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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3:38  浏览:92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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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人民政府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的通知

肇府〔2009〕3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业经2009年8月12日第十一届3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肇庆市拥军优属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建设,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增强拥军优属意识,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国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自觉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拥军优属工作,列入任期目标管理和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广泛深入持久地开展创建双拥模范城(县)和军民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和全民国防教育规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拥军优属的宣传报道,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保障驻军粮油、水电、燃料、副食品和日常生活用品的供应。支持和配合驻军完成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军事演习、国防施工、营房建设等任务。支持帮助驻军做好水、电、道路、交通、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改善驻军工作和生活条件。部队在执行军事演习、野营拉练、抢险救灾等重大任务时,当地人民政府和群众应当提供方便条件,给予支持和配合。部队车辆通过时,有关部门应保证优先通行。驻军部队在参加地方抢险救灾中的各种保障,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执行。

  第五条 保护军事设施的安全,不得占用或者毁坏军事设施。

  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时,应当事前与驻军协商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智力拥军和科技拥军等各种形式的活动,帮助驻军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社会各界关心支持军休所、军供站、优抚医院、光荣院建设,扶持优抚对象发展生产。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军车一律免费通行。公共场所的停车场,军车一律免费停放。

第九条 车站、码头等应当设立“军人优先”显著服务标志,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和军队离休退休人员提供优先、优质服务,有条件的应设立军人售票窗口和军人候车室。

  现役军人和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费搭乘市内公共汽车。

  七星岩风景区、鼎湖山风景区以及其他国有或国有控股的旅游景点、公园、体育场、文化宫、图书馆、博物馆、展览馆以及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在正常开放时,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免票(费)进入。民营投资开发的旅游景点应向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适当优惠开放。

  按照国家规定,现役义务兵可免费邮寄平信。

  第十条 现役军人家属按国家规定享受的探亲假,所在单位应优先安排,并按规定报销往返路费,探亲假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现行国家、省、市的有关安置政策做好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接收安置工作,并支持鼓励转业复员退伍军人自主择业、创业发展。

  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安置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

  对拒绝接收安置军队转业干部、转业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任务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影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接收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以及符合政策安排就业的复员退伍军人、部队随军家属和本单位的军属,在安排岗位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企业兼并、改制、实行经济性裁员时,同等条件下优先留用。

  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发给《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

  在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三条 军人子女及军队转业干部随迁子女入学,入读小学的,在驻军驻地和转业安置地就近入学; 入读初中的按照教育行政部门划定的学区片入学。对需要跨学区入学的,教育行政部门酌情给予照顾解决。

  革命烈士子女或一至三级残疾军人子女录取入公立学校就读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奖学金。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各项优抚政策。对按照政策规定享受定恤定补的残疾军人、红军失散人员、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不低于省规定的标准给予定期抚恤或者定期定量补助。

  第十五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抚恤补助经费的支出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水平,建立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确保抚恤补助经费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优抚对象的生活水平与当地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孤老烈属、孤老复员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规定予以保障。一至四级残疾军人享受特约门诊待遇。

  享受国家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

  移交地方政府安置的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士官、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军队无军籍职工以及军队离退休干部无经济收入的家属、遗属的医疗保障,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涉核退役人员、军队离退休干部、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到地方公立医院就诊时,凭有效证件免收门诊挂号费,看病优先,并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费用优惠政策。医院应当设立明显的优先优惠标志。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各界应当支持驻军开展争先创优活动,对驻军现役人员立功受奖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表扬并给予一定奖励。对肇庆籍现役军人被授予荣誉称号、立功或战士被评为“优秀士兵”的,由应征入伍前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或者基层单位组织人员到其家中走访慰问祝贺,并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分别为现役军人家属和烈士遗属张挂“光荣军属”和“光荣之家”门牌。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军地矛盾和纠纷,应当遵循“团结—协商—团结”的方针,主动与部队协商,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凡发生重大军民纠纷,有关主要领导要亲自出面,及时协商,妥善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处理军队官兵涉法问题的组织领导,依法保护军人的合法权益。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协调和处理军队官兵及其家属涉法问题,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对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破坏军事设施、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走访驻军部队和优抚对象,了解情况,征求对拥军优属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拥军优属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督促各县(市、区)的镇、街道办事处和各企业事业单位,不断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网络组织,制定拥军优属的具体制度、公约、办法,广泛开展为驻军和优抚对象做好事送温暖活动,切实为优抚对象排忧解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检查拥军优属有关政策的执行情况,对拥军优属工作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继续加强对拥军优属保障金的筹措、管理和使用,通过财政定额拨付、福利彩票公益金以及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多渠道筹集资金。拥军优属保障金用于开展经常性拥军优属活动,帮助优抚对象解决突发性生活、医疗困难等。拥军优属保障金纳入财政管理,由市双拥办掌握使用,专款专用,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广东省拥军优属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8年6月3日发布的《肇庆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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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外贸局,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证事务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我部制订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出口商品主动配额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严格按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秩序地发展出口贸易,改进对主动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主动配额(以下简称配额)管理,是国家对部分出口商品进行数量控制的措施。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称为主动配额商品(以下简称配额商品)。
第三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全球出口许可证管理前提下的重点国别(地区)配额管理。
第四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有下列情况之一者,视情况实行配额管理:
1、我在国际市场或某一市场上占主导地位的重要出口商品;
2、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商品;
3、国外易进行市场干扰调查、有反倾销投诉迹象以及已经立案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商品。
第五条 目前实行配额管理的出口商品共五十四种(见附件一),其中供应港澳鲜活冷冻商品(共十二种)配额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统一领导配额商品的出口管理工作。制订和颁发配额商品出口管理法规及配额管理商品目录;协调解决配额商品出口工作中的问题;负责配额的分配、调整并监督配额的使用情况;授权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的签发部门
;对各地、各协调单位涉及配额管理、协调方面的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依法查处违章出口。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以下简称“各地外经贸委”)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出口的综合管理工作。根据外经贸部授权签发有关配额商品出口许可证;审核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申请并汇总上报外经贸部;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在本地
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负责在本地区配额总量内的配额调剂;管理和督促检查本地区出口企业的配额使用情况并负责本地区配额商品的出口统计工作。
第八条 中国海关对配额商品的出口实行监管,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查验放行货物。
第九条 各进出口商会负责配额商品出口的协调管理工作。输港澳的部分配额商品暂授权有关港澳代理机构承担部分协调管理工作。负责配额商品出口协调管理的单位称为协调单位。

