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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00:56  浏览:87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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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


教育部、中宣部、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关于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通知


教学〔2004〕15号


  近年来,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国家教育统一考试规模不断扩大。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各有关部门积极配合,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招生考试机构精心组织,采取有力措施,基本保证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顺利进行,人民群众较为满意。但是,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和考风考纪仍存在一些问题,严重违纪舞弊现象时有发生,极个别地方考场秩序混乱,甚至出现试卷被盗、泄密等恶性案件。为进一步做好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全面加强教育考试环境综合整治,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安全,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是国家选拔人才的重要方式,涉及千家万户,事关考生和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维护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权威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教育考试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从加强党风政纪、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诚信的高度,切实提高对当前进一步加强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安全保密和考风考纪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

  二、加强领导,齐抓共管。教育考试涉及许多部门,要齐抓共管,综合整治。经国务院同意,已经建立了国家教育统一考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由教育部、中宣部、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监察部、信息产业部、国家保密局、武警总部等部门组成,由教育部牵头。联席会议负责统筹协调并解决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快速有效地处理突发性重大问题;提出政策措施和建议;督促、检查、指导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的领导和管理。进一步加强和发挥高等学校招生委员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工作职能,紧密联系和配合,针对考试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制订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一旦发生问题要快速、有效地予以解决。

  三、狠抓各个工作环节,确保考试安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要求,加强对命题和试卷印制、运送、保管以及考试实施、评卷等每一个考试环节的监控与管理,确保不发生考题泄露和考卷丢失、被盗等恶性事件。制订重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健全完善规章制度,落实相关责任。狠抓各项安全保密和防止考试违规措施及硬件条件的落实。2004年高考前,所有试卷定点印制单位、试卷保密室等安全措施必须达标,各地要组织专项检查,逐一验收,不留空白。

  四、加强对涉考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要选派公正、廉洁、认真负责的人员参加考试工作。加强政策、业务、纪律等岗前培训,未经培训合格不得上岗。对考试工作人员因失职、失察造成考场大面积舞弊或评卷混乱等事故的,根据情节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五、加强考场管理,严肃处理考试违规行为。要完善考场规章制度,严格按照考务规章制度组织实施考试,加大考前检查和考试巡查力度。有条件的地方以及考试管理相对薄弱的地区,要尽快建立一批采用现代化技术手段实施实时监控的考场,确保不发生大面积、有组织的集体舞弊事件。当前要重点打击雇人代考或替考、利用现代通讯工具舞弊等严重违规行为。对违规者,如是在校学生,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学籍;如是国家工作人员,由考试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根据情节给予党纪或政纪处分。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考试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考场腐败”案件及有关责任人要一查到底,决不姑息。

  六、严格执法,加强依法治考。对盗窃、传播、出售试卷以及考前以出售试题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要依法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对泄密相关责任人,要依法追究责任。要加快教育考试立法步伐,抓紧起草教育考试方面的法规,为依法治考提供法律保证。

  七、进一步深化教育改革,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部分省自行命题工作。高考分省命题有利于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有利于地方政府对各级各类教育以及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统筹,有利于降低安全风险。承担高考命题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加强领导、精心设计、精心组织、精心实施。加强招生考试机构建设,在政策、人员编制、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障,确保命题工作安全和试题质量。

  八、加强宣传教育,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大对端正考风考纪、诚信、守规、守纪、守法意识的宣传力度。教育系统要对学生进行考试纪律专项教育,并把学生考试诚信作为对其思想品德考核的重要方面。要把教师参加考试或执行考试管理的情况,作为对教师品行要求的重要方面。要全面综合治理学校教育环境,把考风作为评价学校办学水平的重要内容。要充分发挥社会舆论监督的作用,对重大违规事件,在抓紧查处后,要在新闻媒体上曝光。各级有关部门要根据本通知要求,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制订相应的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从严治考,务求在短期内国家教育统一考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取得明显成效,考试环境得到显著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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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的通知

2003-06-24
农业部科技教育司
农办科〖200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农林)、农机、畜牧、农垦、乡镇企业、水产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部有关司局、直属单位:

  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科研单位按照农业部《关于开展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的通知》要求,制定了本行业、本地区、本单位的“农业科技年活动方案”,确定了工作重点,安排了多种形式的科技活动。目前,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已经全面展开。

