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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35:05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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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若干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协调重要科技成果的转化,优先安排和支持以下项目的实施:
(一)明显提高支柱产业、基础产业、新兴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的;
(二)形成产业规模,具有国际经济竞争能力的;
(三)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降低消耗的;
(四)保护生态、防治环境污染和防灾减灾的;
(五)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节水农业,推动农业产业化经营和农村经济发展的;
(六)加速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经济发展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立项并从资金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 各级财政应当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的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同级财政基本建设投资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从农业发展基金和财政增加的农业投入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扶贫开发项目,其投资预算中科技成果转化费用的投入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事业单位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试验、示范的土地,应当予以保障,并在土地征用和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八条 鼓励并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及个人创办农业新技术成果试验、示范基地,引进境内外的农业新技术成果和动植物优良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
第九条 农业科研、技术推广和农业教学等单位可以独立或者与其他组织、个人合作,为农业生产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综合配套技术服务,实施农业科技成果转化。可以通过公平竞争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农业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用于农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费用可以列入生产成本。
农业科研机构可以依法经营其独立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合作研究开发并经过审定的优良品种。
第十条 境内外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科技成果持有者,与本省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引进、消化、吸收境内外先进科技成果,从事科技成果转化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农业试验示范和其他技术创新及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转化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经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其所采用的科技成果的技术配套性和技术成熟程度等方面进行论证后,方可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需要对科技成果的水平、价值和适用性进行评估的,应当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科技成果转让单位或者个人,向社会有偿转让科技成果,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其成果的技术成熟程度,并提供完整的技术资料。科技成果在进行生产前,应当经过中间试验、工业性试验。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经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后,其无形资产可以作价出资、入股。但其作价出资比例或入股的份额应不超过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在高新技术开发区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不超过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四条 企业科技成果转化的试验产品,除国家和省明确限价的产品外,在试销期内,其试销价格由企业自行确定。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农业试验示范基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试验生产,经省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新产品、中试产品,允许自行试销。
第十五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所取得的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自完成之日起三年内,单位不使用又不转让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科技成果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让,该单位对上述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职务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和参加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让,不得以任何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及技术资料据为己有或者作为非职务科技成果进行转让。
第十七条 本省设立云南省科技成果转化基金。其资金来源由财政、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提供,主要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加速重大科技成果的产业化。
各地、州、市、县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
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的设立及其资金使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金融机构应当支持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逐步增加用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贷款。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重奖。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人员的工作实绩应当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及晋级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奖励完成人和参加人;
企业、事业单位引进、消化、吸收的科技成果,以及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在实施转化投产后,单位应当从实施成果转化产生效益之日起,连续三至五年在新增留利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奖励该成果完成人和转化该成果的主要人员。
对在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产生效益的上述人员,可以适当提高奖励比例。
第二十一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中,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
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
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发证机关分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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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2004年)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涉及出口退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7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切实做好已取消的出口退(免)税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具体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101号)第一条第一款,“凡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的项目,招标单位必须在招标前将贷款的性质、规模、项目等经当地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后,其中标的机电产品方可办理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中标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可直接凭招标单位所在地的国家税务局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等有关凭证办理退税。招标单位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签发《中标证明通知书》的程序与要求仍按国税发[1999]101号规定执行。招标单位所在地的省国家税务局须将本年度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有关中标项目、中标企业、中标金额等相关情况于次年的一月底前报国家税务总局。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39号)第二条,“... ...,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的规定停止执行后,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增值税税款的出口货物,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第三条的规定执行,直接在清算期内办理退税。

三、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银发[2000]39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总行直接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
司:
为加强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提高非现场监管数据报送的质量,根据我行最近颁布实施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全科目上报”金融统计制度》,我行制定了《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现印发给你们,有关说明如下:
一、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自2001年1月1日起于每季后18日内将本指标执行情况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考核比例,由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分支机构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根据本指标体系确定。
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自2001年1月1日起按本指标对辖区内所监管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进行考核,并以此为基础,按照总行规定的金融监管报告统一格式撰写金融监管报告。
三、对于资产质量指标,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应根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不良资产的具体情况,提出逐年压缩比例。新发生的不良资产,力争当年消化。
四、按照《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中已取消了存款业务,因此,不再向人民银行交法定存款准备金。但是,对于以前已经办理信托存款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必须进行清理和规范,在清理结束前,继续按原有规定缴纳法定存款准备金。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数据资料通过“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统计‘全科目上报’统计指标”报送,具体报送办法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与金融机构统计指标归属关系对照表》,总行将于近期发文布置。
六、我行以往颁布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通知相抵触的考核指标,均以本通知为准。

