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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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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2001年修正)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办法  




( 1999 年 8 月 20 日市人民政府第 27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1999 年 9 月 4 日
市人民政府令第 79 号发布施行,根据 2001 年 4 月 13 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通知》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 10% 以上 20% 以下罚款。
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   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 1000 元以上 2000 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 元以上 5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拆除或没收建设面积 100 平方米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等行政处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 1000 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30000 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10000 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3% 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宜昌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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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3年4月25日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经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附: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doc



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


(2013年2月4日贵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是指以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前提,实现人与自然、人与人、人与社会和谐共生,形成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经济社会发展形态。
    第三条 本市以建设生态观念浓厚、绿色经济崛起、城乡环境宜人、生态文化普及、生态制度完善、市民和谐幸福、政府廉洁高效的生态文明城市为发展目标。
    建设生态文明城市,应当将生态文明理念、原则、目标、方法融入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推进绿色、循环、低碳发展。
    第四条 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遵循以人为本、民生优先、城乡统筹、合理开发、政府主导、全民参与、法治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建设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制定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
    (三)制定资源有偿使用、生态产业扶持等政策措施;
    (四)制定和实施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体系、考核办法、奖惩机制;
    (五)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决策、协调、合作和激励机制;
    (六)确定节能量、碳排放权、排污权、水权交易等试点与推广。
    县、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权利和义务,有权检举、投诉和依法控告危害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行首问责任制,及时处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方面的检举和投诉。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带头并且鼓励、引导公众参与生态文明建设,保障公众的生态文明建设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应当包括总体要求、空间开发格局、产业体系构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宜居城市建设、生态文化建设、生态社会建设和制度保障等内容。
    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人口资源环境相均衡、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划定生态功能区,规定高效集约发展区、生态农业发展区、生态修复和环境治理区、优良生态系统保护区等功能分区及其规范要求,确定片区功能定位与发展方向。
    各级人民政府实施城镇化建设,布局产业发展和生态安全项目,应当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进行。
    第十一条 生态文明建设指标体系应当包括资源消耗、环境损害、生态效益、生态产业、生态文化、基础设施、民生改善和政府责任等指标,与公众满意度和生态文明建设的发展需要、实施进度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定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制,应当突出下列内容:
    (一)经济社会发展约束性指标;
    (二)水污染防治以及水环境质量改善、水源地保护;
    (三)大气污染防治以及空气质量改善;
    (四)土壤污染防治以及耕地、林地、绿地和湿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
    (五)噪声污染防治以及声环境质量改善;
    (六)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综合利用与处置;
    (七)水利、交通、市政等基础设施以及防灾减灾体系建设;
    (八)重大生态修复工程以及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
    (九)可再生能源占一次能源比重、碳排放强度下降指标;
    (十)公众反映强烈的其他生态环境问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产业体系建设目标,实施国家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鼓励发展生态工业、高新技术产业、现代生态农业、现代服务业、生态旅游业和节能环保产业,推进发展循环经济、实施清洁生产和传统产业升级改造。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应当将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新能源、绿色建筑、资源综合利用、主要污染物减排、生态环境保护建设和危险废物安全处置等项目列为重点投资领域,并且按照国家规定落实或者督促落实财政性资金支持、选址供地、政府采购和信贷支持等优惠、扶持措施。
    第十四条 开发区、产业园区应当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要求统筹规划、改造升级,加强环境和设施配套,建设循环经济基地,推动产业集群发展。
    第十五条 磷、铝、煤等资源型产业,应当遵循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按照就地转化、精深加工、延伸产业链的要求,推动煤电磷、煤电铝、煤电钢和煤电化一体化发展,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实现物质和能源的梯级利用,降低资源和能源消耗,提高三废利用率,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第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设备、材料和产品,禁止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区域内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限期淘汰计划,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完成限期淘汰。
    第十八条 实施新农村建设和乡村清洁工程,推进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推行生态循环种养、休闲观光生态农业、大中型沼气生态循环和村寨污水净化处理等模式,防治农村生活污染、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加强农田水利设施、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建设与管理,保护农村自然生态,建设现代生态农业产业体系。
    推进城乡规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一体化,鼓励和推广社区支持农户的绿色纽带模式,建设生态乡村,促进城乡要素平等交换,实现城乡统筹、深度融合、互信互惠、共同发展。
    第十九条 加强以河湖水系、环城林带为重点的水源、林地、绿地、湿地等资源保护和建设,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提高水功能区水质达标率、森林覆盖率、城市绿地率和林木蓄积量,维护自然生态系统和自然景观,巩固城市生态屏障和长江、珠江上游生态屏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弘扬生态文化,实施城市精神塑造工程、城市形象传播工程和诚信体系建设工程,发展体现生态文化、地方特色的文化事业和文化产业,推进生态文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媒体、文化设施和文学艺术等途径形式,组织开展生态文明宣传,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生态文明区域、单位、家庭以及示范教育基地等创建活动,组织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培训和志愿服务,改善生产生活秩序和人居环境,提高生态文明素质,促进形成绿色消费、绿色出行等生态、环保、健康和文明的行为方式和生活习惯。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态文明教育纳入地方课程,学校应当设置生态文明教育校本课程并且保证相应课时,托幼机构应当安排生态文明教育活动,开展儿童、青少年的生态文明养成教育。
    第二十二条 机关以及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建立绿色采购制度,优先采购和带头使用低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以及再生产品,节约使用办公用品,按照定额指标用能、用水。
    餐饮、娱乐、宾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性行业,应当采用节能、节水、节材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减少使用浪费资源、污染环境的产品。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生态文明建设行为规范,维护城市形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
    (三)乱涂、乱贴、乱画;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
    (六)违法横过道路;
    (七)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取土、挖砂和采石等活动:
    (一)公路、铁路干线等对外连接干道两侧和机场、车站周边的可视范围内;
    (二)饮用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环城林带和公园内;
    (三)湖泊、水库周边,河道沿岸。
    上述区域内已经建成的取土场、采砂场、采石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限期关闭,并由生产经营者负责生态修复。因限期关闭给合法生产经营者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在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除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外,禁止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禁止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的行为。
    在前款规定区域内,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并且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进行建设开发决策或者审批建设项目,应当优先考虑自然资源条件、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和保护水平,以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已经批准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节能评估文件和气候可行性论证文件等为依据。
