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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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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印发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现将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试行。望各地在试行中注意收集、归纳各方面意见,于六月底上报团中央研究室,以便修改后提交团中央常委会审议。





共青团中央贯彻《中共中央
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
实施细则
(一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党的十三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决定》,是一个极其重要的马克思主义文件,是中国共产党在领导中国人民进行建设和改革事业中永远立于不败之地的重大决策。共青团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社会支柱之一,作为党的助手和后备军,作为党和政府联系青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青年利益的社会代表,在加强党同人民群众联系方面起着独特的作用,担负着重要的使命。认真贯彻落实六中全会《决定》,对于全面加强团的建设,提高团组织的吸引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履行党和政府赋予共青团的各项社会职能,担负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的任务有着重大意义。为此,共青团中央就密切联系群众,团结教育青年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一、认真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健全团内民主决策、科学决策制度

  (一)实行决策民主化、科学化。团的领导机关制定年度工作决策,必须严格按民主程序进行,充分听取团员青年意见,并征询党政和社会有关方面意见,进行科学论证,然后经全委会或常委会讨论表决后形成决策意见。涉及全局或影响重大的工作方案和措施的出台更要反复讨论,认真论证,集体决策,并坚持"一切经过实验"的原则,在选择不同类型、有同层次的单位进行试点的基础上,逐步完善推开。

  (二)省、地(市)、县三级团的代表大会要建立提案制度。对提案所涉及的问题要逐一落实、解答或说明。团组织能够解决的要迅速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向党政部门及有关方面反映。

  (三)加强调查研究工作。团的领导机关要重视调研队伍的建设,精心制定调研规划,广泛推广和运用调研成果。地(市)以上的团的领导干部每年要写出二篇以上有份量的青年工作调查报告或理论研究文章。

  二、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把工作做到基层和青年中去

  (四)各级团的领导机关和干部必须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坚持群众路线,坚持抓基层、抓实事、抓落实的工作方针,切实改进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经常到基层去,到团员青年中间去,到困难多、问题多、条件艰苦的地方去。针对青年的思想实际,宣传党的方针、政策,把团员青年紧密地团结在党的周围,把党的号召变为广大团员青年的自觉行动;针对基层团组织的薄弱环节,帮助基层制定改变面貌的规划,把团的任务一件一件地落到实处;针对长期困扰团的工作的主要问题,主动争取党政部门对团的工作的帮助和支持,为团的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五)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理顺各级团组织的工作职责。省以上团的领导机关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抓调研、抓决策、抓服务、抓协调上;地(市)县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团委既要认真贯彻同级党委的指示和上级团委的工作意图,又要深入基层实行面对面领导;乡镇和其它基层团组织要在同级党组织和上一级团委的领导下以主要精力从事团的具体工作,结合青年特点,独立负责地开展活动。

  (六)从工作实际出发,建立中央、省、地、县四级团干部下基层蹲点制度、干部参加劳动制度、各种考评制度。省以上和地(市)县团的领导干部每年下基层时间应分别不少于二个月和三个月。

  (七)团的领导机关的干部下基层要坚持不懈,防止一阵风;要注意到基层第一线直接听取群众意见,防止走马观花;要全面地实事求是地反映基层情况,防止先入为主,报喜不报忧;要轻车简从,严守纪律,防止搞特殊化。

  三、努力维护安定团结大局,把青年团结在党的周围

  (八)以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为已任,以在实践中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无产阶级革命事业接班人为目标,把有针对性、有重点地开展党的基本路线教育、爱国主义教育、艰苦奋斗教育、国际国内形势教育同坚持不懈地开展以"学雷锋精神,做四有青年"、"学大庆,做铁人"为主题的活动有机结合起来,使青年在四化实践中受教育,起作用,长才干。

  (九)在教育方针上要体现热情爱护和严格要求的有机结合。各级团组织要经常分析青年的思想实际,认清青年的主流和本质,正视他们身上存在的弱点,抓住青年深层次的思想问题,对症下药,因人施教,把青年的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把青年的内在积极性充分调动起来。

  (十)在教育对象上要体现普遍教育和重点教育有机结合。今后一个时期的思想教育重点要放在青年学生、经济状况不好的企业青工两个方面。同时,密切关注城镇待业青年、乡镇企业青工和没有从业门路仍滞留城镇的青年农民的思想动向,通过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和服务青年的实际行动,增强青年对党和政府的信任感。

