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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06:13  浏览:90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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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115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五日

珠海市珊瑚资源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珊瑚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促进珊瑚生态系统的科学研究活动和合理开发利用,维护海洋生态平衡,改善珊瑚生态环境,根据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本市内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交易行为。
第三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渔政机构负责本市海域内珊瑚资源的保护管理工作,依法保护管理海域珊瑚资源。
计划、财政、国土、规划、环保、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海关、边防、交通、工商等部门协同做好防止珊瑚走私、偷运、非法交易等工作。
珊瑚资源所在地的区、镇、村应做好本辖区海域内的珊瑚资源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万山海洋开发试验区管委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现有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和横岗岛等近岸海域珊瑚资源为基础,在具有珊瑚资源的重点海域建立保护区。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具有珊瑚资源的海洋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开展海洋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的研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珊瑚资源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条 在珊瑚资源相对集中的佳蓬列岛、担杆列岛、横岗岛等岛屿离岸2000米范围内,禁止以下行为:
(一)拖网、灯光围网等危害海底珊瑚生态的渔船作业。
(二)挖沙、抽沙作业。
(三)在上述岛屿岸边取石、取土。
(四)围填海。
(五)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倾倒废弃物。
(六)向珊瑚资源保护区海域排放超标的工业、生活污水。
(七)炸鱼、电鱼、毒鱼。
(八)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七条 在珊瑚保护区海域禁止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
凡因科研需要采挖的,需向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批准权的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准的区域、数量、时间及采挖方式进行,并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在珊瑚资源保护范围内的海域。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确需使用具有珊瑚的海域时,经市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审批。
第九条 禁止买卖活体珊瑚及其制品。
第十条 未经本市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不准在珊瑚资源保护海域范围内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级以上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行为人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广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国家及省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在珊瑚保护区海域采挖珊瑚、海鳃类、水螅类和海葵等海洋生物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经市政府批准而占用开发珊瑚保护区海域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出售活体珊瑚及其制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开展潜水观光旅游项目的。
(六)其它破坏珊瑚资源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十二条 妨碍珊瑚保护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从事珊瑚资源保护执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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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命令

军发〔2010〕22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已经2010年5月4日中央军委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主席胡锦涛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四节处分的权限

第五节处分的实施

第四章特殊措施

第一节行政看管

第二节士官留用察看

第三节其他措施

第五章控告和申诉

第六章首长责任和纪律监察

第七章附则

附 录

附录一三大纪律、八项注意

附录二个人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三单位奖励登记(报告)表

附录四处分登记(报告)表

附录五行政看管审批表

附录六行政看管登记表

附录七士官留用察看审批表

附录八控告、申诉登记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和巩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正确实施奖惩,保证军队的高度集中统一,加强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巩固和提高战斗力,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军队实际,制定本条令。

第二条本条令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维护纪律、实施奖惩的基本依据,适用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单位,以及参战、支前的预备役人员。

第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的基本内容:

(一)执行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规;

(三)执行军队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

(四)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

(五)执行三大纪律、八项注意(见附录一)。

第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要求每个军人必须做到:

(一)听从指挥,令行禁止;

(二)严守岗位,履行职责;

(三)尊干爱兵,团结友爱;

(四)军容严整,举止端正;

(五)提高警惕,保守秘密;

(六)爱护武器装备和公物;

(七)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八)拥政爱民,保护群众利益;

(九)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礼貌;

(十)缴获归公,不虐待俘虏。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纪律,是建立在政治自觉基础上的严格的纪律,是军队战斗力的重要因素,是坚持人民军队的性质、宗旨,团结自己、战胜敌人和完成一切任务的保证。

第六条维护和巩固纪律,必须贯彻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国防和军队建设思想、胡锦涛关于新形势下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落实政治合格、军事过硬、作风优良、纪律严明、保障有力的总要求,发扬听党指挥、服务人民、英勇善战的优良传统,坚持官兵一致、上下一致,严格管理、严格要求,说服教育、启发自觉,公正无私、赏罚严明的原则。

第七条维护和巩固纪律,主要依靠经常性的理想信念、道德和纪律教育,依靠经常性的严格管理,依靠各级首长的模范作用和群众监督,使官兵养成高度的组织性、纪律性。

第八条奖励和处分是维护纪律的重要手段。对遵守和维护纪律表现突出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奖励;对违反和破坏纪律的,应当依照本条令给予处分。

实施奖惩应当以奖励为主,惩戒为辅。

第九条军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严格遵守和自觉维护纪律。本人违反纪律被他人制止时,应当立即改正;发现其他军人违反纪律时,应当主动规劝和制止;发现他人有违法行为时,应当挺身而出,采取合法手段坚决制止。

第十条除根据有关法律和本条令规定实施的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外,非经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另立并实施其他奖惩项目以及特殊措施。

第十一条本条令所规定的对单位和人员的奖励,对军官和文职干部的处分以及对士兵的开除军籍处分,由政治机关承办;对士兵的警告至除名处分,由司令机关承办。

第二章奖励

第一节奖励的目的和原则

第十二条奖励的目的在于鼓励先进,维护纪律,调动官兵的积极性、创造性,发扬爱国主义、共产主义和革命英雄主义精神,保证作战、训练和其他各项任务的完成。

第十三条奖励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严格标准,按绩施奖;

(二)发扬民主,贯彻群众路线;

(三)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

为辅。

第二节奖励的项目

第十四条对个人和单位的奖励项目:

(一)嘉奖;

(二)三等功;

(三)二等功;

(四)一等功;

(五)荣誉称号。

前款规定的奖励项目,依次以嘉奖为最低奖励,荣誉称号为最高奖励。

第十五条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个人,分别授予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章。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个人,由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批准的,授予二级英雄模范勋章;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的,授予一级英雄模范勋章。

对获得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奖励的单位颁发奖状;对获得荣誉称号奖励的单位授予奖旗。

第十六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义务兵,可以提前晋衔;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士官,可以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对获得二等功奖励或者3次三等功奖励的军官、文职干部,可以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军官,可以提前晋衔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对获得一等功以上奖励的文职干部,可以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或者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

提前晋衔适用于列兵和上校以下军官(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的最高编制军衔);提前晋文职干部级别适用于四级以下的文职干部(不得超过其职务等级规定的最高级别);增加军衔级别工资档次适用于低于本军衔级别工资最高档次的各级士官;增加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档次适用于各级低于最高档次的军官、文职干部。提前晋衔、晋文职干部级别、增加工资档次,通常分别只晋一衔、晋一级、增加一档。

