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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07:32  浏览:8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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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一、问:对犯罪时未满十八岁,但罪行特别严重的人,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内蒙、福建、江苏、北京、江西、河南)
答:仍应依照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二、问:因犯罪时未满十八岁未判处死刑、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现已满十八岁,可否执行死刑?(江西、湖南、辽宁)
答: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而判处死缓的人,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满了十八岁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执行死刑。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适用死刑。四、问:有的人犯杀人罪后,经精神病院鉴定,认为是精神病患者,但从他在羁押中的情况看,似无异常表现。对这样的被告人,可否判处死刑?有的人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对其罪行应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江西、河南、北京)
答:经过鉴定,认为患精神病的人,在他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不负刑事责任,不应对其判处刑罚,更不能判处死刑。人民法院如果对原鉴定有怀疑,可以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再次送请鉴定。经过复验,如果确定此人不是精神病人,或者虽是间歇性的精神病人、但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须按照法律规定判刑;罪该处死的,可以判处死刑。犯罪的时候精神正常,犯罪后患精神病的人,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问:1983年9月2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后,对于这个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需要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是否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发现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的,是否应当适用这个决定?(湖北、贵州、江苏、浙江、云南、河南、安徽、新疆、福建)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三条规定:“本决定公布后审判上述犯罪案件,适用本决定。”因此,在这个决定公布后,对于决定所列的犯罪案件,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适用这个决定;对于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如果发现犯罪分子有漏罪需要进行审判时,也适用这个决定,并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作出判决。但在这个决定公布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现在需要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改判的,不适用这个决定,仍应适用刑法以及在这个决定之前通过的对刑法的补充和修改的规定。
六、问: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公布施行后,对于决定中规定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都可以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但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的判决,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一审判程序的决定。我们这样理解,是否正确?(湖南、湖北)
答:同意你们的理解。对于符合决定规定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第二审时,可以适用决定中规定的审判程序。在决定公布施行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现在依照审判监督程序进行重新审判时,不适用这个决定规定的审判程序。七、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第一条,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有的地方提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这条所列的几种犯罪分子,必须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方能适用这条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是,这条规定的前四种犯罪分子: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犯,不论是判处死刑,还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这条规定。“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此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不适用此条。(浙江、吉林、军事、江苏)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对于犯罪分子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意你们的第一种意见,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判处死刑的罪。决定第一条所列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决定所要求的条件。至于虽属决定所列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或者“案情比较复杂、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以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均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
八、问:在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时,遇到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应当如何适用?因为该条规定:“前条所列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十日改为三日。”而这些案件中,有的犯罪分子判处了死刑,有的判处了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对于这些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是统一给三天?是统一给十天?还是对判处死刑的给三天,对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的给十天呢?(北京、湖北、河北、吉林、上海、湖南、福建、黑龙江、江苏、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鉴于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需要全案审查,一并处理,因此,对这些案件中的所有被告人(包括已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应当统一给十天上诉期限,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十天。如果对全案的所有被告人都判处了死刑立即执行,则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对被告人的上诉期限统一给三天,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也是三天。
九、问: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未抗诉,高级人民法院在复核时,可否直接改判死刑?(山西、云南、河南、新疆、浙江、铁路) 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关于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案件判处死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的规定;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关于上级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规定;因此,对于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缓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高级人民法院复核,认为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改变案件管辖级别,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重新审判。十、问:中级人民法院把自己管辖的应当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法院审判,要办什么手续?(福建、天津)
答:中级人民法院决定把这些案件交给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时,应就如何交的具体办法,同公安、检察机关联系商定,再将所作决定,书面通知基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在开庭审判时,应当宣布此决定
十一、问:在研究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83年8月16日《关于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管辖问题的通知》中,有一个问题不太清楚,即:由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是否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对此,我们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不必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第二种意见是,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应当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河南)
答:关于基层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法律没有规定要报中级人民法院复核。当前,为了办好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的案件,基层人民法院对于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在宣判前,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十二、问:为了及时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当前对有的案件是否可以不开庭审判?(江西、福建、河南、铁路)
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应开庭公开进行审判。但公开审判的规模,可以按照实际情况灵活确定。十三、问:在当前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可否不再实行合议制?(江西、福建、河南、黑龙江、云南)
答:仍应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依照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的决定,修改后的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合议庭可以由审判员组成,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十四、问:目前对严厉打击和迅速审判的严重刑事犯罪案件,在法院的法律文书上,可否不签署审判员和书记员姓名,只加盖人民法院的印章?(浙江)
答: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目前,仍应按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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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国家版权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 令

