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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4:30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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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5号




关于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检测机构的委托管理,现发布《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请遵照执行。

  附件:在有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二○○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前 言

  为明确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的委托要求,规范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本规范部分内容参考GB15481-2000《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的内容制定。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提出。

  本规范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解释。

  本规范主要起草单位: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动车排污监控中心、清华大学、中国汽车技术研究中心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技术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包含了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基本技术要求和体系管理要求,同时对检测机构的部分相关人员提出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的委托。

  本规范所指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是指承担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定期)检测的机构。

2 引用标准

  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3 术语和定义

  3.1 在用机动车

  本规范中的在用机动车是指国家或地方机动车排放标准中规定的、上牌照以后的、需定期检测的机动车。

4 基本要求

  4.1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检测机构应遵守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依法取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才能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定期检测工作。

  4.2 检测机构应该建立完备的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

  4.3 检测机构分为A、B两类。A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具备较全面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自动化和信息化程度较高,可以提供网络信息传输服务的检测机构; B类检测机构是指具备实施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具有基本检测服务能力的机构。

  4.4 A类检测机构可以设立一个或多个检测场所;B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多个检测场所。

  4.5 A、B类检测机构均不得经营任何形式的机动车辆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

5 检测场所设计和服务要求

  5.1 检测场所应在一个地区范围内合理布局,检测站选址应处于交通便利的位置,以方便车辆检测。检测场所应符合相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应避免对周围环境的不良影响。

  5.2 检测场所一般由检测厂房、接待区和室外汽车道路组成。

  5.3 进行重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测试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4.5米;进行轻型车测试的检测线,检测厂房的通过高度应不低于3.5米;进入检测厂房的机动车道宽度不少于5米。

  5.4 检测场所应有检测程序告示牌和收费告示牌,场地应为硬质地面且平整,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5.5 检测场所内客户等候区与测试区应分开设置,并有明显标识。

  5.6 测试场地应安装有效的通风系统,防止机动车尾气的聚集,应配备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工作环境温度应符合相关检测标准和检测设备正常工作的要求。

  5.7 测试设备和试验车辆的周围应有保证操作安全的防护装置和保证人员正常工作的活动空间。

  5.8 测试场地应设置车辆的限位装置。

  5.9 应设置驾驶操作员与检测系统操作员之间信息交流的通讯设施。应在适当位置安装紧急按钮,检测系统操作员可以通过它警示驾驶操作员停止测试,并且关闭测试电源。

  5.10 检测站必须符合相关安全规定。应配备消防装置。

  5.11 A类检测场所应在等候区安装明显的显示装置,为客户提供信息服务。

6 检测设备要求

  6.1 通用要求

  6.1.1 排放污染物检测设备应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对检测设备的要求。所有检测设备必须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维修后的检测设备应重新经过性能测试合格后,才能正式投入使用。

  6.1.2 检测设备必须具备自动打印和保存检测结果的功能。

  6.1.3 检测设备应具有高可靠性, 一年内故障率应在2%以下(故障率定义为因故障不能正常工作的时间占检验机构日常工作总时间百分比)。

  6.1.4 所有检测设备应具有每天至少连续稳定工作10小时的性能。

  6.2 A类检测机构的设备的特殊要求

  6.2.1 应具备网络数据传输功能,每个检测场所均应建立数据服务器,并与所在地区机动车检测数据管理中心相连,可以在数据管理中心与检测场所间实现实时的检测数据传输。数据内容应符合相关要求规定,检测场所数据应至少保存2年。

  6.2.2 检测设备应具备通过实时数据传输系统获得车辆信息的功能。对数据中心未包含的车辆信息可以通过手工输入,并自动发送至数据管理中心。

  6.2.3 检测设备的操作控制程序必须具备数据安全保护功能,防止人为改动。检测设备必须设置网络联接密码,每一名持证上岗检测人员确定唯一操作密码,只有在输入正确密码后才能进行检测。对被取消检测资格的检测人员的操作密码要进行锁定,终止其操作权限。

  6.2.4 检测设备应按照标准和有关技术规范定期标定,不标定或标定不合格则自动锁定设备, 暂停测试直到标定合格。标定结果至少应保存2年。

7 与检测相关的人员要求

  7.1 检测机构中与检测相关的人员,包括检测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仪器设备管理员等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7.2 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质量监督员和仪器设备管理员应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7.3 从事排放污染物检测的检测人员必须具有相应工作岗位的上岗证。

  7.4 检测机构负责人

  7.4.1 负责本机构贯彻执行国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其检测机构的管理工作。

  7.5 技术负责人

  7.5.1 遵守和执行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负责检测机构质量体系建立及改进,督促和促进质量体系的正常有效运行;组织实施新的检测技术和方法;组织实施检测、人员培训、技术考核、学习交流等技术工作。