    对涉及公众权益和公共利益的生态文明建设重大决策,或者可能对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作出决策前采取听证、论证、生态风险评估、专家咨询和社会公示等措施,广泛听取意见,接受公众监督;对涉及特定相对人的决策事项,还应当征求特定相对人或者有关行业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态环境监测系统,对本行政区域大气、水和土壤等环境要素以及森林等生态系统进行监测、预警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八条 实行区域限批制度。对具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区、县(市),市人民政府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除防止污染、节能减排、循环经济项目外的所有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九条 实行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门前三包责任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门前三包责任书,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与划定范围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个体工商户分别签订。
    门前三包责任人履行责任书确定的环境卫生、市容秩序、绿化维护责任,确保达到规定标准;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履行相应的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职责,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相应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责。
    第三十条 生态文明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拨款、企业投入、社会融资和公益捐助等方式多元化、多渠道筹集。
    涉及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主体功能区建设等民生改善和生态环境公益性项目,应当主要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公益组织等实施环境公益项目,政府可以采取购买社会服务的形式给予经费支持。
    第三十一条 按照体现生态价值、代际公平、合理补偿的原则,建立以资金补偿为主和技术、政策、实物补偿为辅的生态补偿机制,设立由生态补偿专项资金、生态补偿财力性转移支付资金等构成的生态建设补偿资金。
    接受生态补偿后的城乡居民收入,不得低于兑现补偿当年本市城乡居民人均收入水平。
    生态补偿的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重点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人才发展体制和运行机制,采取提供创业资助、工作场所、住房公寓、贷款担保、融资服务和薪酬激励等措施,引进、培养和聚集人才,加强生态文明人才队伍建设。
    第三十三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监督员制度。具体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按照全覆盖、不重叠、网格化和信息化原则,在社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设立监督员,负责收集破坏生态环境、违反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等信息,向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监督员培训指导和信息收集、利用、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政府信息,并且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生态功能区的范围及其规范要求;
    (三)生态文明建设进展情况和绩效考核结果;
    (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节能评估、生态风险评估文件审批结果和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
    (五)财政资金保障的生态文明建设项目及其实施情况;
    (六)生态文明建设资金、生态补偿资金使用、管理情况;
    (七)环境资源保护、规划建设的监督检查情况;
    (八)社会反映强烈的生态文明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第三十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绩效考核按年度进行,以完成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责任和公众评价为主要依据,与考核对象类别、区域功能定位相适应,客观、公正反映考核对象的工作实绩,并且根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对责任单位以及第一责任人的绩效考核,实行生态文明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一票否决和第一责任人离任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行生态文明建设行政责任追究制度,整治和处理各种违反行政管理规范的行为,改善行政管理,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修改生态文明建设配套规定,建立和完善生态文明建设制度体系。
    第三十七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对污染环境、破坏资源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责任主体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和赔偿损失等责任。
    检察机关、环保公益组织为了环境公共利益,可以依照法律对涉及环境资源的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不作为提起诉讼,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履行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三十八条 审判、检察机关办理环境诉讼案件或者参与处理环境事件,可以向行政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法律意见、检察建议或者督促令,有关行政机关和单位应当及时回复。
    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加重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生活环境的破坏,或者可能造成难以恢复后果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因环境污染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鼓励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以及律师、其他法律工作者为环境诉讼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定期听取审议同级人民政府有关生态文明建设的报告,检查督促生态文明建设实施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一条 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新闻媒体,依法对生态文明建设活动及国家机关履行生态文明建设职责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有关单位和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有关单位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新闻媒体报道或者反映的问题,通报调查处理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规定,废止、中止实施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或者对生态文明建设发展目标进行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作出相应决定的负责人从重问责,直至免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监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追究失职、渎职等过错责任,并且责令落实整改措施:
    (一)擅自改变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
    (二)引进不符合生态保护法律法规、国家产业政策、生态文明城市建设规划、生态功能区划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
    (三)批准引进和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四)不按照规定制定、公布落后生产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限期淘汰计划;
    (五)不依法重点公开生态文明建设政府信息;
    (六)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制相应职责;
    (七)拒不履行环境诉讼裁决;
    (八)拒不接受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
    (九)其他阻碍生态文明建设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销售列入淘汰名录的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权范围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使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使用的设备、材料,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杂物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垃圾、污水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乱涂、乱贴、乱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清除,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章占道摆摊设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树木花草、绿化设施的,由生态文明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并且按照造成损失价值的1至3倍处以罚款;
    (六)违法横过道路,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由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区域内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逾期未按照水行政管理部门限期治理要求履行治理责任,或者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生态修复责任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确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原地修复或者异地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两湖一库管理机构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小规模畜禽养殖场的,责令停产,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存在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未建设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进行有效治理、达标排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搬迁、停产、关闭。
    (二)实施围湖造田、围湖养殖以及其他缩小湖泊、水库库容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任人不履行门前三包责任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且可以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披露等方式督促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中的小规模畜禽养殖场是指:
    (一)红枫湖、百花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以及准保护区距湖面最高水位线500米以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3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000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50头以下的牛;
    (二)阿哈水库、花溪水库、松柏山水库和其他饮用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常年存栏量为30头以上500头以下的猪、羊,或者300羽以上3万羽以下的鸡、鸭,或者10头以上100头以下的牛;
    (三)达到上述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16日贵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贵阳市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条例》同时废止。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做好2008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工作的通知

