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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0:45:58  浏览:88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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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34号


上海、深圳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理事会”)管理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的有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以下简称“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 对社保理事会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运用社保基金买卖证券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先征后返。社保理事会定期向财政部、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返还印花税的申请,即按照中央与地方印花税分享比例,属于中央收入部分,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属于地方收入部分,向上海市和深圳市财政局提出申请。具体退税程序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税制改革后对某些企业实行“先征后退”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 对社保基金持有的证券,在社保基金证券账户之间的划拨过户,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印花税。
三、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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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2004年4月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根据2011年2月25日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 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 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 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 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 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卫生部


全国城市街道卫生院工作条例(试行草案)

1979年12月19日,卫生部

街道卫生院是我国城市医疗预防网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办好街道卫生院,充分发挥它在防病治病中的作用,对于提高人民健康水平,发展工农业生产,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强街道卫生院的建设,提高医疗卫生工作质量,为实现四个现代化服务,特制定本条例。

性质和任务
一、街道卫生院在现阶段有全民和集体两种所有制,都是社会主义卫生事业,是综合性的医疗卫生单位。
二、街道卫生院必须在党的领导下,认真贯彻面向工农兵,预防为主,团结中西医,卫生工作与群众运动相结合的方针。做好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妇幼卫生以及力所能及的科研教学工作,并配合街道办事处搞好爱国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
1.认真搞好医疗工作,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护理质量。根据“三班门诊制”精神和病人就诊规律适当安排门诊时间。为方便群众就医,建立出诊、家庭病床等制度,有条件的可设立观察床和简易病床。
2.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工业卫生、食品卫生、学校卫生和妇幼卫生工作。配合街道办事处开展计划生育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疫情报告,做好预防投药和预防接种工作。积极防治传染病、职业病、结核病、精神病和其它多发病、常见病。
3.负责指导本街道范围内居委会群防站及有医疗挂钩关系的厂、校、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卫生工作,开展医疗卫生技术训练,宣传普及卫生知识,并做好三防(防原子、防化学、防细菌)和战伤救护训练。
4.认真贯彻党的中医政策,组织医务人员学习中医中药知识,应用中西医结合的成果,努力提高技术水平。承担一定的教学工作和临时医疗保健任务。

领导体制
三、街道卫生院必须在区卫生局的领导下(党的领导关系由当地党委决定),在区医院、卫生防疫站、妇幼保健站的业务指导下进行工作。街道卫生院要实行党支部领导下的院长分工负责制,设支部书记一人,正、副院长一至二人(不能脱离业务工作),分工负责党政和业务工作。
四、街道卫生院行政办事机构的设置,应本着精简的原则,按卫生院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而定。一般可设综合性办公室,负责业务、政工、后勤、财务、计划统计等工作。
五、街道卫生院应根据防病治病的需要和可能,设置预防保健、内、外、妇、儿、五官、口腔、中医、化验、放射、理疗、药房等科室。
六、街道卫生院的行政、业务科室,实行院和科室两级制。院长由区卫生局(科)任命,科室组长,逐步实行群众提名,民主选举,由卫生院报请区卫生局(科)审批。每二年选举一次,群众信任的可连选连任。
七、街道卫生院负责医疗保健的人口数,一般以三万至五万人左右为宜,不足此数者可由二、三个街道联合设置。街道卫生院的人员编制,应根据门诊量,地段人口数(包括纯居民和有医疗挂钩关系的厂、校、机关、企事业人数)和床位数综合制订:门诊人次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10:1;地段人口数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2000:1;床位与医院职工人数之比为1:0.5。卫技人员担任行政职务的,均不应脱离业务工作。行政政工后勤人员提倡多面手,只能占全院工作人员的百分之十五至二十,最高不要超过百分之二十。
八、街道卫生院的行政办事机构和业务科室的设置,须经区卫生局核准。街道卫生院的编制缺额和自然减员的补充,由区卫生局会同人事部门统一分配,医务人员从大专、中专毕业生中补充。如从社会招工要经过专业考试,择优录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向街道卫生院安插人员。

规章制度
九、街道卫生院应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明确各类人员的职责分工,实行定员定额管理。制定科学的医护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门诊、急诊、住院、值班和交接班、查对、出诊、转诊、会诊、病案讨论、死亡报告、差错事故登记、隔离消毒、疫情报告、预防保健、医疗登记统计等项基本业务工作制度,以及政治、业务学习和奖惩制度,提高医疗预防质量和工作效率,防止差错事故发生。
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技术考核和晋升制度,首先对未定职的各级医务人员进行考核定职。今后要建立技术档案,定期进行考核(包括政治思想、工作表现、技术水平、医疗护理质量、有无著述、有无创造发明等),并把考核情况作为培养和使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后勤财务
十一、街道卫生院的财务工作,要坚持勤俭办院的方针,建立和健全各项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经济管理。在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令和财政制度,保证医疗质量,不加重病人经济负担的原则下,合理组织收入,节约支出,保证业务需要,促进事业的发展。
国家对街道卫生院的补助,可以略低于国家对农村公社卫生院的补助办法执行,具体办法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
十二、街道卫生院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医疗收费标准和药品批零差价的原则。中西药品要实行“金额管理,数量统计,实耗实消”的管理办法。建立健全药品的采购、验收、保管、领发、交点和赔偿等制度。
十三、后勤工作人员要明确树立为医疗预防工作,为全院职工服务的思想,保证物资供应,维修房屋,保养设备,办好集体福利事业。医务人员要尊重后勤人员的劳动,对他们的工作给予热情支持和帮助,遵守后勤的有关规章制度。

工资福利
十四、街道卫生院集体人员的工资待遇要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其工资、保健津贴和其它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卫生人员的有关规定执行。办得好的可以高于全民,办得差的也可以低于全民。
十五、街道卫生院中集体人员的退休、退职费和退休人员医疗费,当年由原单位开支,从第二年起由卫生事业费拨付。
十六、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抽调街道卫生院的人员从事非业务性的工作。必须抽调街道卫生院人员参加体验、会议保健等临时医疗任务时,其工资及一切费用应由抽调单位负责开支。

政治工作
十七、街道卫生院的书记、院长要密切联系群众,坚持民主集中制,做好政治思想工作,认真贯彻党的知识分子政策,调动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保证完成卫生院的各项工作任务。
十八、组织全院人员认真学习马列主义和毛泽东思想,继承发扬实事求是、群众路线、艰苦奋斗等革命的优良传统,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努力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医疗预防工作质量。
十九、街道卫生院要制定业务建设规划,积极组织和鼓励医务人员为革命钻研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保证医务人员每周至少必须有六分之五的时间从事防病治病工作和业务学习。关心职工生活,解决工作上和生活上的实际问题。
二十、要建立考核和奖励制度,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对刻苦学习、勤奋工作、遵守纪律、在执行各项任务中做出贡献的,要予以表扬和奖励。对那些不积极工作,不遵守纪律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屡教不改,造成严重后果者,要给予适当处分和必要的经济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