  7.5.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排放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组织解决检测工作中出现的重大技术问题。

  7.5.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5.4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5.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6 检测机构质量负责人

  7.6.1 负责组织运行检测机构质量体系,组织实施内部审核工作,落实纠正措施;负责处理检测工作中发生的质量问题;负责处理客户对检测工作的投诉和意见;负责质量监督人员管理,处理质量监督人员反馈意见和信息。

  7.6.2 熟悉检测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能解决检测中出现的质量与技术问题。

  7.6.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的管理知识,熟悉国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5年以上。

  7.6.4 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7.6.5 具备中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7 检测人员

  7.7.1 检测人员包括仪器设备操作员和驾驶操作员。

  7.7.2 了解专业技术知识,掌握操作技能,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控制检测条件,做好记录,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7.7.3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参加相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通过规定的专业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考核,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7.7.4 驾驶操作员应按其所持驾驶证的准驾范围驾驶车辆。

  7.7.5 仪器设备操作员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7.8 质量监督员

  7.8.1 负责质量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工作,定期向质量负责人汇报质量情况,及时反映问题;对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情况,有权终止检测,并向质量负责人汇报,协助质量负责人进行客户投诉和意见调查分析工作,参加质量问题的分析工作和内部质量审核工作。

  7.8.2 熟悉检测机构中所使用的测试仪器的工作原理、性能及操作;熟悉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排放管理的有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具备发现检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的能力。

  7.8.3 具有机动车排放检测经验,从事机动车排放检测工作或相关检测工作2年以上。

  7.8.4 应具有中专及以上学历。

  7.8.5 具备初级及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7.9 仪器设备管理员

  7.9.1 负责仪器设备的检定/校准、维护、维修、报废等等相关的管理工作。

  7.9.2 了解仪器设备,参加相关培训,取得合格证。

  7.9.3 应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

8 质量管理

  8.1 检测机构应建立并实施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及检测工作运行程序,实现各项工作规范化运行,确保检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准确性。

  8.2 组织和管理 

  8.2.1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需要的组织和管理结构,并在管理文件中加以详细说明。

  8.2.2 检测机构应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管理和检测工作运行流程。

  8.2.3 检测机构应明确各类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

  8.3 质量体系要求

  8.3.1 质量体系

  检测机构的质量体系包括质量管理所需的组织结构、程序、过程和资源。质量体系以《质量手册》及相关文件(包括规定和规程等)来描述。检测机构各层次人员必须学习和贯彻执行,确保有关检测质量的各项活动均在控制状态中进行。检测机构建立的质量体系,应至少包含如下9个要素:

  (1)组织和管理;

  (2)质量体系要求;

  (3)人员;

  (4)设施和环境;

  (5)设备和标准物质;

  (6)检测要求;

  (7)记录和报告;

  (8)外部支持服务和供应;

  (9)投诉及信息反馈。

  8.3.2 质量管理文件

  检测机构的质量管理文件至少应包括:质量方针;质量目标;质量保证体系图;管理、技术、服务工作程序;文件控制和维护程序;检测机构检测范围;检测程序;检测仪器设备检定和校验程序;投诉及信息的反馈和处理程序;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8.3.3 质量体系内部审核

  内部质量审核包括定期审核和临时审核两种。检测机构应根据预定的日程表和程序,定期地对检测机构活动进行内部审核,以验证其运行是否持续符合质量体系的要求。一年内审两次,且一年内至少要审核一遍《质量手册》的全部要素。对于不合格项的纠正和纠正措施,应进行跟踪验证。临时审核是在处理投诉等信息反馈中发现较大问题时,对质量体系和程序运行的有效性进行审核。检测机构应判定质量体系是否持续有效,必要时对《质量手册》和质量体系文件进行修订,提高管理水平。

  8.3.4 审核报告

  审核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的纠正措施及其效果应加以记录,在审核报告中反映出来。

  审核报告中应明确规定对质量负有责任的人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各项纠正活动,并进行跟踪验证,在报告中加以记录。

  8.3.5 比对和验证

  8.3.5.1 检测机构应制定比对验证计划,并加以审核。

  8.3.5.2 比对和验证的内容主要包括:

  8.3.5.2.1 检测机构间和检测场所间的比对试验;

  8.3.5.2.2 用相同检测设备,由不同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或用不同的检测设备,由相同的检测人员进行比对试验;

  8.3.5.2.3 定期使用标准物质在检测机构内部进行检查。

  以上工作,由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负责组织实施,并进行效果分析总结,比对和验证的有关记录和资料应归档保存。

  8.4 人员管理

  8.4.1 人员培训

  工作人员必须经过必要的培训,有技术知识和专业经验,并注意知识的更新,做到持证上岗。培训内容包括:基础理论知识(法律、法规、标准、技术规范、岗位职责等)、检测专业技术、质量管理、检测场地安全防护知识、职业道德等。