第7号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国家版权局第1次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国家版权局 局长 柳斌杰

二OO九年五月七日




国家版权局废止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2002年及2003年,国家版权局先后以第2号令和第4号令分两批集中废止了36件著作权规章、规范性文件。

为进一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国家版权局组织了第三次规章、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现决定废止13件规章、规范性文件。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附件:国家版权局决定废止的第三批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

序号
文 号
文 件 名 称
发布日期

1
国权[2000]19号
关于同意试行《制作数字化制品著作权使用费标准(试行)》和《制作数字化制品许可合同(式样)》的批复
2000.6.16

2
国家版权局公告第7号
关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有关条款的修订
2000.5.26

3
国权联[1996]1号
著作权涉外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1996.4.15

4
权办字[1994]第37号
关于答复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涉外侵权行为问题的函
1994.7.21

5
权办字[1994]第38号
关于《对侵犯著作权行为行政处罚的实施办法》的更正通知
1994.7.7

6
(92)权办字第22号
关于对《书籍稿酬暂行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解释
1992.5.23

7
机械电子工业部公告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办法
1992.4.6

8
(90)权字

第6号
关于作者原稿是否应退还作者的意见
1990.5.5

9
(89)权字

第31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已故作者稿酬继承问题的复文
1989.8.28

10
(89)权字

第29号
关于版权贸易合同审批管辖问题的复函
1989.8.8

11
(87)权字

第3号
关于修订本稿酬支付问题的答复
1987.1.26

12
(86)出权字第37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音像制品付酬问题的函
1986.7.18