第三节个人奖励的条件

第十七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给予嘉奖。

第十八条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科学发展观,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联系实际回答和解决重大理论和现实问题,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十九条战斗中英勇顽强,坚决执行命令,模范遵守战时纪律,完成作战任务成绩突出,或者主动掩护、抢救战友,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条战斗中勇于克服困难,积极主动、迅速有效地提供后勤保障、装备保障或者其他作战保障,对完成作战任务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一条坚决执行上级命令,正确指挥,密切协同,在组织指挥完成作战任务中,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二条年度军事训练成绩优异,被旅、师、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的,或者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训练与考核大纲》规定课目的比赛中,获得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前三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军事训练标兵或者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军事训练比赛成绩前三名的,可以记二等功;被树立为全军军事训练标兵或者在全军军事训练比赛中,获得优异成绩,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三条积极适应信息化条件下军事训练需要,改进训练方法,或者进行技术革新、技术改造,对提高军事训练质量、促进部队建设有较大贡献,其成果被批准在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三等功;有重要贡献,被批准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二等功;有重大贡献,被批准在全军推广应用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四条在完成重大科研试验、航天发射测控、远航、导弹发射、战略演习、战役演习等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五条在战备值班、执勤中,及时发现和正确处理重要情况,保证完成任务或者避免重大损失,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六条在边防、海岛或者高原等艰苦地区,不畏困难,安心工作,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七条在执行急难险重任务中,或者在其他紧要关头,勇敢沉着,不怕牺牲,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八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科学管理,勤俭节约,确保优质、高产、安全、低耗、环保,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二十九条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培育当代革命军人核心价值观,保证部队的集中统一和各项任务的完成方面,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条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参加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有较大贡献的,或者长期坚持为人民群众做好事,或者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奋不顾身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事迹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一条精心使用、保养武器装备和维护军事设施,勇于同私藏、破坏、盗窃武器装备、弹药和危害军事设施安全的行为作斗争,或者在武器装备的监造、验收中避免重大质量问题,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二条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促进部队安全发展,有效预防和避免事故、案件,使国家、军队和人民群众的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飞行员达到规定的安全飞行时间和技术等级的,或者各种车辆、机械的驾驶员和操作手,多年安全无事故,并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树立为标兵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三条保守、保护秘密,坚决同泄密行为和窃密、渗透活动作斗争,事迹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四条在教学、科研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或者获得军队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或者获得国家教学成果一等奖以上项目,国家自然科学、技术发明、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项目的首要完成人,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五条在医务卫生工作中,救死扶伤,热心为官兵服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六条坚持文艺工作的正确方向,长期深入基层,深入边防、海岛、高原等艰苦地区,为部队服务,或者创作出优秀作品,为活跃部队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做出突出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七条在体育比赛中,夺得奥运会铜牌、银牌、金牌的个人或者集体项目的主力队员,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对取得上述成绩有突出贡献的教练员,可以给予相应的奖励。

第三十八条在学习政治、军事、科学、文化、技术,履行职责、钻研业务,艰苦奋斗、廉洁奉公,遵纪守法、秉公执法,严格要求、科学管理,尊干爱兵、团结互助等方面,成绩突出,或者机关工作人员为首长正确决策提出重要建议等方面,表现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三十九条被中央军事委员会、总部在全军表彰的先进个人,连续3年被评为优秀士兵(优秀学员)的,被评为军(相当等级的部队)以上单位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或者获得集体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单位主官,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条在参加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赋予的重大战备执勤、训练演习、比武竞赛等活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三等功;获得国家部委表彰或者在执行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军事演习等重大非战争军事行动中完成任务出色,获得四总部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二等功;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联合表彰的正团职和专业技术七级(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下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一条在本条令第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四十二条个人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节单位奖励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训练或者其他工作中的某一方面表现突出,取得优良成绩的,给予嘉奖。

第四十四条完成作战任务,战绩突出,或者完成作战保障任务,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战绩或者功绩显著,对作战胜利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战绩或者功绩卓著,对作战胜利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五条战备、训练工作落实,在重大军事行动或者完成军事训练以及各种执勤任务中,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六条在完成急难险重和其他特殊任务中,组织严密,作风顽强,不畏艰险,连续奋战,为保护国家、人民和军队的利益,做出突出成绩,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七条在完成施工、生产任务中,周密组织,科学管理,成绩突出,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八条全面落实条令、条例,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管理科学,秩序正规,团结紧密,士气高昂,连续多年无事故、案件,正规化建设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四十九条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革命军人,或者在拥政爱民、支援国家经济建设、开展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成绩突出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条加强基层全面建设,成绩突出,被军(相当等级的部队)或者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基层建设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三等功;被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树立为标兵连队、标兵单位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在全军有重大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一条圆满完成教学、科研任务,并在教学改革和科研中,取得突出成绩,对推动、指导教学工作和部队建设、国防建设有较大贡献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二条文化、新闻、出版、体育等单位,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热心为部队服务,成绩突出,为国家和军队赢得荣誉的,可以记三等功;功绩显著,有重要贡献的,可以记二等功;功绩卓著,有重大贡献和影响的,可以记一等功。

第五十三条在本条令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表现突出,与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的事迹、贡献和影响相当的,可以分别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

第五十四条单位遵守纪律,在作战或者其他方面,功绩卓著,有特殊贡献,在军区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全军、全国有重大影响和推动作用,堪称楷模的,可以授予荣誉称号。

第五节奖励的权限

第五十五条对义务兵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嘉奖由连、营批准;

(二)三等功由团、旅批准;

(三)二等功由旅、师批准;

(四)一等功由军批准;

(五)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士官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初级、中级士官,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高级士官,嘉奖由营、团,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六条对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连、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军官,科员级和专业技术十三、十二级文职干部,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军官,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十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军官,处级和专业技术九、八、七(中级专业技术职务)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旅可以批准给予嘉奖;

(五)师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军官,局级和专业技术七(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六、五、四级文职干部,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军级和专业技术三级以上军官、文职干部,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区级以上军官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五十七条对单位实施奖励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排以下单位的嘉奖由营,三等功由团、旅,二等功由旅、师,一等功由军,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二)连级单位的嘉奖由团、旅,三等功由旅、师,二等功由军,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三)营级单位的嘉奖由旅、师,三等功由军,二等功、一等功由军区,荣誉称号由军区、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四)团级单位的嘉奖由军,三等功、二等功由军区,一等功、荣誉称号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五)旅的嘉奖、三等功由军区,二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六)师的嘉奖由军区,三等功以上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七)军级以上单位的各项奖励,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对相当于营、团、师级的机关或者业务部门的奖励,分别按照对连、营、团级单位奖励的权限执行。

第五十八条各总部、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执行军区的奖励权。

第五十九条海军舰队、军区空军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单位,可以批准副营职和专业技术十一级军官,副科级和专业技术十一级文职干部以及连级单位的一等功;副团职和专业技术九级军官,副处级和专业技术九级文职干部以及营级单位的二等功;副师职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军官,副局级和专业技术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文职干部以及团级单位的三等功;副军职和专业技术三级军官、文职干部以及副师级单位的嘉奖。

第六十条相当于连、营、团、师、军级的单位,分别执行连至军的奖励权。

第六十一条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处)、后勤(联勤)部(处)、装备部(处)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机关对直属单位、所属部门和人员,执行下一级部(分)队的奖励权。

