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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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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将《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治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保证农业的持续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辽宁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是指直接影响农业生产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称。主要包括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业气候环境和农作物、蔬菜、果树、中草药材、柞蚕等农业生物。
  第三条 凡在本省辖区内从事与农业环境直接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农业环境保护作为管理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重要职能之一,将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农业环境保护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县级、下同)应当根据农业环境保护需要,健全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强化监督管理职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加强农业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宣传、普及农业环境科学知识。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的农业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具体实施本辖区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水利、林业、乡镇企业、破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根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业环境保护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宣传贯彻国家和省有关农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监督检查农业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执行;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制定地方农业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农业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农业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变化趋势,定期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组织开展生态农业建设工作,推广生态农业技术;组织、指导农业生产对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预防和治理工作;依法调查处理或参与调查处理农业环境污染事故;宣传普及农业环境保护知识,组织开展农业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全省环境监测网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辖区农业环境质量进行调查、定期监测和评价,收集、整理、储存农业环境监测数据资料,建立数据库和污染源档案,编制农业环境质量报告。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可承担、参与农业环境污染事故调查和农业环境污染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二条 对农业环境有直接影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环境影响专题和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应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竣工前,农业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应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监督环境保护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按受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由于农业生产措施不当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检查、处理。对其他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有权进行调查、检查,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农业环境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域的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农业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当地农业资源和农业环境状况,合理调整和优化农业生产结构和农产品结构,促进农业经济与农业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十七条 因地制宜地发展生态农业和农业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生态农业工程、农田防护林体系、农村能源生态工程以及水土流失、土地沙化、盐渍化整治工程建设,推广资源节约型农业技术、农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提高农业资源利用率和农业综合防治污染、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水果生产基地的农业用地实行特殊保护。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无污染农产品生产基地,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生产无污染农产品、绿化食品和有机食品。优质农产品的评审应有农产品生产环境指标和农产品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指标。
  无污染农产品的生产技术规程、产地农业环境质量标准和无污染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控制标准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鼓励使用生产农药、易降解地膜,增加使用有机肥,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农用化学物质,防止对土壤、水体和农产品的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一条 严禁向农用水体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在农用水体浸泡、清洗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控制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农田。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应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县级以上农业部门应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农业土壤和农产品,向有关部门和个人通报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土壤、水体和农产品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业区域内的一切排烟装置、工业窑炉和散发有害气体、粉尘的单位,须采取使用密闭的生产设施和工艺,安装净化、回收设施等有效的排烟除尘措施,防止烟尘、有害气体、工业粉尘对农业环境的污染、危害。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基本农田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在基本农田以外的农业用地倾倒、弃置、堆存固体废弃物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堆存工业废渣,必须采取防止渗漏、迳流、扬散等措施,避免污染农业环境。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城市垃圾、污泥或粉煤灰做为肥料或土壤改良剂用于农业生产时,必须经当地农业环境监测部门监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因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造成农业生物不能正常生长或生产的农产品危害人畜健康的区域,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为农业污染整治区,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农业污染整治区综合治理规划,并监督实施。农业污染整治区的治理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者承担。责任者无法确定、已不存在或无力承担全部费用的和重大农业污染治理项目,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计划。
  未经治理的农业污染整治区,不得种植为人畜直接提供食用的农业生物,不得放牧和饲养食用性动物,产品不得用于加工食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拒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协同环境保护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本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或者停用,落实农业环境保护措施,补建环境保护设施,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0元;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防治措施,并处以2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的,责令限期回收;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使用面积所得经济收入二倍以内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销毁产品或加工的成品,并处以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进行罚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治理恢复被污染和破坏的农业环境,并追究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农业环境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辽宁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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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04.28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暂行办法
(1998年4月28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
三十条规定,新余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工作机构,受市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各专门委员会的基
本任务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
查研究,提出建议和报告,作出决议和决定。
为使各专门委员会行使好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更好地开展工作,特制订如下
规定:
一、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
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二)组织起草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
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三)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
提出审议报告;
(四)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审议被认
为是同宪法和法律法规相低触的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提出审议报告;
(五)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的交办,听取和审议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审议报告;
(六)审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及县、区人民代
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发现不当的提出报告;
(七)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开展对有关的特定问题进
行调查,提出报告;
(八)对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和重大事
项,进行调查研究,组织专题视察,提出意见、建议和报告;
(九)检查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
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决议、决定和审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和报告;
(十)监督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
有关工作报告或专题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一)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对于重要的代
表建议和群众信访件,提出处理意见,推动代表建议和群众信访的办理工作;
(十二)对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法规草案,
组织讨论,征求修改意见并上报;
(十三)完成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交付的其它有关事项。
二、专门委员会会议
(一)各专门委员会会议一般每季度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集。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呆以委
托副主任委员召集并主持。
(二)各专门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集体讨论和决定重
大问题。
各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通过有关议
案,作出有关决定,提出有关报告,必须获得全体组成人员的半数以上通过。
(三)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在会议五天前,将会议的日期、议题通
知全体组成人员;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四)各专门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邀请有关人员和部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列席会议。列席会议的人员可发表意见。
(五)各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和讨论有关问题时,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
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派人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三、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方式
(一)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实事求是的原则,注重调查研究,
广泛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必要时要组织论证。
(二)各专门委员会坚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领导原则,通过的议
案、作出的决议、决定,要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度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
议,由主度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和表
决。
(三)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专家、
学者参与进行调查研究和论证。
(四)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
人民检察院的有关部门做专题工作汇报,回答提出的问题,陪同参加专题视察或调
查研究工作。
(五)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各专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
(六)各专门委员会不干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日
常工作,不直接处理问题。
(七)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审议报告,一般只写表决后通过的意见,经本人要
求,也可将少数不同意见一并写上。
(八)各专门委员会要加强同市直对口部门的联系,参加有关会议,交换文件
资料,互通情况,提高审议、决定水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五、删去第十六条。