  四、积极疏通和拓宽党同人民群众联系的渠道,切实代表青年的具体利益

  (十一)搞好团体参政、议证。各级团组织要在党的领导下,努力发挥在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中的民主参与、民主监督作用。通过法定程序,积极争取在各级人大、政协以及企业管理委员会、职工代表大会、学校校务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街道居民委员会等决策、议事机构中增加青年代表的比例或设立专门小组,使青年的合理要求能够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

  (十二)制定和完善青少年保护法规的配套政策。各级团组织要主动争取党政、人大方面的支持,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协调和贯彻实施工作。已经颁发和实施青少年保护法规的地方,要重点结合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教唆青少年犯罪以及其他严重侵害青少年权益的非法及违法行为,抓住典型案例,积极做好条例的宣传、普及、落实工作;正在起早、审议青少年保护条件的地方,要积极努力争取早日提交人大审议通过。与此同时,省、地、县三级团委要围绕涉及青年利益的突出问题,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体现人民总体利益和青年具体利益相统一的配套政策。

  (十三)建立健全青少年监督网络。本着有利于密切党群关系,有利于完善共青团的社会职能,有利于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的原则,不断壮大、培训青少年社会监督队伍,扩充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容,完善青少年社会监督的内部机制,引导团员青年按照正常的民主渠道和法律手段进行社会监督,使这项工作纳入政府部门社会监督的序列。

  (十四)省、地两级团委要积极创造条件,尽快设立青少年维权机构,基层团委、团支部可设维权委员。通过青年接待日、恳谈会、走访等形式保持与基层的"热线"联系。有条件的地方可建立青少年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等咨询服务机构,为青少年提供法律帮助。

  (十五)积极主动地为青年健康成长办实事、办好事。团中央将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八五期间青年岗位成才规划和青年科技开发工程规划,协助国家科委、农业部门力争每年为农村培养二万名"青年星火带头人",通过他们的带头作用,逐步使全国一亿二千万回乡知识青年普遍掌握一到二门实用技术。同时,由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为救助贫困地区失学青少年具体实施"希望工程",将从一九九○年起每年为一定数量的失学青少年提供助学金。各级团组织都要把青年在学习、工作、婚姻、娱乐等方面的事情切实摆到工作议事日程上,经常过问,抓紧抓实,不断拓宽为青年服务的领域和内容,为青少年的全面发展创造条件。

  五、执行党的各项政策,严守党的纪律,认真搞好团的廉政建设

  (十六)严格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培养、选拔团干部要始终坚持"任人唯贤"和"德才兼备"的原则。干部的任免需经组织部门按管理程序进行考核并广泛征求群众意见,不能由个人说了算;机关干部不得在公司(企业)兼职,不得从事流通领域的经营活动。团的领导机关中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不得在同一单位安排工作。

  (十七)严格禁止用公款请客。在机关不准用公款宴请内宾,下基层按规定的伙食标准吃工作餐,就餐人员按规定标准交伙食费;各种会议严格执行规定的伙食标准,不发放任何纪念品;不得向基层索要和接收礼品、土特产品及其它物品。

  (十八)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公务活动,不准接受各种名次的回扣费、好处费等,严禁行贿受贿、挪用公款,严格管理团内活动经费和团费,不得私设"小金库",不许用公款滥发奖金、实物,不准以任何名义用公款游山玩水。

  (十九)严格遵守国家外事活动规定。领导干部出国,必须是为了执行公务,不得接受外商资助和境外中资企业的邀请出访,不得以考察为名进行与其主管业务无关、与其职级身份不相称的出访。严格控制出访组团及出访人数。出访者,不得以任何理由绕道旅行或任意延长境外停留时间。有关外事活动的宴请和用餐,按有关规定执行,并从严控制陪餐人数,外事活动中收受的礼品按规定上缴。

  六、 脚踏实地、勤奋工作,进一步发挥团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十)共青团干部是党做青年工作的主要依靠力量,是团的建设和改革中的排头兵,这支队伍素质如何直接关系共青团事业的盛衰。团的各级干部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加强和改善党对工会、共青团,妇联工作领导的通知》和团十二大通过的《共青团体制改革的基本设想》,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积极稳妥地推进团的改革,在建设中实现团的改革目标,在改革中全面加强团的建设,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影响青年、带动青年、团结青年、教育青年。

  (二十一)用整风精神对广大团干部和团员进行一次马克思主义群众观点和党的路线的再教育。有针对性地选学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同志的有关著作。要结合实际,正确处理对上负责和对下负责、对党负责和对青年负责的关系。团的领导干部用于理论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一个月,其他干部用于学习的累计时间每年不得少于二十天,团员要利用团课进行经常性的学习。各级团校在团干部的培训中,要突出马克思主义理论教学,团的报刊、出版部门要不失时机地做好理论读物的出版和理论问题的辅导工作。