第六十二条对从普通中学毕业生和部队士兵中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士兵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已办理入伍手续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毕业国防生、直接接收到部队工作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军队研究生培养单位录取的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及尚未确定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军队院校毕业学员实施奖励,按照对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奖励的权限执行;对军官、文职干部学员实施奖励,按照现任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三条对既有行政职务又有专业技术等级的军官、文职干部实施奖励,根据其主要事迹的性质,按照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的奖励权限执行。

第六十四条奖励通常应当按照奖励权限实施,因编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上级可以对下级越级实施。

第六节奖励的实施

第六十五条奖励必须根据个人和单位执行任务的客观条件、事迹、作用和影响的大小,全面衡量,按照本条令规定的奖励项目、条件和程序,及时、正确地实施。

对个人或者单位的同一事迹只能给予一次奖励。

总政治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奖励比例,其中对担任团级以上领导职务的军官、文职干部的奖励应当从严控制。

第六十六条实施奖励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群众或者领导提名,并在适当范围以会议形式进行群众评议,提出受奖人员和单位以及奖励项目的建议;

(二)党委(支部)召开会议,研究决定受奖对象和奖励项目;超过本级奖励权限的,报上级党委审定;

(三)在党委研究决定三等功以上奖励之前,本级政治机关对奖励事迹进行核实;

(四)根据党委(支部)决定,由批准单位的正职首长实施奖励。

在特殊情况下,首长可以直接决定对部属实施奖励,但事后应当向党委(支部)报告,并对此负责。

第六十七条对离开原单位,被组织派遣参加集训和执行临时任务的人员,时间超过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可以由临时所在单位,按照规定的权限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达到奖励条件的,由临时所在单位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设有临时党委(支部),时间超过半年的临时单位,可以按照上级明确的权限,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实施奖励;时间不足半年的,对达到奖励条件的所属人员,可以将其事迹向原单位介绍,由原单位统一衡量,视情实施奖励。

第六十八条奖励决定,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下达,在队列前或者会议上宣布,也可以书面传阅或者只向受奖者宣布。书面下达的奖励决定,嘉奖和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采取通令形式;荣誉称号采取命令形式。书面和口头下达的奖励决定,必须填写《奖励登记(报告)表》(式样见附录二、三)。对个人的奖励宣布后,应当将《奖励登记(报告)表》、奖励通令或者命令,以及其他有关的奖励材料归入本人档案。

第六十九条实施奖励的单位,应当及时宣扬受奖者的先进事迹,情况允许时,可以召开庆功授奖大会,以鼓励和教育部队。

第七十条对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个人,应当及时向其家庭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入伍前所在工作单位寄发受奖通知书,并向其家庭寄发喜报。

第七节纪念章

第七十一条国防服役纪念章。颁发给服现役满10年以上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服现役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的,授予铜质纪念章;服现役满20年以上、不满35年的,授予银质纪念章;服现役满35年以上的,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二条卫国戍边纪念章。颁发给在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其中,对在第一、二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1年、不满2年的;在第三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2年、不满4年的;在第四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3年、不满6年的;在第五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4年、不满8年的;在第六等级边远艰苦地区累计服现役满5年、不满10年的,可以授予铜质纪念章。在上述边远艰苦地区服现役时间,累计超过以上相应规定时间2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银质纪念章;累计超过3倍以上的,可以授予金质纪念章。

第七十三条献身国防纪念章。颁发给烈士和因公牺牲、因公致残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给烈士颁发金质纪念章,给因公牺牲军人颁发银质纪念章,给因公致残军人颁发铜质纪念章。

第七十四条和平使命纪念章。颁发给执行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联合反恐、联合军演、援外活动等军事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

第七十五条执行作战和重大任务纪念章。颁发给执行中央军事委员会赋予的作战、抢险救灾、反恐维稳、处置突发事件等重大军事行动任务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兵。该纪念章的具体名称和颁发范围,由总政治部拟定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纪念章的颁发,由各总部、各军区、各军兵种、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审批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处分

第一节处分的目的和原则

第七十七条处分的目的在于严明纪律,教育违纪者和部队,加强集中统一,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

第七十八条处分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惩戒恰当;

(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三)纪律面前人人平等。

第二节处分的项目

第七十九条对士兵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或者降衔;

(六)撤职;

(七)除名;

(八)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

降职不适用于副班长;降衔不适用于列兵、下士;对上士、三级军士长实施降衔的同时降低士官等级;降职或者降衔通常只降一职或者一衔;除名不适用于士官。

第八十条对军官、文职干部的处分项目: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记大过;

(五)降职(级)或者降衔(级);

(六)撤职;

(七)开除军籍。

前款规定的处分项目,依次以警告为最轻处分,开除军籍为最重处分。降职(级),即降低职务等级(专业技术等级);降衔(级),即降低军官军衔(文职干部级别)。

降职(级)不适用于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降衔(级)不适用于少尉军官和九级文职干部。降职(级)、降衔(级)通常只降一职(级)或者一衔(级)。对被撤职的军官、文职干部,至少降低一职(级)待遇;对被撤职的排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军官、办事员级和专业技术十四级文职干部,不适用于降职(级)待遇。

第八十一条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当年受本条令规定的记过以上处分的;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累计8日以上的;任职命令公布后,未经组织批准,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职的,其职务(专业技术等级)工资、军衔(文职干部级别)工资、士官军衔级别工资,从翌年1月起,停止定期增资1年。具体实施办法,由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规定。

第三节处分的条件

第八十二条散布有政治性错误的言论,撰写、编著、出版有政治性问题的文章、著作,参加军队禁止的政治性组织或者政治性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三条作战消极,临阵畏缩,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四条战时故意损伤无辜居民,或者故意侵犯居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五条虐待俘虏,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六条不执行上级的命令和指示,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七条违反军事训练规定,降低军事训练质量标准,影响军事训练落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八条消极怠工,无故不参加学习、工作、训练、执勤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八十九条工作失职,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条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隐情不报,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一条违反规章制度、操作规程,造成事故或者其他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二条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虽未造成失密、泄密后果,但危及军事秘密安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违反国家和军队的保密规定,造成失密、泄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或者涉及绝密事项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第九十三条违反规定使用移动电话,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国际互联网,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九十四条擅自出国、出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五条擅离部队或者无故逾假不归,7日以内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累计8日以上15日以内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累计16日以上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其中义务兵累计30日以上的,按照本条令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给予除名处分。

第九十六条打架斗殴或者参加聚众闹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七条酗酒滋事,妨碍正常秩序,或者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操作武器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八条参与赌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九十九条调戏、侮辱妇女或者发生不正当性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条观看、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盗窃、诈骗公私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装备管理规定,遗失、遗弃、损坏装备,擅自动用、销售、出借、私存装备,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三条出租、出售或者违反规定出借军用车辆、军车号牌,变卖、仿制、出租或者擅自出借、赠送军服及其标志服饰,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四条违反军队证件、印章使用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有关军容风纪和军人行为规范的规定,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处分。