  按照国务院有关“两手抓”的指示精神,根据我部农业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及视频网络会议的部署,现就进一步抓紧做好全国“农业科技年”的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坚持“两手抓”,确保“农业科技年”各项措施的落实

  按照全国农村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要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将非典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各级农业部门和各有关单位,要按照《全国农业科技年活动方案》的统一部署,毫不松懈地做好各项农业科技推广、信息、技术、培训等项工作,并将防治“非典”作为科技年活动的重要内容。借助各种新闻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加大对全国农业科技年各项活动的宣传力度。同时,希望各级农业部门和各单位要更加注重实效,把各项活动落实到为农民办实事,真正把各种实用技术送到农民手中,使亿万农民受益。

  二、采取多种形式,千方百计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

  非典疫情对农村和农民的科技教育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也是我们转变工作方式,加快改进技术传播、技术推广手段的一次良好机遇。要以这次抗击“非典”为契机,积极采用信息网络、视频技术、发放报刊杂志、图书、音像制品和电波入户等现代通讯手段传播、普及适用技术,加大对农业技术员和农民的培训力度。要抓紧对计划内的各项活动进行梳理,及时调整各项活动的时间和形式,对受非典影响未能开展的科技活动(已过农事季节的活动除外),做出新的安排和部署,确保科技年的各种活动落到实处。调整后的活动计划要在6月25日前报全国农业科技年工作办公室。

  三、进一步强化对开展农业科技年活动重要性的认识,把“农业科技年”活动办出成效

  为贯彻落实中央农村工作会议和全国农业工作会议精神,提高农业科技创新能力、农产品科技含量和农业劳动者的科学文化素质,加快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我部决定将今年作为“全国农业科技年”,通过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一系列科技活动,全面提升优势农产品竞争力。各司局、各省(市、自治区)要在全国农业科技年中,大力实施“优势农产品竞争力提升科技行动”;加快推广农业高新技术,促进成果转化;加强农民技术培训,力争在“农业科技年”作出新的成绩。各司局主要领导及各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领导要亲自抓,要按照“有事可做、宣传造势、农民实惠”,“事、势、实”的三字要求,做好这项民心工程。

