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39:46  浏览:96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集体金融企业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40号

1994-11-05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税务机构分设以来,各地反映,对集体金融企业征收所得税和财务管理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现通知如下:
  集体金融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已明确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和管理。为有利于统一政策,强化税基管理,其财务管理工作也应由各级国家税务局负责。
  望各地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通政发[2005]14号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第二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执行。



二OO五年四月十五日


通辽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依法规范高效地开展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确保城市规划实施,促进我市经济、社会与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凡通辽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旗县市区、镇和各类开发区,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是指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及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开发区及其它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上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各项建设进行规划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业务秘密和技术秘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背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委员会、城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和规划公示

第四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委员会,对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沿街标志性建设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进行研究审议。
市规划委员会设主任1名,副主任2名。委员会成员由市委、人大、政府、政协领导和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组成,人数约15人。
市规划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由主任主持召开工作会议。市规划委员会审议的意见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执行。
各旗县市人民政府成立相应的城市规划管理委员会,负责各旗县市城市规划工作重大事宜的审议。
第五条 设立通辽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对市里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标志性建筑、雕塑,影响景观环境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以及城市总体规划有较大调整时进行研讨论证。
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根据需要召开会议。市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约11人,由本市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也可以邀请一些外地专家学者参加。
规划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作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进行规划审批的科学依据。
第六条 城市规划进行调整和出台有关城市规划管理政策法规,城市规划区内市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改变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城市用地布局的建设项目、影响城市环境和城市景观的项目、用地超过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和临主要街道的建设项目向社会进行批前公示。
批前公示采用规划展示中心,公共场所挂牌公示,也可采用报纸、电视和网上公示。
规划批前公示内容应充分体现项目的特点及需公众了解的事项,一般应包括项目说明、选址位置、总平面图、平立剖面图等,高层建筑应公示日照时数情况。
第七条 在建公示采用现场设立公示牌的方式进行。放线开工前,设立《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撤除。公示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由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和监督使用。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使城市的发展规划、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开发程序同本地区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统筹社会经济全面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三)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四)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震、防洪及治安和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五)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燃气、给水、排水、供热、供电、通信、消防等基础设施的规划布局,提高城市的整体承载能力;
(六)科学安排城市地上、地下空间和城市功能区布局,提高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环境效益、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
(七)注意保护具有历史意义或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传统街区和有特色的建筑,保护城市传统风貌,体现城市的地方特色。
(八)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以及有关城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等基础资料。
第九条 各旗县城关镇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由旗县区人民政府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它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规划局备案。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通辽市市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通辽市人民政府审批。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其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报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霍林郭勒市、旗县城关镇和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旗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所需的经费应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修建性规划经费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涉及城市建设和城市功能的各专业主管部门编制相应的专业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应与国民经济近期发展和中长期发展规划相衔接,符合各专业相应的国家技术规范和规定。
各项专业规划报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项专业建设和专业网点设置应按批准的规划严格执行。没有编制专业规划或专业规划未经审查批准的,原则上不得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由具有相应城市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采用规划勘测部门提供或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勘测资料。
委托外地或境外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通辽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设计任务的,被委托单位的规划设计资格须经通辽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城市总体规划有下列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法定审批机关审批;
(1)规划期限变更的;
(2)城市性质中首位职能变更的;
(3)城市人口规模、用地规模有重大变更的;
(4)改变城市用地发展方向的;
(5)城市工业区、仓储区、居住区以及公园绿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有重大改变的;
(6)城市中心区、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7)城市主干道走向和道路网格局有重大变更的。
(8)调整城市规划区范围的。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新立项较大的建设项目,改变用地性质的建设项目,新增用地的建设项目首先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然后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项目管理权限发放。自治区政府批准立项的项目由自治区建设厅发放;市政府批准立项项目由市规划局发放;旗县市批准的项目,由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发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可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批准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含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建设用地,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变换建设单位、变更用地规模和使用性质。
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划要求使用土地和进行建设,并服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以转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重新办理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包括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广场、桥梁、管线和其它市政设施的(不含个人建设的一层住宅),应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给定线位,城市规划测绘单位进行放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验线确定的工程位置和界线。
建设单位在基础砌筑或管线沟槽开挖完成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线位复验,符合验线确定位置的,方可进行主体工程施工。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就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
城市市区临街建筑物的立面装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现有建筑物、构筑物原则上不允许改变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产权单位提出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在规划区内原则上不准建设一层住宅。对已有合法产权的一层住宅,确因年久影响居住安全的,可申请按原址翻建。规划道路红线以内原有合法建筑,只许简单维修,不准翻建。
在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可维持原居住占地面积。对符合村屯土地利用规划,需要翻建或扩建村民住宅,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市区城中村居住的农业户住宅前有条件的,可申请新建或翻建附房,居民附房因年久失修可翻建和维修。新建或翻建、维修附房,需先征求邻居意见,经村委会、乡镇政府同意后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临时建设,确需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临时建筑应符合市容观瞻和交通的要求。不准在车行道、消防通道、绿地、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地下埋设建设工程管线的地段上修建临时建筑。
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和重要公共建筑周围及主次干道两侧不得建设临时建筑。临时建筑使用期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筑使用期满或在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恢复原貌。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雕塑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规划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三条 城市户外广告牌匾、宣传牌的设置应符合户外广告规划要求,不得影响城市景观风景名胜、交通安全,其设置地点、规格、形式及审批程序按《通辽市户外广告牌匾(灯箱)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管线等市政工程的建设,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非管线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项目可行研究同时,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线综合配套的可行性论证。建设项目批准后,立即向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市政管线工程规划许可证。
住宅小区内和其它单位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城市用地范围内,应预留市政公用管线通道,允许市政公用管线无偿施工。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原则上不准新建各种架空管道,线路,对现有的架空管线应有计划改建入地,对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的各种线路、架空管道及地上附属必须一律拆除。
快速路两侧不允许设置公共建筑出入口。快速路穿过人流集中的地区,应设置人行天桥或地下通道。市区内所有城市道路两侧开设任何道路出入口,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才能实施。
道路红线与建筑红线之间部分是市政道路和市政管线等市政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准建设任何地上地下建筑物或构筑物。