第一百零六条造谣诽谤,诬陷他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七条侮辱、打骂、体罚或者变相体罚部属,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八条利用职权,打击报复或者刁难给自己提过批评意见或者向上级反映问题、提出控告(申诉)的同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在战友、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或者国家公共财产遇到危险时,见危不救,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条利用职权,侵占士兵、部属的经济利益或者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贪污、行贿、受贿,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二条挪用、隐瞒、私分公款公物或者在其他方面违反财经纪律,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三条在干部选拔任用、士官选取、征接兵工作中,以权谋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四条参与经商或者偷税漏税,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军队房地产管理规定,擅自出租、出售、转让军队房地产,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军用土地流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超计划生育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以上处分;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七条转业、退伍、调动(分配)工作时,无正当理由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到(离队)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处分;不服从组织决定,无理取闹,干扰正常秩序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级)、降衔(级)、撤职处分。

第一百一十八条在本条令第八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情形之外的其他方面违反纪律,其性质、情节与本条令所列违纪行为相当的,分别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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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

1985年5月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概则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三节 机务维护人员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第一章 概 则
第一条 中国民用航空直升机近海飞行规则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飞行条例》规定的原则制定的,是组织实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依据。凡在中国登记注册的各直升机公司和有关勤务保障部门,凡经中国政府允许的中外企业,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都必须遵守本规则。凡制定近海飞行的具体规章制度,都不得违背本规则的规定。
第二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是指与海岸线距离200海里范围内的,陆地与海上移动式钻井船台(舰船着陆甲板)或固定式钻井平台(以下简称船台或平台)之间的飞行,以及船(平)台之间的飞行。
第三条 保证飞行安全是完成近海飞行任务的前提。海上飞行情况复杂,导航设施少,缺乏气象资料,着陆船(平)台距障碍物近,起降甲板面积小,起飞、着陆要求准确。各单位在组织实施近海飞行时,必须贯彻“保证安全第一,改善服务工作,争取飞行正常”的方针。处理好安全与服务的关系,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完成飞行任务,不断提高飞行正常性。

