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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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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延州政办发〔2005〕31号


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有关委局室: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社区用房建设使用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全州社区居委会办公、活动和服务用房(以下简称“社区用房”)建设,有效使用和规范管理社区用房,改善社区居委会办理公共事务和兴办公益事业的条件,使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居民自治、社会化服务和城市管理中最大限度地发挥作用,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区用房,是指社区居委会依法实施自治,组织社区居民开展一系列有主题、有影响的活动,向社区居民提供各种公益性和便民、利民的场所。

  第三条 州内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均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财政、民政、公安、建设、规划、房产等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积极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社区用房的建设、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社区用房的建设



  第六条 社区用房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全省社区基础设施建设意见的通知》(吉政办发〔2003〕9号)精神和《中共延边州委办公室、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延边州社区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方案》(州办发〔2003〕12号)的规定建设。延吉市和珲春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300平方米,其他县(市)每个社区的用房面积至少达到200平方米。有条件的县(市)可适当提高社区用房建设标准和档次。

  第七条 社区用房在规划、选址、设计和建设上要充分体现便于社区自治、便于整合社区资源、便于管理和方便居民的原则。

  第八条 社区用房可通过新建、改扩建、购买、置换、共住共建和国有资产划拨、驻区单位自建等方式建设。各县(市)应根据本地实际,采取统一规划、统一选址、统一设计、统一式样、统一标识和统一建设的方式建设社区用房,使社区用房规范、美观。

  第九条 建筑开发商和集资建房单位在部分或整体开发城市时,应将社区用房与城市其他公共基础设施一并纳入建设工程规划。

  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审核建筑开发商、集资建房单位和其他部门编制的建房规划设计书和申请书以及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社区用房配置标准规范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已建楼房居住区、平房居住区和未列入开发的老城区没有社区用房或未达到规定标准面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建设,也可采取其他办法调剂解决。

  第十二条 社区用房建设所需资金坚持以各级财政投入为主、其他社会资金为辅的原则。同时,积极提倡由有关部门、建筑开发商、驻区单位赞助等多种方式解决。

  第十三条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市规划等相关部门要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将社区用房建设列入计划,优先办理相关手续,减免各种行政性收费。

    

第三章  社区用房的使用



  第十四条 社区用房使用要统筹规划,合理配置,最大限度地提高有效利用率。

  第十五条 社区用房内应设立社区服务大厅,实行一站式服务,并设立多功能活动室,提高社区用房的使用效率。

  第十六条 社区用房要围绕社区党建、居民自治、救助保障、医疗保健、安全保卫、文体活动、居民教育、普法维权等功能合理分配。

  第十七条 社区用房要配备微机、电视、电话、传真机等必要的办公设备和健身、棋类、图书、娱乐、文体器材以及较齐全的便民利民服务设施,逐步实现社区办公现代化、信息化,社区活动大众化、经常化,社区服务系列化、优质化,不断提高社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增强社区居民的凝聚力,构建充满生机和活力的和谐社区。

  第十八条 实行“社区准入”制。各职能部门凡拟将其组织机构、工作任务、台帐、标牌等进入社区内的,应事先提出申请,由各县(市)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在确保社区依法开展自治的前提下,进行准入审核。实行“费随事转”制度,减轻社区的经费和工作压力。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挪用、租赁或抵押社区用房,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要严格执行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社区用房是社会公用设施和国有资产,必须用于社会公共活动和公益事业。严防社区用房的商业化,在规定面积内的社区用房不得出租、转让或经商,确保社区用房的正确使用方向。