附件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贷款及委托投资-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票据承兑+其他或有负债)×50%。
2.流动性比例(〉=80%)
计算公式:流动资产合计/流动负债合计×100%
流动资产合计和流动负债合计指资产负债表中数据。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注册(实收)资本×100%
拆入资金指财务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委托贷款、投资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贷款+委托投资)/委托存款×100%
5.长期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长期存款+长期债券+其他长期负债)/总负债×100%
长期负债指期限为一年以上(含一年)的负债。
6.对集团外负债比例(〈=50%)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拆入资金余额+外汇借款)/总负债×100%
7.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8.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最大比例(〈=50%)
计算公式: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被投资企业资本金×100%
9.自有固定资产比例(〈=20%)
计算公式:固定资产净值/资本总额×100%
10.消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消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买方信贷比例(〈=70%)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总额/对应产品销售合同总额×100%
融资租赁比例(〈=70%)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租赁保证金)/对应融资租赁标的物销售合同总额×100%
11.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贷款率(〈=8%)
计算公式:逾期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贷款率(〈=5%)
计算公式:呆滞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贷款率(〈=2%)
计算公式:呆账贷款余额/贷款余额×100%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成员单位商业汇票及担保等表外业务项下的垫付款项,从垫付之日起纳入不良贷款核算,并按上述规定分类。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比例
计算公式:对单一债务人的最大融资额(贷款+融资租赁)/资本总额×100%
本指标中贷款范围包括贴现,不包括委托贷款和委托融资租赁。
2.表外业务比例
计算公式:(担保+票据承兑)/资本总额×100%
3.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4.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5.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资产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6.产品销售信贷比例
计算公式:(买方信贷余额+消费信贷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7.融资租赁比例
计算公式:融资租赁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8.用于技术改造的比例
计算公式: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余额/(短期贷款+贴现+中长期贷款+融资租赁)×100%

附件2 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
一、监控指标
1.资本充足率(〉=10%)
计算公式:资本总额/风险资产总额×100%
资本总额包括核心资本和附属资本。
核心资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
附属资本=贷款(租赁)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坏账准备。
风险资产总额=总资产-现金-存放中央银行款项-委托租赁-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存拆放商业银行款项×90%-存拆放其他金融机构款项×75%+(担保+其他或有负债)×50%。
2.租赁资产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资产余额/总资产×100%
租赁资产包括直接租赁、回租、委托租赁、转租赁、经营性租赁资产。
3.拆入资金比例(〈=100%)
计算公式:拆入资金/资本总额×100%
拆入资金指金融租赁公司从金融机构拆入的短期资金。
4.资产分散性比例(〈=15%)
计算公式:对同一承租人的最大融资余额(融资租赁+贷款)/资本总额×100%
5.长期投资比例(〈=30%)
计算公式:长期投资余额/资本总额×100%
长期投资不包括长期国债和政策性金融债券投资。
6.担保比例(〈=200%)
计算公式:担保/资本总额×100%
7.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比例(〈=60%)
计算公式: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贷款对应的承租人租赁合同金额×100%
8.委托租赁比例(〈=100%)
计算公式:委托租赁余额/委托租赁资金余额×100%
9.资产质量指标
(1)逾期租赁比例(〈=8%)
计算公式:(逾期租赁+逾期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逾期租赁系指承租人支付出现困难,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按期偿付的租金总额(不含呆滞租赁和呆账租赁)。
逾期贷款系指按财政部商字〔1998〕302号文规定,借款合同约定到期(含展期后到期)但未归还的贷款(不含呆滞贷款和呆账贷款)。
(2)呆滞租赁比例(〈=5%)
计算公式:(呆滞租赁+呆滞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滞租赁系指首次未能在租赁合同约定到期偿付租金的时间已超过一年、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承租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承租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营活动已停止、租赁标的物已停止使用,承租人已名存实亡;(3)承租人的经营活
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濒临倒闭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不含呆账租赁)。
呆滞贷款系指按财政部财商字〔1998〕302号文及银发〔2000〕303号文规定,逾期(含展期一次后到期)满一年及超过一年仍未归还的贷款,或逾期虽不满一年但(1)借款人被依法撤销、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2)借款人虽未依法终止法人资格,但生产经
营活动已停止、借款人已名存实亡;(3)借款人的经营活动虽未停止,但产品无市场,企业资不抵债,亏损严重并频临倒闭(不含呆账贷款)。
(3)呆账租赁率(〈=2%)
计算公式:(呆账租赁+呆账贷款)余额/(应收租赁款余额+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余额)×100%
呆账租赁系指参照财政部〔199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规定,(1)承租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租金;(2)承租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3)承租人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全部租金,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租金;(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逾期租金。符合上述条件的承租人所欠的应收租赁款总额(含已到期和未到期债权)扣除租赁标的物可变现价值(或标的物
净值)和租赁保证金后的余额。
呆账贷款系指按财政部〔1988〕财商字第277号文件及银发〔2000〕303号文件规定,(1)借款人和担保人经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
,未能还清的贷款;(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贷款;(4)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5)呆滞贷款中经确认已无法收回的贷款。
本指标中租赁和贷款范围不包括委托租赁和委托贷款。
二、监测指标
1.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万元)
2.发行债券比例
计算公式:发行债券余额/资本总额×100%
3.盈利性指标
(1)资本金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实收资本×100%
(2)资本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100%
(3)资产收益率
计算公式:税前利润总额/季平均资产总额×100%
季平均资产总额是取表内资产年初余额和报告期内各季度末余额的算术平均数。



20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