第二章 直升机近海飞行有关人员
第一节 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条 经营管理人员是指各直升机公司负责业务经营、飞行安全、技术培训、机务维护等方面的业务领导人员。
第五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直升机近海飞行业务,必须把飞行安全放在第一位,处理好经营生产、服务质量与飞行安全的关系。
凡公司发生的飞行事故、事故征候,以及影响飞行安全的重大问题,应按中国民用航空局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对直升机公司的飞行安全、规章制度的执行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在本公司经营范围内,搞好直升机近海飞行的组织与实施。公司主管飞行的领导要亲自负责飞行的组织工作,及时发现、正确解决飞行和保障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抓紧本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训练工作,注意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不断改善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将定期检查各直升机公司各类人员的技术状况。
第二节 空勤人员
第八条 凡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有效的驾驶执照,持有外国航空当局颁发的驾驶执照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认可。
第九条 凡具有直升机海上飞行200小时或总飞行500小时,并具有昼间仪表飞行天气标准的正驾驶员,按规定提纲进行训练,带飞时间不少于20小时,由所在直升机公司申请,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检查合格后,方可担任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机长。
第十条 凡海上飞行(昼间或夜间)间断时间超过两个月的正驾驶员,必须经过检查飞行,合格后方准单独执行(昼间或夜间)任务。
正驾驶员因故间断飞行虽未超过上述规定期限,但公司领导认为需要时,在单独飞行前亦应进行检查带飞。
执行技术检查的人员,应当具有比被检查人员更高的技术水平,至少应当具有相等的技术水平。在检查飞行中,飞行检查人员对飞行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对由于技术或操作原因,造成飞行事故者,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驾驶执照,待查明原因后,决定发还或吊销。
各直升机公司的飞行人员,转气象最低条件、转作业飞行项目和改装机型,必须进行严格训练,达到标准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批准,方能生效。
第十二条 每次海上飞行的空勤人员应编成空勤组,空勤组由机长领导。机长由正驾驶员担任。如果空勤组有两名正驾驶员,公司应当指定一名为机长,并在飞行任务书中注明。在执行任务期间,机长对飞行安全、服务质量和完成飞行任务负责。空勤组成员以及机上乘客必须服从机长命令,听从机长指挥。
第十三条 执行近海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海上飞行的特点和海上天气变化规律;
2.熟悉公海飞行规则,国际民航组织的有关规定;
3.熟悉识别舰船的方法和空、海联络的规定;
4.熟悉各种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和机上所有救生设备的使用方法;
5.熟悉通讯导航设备的使用方法,有熟练的仪表驾驶术和无线电领航术,并能根据波浪判断海上的风向、风速;
6.需在舰船甲板起降的直升机驾驶员,必须能够熟练的操纵直升机在有4度滚动角的行进舰船甲板,或8度滚动角的停驶的舰船甲板着陆;
7.在使用英语通话的飞行管制区和情报区,能够使用英语与地面航行管制部门进行熟练的通话。
第十四条 直升机近海飞行,通常由两名驾驶员操纵。在正常情况下,飞行人员二十四小时内飞行时间不得超过8小时(特殊情况超过9小时,飞行后休息时间不得少于24小时),一月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110小时,全年累计飞行时间不得超过700小时。
第十五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飞行员,在飞行前8小时内不得饮用任何含酒精的饮料。也不得允许处于醉酒状态中的人员登机(紧急情况除外)。
第十六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必须遵循以下安全规定:
1.未经公司和航行管制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飞行;
2.机组成员以及乘客不得私自把武器、毒品、麻醉品和危险品带上直升机;
3.除非因任务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任何飞行人员不得在未经批准的机场或野外着陆;
4.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机组应有一名成员留在操作位置;
5.发动机在工作状态或旋翼尚未停止转动前,乘客上下机时,应有机组或机场工作人员在机下引导,以免进入危险区,造成伤亡事故;
6.机上没有灭火瓶或加油点没有灭火设施,禁止为直升机加油;
7.机组换班,原值班机组必须把任务、直升机、机务维护以及其他一切情况交待清楚后方可撤离。
第十七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接到执行任务的通知后,必须:
1.了解船(平)台位置,降落甲板面积、与障碍物的相互位置,承载重量,距海平面的高度以及船、(平)台与附近障碍物的相互位置、舰船吨位等,研究不同风向的起降方法;
2.了解所飞海域和备降机场的有关规定;
3.准备航图,进行领航作业;
4.校对和熟习有关的通信导航资料;
5.制定对各船(平)台的搜索方法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
6.了解着陆点天气实况和天气预报,研究飞行方案,进行领航计算,提出对导航设施的使用要求,办理离场手续;
7.根据大气条件,计算起飞全重;
8.检查直升机和校对各种飞行文件是否齐全,检查携带油量是否符合规定;
9.检查客货载重情况和重心位置是否符合规定;
10.向乘客讲解海上救护和自救知识,指导乘客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
11.整个飞行过程中,空勤组和乘客均要穿好救生衣,系好安全带。水温在+10℃以下的海域飞行时还必须穿好防寒服。
第十八条 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空勤组在飞行实施过程中,必须:
1.开车、起飞前的检查,要严格按照检查单进行。当能见度小于5公里时,应收到导航台的信号后方可起飞;
2.除有培训任务外,起飞、着陆都应由机长操纵。高度在50米以上,方可由付驾驶操纵;
3.进入海上飞行前,应对直升机、发动机工作情况进行检查,确信工作正常,做好进海准备后方可进入海上飞行,并向基地管制部门报告;
4.在低空和超低空飞行时,应使用无线电高度表;
5.在船(平)台着陆前应询问降落条件。在没有通信设备的船(平)台着陆时,要根据风向袋或海面上的波浪判断风向,建立起落航线,尽量逆风着陆;
6.当第一次在某船(平)台着陆时,应以大于经济速度通过船(平)台,看清船(平)台情况后方可着陆;
当两架直升机在同一船(平)台着陆时,前机应尽量靠一边着陆,并要特别注意旋翼离障碍物的距离;
7.在行进中的舰船甲板着陆,必须经过严格的训练,着陆前要准确了解舰船速度及滚动角度;
8.当需要在船(平)台加油时,应按操作程序进行,特别要注意燃油质量。
9.起飞重量要严格遵守规定,直升机增速前,必须经过悬停检查,确信发动机工作正常,剩余马力符合规定后,方可增速,并按无地效操纵。
10.在整个飞行过程中,直升机与基地、船(平)台之间应建立可靠的通信联络。在没有跟踪引导设备的地区,通常每隔15分钟向基地报告一次飞行情况。
第十九条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应返航或去备降机场:
1.天气低于规定标准;
2.油量消耗超过规定或顶风过大,不能保证足够的备份油量;
3.发动机、直升机或机上某些设备工作不正常,以致不能保持正常飞行;
4.船(平)台航行保障设施因故不能接受直升机。
第三节 机务维修人员
第二十条 凡担任在中国注册的直升机机务维护工作人员,必须持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执照,持有外国民航当局颁发的机务维护执照者,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许可。
第二十一条 凡属机务维护原因造成的机务和飞行事故的维护人员,中国民用航空局将暂时扣留其执照。待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后,再决定发还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的维护特点,直升机性能和机上所有设备的性能标准,有单独排除一般故障的工作能力,使直升机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2.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航前、航后的机务维护程序;
3.熟知直升机海上飞行必须安装的各种救生设备性能和维护方法,并能保证这些设备随时处于良好状态;
4.熟知直升机停放和加油时的安全措施,并能为直升机加注航空燃油;
5.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能够根据空勤组的报告,判断故障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协助空勤组和指挥人员处置发生的特殊情况;
6.认真填写和保管好直升机的各种技术档案。
第二十三条 担任直升机海上飞行的机务维护人员,在飞行实施中必须:
1.根据飞行计划,按时做好直升机飞行前的准备工作;如因机务原因不能按计划起飞时,应当及时报告本公司或基地航行管制部门;
2.直升机开车时,注意观察发动机、旋翼工作状况或根据声音判断运转是否正常,且随时与空勤组保持目视联系;
3.直升机在起降、滑行(飞移)进出停机坪时,维护好机坪秩序;
4.当直升机在空中发生故障时,及时向飞行指挥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5.每次飞行结束后要向机组了解直升机发动机以及各系统工作情况,并作好详细记录,及时做好航后工作外,还应根据季节、天气、地形等情况做好直升机防潮、防腐、防风等措施。
第四节 船(平)台安全员
第二十四条 凡有直升机飞行的船(平)台必须设船(平)台安全员,他的主要职责是:在直升机海上飞行期间与基地保持通信联系,通报飞行情况,向直升机提供船(平)台气象资料和航行保障情况,保证直升机在船(平)台停留期间的安全。
第二十五条 船(平)台安全员必须经过海上飞行有关知识以及船(平)台有关设备使用的训练,并具备下列条件:
1.了解直升机性能和航行、通讯有关规章制度,船(平)台各种通信导航设备,能够掌握飞行动态,并向基地通报飞行情况;
2.熟悉海上飞行直升机和船(平)台的救生和自救设备,了解这些设备的使用程序,当直升机在船(平)台发生紧急情况时,能够正确使用船(平)台的安全救生设施,以保证乘客、机组和直升机安全;
3.能够观测天气,按时向基地或空勤组提供天气报告和特选天气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时,船(平)台安全员:
1.密切观察天气,遇有变化或导航设备出现故障,应及时通知空勤组和基地。
2.与空勤组和基地保持不间断的联络。
3.按时开放船(平)台通信导航设备:
单边带 直升机自基地起飞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
升机自船(平)台起飞前15分钟至直升机与前方站取得
联系后15分钟之间开放。
甚高频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在
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直升机离开船(平)台后,
单边带联系正常之间开放。
导航设备 直升机到达前30分钟至降落船(平)台,以及直升机
自船(平)台起飞前10分钟至飞离船(平)台后30分
钟之间开放。
4.直升机在起降前应查明:
① 起降区不能有超过规定的障碍物,与能有影响起降的冰、雪;
② 起降区没有积油或其他易燃物品;
③ 邻近起降区的起重机应停止工作,并将吊臂置于船舷以内。
④ 消防设备完好,防火安全员已到位;
⑤ 救生设备完好,救生船(艇)随时可用;
⑥ 起降区标志符合规定,安全网完好,防滑网平展,灯光照明好,有关的辅助设备齐全;
⑦ 船(平)台冷放天然气已停止。
5.直升机降落后,维持好船(平)台秩序,开关舱门,引导乘客上下直升机,以防发生意外事故。
6.向空勤组提供乘客、行李、货物仓单。装载腐蚀、易燃、放射性等特殊物品时,须经机长同意,并按规定包装。