  四、建立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强化对科技年各项工作的监督检查

  各司局、各省(市、自治区)要积极、主动地配合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做好农业科技年的各项工作。要建立起快捷、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各级农业行政部门和各单位要将本地及本单位的农业科技年工作进展情况于每月的16日和30日前,分两次报送给全国农业科技年办公室(email:kjsjhch@agri.gov.cn),以便加强对全国农业科技年各项工作进展的监督检查及宣传工作。各司局、各省(市、自治区)及有关单位在有关全国农业科技年的各项宣传活动中,都要冠以“2003全国农业科技年”的标志。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06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2月31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各级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均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三条 各级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密切联系职工,代表职工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应当动员和组织职工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对职工进行民主、法制、文化、职业道德教育,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建立工会组织的,上级工会应当派员帮助、指导工会组建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延、阻挠和干涉。
职工人数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和社区,可以建立工会组织。
同一行业、性质相近的企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产业工会或者行业工会联合会;同一区域内的不同行业,可以建立区域性的工会联合会。
按照本条第一、二、三款建立工会组织,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上级工会可以推荐基层工会主席候选人。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和他们的近亲属,不得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在作出决定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本级工会和上一级工会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六条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应当每半年至少对工会财产和经费的使用、管理情况审查一次,并向全体职工公示。
第七条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和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当提交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可罢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罢免。
工会会员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提出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以及经费审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书面建议,同级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八条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或者副主席。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国有独资、国有控股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应当按不低于职工总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其他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协商确定。
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下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工会,可以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九条 工会女会员人数在十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会员人数不足十人的,应当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女职工委员会的委员由同级工会提名,在充分协商的基础上产生,或者提交女职工会员大会或者女职工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经全体会员或者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始得当选;并报上级工会备案。
第十条 国有、集体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当保障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对单位的改制、兼并、破产、裁员、职工分流安置方案以及其他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全体职工公示,并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未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非公有制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集体协商、厂务公开、职工议事会和业主与职工共商等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十一条 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应当于会议召开七日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工会。
第十二条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区域性工会、行业性工会、产业工会代表职工与相应的企业代表或用人单位代表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事项等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
集体合同草案、工资协议草案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参加平等协商的职工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不得无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因参加协商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侵犯职工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其交涉,要求停止侵害,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在接到工会意见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工会;逾期不答复或者不改正的,工会有权请求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工会处理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工会:
(一)拖欠、克扣职工工资,或者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
(二)不缴、少缴、欠缴职工社会保险费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或者不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的;
(四)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的;
(六)其他严重侵犯职工权益的行为。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对职工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搜身、侮辱、体罚、殴打、扣留居民身份证等侵犯人身权利行为的,工会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要求该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要求处理;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工会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实施监督。
第十六条 企业、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调解本单位的劳动争议事项。
乡镇、城市街道工会以及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劳动争议调解组织,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向前款规定的劳动争议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第十七条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一名副主任委员由同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出任,工会并可派出若干代表兼任仲裁员,参与劳动争议仲裁活动。
第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应当为职工和所属的工会提供劳动人事、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服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和具备条件的乡镇、城市街道、产业工会经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可以设立法律援助机构,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因参加工会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劳动(工作)量计算及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二十条 工会应当协助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和困难职工帮扶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开展职工互助互济补充保险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会员关系随劳动关系转移制度。
职工劳动关系变更,会籍转入变更后的单位工会,变更后的单位未建立工会的,由变更后所在地的工会管理会籍。
职工失业,可保留会籍,免交会费。
第二十二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其他公司的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职工代表,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监事会职工代表的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执行。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应当由公司的工会组织提名,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作为职工代表的候选人。
职工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履行职责的情况,主动接受职工的监督。
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的合法权益,支持其参与决策,履行职责。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通过召开联席会议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下列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一)劳动关系状况以及发展趋势,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问题;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拟就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障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制定和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三)本级政府准备制定的或者三方任何一方认为应当制定的调整劳动关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劳动标准条件的制定和修改;
(四)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存在问题及其补救措施;
(五)本地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及监督检查;
(六)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制度在本地区的推行和完善;
(七)对具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和群体性事件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和预防的意见和建议;
(八)需要三方协商机制解决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逾期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的,应当及时补缴,并自欠缴之日起按照每日欠缴金额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在税前列支。
工会依法收缴工会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在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中,由财政负担的部分,应当列入年度预算。由财政转移支付、缴纳工会经费确有困难的市、县、自治县,应当把工会经费列入转移支付经费的年度预算。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应当给予协助。
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无正当理由不拨缴或者拖延、不足额拨缴工会经费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应当催缴。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在法定期限内未对支付令提出异议,又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在开办或者设立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依法建立工会的,从期满后的第一个月起,应当每月向上级工会缴纳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工会筹备金。缴纳的工会筹备金,待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建立工会后,再按规定比例返还该单位工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资产属工会所有,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属的职工文化教育和疗(休)养设施应当列入当地社会事业发展计划,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同类社会公益设施的待遇。因城镇建设确需征迁易地重建的,政府或者有关单位应当确保迁建所需土地和补偿资金的落实。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工会组织合并、分立、撤销,其财产、经费应当在上级工会的主持下进行审计,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置:
(一)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
(二)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按照分立后的会员人数比例分配;
(三)工会组织撤销的,其清偿债务所剩余的财产、经费归上级工会所有。上级工会在接收财产、经费的数额内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及其他组织因解散、破产、被撤销等原因终止的,上级工会有权对其欠缴的工会经费提出清偿主张,所获得的财产归上级工会所有。
第三十一条 省、市、县、自治县总工会在职人员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除按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外,其余部分由同级财政负担。
省、市、县总工会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离休、退休人员同等对待,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不按照规定支付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其他福利待遇的,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有权提请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剥夺工会依法享有的民主参与、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二)阻挠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下级工会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的;
(三)妨碍和阻挠工会依法行使调查权的;
(四)其他侵犯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接到工会申请后,应当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或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下列原因被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单位恢复其工作,并按照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者责令该单位给予本人上一年度收入两倍的赔偿,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依法组织工会或者参加工会活动;
(二)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企业单方解除职工劳动合同,事先未将理由通知工会,或者对工会的书面建议不予研究处理、不予书面答复的,工会可以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六条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调动工作岗位,或者免除职务、降低职级、降低工资、给予处分,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或者有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的,职工和工会有权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要求处理。
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工会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