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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23:56  浏览:88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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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通知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


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关于加强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通知

(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团委:

  当前,青少年犯罪问题比较突出。乔石同志最近指示,要在普法教育中加强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

  为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一代新人,必须坚持不懈地、反复地做好对青少年的法制教育。为此,提出如下要求:

  一、企事业单位中,凡是没有进行或没有完成“十法一例”学习任务的,要继续认真进行普法教育,决不能走过场;已经完成“十法一例”学习任务的,要通过日常的思想政治教育、纪律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以及开展各种适合青年特点的活动,如组织法律知识竞赛,进行法制演讲比赛,观看法制题材电影、电视片,讲法制故事等等,对青年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法制教育。

  二、在农村要认真贯彻农村普法工作会议精神,把农村青少年作为普法的重点,切实抓好对他们的法制教育。对城镇的社会青年,要做为城市普法教育的重点,专门部署进行法制教育。

  三、关于学校的法制教育工作,大学要认真贯彻高校法制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凡没有开设法制课的,要力争尽快开设,并把法制教育与整顿学校秩序结合起来。中小学要在现有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法制课教学的质量。

  四、要会同工商行政部门加强对个体青年工商户的法制教育,教育他们知法、懂法,依法经营、守法致富,防止和克服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偷税漏税等违法行为;特别要注意引导他们在致富以后,抵制资产阶级腐朽思想的影响,不做危害国家、危害社会、危害人民利益的事情,帮助他们健康成长。

  五、对有劣迹的青少年,要会同公安、教育等部门,耐心做好他们的转化工作。各地的综合治理措施要进一步落实,各种帮教组织应当继续加强,调动社会各方面力量做好帮教、转化工作。

  各地团组织要抓住典型事例,组织生动的教育活动,并注意总结有效经验,及时交流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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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转发《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京人发〔2002〕37号

各区、县人事局、计委,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高等院校人事(干部)处,各人民团体人事(干部)部门:
  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决定,在工程咨询行业实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现将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人发[2001]12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北京地区实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提出如下意见,请贯彻执行。
  一、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北京地区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由北京市人事局和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共同组织实施。北京市人事局负责考务管理和资格证书颁发工作,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考前培训和资格证书注册管理工作。
  二、符合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报考条件的人员,可按规定报名参加考试。具体报名事宜另行通知。
  三、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北京市人事局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证书》。该证书全国范围有效。
  四、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证书实行定期登记制度,资格证书每3年登记1次。资格证书持有者应按有关规定到北京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附件:人事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印发《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注册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二○○二年四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广大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西藏科技事业的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应用于我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杰出的科技著作,科学技术管理以及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工作等。
第三条 我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和地(市、部门)级。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我区社会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发明和生物新品种等),属于国内或区内首创,本行业先进,经过实践证明具有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引进、消化、吸收、转让、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四)在科技专著、科技教材、科普图书的编著出版工作中,对学科的发展或对我区的建设有重大贡献和推动作用,并得到国内外公认的,取得较大社会、经济效益的。
(五)在科学技术管理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情报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特别显著效果的。
第五条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四等奖四个等级,分别授予荣誉证书、获奖证书和奖金。
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参照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数额,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厅联合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对我区社会经济发展有特殊贡献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评审委员会推荐,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授予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
第七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由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基金的利息支付,不足部分由自治区政府补助解决。
第八条 在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下设立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由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负责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批准和授予工作。
第九条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审批程序如下:
(一)一个单位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由地(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主管业务厅、局、委进行初审,合格的,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由主持单位组织联合上报,如其中某个单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也可单独上报,其审批程序同前款。
(二)中央驻藏单位或外省区单位、国外藏胞、华侨或外籍人员在藏完成的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其审批程序参照本条款办理。
第十条 经批准的自治区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授奖前《西藏日报》应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初审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自治区科技教育领导小组裁决;无异议的,进行授奖。
第十一条 地(市、部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条件、奖励等级、奖金数额、评审组织和审批程序,由各地行署、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区主管业务厅、局、委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其奖金来源由地(市、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得者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经过上一级评审委员会评定提高了奖励等级,其奖金只补发给差额部分。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贡献大的,应当给予重奖,不得搞平均主义。
第十四条 在科学技术进步奖申报中,采取欺骗手段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剽窃、假冒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科学技术成果的,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
参加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工作的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成果,由所属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九月八日发布的《西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1998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