  (二十二)发挥青联、学联、少先队等青少年组织在联系群众、团结青少年中的优势。青联作为以共青团为核心的各界青年爱国统一战线,应根据形势发展要求,广开联系群众之门,广交青年朋友,特别要做好青年知识分子、少数民族与信教青年工作,进一步扩大台港澳及海外爱国同胞的联系交流;学联要自觉接受共青团的帮助和指导,引导青年学生向工农学习,向实践学习,做四化建设的合格人才;少先队组织要在共青团组织领导下,广泛开展学雷锋、学赖宁活动,搞好团队衔接,全面活跃少先队工作。各级团组织要加强对合法社团的引导和管理,使共青团联系青年的手臂不断延伸、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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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110号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林树森





二○○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贵州省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介市场秩序,保障中介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及其活动,对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接受委托,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下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提供鉴定、审计、评估、检测、检验、公证、认证等鉴证性服务的机构;

(二)提供法律事务代理、招标代理、工商登记代理、专利代理、商标代理、税务代理、保险代理、因私出入境代理、演艺代理、理财、监理、拍卖、广告、经纪等代理性服务的机构;

(三)提供婚介、资讯、咨询、人力资源、信用、技术、财务、档案等信息性服务的机构;

(四)提供前述(一)、(二)、(三)项中一种或者多种服务的综合性机构或者其他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介活动是指中介机构接受委托,运用专门知识、技能或者掌握的信息,向委托人有偿提供鉴证性、代理性、信息性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中介机构的管理,实行政府规范和引导、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中介机构及其活动



第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有与其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相应的工作人员。

法律、法规对设立中介机构有资质、资格或者其他许可条件要求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的执业人员应当具有与其所从事的中介活动相适应的知识、技能和职业操守。

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执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

第七条 中介机构从事中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尊重社会公德,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委托人利益和他人合法权利。

第八条 中介机构不得聘用公务员任职或者执业。

不得聘用下列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公务员:

(一)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离职三年以内;

(二)其他公务员离职两年以内。

法律、法规对中介机构聘用中介执业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在其服务场所公示下列资料:

(一)营业执照、执业许可证或者其他执业证明文件;

(二)执业人员姓名、照片及有关证书或者证书编号;

(三)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

(四)监督投诉机构电话和地址;

(五)法律、法规要求公示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招揽业务:

(一)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可以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帮助委托人达到目的;

(三)就服务结果向委托人作夸大或者虚假承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不得接受和办理下列事项的委托:

(一)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的;

(二)采用不正当的方式、手段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利的;

(四)妨碍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行使职权的;

(五)具有欺骗、欺诈内容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序良俗的。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不得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代理性服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介机构同时接受具有利益冲突的双方或者多方委托,提供鉴证性或者信息性服务,应当向委托各方明示委托情况。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中介服务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中介服务项目的名称、内容、要求及委托权限;

(三)合同履行期限;

(四)服务收费的标准、金额或者计算方法、支付方式、期限;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或者中介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中介服务,中介机构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不得串通他人或者以其他方式损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

中介机构不得利用提供中介服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 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披露与委托事项相关的信息,但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除外。

中介机构不得向委托人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内容应当真实,严禁出具虚假的资信证明、评估报告、审计报告、鉴证书等文件。

中介机构不得向社会散布虚假信息。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知悉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建立执业记录,记载中介服务合同的订立、委托事项、办理过程、结果、费用的计算及支付等事项,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妥善保管;法律、法规未规定的,保管期限不得低于三年。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介机构以风险准备金或者执业责任保险等形式建立执业风险准备制度,增强其风险承担能力和经济赔偿能力。

第二十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



第三章 行业自律



第二十三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进行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指导本行业的发展。

  鼓励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加入中介行业协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协会章程制订本行业职业道德规范、会员执业规范和纪律、会员奖惩规则,对会员实施奖惩。

第二十五条 中介行业协会应当在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建立会员信用档案。

第二十六条 中介行业协会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配合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中介行业协会可以根据政府的授权、委托参与制定、修订行业标准、行业发展规划及行业准入条件,提出行业管理方面的建议,协助政府开展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反倾销等方面的调查,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本行业发展趋势的情况。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积极扶持、引导、规范中介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有关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中介行业协会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实施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中介机构进行检查时,被检查的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

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

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检查应当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不得妨碍被检查人正常的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中介活动,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中介活动,有权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登记或者受理,并向社会公示处理结果;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情况回复举报人。