13
(86)权字

第14号
国家版权局关于使用已发表的作品出版音像制品向版权所有者付酬原则的复函
1986.3.20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附则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已经1994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肖秧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四川省拍卖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培育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规范拍卖市场行为,加强拍卖市场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拍卖,是指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以公开竞价或标卖的方式,将委托人委托的财产或者权益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一种特殊交易活动。
  前款所称财产,是指依法可以转让的有形财产、无形财产和权益。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拍卖活动。
   第四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第二章 拍卖物
   第五条 下列财产,必须委托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罚没收缴的财产,以及在执法过程中按规定需要变卖的财产;
  (二)邮政、运输等部门依法认定的无主财产;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实行强制变卖的其他财产。
  前款规定财产中的鲜活商品等不宜保存或不宜拍卖的商品,可以委托当地农贸市场或其他专业市场就地变卖。
   第六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条 房产需依法办理有关手续、补交有关税费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八条 特许进口物资及其他海关监管货物,必须有合法证明文件,经海关批准同意并出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后,方可进行拍卖。
   第九条 拍卖文物、艺术品和实行专营、专卖的物资等限制流通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条 委托拍卖共有财产,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第十一条 抵押合同期满抵押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抵押权人依据抵押合同的约定或者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将抵押物委托拍卖。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禁止拍卖:
  (一)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物;
  (二)所有权有争议的;
  (三)处分权有限制或存有争议的。
第三章 拍卖人
   第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成立拍卖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注册资金、固定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有较完善的章程和制度;
  (三)有从事拍卖业务的专业人员;
  (四)经特种行业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涉及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必须是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或指定的拍卖机构。
   第十五条 拍卖机构须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注册,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并按规定进行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 拍卖人应当查明或要求委托人告知其拍卖物的缺陷。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指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缺陷。
   第十七条 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或代理他人参加竞买。
   第十八条 拍卖人和委托人应当就拍卖物的保管签订合同。拍卖人按合同规定对拍卖物负责保管,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拍卖人可以按规定或约定向委托人、竞得人收取佣金。委托人或竞得人不支付佣金,拍卖人对其保管的拍卖物可予以留置。
   第二十条 拍卖物属国有资产的,拍卖人应当将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拍卖物属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财产的,拍卖人应当拍卖成交情况抄送委托人的同级财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必须对拍卖物拥有处分权。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由司法、行政等有关机关作为委托人。
  前款委托人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获得的拍卖收入,必须及时、足额解缴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或分成。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向拍卖人指明、提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拍卖物的缺陷。
   第二十四条 按规定经批准后才能出售的国有资产,其拍卖底价由批准机关确定;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拍卖底价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其他拍卖物的拍卖底价由委托人确定。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明示拍卖物的底价,拍卖人不得低于拍卖底价出售拍卖物。委托人和拍卖人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拍卖物的开叫价。委托人与拍卖人没有约定开叫价的,由拍卖人确定开叫价。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应当在提出委托申请时或拍卖成交后,按约定交付拍卖物。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应当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因委托人的原因造成拍卖不能成交的,委托人仍应向拍卖人支付拍卖佣金。
  拍卖佣金和按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可以由拍卖人从拍卖物的价金中扣除。
  拍卖佣金具体数额由委托人与拍卖人商定,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拍卖佣金的收取标准由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按规定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委托人取得拍卖物的价金后,依法办理产权、证照等的转让和变更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五章 竞买人和竞得人
   第二十九条 竞买人可以自行参加竞买,也可委托经拍卖人认可的单位或个人参加竞买。竞买人参加竞买必须拥有相应的资金。
   第三十条 竞买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流通物,竞买人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
   第三十一条 竞买人在竞买过程中应价后不得反悔,应价最高的竞买人取得拍卖物。
   第三十二条 竞得人应当支付拍卖物价金。竞得人支付拍卖物价金后不能按约定取得拍卖物的,可以向拍卖人索赔。
   第三十三条 竞得人凭拍卖人出具的有关文件依法办理拍卖物的产权、证照变更等有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六章 委托拍卖
   第三十四条 委托拍卖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法人授权委托书;
  (三)拍卖物所有权或处分权证明;
