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海办字〔2006〕101号
关于印发《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厅(局):
为保障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顺利实施,规范系统机构体系建设,保证系统长期、稳定、高效运行,现将《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印发给你们。请你们根据意见要求,选择和推荐你省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共建执行单位,并在8月15日前将推荐的共建执行单位名单及推荐表上报我局。
附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共建执行单位推荐表(下载)
二○○六年七月四日
(联系人:王忠 010-68026935)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
为保障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顺利实施,规范系统机构体系建设,保证系统长期、稳定、高效运行,提高国家对海域使用状况监视监测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与管理的意见》、《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总体实施方案》等国家海洋局文件,特提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机构体系建设意见。
一、机构建设的基本原则
1.地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由国家海洋局和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建设,在行政上接受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
2.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和各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依托单位为共建执行单位。
3.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二、机构名称及职责
(一)机构名称
国家海洋局成立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各省、市成立本地区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国家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XX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命名为“XX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
各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正式成立后,由国家海洋局统一制作分发机构名称牌匾。
(二)机构职责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对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负责编制全国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沿海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实施全程质量控制与保证,对从事监视监测业务的工作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并建立考核标准和上岗资质制度,依据相关标准在项目建设期间对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建设情况进行检查验收;负责汇总处理上报的监视监测数据,分发经处理的遥感监视监测图像数据,开展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国家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业务组织与技术指导;承担国家要求的年度监视监测任务;负责编制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审核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年度工作方案;负责开展本省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的质量控制与保证工作;负责接收、汇总与处理本省的监视监测数据和异点异区信息的上传下达;开展本省海域动态评价与决策支持和海域管理信息服务;负责省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负责本市年度监视监测工作方案的编制;承担国家和省要求的年度监视监测任务;开展所辖海域地面监视监测、异点异区监测核查与信息反馈、监视监测产品制作与信息服务;负责市级监控与指挥平台的建立与维护。
三、共建执行单位的选定
(一)选定方式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由国家海洋局组织建设,设在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另在国家海洋信息中心设立同步数据中心。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依托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直属的事业单位设立。省、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依托单位为共建执行单位。
省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将本地区省、市共建执行单位的推荐名单及相关材料上报国家海洋局,经国家海洋局审查批准后,由国家海洋环境监测中心分别与省、市共建执行单位签订中心共建协议。
(二)选定条件
省、市共建执行单位应当为中心提供必要的技术能力及办公条件。
技术能力: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应当具备海洋、测绘、自然地理、遥感与地理信息系统等专业技术人员,省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7人;市级中心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4人。省、市级中心本科学历以上人员比例分别不低于80%、70%,所有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通过国家海洋局组织的技术考核,持证上岗。
办公场所:中心应有固定的集中办公场所。省、市级中心工作用房总面积分别不小于150、100 平方米,其中主控室面积分别不小于60、40平方米。
四、经费保障与设备购置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管理系统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国家和地方财政共同承担。国家财政以项目形式支持基本系统的建设以及卫星、航空遥感和地面监视监测等业务运行经费。附加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经费由地方财政支持。地方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由省、市共建执行单位承担。
系统建设和运行需要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政府采购的方式购置。基本系统建设和运行的仪器设备应当由国家海洋局统一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由仪器设备购置单位处理付款、与供货商签订合同、验收货物等手续;确有必要的,经国家海洋局同意后,可以按照国家统一的标准和要求,通过地方政府采购机构实行政府采购。
五、业务化管理与考核
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系统业务化运行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为该系统业务化管理的最高执行机构;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国家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直接领导,并对本省的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负责;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接受省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的直接领导,并对本市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工作负责。