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违法中介活动或者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违法中介活动,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在登记后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管辖范围内无照、无证从事中介活动等违法行为。

第三十二条 行政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的处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查询。

第三十三条 行政机关不得从事中介活动,不得将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交给中介机构进行有偿服务。

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从事与其公共职能相关的中介活动。

社会团体不得以自身名义从事中介活动。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服务,不得对当事人选择中介机构设立排他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采纳中介机构依法出具的鉴证性文书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四)项、第十三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行业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对中介机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中介机构、中介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不配合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藏匿、伪造、毁灭应当接受检查的相关资料,尚未构成犯罪的,对中介机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监督不力或者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中介活动的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山西省人大


(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山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作用,以实现党的十二大提出的总任务和总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密切联系代表和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省的实施。

第二章 常委会的职权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事宜。
第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第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政策,审议下列事项,根据实际情况,作出决定或不作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建议的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四)省人大常委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
(五)市、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中需要由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六)授予省的荣誉称号;
(七)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建议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依法需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省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的方案,关于本省市、县的设置、撤销或合并和县以上行政区域划分或变更的方案审议通过后,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政令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四)对省人民代表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省人大常委会依法应监督的其他问题。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法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决定。
第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决定任免、批准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决定的个别人员的辞职。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对触犯刑律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逮捕、审判,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拘留。

第三章 常委会会议
第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主持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行主任的部分职权。
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主任主持,或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第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一周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拟定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制定。
第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
第十九条 凡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第二十条 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厅、局、委、办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二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有关部门应在两个月内将办理情况书面答复提意见者,同时抄送常委会办公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法制室和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设区的市、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地区人大工作联络组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
第二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他议案和任免案,由省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四章 主任会议
第二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的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省人大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
(四)审查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政策、地方性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相低触的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指示、命令、规章,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五)批准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现行犯的逮捕或拘留,并提请常委会会议追认;
(六)指导和协调各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工作;
(七)审查省人民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八)研究和审查对群众来信来访重大问题的处理;
(九)研究解释地方性法规;
(十)研究法制宣传工作;
(十一)处理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主持。
省人大常委会的秘书长、副秘书长,工作委员会、法制室和办公厅的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法制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办理。

第五章 秘书长
第二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副秘书长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秘书长负责处理省人大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委会会议、主任会议服务,为省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服务。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副秘书长每周举行一次办公会议。

第六章 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委常会设立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
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主任提请常委会会议任命。
办公厅设秘书处、人事处、综合处、联络处、信访处和行政处等。
第三十条 办公厅的任务是: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准备事项;
(二)承办选举事务,联系代表,组织视察,处理代表意见及来信来访;
(三)承办审查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委会的决议;
(四)承办受理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五)承办外事活动的有关事项;
(六)负责处理机关文书、公务和行政事务;
(七)承办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和主任、副主任、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的对省级国家机关和它们的工作人员的申诉或意见,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在接案后的三个月内须将结果答复申诉人或提意见人,如对交办的来信来访案件推拖不办或处理失当者,其负责人
应向省人大常委会如实说明事实真相及应负责任。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应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代表和群众的来信来访工作。重要的来信、来访案件,要及时送主任、副主任审阅处理。

第七章 工作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科文卫工作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和需要设立的其他工作委员会。
工作委员会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工作委员会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工作委员会设办公室,承办日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工作委员会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审查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审查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是否符合宪法、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三)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和重要案件,进行调查研究,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和建议;
(四)组织起草和审查、修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委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和地方性法规草案;
(五)检查在本省范围内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
(六)办理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各工作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直接听取有关部门的工作汇报,参加省级国家机关召开的重要的工作会议。

第八章 法制室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法制室。
法制室是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在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领导下工作。
第三十八条 法制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
主任、副主任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任命。
法制室可以设立顾问,由主任会议决定聘请。
第三十九条 法制室的任务是承办常委会交付的下列事项:
(一)综合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计划,制定关于地方性法规的规划;
(二)协助各工作委员会审查、修改有关部门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协同各工作委员会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
(四)对向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统一进行技术性修订;
(五)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向主任、副主任提出报告;
(六)负责处理关于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询问。

第九章 联系和视察工作
第四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与市、县人大常委会的联系,组织各市、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经验的交流。
第四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要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采取多种形式进行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
全面的视察工作,一年至少两次,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各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参加。
第四十二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调查研究和观察中发现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当由市、县解决的,可以转告当地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需由省级有关方面解决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岗位责任制,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