六、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七、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八、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九、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十一、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将条文中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个别文字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2年修正本)

(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2002年1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批准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提高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进行新建、改建、扩建、铺设或拆除、修缮、装修等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范围内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职能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配合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的管理。

第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设施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

支持和鼓励单位或个人投资建设建筑垃圾处置设施,并实行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

第六条 支持和鼓励用建筑垃圾回填还耕和再生开发利用。

第七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义务。需运入建筑垃圾处置场所的,应交纳处置费。

第八条 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建筑垃圾污染的义务。

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车辆等代为消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收集、运输和处置管理

第十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开工前十日内,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结构装修安全许可证》等有关证件和产生建筑垃圾数量、种类及建筑垃圾处置计划等资料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加强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卫生管理,实施打围作业,封闭施工,硬化工地出入口道路,对驶出工地的车辆应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从事道路或管线施工的,应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道路。

第十二条 零星装修或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堆放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指定的临时堆放点,由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清运,清运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三条 收集建筑垃圾应文明作业,不得与生活垃圾混装,不得乱抛乱扔,乱堆乱放,并及时清运。确需在施工现场暂时存放的,应在场内选点集中存放,并有效遮盖。

第十四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施工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设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工完场清),并报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五条 从事建设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纳入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持箱体完好、整洁,密闭运输,运输过程中不得撒漏。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得超期使用,不得租借、转让、涂改。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应倾倒在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或核定的处置场地,不得乱倾乱倒,不得倒入生活垃圾处置场。

第十八条 需建筑垃圾回填的,可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申报所需数量、种类、回填地点、时间,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剂。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以及建筑垃圾运输、处置经营业务资质审查,在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简称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

第三章 处置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市容环境管理有关规定,经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城区范围内的,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在其他区(市)县范围内的,由当地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四周应设置不低于二米的实体围栏;应设置防尘、防污水外溢、消杀蚊蝇等设施;应配备专人管理,保持场内整洁,防止对周围环境的污染;禁止入场拾捡废旧物品。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场不得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未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二)租借、转让、涂改或超期使用《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的;

(三)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四)运输建筑垃圾撒漏的;

(五)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等产生的建筑垃圾,乱倾乱倒、乱堆乱放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垃圾乱堆乱放或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的;

(二)收集建筑垃圾乱抛乱扔,污染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对周围环境卫生造成污染的;

(四)未实行密闭运输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补办审批手续、恢复原状、清除污染,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设置建筑垃圾处置场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

(三)建筑垃圾处置场处置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的。

第二十六条 对乱倾倒建筑垃圾或运输建筑垃圾撒漏大面积污染道路的,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清除污染,可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第二十八条 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或第二十六条行为,且拒不改正的,可责其暂停处置建筑垃圾,直至责令暂停施工或强制封闭处置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的款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受城市建筑垃圾污染损害的单位、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主持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阻碍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的收取及其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经省财政部门和省物价部门审批后执行。收入所得专款用于建筑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