  (四)拍卖物的详尽资料;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五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委托拍卖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财产,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
  (二)实施拍卖的裁定书、决定书;
  (三)拍卖物的有关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六条 拍卖人受理拍卖申请时依法进行审查,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三十七条 《委托拍卖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和拍卖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以及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住址;
  (二)拍卖物的名称、数量、规格、质量、存放地(座落地点)、折旧程度(使用年限)、占用状况和用途等;
  (三)拍卖物的交付时间、交付方式和保管责任;
  (四)拍卖底价、价金及其支付方式、币种;
  (五)佣金及其他费用的支付;
  (六)拍卖方式和拍卖期限;
  (七)中止和终止拍卖的条件;
  (八)合同的有效期限、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经委托人同意,拍卖人可将拍卖物送交有关部门、单位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鉴定结论与《委托拍卖合同》规定不符的,按照鉴定结论执行。委托人不按照鉴定结论执行的,拍卖人可以解除合同。
  对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拍卖物是否进行鉴定,由拍卖人决定,鉴定费用由拍卖人从拍卖价金中扣除。
第七章 拍卖公告与竞买申请
   第三十九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日7日前在当地有一定影响报刊上公告下列事项:
  (一)拍卖物的主要情况,拍卖时间、地点和方式;
  (二)竞买人的条件或资格,竞买保证金;
  (三)竞得拍卖物后应缴纳的税费;
  (四)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四十条 公告期间,拍卖人应当备有拍卖物资料供竞买人查询,竞买人可以查看实物、实地查勘,拍卖人应当提供方便。
  第三人对拍卖物的处分权有争议的,应当在公告发布之后拍卖成交之前向拍卖人提出。
   第四十一条 竞买人应当向拍卖人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单位或个人法定有效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书;
  (二)与拍卖物的流通、使用条件相应的资格证明;
  (三)资信证明;
  (四)其他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二条 拍卖人对竞买申请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应当发给竞买证,并可向竞买人收取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在拍卖终止后返还竞买人或抵作拍卖物价金。
第八章 拍卖程序
   第四十三条 拍卖人必须按照拍卖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拍卖。拍卖由拍卖人指定的拍卖师主持。
   第四十四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以采取下列拍卖方式:
  (一)估低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后,由竞买人应价,当无人继续应价时,由拍卖师定槌成交。
  (二)无估价拍卖。拍卖师不宣布拍卖物的开叫价,由竞买人直接叫价,拍卖师以最后最高叫价定槌成交。
  (三)估高价拍卖。拍卖师宣布拍卖物的最高报价,若无人应价,由拍卖师逐次降价,以应价定槌成交。同价应价者为两人以上的,拍卖师以该应价为开叫价,转按估低价方式拍卖。
   第四十五条 根据拍卖物的性质,经与委托人协商,拍卖人可采取标卖方式拍卖。
  前款所称标卖,是指拍卖人采用招标形式,先期公布拍卖物的有关情况,竞买人在规定时间内将应价密封邮寄给拍卖人,由拍卖人按期当众开标,拍卖物由最高应价者取得,应价相同的,由先寄送者取得的一种拍卖方式。
   第四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竞得人必须当场与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合同》。
  《拍卖成交合同》包括下列内容:
  (一)拍卖人和竞得人的名称(姓名)、地址,法定代表人和委托代理人的姓名、地址;
  (二)成交价款、佣金及其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币种;
  (三)按拍卖人在拍卖开始时承诺的拍卖物的交付时间、地点确定交付时间、地点;
  (四)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五)其他需要确定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除及时清结的外,竞得人应当在成交当场交纳相当于成交金额20%的定金。
第九章 拍卖的中止、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中止:
  (一)对拍卖物的所有权或处分权有争议;
  (二)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中止拍卖;
  (三)拍卖时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不能继续进行;
  (四)出现其他依法可以中止的情况。
  中止拍卖由拍卖人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恢复拍卖。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终止:
  (一)拍卖物无人竞买;
  (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认定委托人对拍卖物无处分权并书面通知拍卖人;
  (三)拍卖物在拍卖成交前灭失;
  (四)拍卖成交前,委托人书面通知拍卖人终止拍卖;
  (五)出现其他依法可以终止的情况。
  拍卖终止后需再行拍卖的,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第五十条 拍卖成交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拍卖无效:
  (一)委托人、拍卖人或竞得人不具备相应资格;
  (二)拍卖物属禁止流通物;
  (三)因拍卖人意思表示不明确等而给竞得人造成重大误解;
  (四)拍卖人在拍卖过程中具有欺诈行为;
  (五)竞买人与竞得人恶意串通,操纵竞价;
  (六)竞得人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属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的委托代理人;
  (七)委托拍卖的代理或委托竞买的代理属无效代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行为。
   第五十一条 拍卖无效,从拍卖开始时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效拍卖,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处理财产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责令纠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从事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拍卖,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委托人隐瞒拍卖物的缺陷、对拍卖物没有处分权或处分权受限制、拍卖物的处分权存有争议以及拍卖物已被依法查封等情况,造成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拍卖人依法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拍卖人与竞买人恶意串通,造成委托人及其他损失的,由拍卖人、竞买人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拍卖人和竞买人分别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拍卖人的营业执照。
   第五十六条 拍卖成交后,委托人拒不交付、迟延交付拍卖物,或者委托人中止或终止拍卖,造成拍卖人或竞得人损失的,由委托人负责赔偿。
   第五十七条 竞得人未按期支付拍卖物价金的,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未按期提走拍卖物的,应当支付由此发生的保管费用。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九条 委托人、拍卖人和竞得人因拍卖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