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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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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审1998年度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做好1998年度市属、区县属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汇总报送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会计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98〕财基安762号)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现将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1998年度财务决
算编审工作有关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做好财务决算编审工作
加强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是国家宏观经济决策及财政、财务管理的需要,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企业财务决算编审工作,严格执行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财政、财务、会计、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规定,做好1998年度企业财务决算的编审工作,保证决算质量,按时完成编报汇审任务

二、1998年度财务决算报表编报口径
1.凡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均应纳入汇编范围。
2.股份制改造过程中,经有关部门批准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应纳入汇编范围。
3.市属集团总公司以及以资产为纽带组建的企业集团,在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后,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以完整地反映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4.国有与国有企业合作(联营)或多方持股的企业,其报表由相对控股或协议主管单位一方填报。
三、会计报表格式及要求
1.各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按照北京市财政局《关于编报1998年施工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字〔1998〕1423号)和《关于编报1998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汇总会计报表的通知》(京财会〔1998〕1424号)的要求编制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和汇
总财务决算报表。
2.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京财会字〔1998〕333号文件规定,从1998年1月1日起编制现金流量表(现金流量表不需汇总)。
3.市属各集团总公司将年度汇总报表一式两份及财务情况说明书、试点企业会计师事务决算审计报告和计算机软盘于1999年3月31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区县属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财务决算由各区县财政局审核汇总后连同财务状况说明书及决算软盘于1999年3月
20日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4.企业编制的合并会计报表于1999年6月30日前报市财政局城建处。
四、有关财务规定
1.市属各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总公司要按照市财政局、地税局、国资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公司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工〔1998〕300号)规定,与所投资企业建立母子公司体制。母子公司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经营国家
资本金数额,做为母子公司的实收资本--国家资本金。子公司的国家资本金相应改为法人资本金--国有法人资本,并按照授权层次做为母公司的长期投资。
2.企业收到政府部门拨付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在“专项应付款”科目核算,具体规定按市财政局、市劳动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京财社〔1998〕741号规定执行。
3.根据市国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抓紧清理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停征后遗留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二〔1998〕432号)规定,减免企业的“两金”按规定全部转作资本公积。
4.加强企业住房公积金的管理
(1)住房公积金列支渠道: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企业,单位交存部分首先从住房周转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在管理费中列支。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金额不得超过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的工资总额乘以年度公积金交存比例。
(2)住房公积金交存比例:1998年7月1日以后,公积金交存比例由原来的7%提高到8%。1995年以前建立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交存比例已高于规定比例的,不得再提高,高于规定比例的单位交存额部分不得列入管理费用。
(3)住房公积金的核定:各企业要做好公积金的测算、列支工作,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核定,主管部门将所属企业核定审批情况进行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5.房地产开发企业无论用何种价格出售的拆迁安置房屋取得的售房款,暂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不得随意动用,待正式文件下发后,按规定执行。
6.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京劳资发〔1998〕61号《关于1998年企业工效挂钩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精神,正确核算、提取效益工资。企业每年必须从新增工资中提取不少于10%的工资储备金,工资储备金达到全年工资总额时,可不再提取。
实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和工资总额包干办法的企业,要按照京劳资发〔1998〕62号《关于1998年国有企业实行成本列支工资总额包干办法和成本列支平均工资核定办法核定工资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严格控制工资总额,不得突破工资基数。
实行计税工资办法的企业要正确计算列支成本的工资总额,并对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
7.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盘亏、毁损数额在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批。10万元以上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经营公司审查,报主管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处理。企业当年发生固定资产、流动资产
的盘盈、盈亏、毁损、报废等事项,应分别通过营业外收支科目、管理费用科目进行核算,并计入企业当期损益。
(2)企业坏帐损失的处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做主为坏帐损失予以核销。
8.企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以企业当年实发工资总额为基数,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的比例计提,超支部分做纳税调整。
9.严格控制业务执行费开支。企业当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在财务制度规定的控制比例内据实列支,超支部分必须做纳税调整。
10.企业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应主要用于弥补亏损或用于转增资本金。企业用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时,应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转增后盈余公积金的余额不得低于注册资金的25%。
11.加强对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问题的财务管理。
(1)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帐务处理,必须以资产产权变动(资产核资除外)为前提,未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即使资产已经过评估,也不应做任何帐务处理。具体按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企业评估等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京财会〔1998〕196号)执行。
(2)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帐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在计算申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可采取据实逐年调整或综
合调整法,相应调增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具体按市财政局、市地税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及补充通知(京财税〔1997〕1467号和京财税〔1998〕577号)执行。
(3)企业接受捐赠的实物资产,计入资本公积。企业出售该项资产或进行企业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收入;若出售或清算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按其差额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额计入营业外支出。
同时还应将原计入资本公积的接受捐赠资产价值转入营业外收入。
五、会计报表审计质量及要求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注册会计师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经字〔1998〕114号),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从1998年度起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改由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审计,主管财政机关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情
况进行抽查,抽查比例不低于10%。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对如下会计事项必须进行重点审计,并予以披露:
1.施工企业存货计价方法,存放时间超过3年的存货;房地产开发企业存货计价方法,重点审查开发产品、在用出租房和周转房的存量情况。
2.坏帐准备金提取比例,超过3年以上列作坏帐损失的应收帐款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3.企业待处理财产损益主要内容及处理情况。
4.待摊费用、递延资产主要内容及摊销情况。
5.预提费用提取比例、主要内容等情况。
6.对外投资的主要类型及投资收益情况。
7.企业固定资产主要类型、折旧年限、折旧方法、固定资产残值等。
8.施工企业专项工程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购建固定资产主要项目、开工时间及工程进度情况。
9.提供抵押、对外担保等或有负债情况。
10.企业住房基金和住房周转金来源、使用情况;住房周转金是否挤占企业生产经营资金。
11.企业业务招待费来源、使用情况。
12.企业职工福利费来源、使用情况。
13.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工资总额的提取、发放和结余情况。
14.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六、汇总决算的考核评比工作
为了提高国有施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年度财务决算的编报质量,继续对企业1998年度汇总财务决算进行考核,考核办法按京财建〔1997〕393号文件执行。