  第二十一条 社区居委会向社区居民提供的有偿服务,其所得收入应投入到发展社区的各项事业上。

  第二十二条 按照“共住共建、资源共享”的原则,驻区单位的操场、体育健身设施、培训基地、文化娱乐等场所和设施,应提供给社区居委会和居民使用。

  第二十三条 社区开办的便民利民服务业可享受国家、省、州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社区用房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社区用房实行“谁建设、产权归谁,使用权归社区”的原则。由财政和政府其他部门包保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以及由政府、企事业单位、街道及其他社会组织联合投资兴建的社区用房,产权一律归当地人民政府所有,并统一由民政部门管理。由各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社区用房,产权归企事业单位所有。社区用房的使用和管理等日常监督工作由当地民政部门统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成立由县(市)政府分管领导负责,民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及居民代表、参建单位、驻区单位代表等参加的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其主要职责是:定期监督检查社区用房的使用情况,监督社区用房的变更情况,收集和反映社区居民和驻区单位对社区用房的使用、管理意见,监督社区各类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监督社区有偿服务收入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各社区只悬挂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牌子,保持社区用房外部整洁。准入社区的部门和单位在社区用房内悬挂的办事程序、公开承诺、规章制度、图版等,由社区用房使用和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制定其式样、颜色、材质等方面的要求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整体规划和开发需要拆迁现有社区用房时,由开发单位在原地或适当位置按同等面积、结构、造型重新建设社区用房,或按照同等面积和标准的综合造价将建设资金交本级财政部门,用于社区用房建设,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拆除、变更社区用房及其内外部结构和隐形设施。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委会撤销或合并后闲置的社区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调剂,并用于社区办公、活动和服务。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委会在公安派出所的具体指导下,负责社区用房的防盗、防火等安全事宜。

  第三十条 社区工作所需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适当安排(不含社区干部的生活补贴),并随着社区事业的发展逐年适当增加。

  第三十一条 社区用房的电费、水费、取暖费和其他费用与居民同价或适当予以减免。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将社区用房挪作他用的,由县(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社区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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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开发银行集中缴纳营业税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669?