国家级、省级和市级海域使用动态监视监测中心投入运行后,国家海洋局及省、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各中心运行情况及绩效进行考评。对运行良好并取得突出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评不合格的,责成限期整改;对经过整改仍然不能胜任的,要进行调整,重新选择共建执行单位。
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违法建筑管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保证珠海市总体规划顺利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珠海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珠海市规划局是查处违法建筑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违法建筑行为和违法建筑属性进行界定,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珠海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以下称市监察大队)是实施城市规划的监察机构,行使城市规划监察职能,负责监督、制止违法建筑行为,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和立案,并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第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法建筑行为:
(一)在未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用地上进行建设的;
(二)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用地位置、范围和使用功能性质进行建设的;
(三)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室外维修、搭建等);
上述室外维修指在建筑物外部新开门窗,突出墙面安装外凸防盗网和加设雨篷等致使建筑物外观发生改变的维修。
上述室外搭建指围封阳台和在天台、楼顶搭建加层(房)、搭棚等。
(四)擅自变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的;
(五)擅自转让、租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六)领取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但未经市规划局进行基础验线而擅自施工的;
(七)使用逾期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八)使用临时建筑许可证进行永久性建设的;
(九)临时建筑未经批准续期,逾期不拆除的;
(十)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结构或原设计使用功能的;
(十一)未经市规划局批准设置广告牌、路(招)牌的;
(十二)擅自改变绿地用途,造成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划指标要求的;
(十三)其它违反城市规划进行建设的行为。
违法建筑行为所产生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均属违法建筑。违法建筑物(包括附属、配套设施等)不予办理产权登记,不得进行转让、出租、继承、赠与、抵押等行为。违法建筑报装水电,市供电、供水部门不得受理;对用作经营的违法建筑,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已发给的应予吊销。
第五条 市规划局和市监察大队工作人员有权检查建设工程的报建资料,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拱以下资料: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筑许可证;
(三)报建批准图纸(包括用地红线图、施工图等)。
第六条 对在建的违法建筑,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一经发现,应当发出停止建设通知书,责令停工,并强制拆除,没收所有建筑材料、机具,作价低偿强制拆除的人工费用(以下条款所列强制拆除所得的材料、机具均按本款处理)。
上款在建的违法建筑是指建筑物单层尚未封顶或构筑物尚未安装完毕的建筑。
对已建成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局视情况作出拆除或罚款等的处理。
第七条 违法建筑未办理报建手续但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报建手续,并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违法建筑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罚款。
违反上款规定,在限期内不补办报建手续、不采取改正措施或不缴纳罚款的,对违法建筑可予以没收或拆除。
没收的违法建筑,其产权属市人民政府,由市房产管理局管理。
第八条 下列违法建筑,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必须限期拆除:
(一)不符合城市规划布局、与规划用地功能相抵触,已构成改变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性质的;
(二)侵占城市规划道路红线、道路两侧隔离带和绿化带的;
(三)侵占城市市政管线控制地带和通讯走廊控制带的;
(四)对周围居民正当权益或对四邻建筑安全构成严重影响的;
(五)对城市街道市容或城市景观影响较大的;
(六)影响城市重点工程建筑及其整体布局的;
(七)对城市消防、防风、防洪、防汛及环境保护构成直接影响的;
(八)侵占河道、渠道、海堤、河堤、城市水源地、规划保留水域、风景名胜区、园林绿地、各类公共绿地、文物保护区、规划停车场和其它公共设施用地的。
第九条 市规划局处理违法建筑案件的具体程序,由市规划局另行制定。
第十条 对接到停止建设通知书后仍继续施工的违法建设单位、个人和施工队伍,市规划局和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必须采取必要措施,以强行制止。制止措施包括:收缴、封存施工工具和设备;通知有关部门断电、停水或吊销施工执照并清理外地施工人员等。
第十一条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造成公用设施、市政设施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对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处以被损坏设施造价三至五倍的罚款,并责令其按原状修复或按原价赔偿。
实施违法建筑行为危害他人人身财物安全,造成重大损害的,主管机关应视其情节依法追究行为人的经济或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对承包违法建设工程的施工单位,除由市建委处以罚款外,对其中态度恶劣或情节严重的,应当取消其在本市的施工资格。
协助违法建设单位进行设计的机构,初犯的,予以通报批评;再犯的,市规划局和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受理该设计机构的所有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对实施违法建筑的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规划局提请有关公安、司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理。
违法建设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应督促该单位执行市规划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建设单位及其主管机关对执行行政处罚决定采取抗拒、拖延、纵容行为的,市规划局有权暂停办理该单位及其上级主管机关的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局和本规定所列其它有关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
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在查处违法建筑工作中,执法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5年3月1日颁布的《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违章建筑处理的暂行规定》(珠府字〔1985〕08号)同时废止。
1993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