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已于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3年4月1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4月28日
银川市中小学校用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中、小学校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管理。
本条例所称中小学校是指小学、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本条例所称学校用地是指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和规划预留用地。包括学校的教育、教学、科研建筑用地,学生、教职工单身宿舍用地以及学生生产实习用地。
本市城市规划区外中、小学校用地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规划、土地、发展计划、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中、小学校用地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优先、优惠的原则,统筹安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五条 中、小学校的规划,由市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教育、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中、小学校规划确定的用地,在规划期限内不得改变。
第六条 城市建设应当保证学校用地,按照下列规定配建中、小学校:
(一)每2万人口区域内设立36个班级规模的中学一所;
(二)每1万人口区域内设立24个班级规模的小学一所。
新建居民区的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配建中、小学校的意见。
第七条 中、小学校的生均用地定额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小学每生用地高于17平方米;
(二)中学每生用地高于22平方米。
第八条 城市规划确定的中、小学校用地,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定
用地位置和界线。
第九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由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用地控制范围,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划预留用地。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规划用地由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教育、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一条新建、扩建、改建中、小学校,其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中、小学校建设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中、小学校现有用地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和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在中、小学校相邻地段予以补还或重建。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现有用地内不得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不得扩建、改建、翻建,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逐步予以搬迁或拆除。
第十四条 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中、小学校教学用房在正常教学时间内,不得出租、出借;本条例实施前已出租、出借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及辖区政府逐步收回。
第十五条 在中、小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不得影响中、小学校建设规划的实施,应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不得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或者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
在中、小学校周围100米范围内,禁止规划设置集贸市场、停车场和垃圾转运站等产生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烟尘、废弃物的设施。本条例实施前已经设置的,
由市、县(市)人民政府逐步予以搬迁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中、小学校用地或者擅自改变用地性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学校教学用房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学校用地范围内兴建教工家属住宅和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在学校用地周围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
(一)影响中、小学校规划实施的;
(二)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间距要求的。
(三)妨碍教学用房采光、通风以及危害学校环境和师生身心健康的。
第二十条 教育、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中从事学校教育用地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6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迳向市环保局反映。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七日
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
水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保护,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下称“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质保护管理。
清凉山水库为梅州市区集中式供水的地表饮用水水源,其主要功能是保障梅州市区生活用水。水库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第三条 水库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工作应遵循统筹规划、防治结合、综合整治、供水功能优先的原则。
第四条 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梅江区、梅县、丰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有关镇政府,以及市水利、卫生、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公安、农业、林业、交通、监察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梅州市清凉山供水有限公司(下称“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清凉山水库日常的水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在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
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
第七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水源保护区和二级水源保护区。
(一)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正常蓄水位232m全部水域以及入库溪流上溯至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河段水域。232m正常蓄水位向陆纵深坝址以上东至白水礤,东南至新田,南至溪田官斗山,西至清凉山,北至筀竹庄客田集雨区范围 13.82km2 的陆域。笼仔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4.07km2的陆域。杨梅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1.03km2的陆域。小深坑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0.86km2的陆域。狗咀坑水库正常蓄水位175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3.80km2的陆域。盘湖水库正常蓄水位242m全部水域,全部集雨区5.75km2的陆域。
(二)二级水源保护区范围:清凉山水库溪流一级水源保护区陆域边界面上溯至源头全部水域,清凉山水库除一级水源保护区外的全部集雨区80.28km2陆域。
第八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水源水的要求。
二级水源保护区执行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
第九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和支持饮用水源一级水源保护区当地居民易地发展,引导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当地居民发展无污染生产经营项目,并有计划实行外迁。
第十条 清凉山水库水源保护管理单位应当在水库水源保护区范围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
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在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取水口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和禁止事项告示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占用、损毁界标和警示标志。
第十一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要根据入库河流流量、季节变化、供水防洪要求和水库的标准水位,做到统筹兼顾,合理安排,调蓄水量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二条 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浓度控制和总量控制相结合的管理措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综合防治措施控制水库水源保护区水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十三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污水;
(三)倾倒、堆放、填埋各种固体废物及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罐、仓库和废弃物回收场、加工场;
(五)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六)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七)使用炸药、有毒物品捕杀水生动物;
(八)放养畜禽和从事网箱养殖活动;
(九)从事旅游、游泳、洗涤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十)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活动;
(十一)开山采石、非疏浚性采砂和挖坑取土;
(十二)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四条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破坏水库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三)开山采石或挖坑取土;
(四)倾倒、堆放油类、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医疗废物、粪便等废弃物以及有毒物品;
(五)未按《农药安全使用标准》使用农药;
(六)设置城市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废弃物堆放点(站)、回收场;
(七)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的条件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的车辆通行;
(八)破坏水源涵养林的活动;
(九)其他污染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十五条 一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级水源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六条 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对水源涵养林实行全面封禁,按计划开展退耕还林、植树造林,保护野生动植物,保持生态平衡。禁止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种植速生丰产林及破坏生态的农业经济活动。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要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凡在水库水源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有关的项目,应先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否则,规划、发改、国土资源、工商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核)手续。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突发事件,在水源水质造成或可能造成污染,并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清凉山供水公司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供水,并立即报告市政府和有关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市政府提请启用梅江应急备用水源。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禁止使用高毒、低效、高残留农药。
应当加强对运输、储存农药和处置过期失效农药的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各级政府应大力宣传饮用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做好所在区域内的生活污水和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支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污染、破坏饮用水源水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水源水质的例行监测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三)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违法行为;
(四)会同有关部门拟定饮用水源保护规划,制定和完善突发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五)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六)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饮用水源水质异常情况,依法对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内,做好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植被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要把住水库水源保护区林木向外运输的渠道,查处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的违法行为;
(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资源统一规划和管理,牵头加强水土保持工作,做好水库水源保护区的水土流失防治规划及技术指导工作;
(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进厂饮用水源卫生质量和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并建立清凉山饮用水源水质定期公告制度;
(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污管网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管理;
(五)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的保护和废弃矿的复绿工作,以及水库水源保护区的用地管理,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防治水土流失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水源保护区的规划和监督管理;
(七)市政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梅州城区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八)公安部门负责加强对运输剧毒、危险化学品的管理;
(九)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畜牧部门应当加强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库水源保护区内的公路和进出车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清凉山供水公司负责对水库淹没浸润区采取有效的固土措施,成立水源水质保护管理队伍,负责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水体清理和保洁工作。建立和完善信息报告制度,做好清凉山水库的水源水质监测工作。根据水源水质监测结果,按分层取水方案实行分层取水,在供水管线增设预处理池,必要时对原水进行预处理,确保供水水质稳定达标、安全。
第二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范围,制订具体的实施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政府对各责任单位的实施方案落实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督办,使水质保护工作落到实处。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查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七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水源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水源保护科学研究、技术革新等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水源保护区建设中有发明创造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采取措施,防止重大污染事故发生,保护水源有功的;
(五)发生污染事故及时举报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以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库环境包括清凉山水库、补充水源水库和陂头的水域、水面沿岸陆域、集雨区域及供水管线上的山地、林木、植被、地质矿产等。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梅州市清凉山水库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管理办法》(梅市府〔2004〕2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