教师函〔2008〕1号 2008年1月30日


湖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根据《教育部、财政部、人事部、中央编办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的通知》(教师〔2006〕2号)精神,结合2006、2007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实施情况,现将2008年特岗计划实施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抓紧做好2008年设岗计划申报工作。各地要进行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在摸清拟设岗县教师队伍实际情况和需求的基础上,研究提出实施特岗计划的县(市)、学校和特设岗位教师数量(见附件),并于2月29日前将申报计划报我部。我部与财政部将根据各地教师队伍实际情况、两年来计划执行总体情况和2008年申报数等核定设岗计划。

  二、认真研究制订2008年计划实施方案。各地要在认真总结前两年计划实施工作的基础上,按照上述四部门文件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制订本省(区、市)2008年具体实施方案,并精心组织实施。要提前研究特岗教师服务期满后的留任问题,与教师编制安排及教师正常补充统筹考虑,做到政策落实。

  三、切实做好宣传动员和特岗教师招聘工作。各地要采取多种方式,进一步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充分宣传实施特岗计划的相关政策,吸引更多优秀大学毕业生报名应聘。要严格把握招聘政策,坚持以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毕业生为主,进一步提高招聘本科毕业生的比例。各地招聘工作应在3月底前启动实施。

  四、进一步做好特岗教师的跟踪管理和服务工作。各地要釆取有效措施,落实好特岗教师的工资发放、住房安排等相关生活待遇保障工作。同时要加强特岗教师的跟踪管理工作。每学期开学后应及时将特岗教师人员变动情况和中央财政专项资金使用等情况,以省为单位报教育部、财政部。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