第三章 直升机证件和设备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证件
第二十七条 凡在中国近海担任海上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必须按规定涂绘明显的识别标志,并应当具备有效的飞机登记证、无线电台执照、飞行手册、飞机记录本,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飞机适航证。没有上述标志和文件的直升机禁止飞行。(租赁的直升机标志另按中国民用航空局的具体规定办理)
各直升机公司应把本公司所属直升机的标志,绘制成图,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或被指定的机构)对各直升机公司在中国近海执行飞行任务的直升机的适航性,每年进行一次检查,凡不合格者将扣留或吊销其适航证。
第二节 直升机设备要求
第二十九条 执行海上飞行任务应由具有两台以上发动机的直升机担任,并除有陆上目视飞行必备的一般设备外,还至少应具备下列电子设备。
1.自动定向机一台
2.无线电高度表一部
3.直升机增稳或自动驾驶系统
4.仪表飞行的直升机还需安装气象雷达一部。
第三节 应急救生设备
第三十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在执行任务期间,必须安装应急浮筒,携带可供所有飞行人员、乘客使用的救生衣、救生艇,以及救生包(饮水淡化剂、药剂、驱鲨剂、应急电台、信号枪、小刀、彩色信号弹、烟雾筒和食品)等应急救生设备。在水温低于+10℃的海域飞行,还必须有供机上所有人员使用的防寒服。
第三十一条 担任海上飞行的直升机的两侧都应有能够投弃的舱门或具备足够的紧急窗口,以备在海上迫降时使用。
第四节 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有专人对海上飞行的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负责保管和维护,并参照工厂产品使用说明,对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进行定期检查、更换,不得超过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各直升机公司对海上飞行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要组织本公司有关人员进行学习,掌握使用方法,每年要组织飞行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各种应急救生设备和器材的使用进行演练。

第四章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一般规定
第一节 海上飞行的审批权限和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各直升机公司的直升机在我国境内和毗连的公海上空,以及进出香港及其情报区的飞行,必须按规定程序向中国民用航空局申请,经批准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所属的航行管制部门实行统一指挥。在没有民航管制部门的地区,各直升机公司可直接向当地海、空军飞行管制部门提出申请,通报飞行计划和飞行动态,接受其统一的管制和指挥。
凡飞行所需要的航行情报、通信导航、气象资料等服务项目,有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由中国民用航空局负责提供,无中国民用航空局航行管制部门的地区与当地海、空军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第三十五条 凡取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适航证的直升机和具有中国民用航空局驾驶执照的飞行员以及取得地面维护执照的机务维护人员,均可在我国已经对外开放的国际航路和已经开辟的国内航线上飞行,并可在民用机场维护直升机。各直升机公司根据经营情况需要开辟新的航线及开辟新的作业区域时,应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飞行。
第三十六条 各直升机公司根据业务需要可使用民用机场,如需使用海、空军机场时与其协商解决,如需修建直升机作业机场时,应按本规则有关章节规定的标准选址修建。
第三十七条 各直升机公司必须遵守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有关民用航空协议,和我国政府批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相应规定。在经营海上飞行服务中,对外洽谈业务,凡涉及我国主权,涉及有关国际公约,政府之间协议的,应事先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和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各直升机公司在陆地或海上发生飞行事故,必须立即向中国民用航空局报告,由中国民用航空局按照有关规定负责调查或对外交涉。
第三十九条 海上飞行任务,以及直升机、人员、班次和时刻安排,均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组织与实施。但必须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的统一管制和指挥。
第四十条 为保证飞行安全,争取飞行正常,提高服务质量。各直升机公司应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制定具体组织实施的作业手册。
第二节 高度规定
第四十一条 航线飞行最低高度:
目视飞行:昼间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夜间不得低于200米。
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执行。
第四十二条 海上飞行中的临时改航,改变高度层等,必须事先征得基地航行管制部门同意。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机长才能自行决定改航和改变规定的飞行高度,但必须立即向基地航行管制部门报告,并对该决定是否正确负责。自行改变高度层的方法是,从直升机飞行的方向,向右转30度并以此航向飞行20公里,再平行原航线上升或下降到新的高度层,然后转回原航线,在十分紧急的情况下,可以边改变航向边上升或下降高度。
第四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昼间可从云下目视绕飞雷雨,但直升机距云底不得少于400米,飞行真高距海平面不得低于200米。距主降水区不少于10公里。
只准有雷达引导或机上有雷达设备的直升机,能够准确判明雷雨位置(范围及移动方向),方可在云中绕飞雷雨。但空勤组必须根据直升机性能,严格掌握直升机位置。绕航中,偏离航线最远距离不得超过可用油料的有效范围。绕飞雷雨时距积雨云昼间不少于5公里,夜间不少于10公里,两个云体间不少于20公里。
第四十四条 当两架以上直升机相距不超过50公里范围内的飞行时,应保持通信联络,互通情报。
遇有相对飞行时,目视飞行应保持不少于100米的高度差;仪表飞行按高度层配备,不少于300米的高度差。
同高度、同方向、同速度目视飞行、相隔不少于5分钟;仪表飞行相隔不少于10分钟。
第三节 天气标准
第四十五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的天气标准:
(一)航站:按小型固定翼飞机最低的天气标准执行。
(二)直升机作业机场最低天气标准:
1.目视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200米 3公里
夜间 300米 5公里
2.仪表飞行 云 高 能见度
昼间 100米 1公里
夜间 200米 2公里
(三)临时起降点,根据起降点周围障碍物情况和导航设备完善程度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规定。但不得低于作业机场的天气标准。
(四)海上船(平)台
1.使用船(平)台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80米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井架高度+60米
云高为最低下降高度+10米
能见度 昼间1公里,夜间1.5公里
说明:井架高度是指船(平)台9公里(5海里)以内最高障碍物的高度。
2.雷达/导航台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
昼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60米 云高70米/能见度1公里
夜间 用气压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120米 云高13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无线电高度表
最低下降高度=90米 云高100米/能见度1.5公里
用机载雷达和船(平)台导航台作仪表进近的最低标准较低,所有直升机机长至少具有100小时海上飞行经验,并经使用雷达/导航台进近带飞训练合格,才能使用最低下降高度60米/能见度1公里的最低标准。严禁低于上述最低标准飞行。
(五)如果前方降落场或备降场天气可靠,在船(平)台的起飞标准可低于降落标准,但最低标准不应低于云高60米,能见度600米。
〈注:云高指距海平面真实高度〉
(六)风速标准
按各型直升机手册规定执行
(七)航线天气标准
目视飞行:低云量不超过八分之三,飞行能见度昼间不少于2公里,夜间不少于5公里。
仪表飞行:按仪表飞行程序执行。
第四十六条 每次飞行前,船(平)台安全员应提前两小时,将天气实况以及保障工作准备情况报告基地航行管制部门。能否飞行,由机长根据航行管制部门提供的天气资料、航行情报以及自己的天气标准和技术水平自行决定。
第四节 载重规定
第四十七条 每次飞行前都应认真进行载量计算,不得超载。运送的人员、器材、物资必须过磅,并填写客货仓单。空勤组在直升机装载时,要核对重量,发现疑问,认真查对后方可起飞。
第四十八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起飞的全重,应保证用单发允许功率能够在目视和仪表飞行的最低高度层上保持平飞。
在船(平)台的降落重量,应按能进行无地效悬停计算。
第五节 油量计算及备份油量规定
第四十九条 每次飞行都应认真计算油量,并携带规定的备份油量。计算方法如下:
1.目视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返回起飞站(或备降场)的油量,以及30分钟的备份油量。
2.仪表飞行:起飞站至船(平)台的油量,加上船(平)台至备降场的油量以及45分钟的备份油量。
第五十条 海上救授和搜索飞行,应尽可能多加燃油,空勤组按油量消耗情况,掌握返航时刻。救援搜寻结束返航时的油量规定:
1.如回基地加油时,应有回程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
2.如到船(平)台加油时,船(平)台在视线内,应有到船(平)台的油量和30分钟备份油量;如船(平)台在视线外,应有去船(平)台的油量和船(平)台飞往最近海岸的油量以及30分钟备份油量。
第六节 其他飞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海上飞行禁止:
1.不带救生设备;
2.在船(平)台作顺风着陆和起飞;
3.在发生井喷事故的船(平)台着陆;
4.在冷放天然气的船(平)台着陆;
5.无防冰除冰设备的直升机在结冰区飞行。
第五十二条 直升机在没有夜航设备的机场、海岸起降点或船(平)台着陆或机长没有夜航气象最低条件者,必须在日落前10分钟降落。
第五十三条 直升机海上飞行经批准在予定场外着陆时,空勤组应当:
1.在不低于100米的高度上仔细查看场地的面积、坡度、进入着陆方向的净空条件和风向风速等,然后按照选定的着陆方向下降到25米,确定场地是否可用;
2.选择逆风和可供直升机安全降落的方向进入着陆;
3.操纵直升机在适当的高度上悬停,查看场地,然后着陆;
4.当着陆场地四周有10米以上障碍物时,应计算着陆前的飞行重量,保证能够在无地效作用下悬停和起飞,方能进行着陆。
第七节 海上应急飞行
第五十四条 海上应急飞行是指船(平)台遇险前、后人员的紧急撤离,急需物资的运送以及工作人员发生工伤、急病的抢救等飞行。
第五十五条 海上应急飞行通常时间紧,任务急。各直升机公司领导要加强组织指挥,亲自督促检查空勤组的飞行准备情况,认真研究天气,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密切注意飞行动态,做好乘客的疏导和安排。
第五十六条 海上飞行的各基地要随时掌握天气变化情况,加强与船(平)台的无线电联系,飞行前要与空勤组制定好特殊情况的处理方案和防灾害性天气的安全措施,认真检查直升机的准备情况,直升机在停放期间要做好防暴风雨的措施。
第五十七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必须具有丰富的海上飞行经验,海上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0小时,其中仪表或夜航飞行时间不得少于50小时。需用绞车的应急飞行,必须派出受过海上援救绞车训练的机长和绞车操纵员。
第五十八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有权根据起飞站或海上船(平)台、降落站或海上船(平)台和备降场的天气实况,任务紧急程度等,决定是否起飞或降落。飞行中有权决定继续、中断飞行或取消该次飞行。有关航行管制部门和机场勤务保障部门除按正常程序密切协助和配合空勤组做好各项工作外,有条件的地方应使用雷达或飞行跟踪设备进行监督。
第五十九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空勤组由飞行部门派出,经公司领导批准后组成。被批准为执行海上应急飞行的机长,对空勤组其他人员是否适合执行该次任务有权向公司领导提出更改意见。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时的油量和直升机载重由机长决定。
第六十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应与有关航行管制部门保持不间断的通讯联系,如因搜索和援救目标需要改变高度,在改变前应征得航行管制部门的同意。
第六十一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直升机,其风速限制,按该型直升机手册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 执行海上应急飞行任务的机长,对其所做决定的正确性和飞行安全负责。
第八节 船(平)台加注燃油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燃油质量
1.应符合国家航空燃油的质量规格;
2.机组对加注燃油的杂质和水份含量进行检查,达到目视无杂质,用测水器测定水份不超过0.003%;
3.燃油的储存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否则须经重新取样化验,合格后方准注入直升机使用。
第六十四条 加注燃油必须遵守:
1.现场有足够的消防设备及看守人员;
2.确保紧急情况下人员出路不受阻碍;
3.乘客必须离开直升机30米以外;
4.直升机必须用木契或轮挡固定,保证不引起移动;
5.在紧急情况下能够立即中断燃油加注;
6.有可靠的静电接地线;
7.周围25米内不得有烟火;
8.除与加油有关的防爆电源外,不得使用其它无关的能源开关、加温器;
9.30米内禁止使用雷达;
10.除压力加油外,不准在加油期间装卸货物;
11.避开邻近直升机排出的废气流;
12.不得在雷电暴雨天气时间内加油;
13.如有燃油溢出,必须停止加油,现场未清理妥善,不得起动发动机;
14.在紧急情况下,有压力加油设备的直升机,可在不停止旋翼和发动机工作的条件下加注燃油;
15.只有在气象条件不允许旋翼停转时,才允许不关闭发动机作重力加油,但应关闭加油口一侧的发动机,严防燃油溢出。乘客应离开直升机。