  8.4.2 人员考核

  建立人员考核机制,针对不同岗位的工作人员,考核其专业技能、工作情况、职业道德素质以及是否被投诉等情况。

  8.4.3 人员技术档案

  技术人员的有关专业资格证书、培训成绩、技能考核、岗位考核和经历等技术业绩均应收集在个人技术档案中,并由专人统一管理。

  8.5 设施和环境

  8.5.1 设施和环境应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能保障检测工作的正常实施。应对环境因素进行监测和记录。

  8.6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

  8.6.1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

  检测机构应制定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的采购、使用及维护的管理规程。购入的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须符合有关规定的要求。

  检测机构应制订详细的检测设备操作规程,包括操作步骤、故障处理、维护保养要求等。须按有关标准和检测机构相关规定对检测设备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当仪器设备发生故障时,操作人员应正确处理并及时报告,维修后要填写维修记录。

  8.6.2 检测设备的标识

  根据检测设备状态分别贴上合格(绿)或停用(红)两种标记。

  8.6.3 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档案

  对检测设备和标准物质建立使用和管理档案,检测设备的维修记录、检定证书、使用说明书等应归档。

  8.7 检测要求

  8.7.1 必须采用国家或地方的标准实施检测。

  8.7.2 应制定检测工作管理程序。

  8.7.3 应按照相关标准,制定并实施检测细则。

  8.7.4 计算机的使用

  应建立计算机使用管理制度,内容包括计算机数据采集、处理、运算、记录、报告、贮存和检索检测数据等。计算机实行专职操作,应设立分级使用密码,禁止非本岗位人员使用,禁止修改计算机记录。计算机应配备必要的防病毒保护措施。应有计算机运行使用状况的记录。

  8.7.5 车辆的管理 

  应制定受检车辆管理规定,内容包括:

  (1)车辆登记、车辆状态描述等信息的记录。

  (2)在整个测试过程中车主应遵守管理规程,受检车辆按管理规程管理。

  8.8 记录和报告

  8.8.1 记录

  检测机构应结合本机构的具体情况、保密和安全要求,制定检测记录管理制度。

  检测工作的所有记录、证书和报告应统一管理,妥善保管。

  8.8.2 检测报告

  检测报告应规范化,内容应按有关标准和规定执行。每份检测报告有唯一的报告编号。检测报告应为打印稿。

  对于经多次检测后合格的车辆,应保留其每次检测的报告。

  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汇总和上报检测结果。

  8.9 外部供应的质量保证

  8.9.1 外部服务和供应品的质量

  采购的检测设备和消耗性材料在使用前应进行检验或检查。检验和检查记录应归档保存。

  8.9.2 外部供应的记录

  为检测提供所需的支持服务或外部供应方的记录均应收集并归档保存。记录应包括材料名称、规格、生产单位(供应商)和质量信誉证明(许可证、合格证、质检报告等)。

  8.10 投诉及信息反馈

  检测机构应制定并执行《投诉处理程序》,就反馈信息的受理、处理、答复及记录等须进行规定。对于外部对检测机构工作提出的投诉或其它信息反馈,检测机构必须按《投诉处理程序》处理,并记录和归档。

9 评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检测机构委托前,应对检测机构进行评审。《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检测机构评审报告》和《评审表》见附件。

附件  









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

检测机构评审报告















主管部门





申请单位





评审类别





评审时间














一、申报机构基本信息

检测机构名称


检测机构类别

检测机构编号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电话


检测机构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机构联系人

电话

电子邮件


检测场所地址

邮政编码


检测场所联系人

电 话


检测机构申请

委托的业务范围
序号
检测内容
标准编号





















二、评审报告



评 审 内 容
评 审 记 录
备 注

与申请机构的主要领导、检测人员和相关人员进行交流



现场检查申请机构的检测场所基础设施、检测设备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进行试验操作。



质量管理体系检查



整改要求



发现与申请资料内容严重不符的情况或存在不能进行评审的情况



其 他



评审结论
评审专家组认为该检测机构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测机构技术规范》要求,可以作为 类检测机构,进行 的在用车排放检测业务。

评审组长(签名):

评 审 员(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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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4 号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2月10日





青海省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行政处罚幅度的权限。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包括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第三条 本省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公正、公开;

(二)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实施;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排除不相关因素干扰;

(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领导;其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具体负责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条 实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包括法定依据、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三个方面。

省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本系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报省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备案。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已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执行;上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只作原则性规定的,下级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依照其规定,根据本办法制定明确具体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者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不适应实际情况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及时按法定权限和程序规定修订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按规定审核备案后向社会重新公布。

第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在法定权限内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时,应当明确行政处罚裁量幅度。

第八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对下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原则规定的行政处罚情形予以明确,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应当对应列举出选择行政处罚种类的具体情形;

