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 卫生部 财政部
关于印发《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央编办发〔2006〕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卫生厅(局)、财政厅(局)、民政厅(局):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已经中央编办、卫生部、财政部、民政部协商一致,并报中央编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央编办 卫 生 部
财 政 部 民 政 部
2006年8月18日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发〔2006〕10号)提出的“到2010年全国地级以上城市和有条件的县级市建立比较完善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体系”的工作目标,按照政府主导,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多渠道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原则,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合理配置人力资源,保证功能发挥,提高运行效率,加快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现就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基本原则
1.机构设置和编制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的核定,要符合事业单位改革和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方向以及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要立足于调整现有卫生资源,辅之以改扩建和新建,避免重复建设;要统筹考虑地区之间的经济发展差异,保障城市居民享受到最基本的社区卫生服务。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其公益性质核定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编制为财政补助事业编制。机构设置,要有利于方便群众就医;人员编制的核定,要符合精干、高效的要求,保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最基本的工作需要。
二、机构设置
2.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构成。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组成,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实行一体化管理。
3.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范围。政府原则上按照街道办事处范围或3-10万居民规划设置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根据需要可设置若干社区卫生服务站。新建社区,可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范围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近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4.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举办形式。要进一步加大政府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力度,同时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主要通过对现有一级、部分二级医院和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医疗机构等进行转型或改造设立,也可由综合性医院举办。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的一级医院和街道卫生院,可按照本意见的标准,直接改造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人员较多、规模较大的二级医院,可按本意见的标准,选择符合条件的人员,在医院内组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实行人事、业务、财务的单独管理。社会力量举办的卫生医疗机构,符合资质条件和区域卫生规划的,也可以认定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提供社区卫生服务。街道办事处范围内没有上述医疗单位的,在做好规划的基础上,政府应当建设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引进卫生资源举办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5.社区卫生服务站的举办形式。社区卫生服务站举办主体可多元化。社区卫生服务站可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举办,或由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也可按照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标准,通过招标选择社会力量举办。
三、职能配置
6.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社区、家庭和居民为服务对象,主要承担疾病预防等公共卫生服务和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医疗服务。对危急重病、疑难病症治疗等,应交由综合性医院或专科医院承担。
7.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
社区预防:社区卫生诊断,传染病疫情报告和监测,预防接种,结核病、艾滋病等重大传染病预防,常见传染病防治,地方病、寄生虫病防治,健康档案管理,爱国卫生指导等。
社区保健:妇女保健,儿童保健,老年保健等。
社区医疗:一般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社区现场救护,慢性病筛查和重点慢性病病例管理,精神病患者管理,转诊服务等。
社区康复:残疾康复,疾病恢复期康复,家庭和社区康复训练指导等。
社区健康教育:卫生知识普及,个体和群体的健康管理,重点人群与重点场所健康教育,宣传健康行为和生活方式等。
社区计划生育: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咨询指导,发放避孕药具等。
8.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机构的职能调整。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机构编制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将适宜社区承担的公共卫生服务工作交给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际承担职能的情况,对其编制进行统筹考虑。
四、编制配备
9.核编范围。国家只核定政府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综合性医院、专科医院举办的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再核定人员编制。
10.核编标准。原则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每万名居民配备2-3名全科医师,1名公共卫生医师。每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在医师总编制内配备一定比例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全科医师与护士的比例,目前按1∶1的标准配备。其他人员不超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编制总数的5%。具体某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编制,可根据该中心所承担的职责任务、服务人口、服务半径等因素核定。服务人口在5万居民以上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核编标准可适当降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应结合现有基层卫生机构的转型和改造,首先从卫生机构现有人员编制中调剂解决,同时相应核销有关机构的编制。要充分利用退休医务人员资源。
五、机构编制管理
11.指导意见的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卫生、财政、民政等部门根据本指导意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设置和编制标准实施办法。各地在制定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经济和财政状况、社区卫生服务需求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在本指导意见编制标准的基础上掌握适当的幅度。各地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工作目标,结合本地社区卫生服务工作进展情况,本着适应需要、从严掌握、逐步到位的原则,合理设置机构、核定和使用编制。