第五章 海上救援飞行
第六十五条 救援飞行是指石油钻井船(平)台,渔政舰船,运输轮船等在海上遇难以及海上飞行的航空器在海域上空失事或迫降等,出动直升机进行的搜寻抢救飞行。
第六十六条 救援工作由各地海上安全指挥部统一布署和指挥,由海难救护中心、打捞局、有关直升机公司等组成联合救援小组,具体实施搜寻抢救工作。各直升机公司必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全力以赴完成这一任务。
第六十七条 救援飞行是一项紧急的飞行任务,各直升机公司在接到抢险救援任务后,迅速组成空勤组和安排海上救援的直升机,研究遇难目标的位置、天气以及与飞行有关的一切情况。
各勤务保障部门做好各项准备,保证救援直升机尽快起飞。
第六十八条 执行救援任务的直升机机长如无法取得遇难海域天气实况,可根据天气予报决定是否飞行,如航线距离不超过100公里时,可按照本场天气实况决定是否飞行。选好备降机场,携带足够的备用燃油,做好几种飞行和特殊情况的处置方案,力争安全完成任务。
第六十九条 救援飞行必须派海上飞行经验丰富并经过救援训练的空勤组担任。如果夜间需要在野外起降,必须有临时夜航灯光标志。
第七十条 担任海上直升机近海飞行服务的直升机公司,至少要有一架机上通讯导航设备、机载救援设备和自救设备齐全(包括医救箱、通用绞车、救护吊篮等)的直升机,并处于良好状态。至少要有1~2个经过通用绞车训练能昼夜担任救援飞行任务的空勤组,保证随时出动。各直升机公司每年必须进行一次海上抢险救援飞行的演练,公司领导要亲自组织实施,演练内容、时间和方法各公司根据情况自行制定。
第七十一条 不论昼、夜间,直升机担任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空勤组要启用机上所有导航设备,力争尽快找到救援目标。发现目标后要立即向航行管制及有关部门报告。
各有关机场在有海上抢险救援任务时,要利用地面所有可供利用的助航和雷达等设备,随时监视直升机,掌握飞行动态,不断为直升机提供航行情报、气象资料和遇难区的变化情况。各有关机场、临时起降点要随时做好准备,供救援直升机使用。
第七十二条 直升机海上搜索目标时的飞行高度不得低于100米,只有当发现目标后方可目视下降低于此高度,并向航行管制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 海上救援直升机利用软梯和吊篮起吊伤员的悬停高度,以旋翼气流不打起浪花影响伤员登机为准。
第七十四条 担任海上救援飞行的空勤组,要严格掌握天气标准,在搜索救援过程中,要随时注意燃油剩余量,计算好返航时刻。