(二)对同一种违法行为规定有行政处罚幅度的,应当对应列举出具体的行政处罚幅度标准;

(三)对违法行为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并且便于制定标准的行政处罚,应当对应列举出单处、并处的行政处罚标准;

(四)依法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发生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七)其他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严重阻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被查处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多次发生同类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有报复行为的;

(八)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等突发事件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依法予以从重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不执行行政处罚裁量基准,无法定理由随意减轻或者加重行政处罚,或者不分情形一律按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三)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而不处罚,或者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而实施处罚的;

(四)对违法情形和因素基本相同或者相似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一致的;

(五)放任违法行为发生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后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的;

(六)采用不正当手段、方式,诱使当事人违法违规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禁止的情形。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立并完善回避、公开、告知、听证、期限、说明理由等程序制度。建立健全行政处罚职能分离制度。对重大或者复杂案件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或者检举;受理申诉或者检举的机关应当依法定职权对申诉或者检举的事项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在30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诉人、检举人。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机制。县级以上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过执法检查、案卷评查、执法评议考核等方式,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取消执法资格,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关于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建办质函[2002]378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它体现了国家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基本方针、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是建设系统各级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据,对规范建设系统各单位安全生产行为,提高安全管理水平,保护职工劳动安全权利,处理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部决定在全国建设系统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单位都要按照“三个代表”要求,从讲政治、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精神实质。要把《安全生产法》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积极做好《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加强领导,积极组织,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宣传学习工作。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的领导及有关执法人员要熟悉掌握《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

  各地区要积极组织企业,运用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活动,如举办专题讲座、巡讲班、知识竞赛等,施工现场要张贴宣传标语、挂图,把宣传工作真正落实到基层、班组和每个岗位,创造出良好的全员学习氛围。要通过宣传学习普及《安全生产法》,使广大企业干部职工认识到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的安全责任和义务,增强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各有关部门、单位都要以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为契机,进一步加强当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附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关于广泛开展学习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活动的通知
安监管政法字[2002]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司法厅(局)、普法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已由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2年6月29日通过,江泽民主席同日签署第七十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

  《安全生产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安全生产的专门法律,是我国安全生产法律体系的主体法,是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实现安全生产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法律依据,是制裁各种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的有力武器。

  《安全生产法》体现了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和“安全责任重于泰山”重要思想,充分反映了党和政府重视人民群众生命安全的社会主义本质,高度概括了我国安全生产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具体体现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安全生产法》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依法规范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管等有关部门依法行政、加强监督管理,有利于保障职工的劳动安全权利和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有利于制裁各种生产安全违法行为。

  因此,必须从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搞好安全生产、促进经济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安全生产法》的法律地位,了解《安全生产法》的重大意义,把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当作一项政治任务和“四五”普法的重点工作,切实抓紧、抓实、抓好。

  二、采取各种措施,利用一切宣传手段,掀起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热潮

  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黑板报、宣传栏、网络等宣传媒体和手段,广泛深入宣传《安全生产法》。电视台要开播宣传《安全生产法》的公益广告;报刊要制定具有自己特色的宣传计划;刊登《安全生产法》全文,发表社论、评论员文章、述评和开辟专栏或者讲座等,杂志可同时利用封面、封底进行宣传;网络要利用信息传递快、覆盖面广的特点,登载《安全生产法》全文,及时报道各地、各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情况。要形成全方位、多渠道,多角度的宣传态势,使全社会都知道、了解《安全生产法》,使《安全生产法》深入人心,家喻尸晓。

  要结合实际,运用生动的事例、案例,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开展宣传活动。宣传工作既要做到生动活泼。形式多样,又要做到深入持久、汪重实效。

  要认真抓好《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工作,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带头学习《安全生产法》,并组织好本单位全体人员的学习。要逐条逐字地学习《安全生产法》,深刻领会《安全生产法》的重要意义和立法宗旨,熟悉《安全生产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主要内容,掌握《安全生产法》的精神实质。

  为配合《安全生产法》的宣传学习,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经贸委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参与《安全生产法》立法的领导、专家、起草、审查工作人员共同编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读本》和制作了大型音像片《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专题讲座》。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征订工作,《读本》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班组长以上人员,《专题讲座》要发放到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行政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和每个生产经营单位。

  三、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摆上重要工作日程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贯彻工作,切实把这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作出统一部署。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学习宣传《安全生产法》的规划和工作计划,具体安排落实好本地区、本部门学习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的各项工作。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普法依法治理主管部门要把《安全生产法》的学习宣传列入“四五”普法规划,切实做到有计划,有部署,有安排;近期要集中力量,抓好重点部门、重点单位《安全生产法》的宣传普及,同时与有关部门一道,努力搞好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法》宣传教育活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全国普及法律常识办公室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