第六章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按规定向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的主要内容为:建筑物的位置、层数、标高、平面和立面造型、外墙装饰材料和色彩、景观建设人民防空等内容。
市政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范围:道路、广场、桥梁、交通设施、城市供水、排水、防洪、电力、照明、邮电通讯、燃气、热力管线、环境、绿地、卫生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工程。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符合规定的工程建设规划竣工档案资料。
未按规划要求及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工程建设竣工规划验收档案资料的单位或个人,原则上不受理其下一个建设工程的规划审批。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未经竣工规划验收或虽然验收但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居住入户营业登记手续。并不予供电、供水、供气、供热。
未办市政配套工程规划手续或市政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

第七章 规划监察与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通辽市规划局负责市区规划监察和市域规划监察行政复议工作。市规划监察大队受市规划局委托负责通辽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监督检查。其它旗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规划行政监察工作。规划监察人员监督检查时,应该出示行政执法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批准文件无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停止建设,拆除违法建筑物。占用的土地,由旗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其进行处罚:
(一)责令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它设施。拒不拆除的,可依法强制执行。拆除的费用由违反规划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二)有下列情形的处工程总造价3%以下罚款:
(1)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建设工程;
(2)擅自改变建筑物立面造型、装饰门面、扒窗改门的;
(3)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4)未经放线、验线擅自开工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旗县(市)区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通辽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财政厅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财综[2005]68号



各行署、市、县财政局、物价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省财政厅

省物价局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五年七月四日

















黑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1993年国务院令第117号)、原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及《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省政府令第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应当预交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申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受理通知后五日内预交仲裁费,逾期不交的,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后五日内预交处理费。

第三条 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市行政区域内的复杂劳动争议、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争议及其他涉外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省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劳动争议,中央直属、驻军企业及省直属企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省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预交仲裁费。

第四条 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3人以下的,每件20元;4至9人的,每件30元;10人以上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每件50元。

第五条 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收费标准:

㈠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每件300元。

㈡有争议金额的案件,按下列标准累加收费:

争议金额在1万元以内(含1万元)的案件,每件500元;

争议金额超过1万元至5万元(含5万元)的部分,按3%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5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部分,按2%收费;

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1%收费。最高收费标准不得超过20000元。

第六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争议金额以申诉人请求的数额为准。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未支持争议金额的,以本办法第五条第㈠项规定为准。在结案时变更收费额度。

第七条 申诉人增加仲裁请求、被诉人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相关仲裁请求的,案件处理费按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收取。

第八条 经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案件,当事人一方败诉,一方胜诉的,仲裁费由败诉的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败诉,部分胜诉的,仲裁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双方各自负担的数额。

第九条 案件经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 劳动争议案件结案后,由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确定数额的仲裁费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撤诉的案件,仲裁费由申诉人负担。其中受理费全额收取,处理费减半收取。

第十二条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确有困难,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免交仲裁费:

㈠符合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人员免交仲裁费;

㈡已经按规定接受法律援助的人员减半交仲裁费。

㈢进城务工的农民提起申诉的案件减半交仲裁费。

符合上述减、免情形的当事人应当向对其具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该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批准,方可实行减、免交仲裁费。

第十三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主要用于仲裁活动经费开支,包括:仲裁办案费(办案补助、交通补助、证人误工补助、误餐补助、聘用人员费用等);文书表册印刷费;专业设备购置及维护费;资料、宣传教育费等。

第十四条 劳动争议仲裁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当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收费票据,收费收入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劳动争议仲裁收费的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的收费管理政策和财务制度,接受同级财政、物价、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实施,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费和受理费的标准试行一年,一年后由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另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