第六章 海上飞行直升机作业机场的基本要求
第一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原则
第七十五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选建,由修建单位向地方政府和军事部门报告,同意后按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修建,修建后的作业机场,经中国民用航空局进行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如遇特殊情况,无法选建符合本章规定的作业机场时,必须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同意。
海岸临时起降点由各直升机公司自行选建,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十六条 选建直升机作业机场,应当尽量利用旧机场、荒地、草地、休闲地、海滩,减少占用耕地,砍伐树木和拆迁房屋。选建时要考虑海上钻井船(平)台的位置与距离。在选建工作中,必须贯彻节约的原则,做到既要符合规定要求,又要节省修建费用。
第二节 场址的选择
第七十七条 选址工作由修建部门派干部率领场建技术人员或经过选址训练的人员以及飞行人员共同进行。选址时必须:
1.了解海上作业起止日期,与中外有关企业签订提供飞行服务的有关条件,使用直升机机型、架数,乘客经停和直升机加油等情况。
2.在地形图或平面图上画出海上石油勘探区域的位置,选择距离最短、飞行时间最少的场地。
3.了解场址所在地区和近海海域的天气情况,风向、风速、风频率和降雨量等气候特征,特别要注意了能台风季节的天气规律。
4.了解邻近机场的位置,跑道方向、活动情况。分析与本机场有无冲突和解决冲突的办法。
5.弄清土壤性质、耕地情况、地下水深度、坟坑、水井以及各种构筑物的情况。
6.了解周围居民生活情况,估计噪音对人生活的影响。
第七十八条 场址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净空良好,而且与邻近机场净空互不冲突;
2.地势平坦,表面坡度适当,排水和土质情况良好,不需要大量的土石方工程;
3.交通方便,水源充足,便于运油运客。
第七十九条 选址完成后应当绘出草图,提出施工方案,征求公司有关业务部门和公司领导意见,并经地方政府批准,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三节 起降区、接地坪及外围区
第八十条 起降区的大小,按所用直升机的大小而定,但最小面积,其长、宽或直径应不少于直升机全长的1.5倍。
如需作“A类”起降的直升机场,其跑道长度按所用机型的飞行手册而定。
第八十一条 接地坪(起降区的负荷部分)的大小,应不少于在该机场降落的最大直升机的旋翼直径。其承受重量应按每一主起落架相当于直升机全重75%的集中荷载设计。
第八十二条 外围区(环绕起降区四周的地带)其最小宽度为直升机全长的1/4且不少于3米,作为无障碍物的安全地带。沿着外围区的边线应设置安全栅栏(或在直升机起降时派出警卫人员),以防止无关人员进入影响直升机安全。
第四节 起飞航道的净空要求
第八十三条 起飞航道是经选择能够提供最有利的飞离或进入起降区的路线。起飞航道从起降区的边线开始,并尽可能与主风向成一直线。
如果有两条起飞航道时,其夹角最好为90°,如其中一条是弯曲航道时,弯曲航道的半径应根据直升机性能和使用的倾斜角而变化。
第八十四条 起飞航道的净空面,应自起降区的边线起,以水平2.4米,垂直0.3米的坡度,8∶1的夹角向上向外延伸到航线高度。坡面的宽度在直升机场外界与起降区的尺寸相同,并均匀地张开到长1200米、宽150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面的障碍物。
第八十五条 与起飞航道净空面相连接的障碍物净空面称为过渡面或“侧坡”。“侧坡”自起降区和起飞航道净空面的边,以水平0.6米垂直0.3米,2∶1的坡度向上向外延伸到离起降区和起飞净空面中心线以外的75米处。在此范围内不得有高出这一净空的障碍物。
第五节 场面布局和要求
第八十六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应有明显标志,起降区的中心应用白色涂料书写“H”字样,以便空中寻找(如图)。其构筑物和房屋应当建在起降区的一侧,高度应按净空要求,位置要符合下列条件:
1.油库或装满油料的油桶,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2.电台、办公室、乘客休息室距起降区不得少于50米;
3.风向袋一般设在办公室一侧,杆高6~7米,距起降区不得少于30米。
4.如果需要,可在起降区一侧修建停机坪。停机坪的大小根据所停直升机的大小决定。停机坪场面应修建地锚。
第八十七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具备下列设备:
1.特高频无线电台
2.短波无线电台
3.有线电话
4.长波导航台
5.加油设备、电源车和其它特种车辆
6.一定数量的救生衣和救生物品以及存放这些物品的仓库
7.机务维护工具和部分航材
8.直升机轮挡
9.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灭火设备
第八十八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必须设有明显的安全标志,列出条款,树立标牌,必要时绘图张贴,表示危险区、安全区和安全路线。
第六节 直升机作业机场的验收
第八十九条 直升机作业机场建成后,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会同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共同验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批准后方可正式使用。验收的要求是:
1.验收人员按本章规定,逐项检查施工质量,并填写作业机场验收证明书,由中国民用航空局、修建单位(或直升机公司)、施工单位共同签字生效;
2.验收工作在海上作业前十天完成;
3.验收后,其机场资料,统一由直升机公司印制后报中国民用航空局备案。
第七节 现场管理
第九十条 为维护作业机场秩序,直升机海上飞行服务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禁止无关人员进入机场。工作人员应佩带标志。
2.起降区以外,在有净空要求的范围内,禁止搞违章建筑。
3.起降区内不得随意通行,当直升机起降时,在起降区四周20米范围内,禁止车辆、行人、牲畜通过和停留。
4.机场必须有警卫人员昼夜值班,机务人员或空勤组应当严格与警卫办理直升机交接手续。
5.距离直升机及油库50米以内严禁烟火,并且设警告标志。停机坪、油库必须备有沙土和防火工具。
6.在起降区半径50米内,必须清除容易被旋翼吹起的飘浮物。
第九十一条 为防止自然灾害造成事故,作业机场的负责人和空勤组必须了解当地天气特点和出现大风、冰雹、汛期的特征,拟定防风、防雹、防汛等安全措施,并且做好准备工作。遇有自然灾害时,必须全力组织抢救。
第九十二条 随机的备份器材和机上拆除的设备,必须妥善保管,不准露天放置。
维护工具必须随时清点,并放入工具箱。
油桶存放要保证安全,标志清晰,按品种分类,防曝晒,防水渗。
第八节 船(平)台起降甲板设施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检验局“海上平台安全规则”》第十九章“直升机甲板设施”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