1998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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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93年11月1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1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7年5月3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充分反映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并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定、决议,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严格遵守、执行。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公开举行,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经批准可以旁听常务委员会会议。但根据会议议程安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不公开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议或者遇有特别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的日期和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的一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立即通知缺席的组成人员到会;三十分钟后,仍不足法定人数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休会。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规定出席会议。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向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七日前,将会议日期、建议议程及有关文件材料,通知并分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列席人员。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当作好参加会议的必要准备。

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各派一位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各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中没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但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主任或者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有关工作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有关的市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可以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应当分别签到。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应当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汇报时,可以采取分组审议或者联组审议的形式。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十八条 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进展情况,主任会议可以修改会议日程,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中止、提前结束或者延长会议时间。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整理,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有关部门应当将办理情况及时报告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并告知提出意见和建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可设立旁听席。旁听办法由主任会议规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初审,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报告,然后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决定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第二十四条 议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或者人员(以下简称提案人)负责草拟。

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该提案人负责草拟,也可以根据提案人的申请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机构草拟。

第二十五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提出,并在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有关资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人事任免案的提案人应当按规定提前将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五日前提出;属于会议内容的议案也可在会议期间提出。

第二十六条 提案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议案的说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推选的代表作说明。

第四章 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七条 议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后,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议案进行审议。

提案人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主任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议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予以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中涉及设置行政审批权、行政处罚等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其他重大事项的,可以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议案中有重大意见分歧的专门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召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辩论。

辩论由会议主持人主持。参加辩论的人员应当遵守辩论规则。辩论规则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临时动议或者对交付表决的议案提出的修正案经四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附议后,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将该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临时动议或者修正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进行表决的全体会议举行一小时前提出。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有关工作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就议案中的问题通知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其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并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同意,可暂不付表决,待有关方面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在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再审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决定、决议、任免名单及其他议案,应当分别及时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上公布;同时,及时在市各有关新闻媒介刊登或者播发。

第五章 发言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安排,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作自选题目发言。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选题目发言,采用自愿报名的方式,自行选择发言题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安排发言。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就每项议题的发言一般不超过一次,但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发言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根据会议议程在全体会议上作报告或者自选题目发言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在全体会议或者联组会议上发言。

第六章 表决

第四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方式或者其他方式,但法规案、人事任免案应当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进入表决程序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需要离开会场的,应当征得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四十四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赞成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未获通过的,该议案即被否决。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立法、监督、人事任免、决定重大事项等工作,本议事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常务委员会相关专项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2003年3月20日起施行。

  1977年的《美国冲突法重述》第70条至第73条之规定:
配偶双方的住所均在其境内的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的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0条)

配偶一方的住所地州有权就配偶双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1条)

配偶任何一方在其领土上均无住所的州与配偶一方有联系,如该州基于此种联系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该州即有权对离婚行使司法管辖权。(第72条)

  上述三条规定可以作以下的规定:

①夫妻双方均有住所的州;

②夫妻一方住所的州;

③夫妻双方在其领土均无住所的州,但与该州"有联系"且依此联系的解除双方婚姻是合理的。

  据温特劳布在《冲突法评论》一书中指出,自1942年Williams诉North Carolina一案以后,美国即确立了离婚诉讼的原告人于诉讼提出时没有住所的州享有管辖权的原则,而且只要该原告人一方的住所在该州即可,即使结婚未在该州举行,且双方从未以夫妻身份生活在该州,作为离婚原因的事实也未发生在该州,配偶他方亦未出庭应诉,且无其他对未出庭一方有行使对人管辖权(personam jurlsdiction)的根据,都不妨碍这种管辖权的行使(只要给未出庭一方合法送达了传票且向他提供了出庭应诉的机会)。

  美国各州司法权独立,从19世纪起,各州相互承认女方可以单独设立住所,这是与英国的"住所从夫"规定有迥然不同的区别。

  各州对"住所"的发生时间也有不同的规定,如内华达州与阿拉斯加州规定,只要夫妻在该州境内居住满6个星期,视为在该州有"居所",该州法院对离婚案件即享有管辖权。

  美国是属于英美法系的国家,判例是作为判决的依据,在较著名的Williamsv.north Carolina等案件中,可以说是对美国离婚管辖权作了如下的补充。

  第一、非当事人住所地法院所作出的离婚判决,对未出庭也不属于该法院管辖权下之缺席配偶无拘束力。此原则可防止配偶之一方,于非住所地法院获得有效的片面离婚判决。

第二、请求离婚配偶的住所地法院所为离婚判决有效,且此判决应受他州法院之承认。

第三、倘若缺席配偶因出庭(诉讼代理人代理亦可)、提出答辩状等参加离婚诉讼程序时,则离婚判决有拘束力亦有效,必须为他州法院所承认。

第四、离婚管辖权与基于婚姻而生扶养义务管辖权不同。婚姻当事人任何一方之住所地法院有离婚管辖权,其他州基于充分信任的条款,即不得再认为被为夫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