12.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数额提出审核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构编制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人员编制。
13.编制管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采取定编不定人的办法,在核定的编制范围内,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公开招聘所需人员,不得超编进人。受聘全科医师等卫生技术人员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资质条件。
14.严肃机构编制纪律。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人员编制由机构编制部门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涉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机构编制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督促检查本指导意见的落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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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司法局
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依法行政,确保本局各项行政管理工作公开、公平、公正,增强工作的透明度,更好地接受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的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管理公示制”是指本局对所办理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遵循“公开办事规定,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办事结果”原则,依一定方式把办事依据、程序、结果等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社会公开,以确保行政管理活动依法进行的制度。
第三条 本局有关部门应将本部门管辖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切身利益的管理事项经局长或分管局长批准后,以局名义公示。对新的法律、法规、规章赋予本局新的涉及相对人利益的行政管理事项,应于该法律、法规和规章颁布后一月内予以公示;对紧急事项应随时公示。
第四条 公示程序:
(一)由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具体公示方案;
(二)专属该业务主管部门行政管理范围的一般公示内容由分管局长审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及其它重要的公示内容由局长审批或由局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讨论决定。
第五条 本局下列事项应当向社会或行政管理相对人公示:
(一)劳动教养管理工作
1、劳教人员减期、延期等奖惩的有关规定
2、对劳教人员所外执行、所外就医的有关规定
3、对劳教人员请假、放假的有关规定
4、劳教人员通信、会见的有关规定
5、劳教人员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6、对劳教人员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7、劳教工作人民警察工作纪律
(二)律师管理工作
1、律师事务所设立的依据、条件、名称要求、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申请设所应提交的材料、制定的章程及协议应具备的内容、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时间、结果。
2、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注销、解散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3、律师事务所年检的程序、范围、时间、具体方法、结果、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4、律师事务所设立分所的依据、条件、申请登记机关、分所应具备的条件、审核批准程序、分所的管理机关及管理权限。
5、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监督、管理、指导的权限、方式。
6、律师执业证颁发的条件、时间、程序、范围、结果、不予颁发的情形、行政救济手段。
7、律师年度注册的条件、时间、范围、程序、结果、暂缓注册的情形及后果。
8、兼职从事律师职业人员的执业依据、从业条件、申请程序、从业范围的规定、管理机关及权限;申请担任公职律师的依据、条件、申请程序、执业范围要求、需提交的材料、管理的有关规定。
9、律师人员申请流动需具备的条件及申请审批程序。
10、律师年检、注册收费的依据、标准。
(三)公证管理工作
1、公证机构设立的依据、名称要求、申请报批程序、结果。
2、公证员执业证颁发的条件、时间、程序、结果、行政救济手段;公证员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条件、程序、结果、延缓注册的情形及后果。
3、对公证员进行奖惩的有关规定。
4、公证投诉受理的部门、投诉的范围、方式、处理的依据、方式、结果、时间。
5、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四)基层管理工作
1、司法所的职责。
2、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终止、注销、解散的条件、申报程序、时间、结果。
3、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资格考试条件、范围、程序、结果;资格授予的依据、部门、条件、范围、程序、结果。
4、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照发放的依据、条件、范围、程序、结果。
5、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年检注册的条件、程序、结果。
6、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工作者奖惩的规定。
7、人民调解工作的依据、原则、程序、方法、效力。
8、刑释解教人员安置帮教工作的政策、帮教的原则、方法、签定帮教协议的方式、内容、效力。
9、社区矫正工作的对象、范围、监管内容、奖励和惩处的条件,社区矫正志愿者的选聘、培训和管理。
10、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五)法律援助工作
1、法律援助的依据、条件、范围、申请、审查程序。
2、法律援助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3、法律援助接待工作中的有关规定。
4、各类法律服务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
5、依法须公示的其它事项。
(六)司法考试工作
国家司法考试报名的条件、考试要求、资格授予的条件、方式。
(七)法制工作
1、本局行政复议、应诉、行政处罚、国家赔偿案件处理的程序及有关规定。
2、本局各类规范性文件和规章制度制定、审批的程序、要求及有关规定。
3、实施执法监督检查的依据、范围、方式、结果。
(八)司法鉴定管理工作
1、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依据、条件、名称要求、发起人应具备的条件、申请设所应提交的材料、申请和审查的程序、时间、结果。
2、司法鉴定机构变更、终止、注销的依据、条件、程序、结果。
3、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监督、指导的权限、方式。
4、司法鉴定人申请颁发执业证的条件、时间、程序、范围、结果、不予颁发的情形、行政救济手段。
第六条 本局根据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以下方式对涉及相对人的行政管理事项予以公示:
1、发布通告、布告;
2、以通报或文件形式通知;
3、通过本局网站公布;
4、将有关规定公布上墙;
5、通过新闻媒介公布;
6、通过有关资料公布;
7、向当事人提供查询;
8、其它公示办法。
第七条 局办公室会同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对本局有关部门执行行政管理公示制度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对不正确履行公示职能的行为及时提出纠正意见。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原宁司(1999)33号《南京市司法局行政管理公示制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二○○六年六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