1995-12-26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支持组建政策性银行的精神,便于国家开发银行应缴纳的营业税集中返还,现对国家开发银行纳税地点的问题明确如下:
  国家开发银行委托贷款业务应缴纳的营业税,从1995年1月1日起改由国家开发银行总行集中缴纳,不再由受托行就地代扣代缴。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8〕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范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做好规程培训工作,确保规程贯彻执行到位。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附件:1.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2.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
   3.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4.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操作规程(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提高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质量和效率,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所称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是指各级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法,运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子系统"(以下简称核查子系统),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比对结果属于异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核对、检查和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审核检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全国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产生稽核比对结果为"不符"、"缺联"、"属于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四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流转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稽查局和信息中心配合,税务机关管理部门(指管户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及负责税源管理的内设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6日前(含当日,遇法定节假日比照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顺延,下同)统计下列报表:
  (一)《全国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全国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六条 省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每月5日前统计并上报下列报表: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七条 地市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分析本地审核检查工作进度和质量情况:
  (一)《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二)《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三)《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四)《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五)《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区县税务机关流转税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管理岗,负责以下工作:
  (一)将核查子系统无法自动分发的异常专用发票信息分捡到指定的税务机关管理部门;
  (二)按月查询下列统计报表,对税务机关管理部门的审核检查工作进行监控和督促:
  1.《本级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2.《分地区审核检查情况汇总统计表》;
  3.《本级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4.《分地区审核检查结果统计表》;
  5.《分地区审核检查税务处理情况统计表》。
  第九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设置审核检查岗和审核检查综合岗。
  (一)审核检查岗负责以下工作:
  1.收到核查任务后,打印《审核检查工作底稿》(见附件1);
  2.对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审核检查,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根据审核检查情况提出核查处理意见;
  3.将《审核检查工作底稿》提交部门领导和区县主管局长审批;
  4.经区县主管局长审批,将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意见及接收异地核查的回复信息录入核查子系统,对需异地核查的在核查子系统中发起委托异地核查;
  5.将审核检查结果、回复异地核查信息、委托异地核查函及税务处理结果提交审核检查综合岗进行复核;
  6.审核检查资料整理归档。
  (二)审核检查综合岗负责以下工作:
  1.将审核检查任务分派到审核检查岗;
  2.对审核检查岗录入的审核检查结果、税务处理结果、委托异地核查信息、回复异地核查信息进行复核;
  3.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见附件2)及《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见附件3)。
  第十条 省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核查子系统的系统维护和技术支持;
  (二)保障核查子系统正常运行的技术环境,及时解决网络和设备故障;
  (三)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四)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一条 地市、区县税务机关信息中心设置核查子系统技术维护岗,负责下列工作:
  (一)对审核检查结果中的技术问题进行确认;
  (二)系统代码维护。
  第十二条 审核检查岗接收核查任务后,按下列要求进行审核检查:
  (一) 核查抵扣凭证原件;
  (二) 查看有关购销合同、帐务处理、资金往来、货物情况等;
  (三) 根据工作需要可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必须两人以上;
  (四) 填写《审核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三条 经审核检查,对不同类型异常抵扣凭证分别进行处置:
  (一)"不符"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与存根联电子信息相符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3.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存根联电子信息均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二)"缺联"发票
  1.抵扣联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相符的,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2.抵扣联的票面信息与抵扣联电子信息不相符的,根据抵扣联票面信息修改抵扣联电子信息,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三)"属于作废"发票
  1.纳税人未申报抵扣的,按本规程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理;
  2.纳税人已申报抵扣,传递给销售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检查。
  第十四条 经审核检查,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中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以下类型回复委托方税务机关:
  (一)辖区内无此纳税人的,按照"辖区内无此纳税人" 录入核查子系统;
  (二)辖区内有此纳税人的,分别按照"无相应存根联"、"虚开发票"、"存抵不相符"、"该票未申报"、"企业漏采集"、"企业误作废"、"税务机关漏传递"、"税务机关发票发售错误"和"其他"等录入核查子系统。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按下列时限完成审核检查工作。
  (一)对不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录入处理结果。
  (二)需要委托异地核查的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在30日内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并根据回复情况15日内录入处理结果。
  (三)对接收的异地《增值税抵扣凭证委托审核检查函》,应当在30日内完成审核检查并向委托方税务机关发出《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回复函》。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应依照有关档案管理规定,将审核检查工作中形成的《审核检查工作底稿》及有关资料及时归档。
  第十七条 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结果分为以下类型:
  (一)企业问题
  1.操作问题
  操作问题包括:销售方已申报但漏采集;购买方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购买方票面信息采集错误;其他操作问题。
  2.一般性违规问题
  一般性违规包括:销售方违规作废;购买方未按规定取得;购买方未按规定抵扣;其他违规。
  3.涉嫌偷骗税问题
  涉嫌偷骗税问题包括:涉嫌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以及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涉嫌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违法犯罪行为;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税务检查的。
  (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
  第十八条 经区县主管局长批准,税务机关管理部门对审核检查结果分别进行处理:
  (一)属于"企业操作问题"和"税务机关操作问题或技术问题",符合税法规定抵扣条件的,允许其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属于企业问题中"一般性违规问题"的,依据现行规定处理;
  (三)属于企业问题中"涉嫌偷骗税"的,不需要对企业作出税务处理,将《增值税抵扣凭证审核检查移交清单》(见附件4)及相关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对于走逃企业或者非正常户的异常发票,经过审核检查确能证明涉嫌偷骗税行为的,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稽查部门应当在自接收涉嫌偷骗税有关资料之日起1个月内立案检查。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将异常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纳入税收工作考核范围,定期对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审核检查完成率=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逾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本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
  (二)审核检查按期完成率=按期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审核检查发票数×100%
  (三)异地核查回复率=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100%
  其中:本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逾期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本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本期按期应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前期逾期未回复异地核查发票数
  (四)异地核查按期回复率=按期完成异地核查发票数/按期应完成异地核查凭证数×100%
  第二十一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地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