第三章 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十条 配额商品均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经授权的各级签证机关须严格依据批准的配额及有关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一条 已获配额的出口企业,均须按外经贸部有关许可证的管理规定,申领出口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出口。

第四章 配额的申请
第十二条 有配额商品出口实绩或经营能力,并承担上缴国家出口创汇任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原则上均可申请配额。
第十三条 配额的申请按以下程序办理;
1、各地外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直属外贸企业于每年十一月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本地区出口企业或本企业下年度的出口配额申请,同时抄送有关协调单位。配额申请内容包括出口企业名称、商品名称、出口国别、配额数量、出口货源情况、上年度出口实绩、出口价格、换汇成本。

2、协调单位于每年十一月二十日前向外经贸部提出下一年度的配额安排建议。
3、出口配额申请必须按规定以正式文件上报,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配额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四条 外经贸部根据国际市场需求状况,国内市场的供应情况,上年出口实绩,或外国要求我主动限制的数量,商有关部门确定全年的配额总量。
第十五条 配额安排数量依据申请单位上年出口实绩、配额商品生产供应、质量、售价、配额使用率、对外信誉、以及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而定。
第十六条 年度配额的分配与配额的调整
1、年度配额系指外经贸部根据全年配额总量分配给各地、各外贸企业的配额。外经贸部于每年十二月进行下年度配额的分配。各地外经贸委须于一月份按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本地区内进行配额的二次分配,并将分配结果报部备案,同时抄送
有关协调单位。在下年度配额下达以前,各有关外贸企业可在每年的十二月十五日以后,按当年年度配额的四分之一向发证机关申领下年度出口许可证。
2、配额调整系指外经贸部在年度配额分配之后,根据当年度国际市场需求的变化和国内生产供应情况,而采取的临时增加或减少配额的措施。各申请单位须于七月底按规定程序向外经贸部提出配额调整申请,外经贸部于每年八月进行配额调整。遇到国内货源或国际市场发生重大变化
时,外经贸部将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商品配额调整。
3、在外经贸部下达的配额总量内,各地外经贸委可视本地区出口企业配额执行情况,在有年度配额的出口企业间进行配额的临时调剂,并报部备案,但如需调至无年度配额的企业和调剂的数量超过某企业年度配额百分之十时,须报外经贸部批准。
4、临时调整的配额不作为下年度配额基数。
5、年度配额和调整增加的配额当年有效,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七条 为鼓励配额商品新品种的开发,提高出口商品质量和配额使用效益,并给符合条件的出口企业提供竞争机会,外经贸部每年安排部分配额进行招标。配额招标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八条 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配额商品经营权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本企业生产的出口商品的配额,须报当地外经贸委或其归口管理部门汇总审定后上报外经贸部,外经贸部依据其立项审批时批准的合同、实际生产能力及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分配其配额。配额的申请与分配时间同上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严格执行本规定而又符合下列条件者,给予一定额度的奖励:
1、发展高档产品出口成绩显著,售价高、信誉好;
2、开发新品种出口成绩显著,效益和对外信誉好;
第二十条 对于下列情况给予处罚
1、对擅自超用配额的出口企业,将按多占配额加倍扣罚出口企业下年度配额并通报批评。对超配额发证或无配额发证的签证机构,将酌情通报批评直至吊销发证权。
2、对售价低于协调价的出口企业,将酌情减少其相应商品下年度配额。
3、对私自更改、伪造倒卖出口许可证者,依法从严惩处直至交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4、对逃避配额管理,以各种名义冲击实行配额的国家和地区者,一经查实,将按其情节轻重予以严肃处理。
5、对违反本规定而出口的货物,海关将根据海关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作出罚款或没收货物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配额管理的各项工作应严格执行本规定,力求透明度高,规范性强,防止主观随意性。外经贸部和各地外经贸委的管理工作人员应接受监督,如有以权谋私、违反本规定者,经调查核实后,将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地外经贸委和各出口企业均应安排足够人员专司此项工作,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
第二十三条 各地外经贸委应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协调的出口商品,统一由各进出口商会协调。经营配额商品的企业应参加有关进出口商会。具体协调办法,由各进出口商会制订,经会员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外经贸部备案后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54种,括号内为实行主动配额的国家和地区)

目录

1、烟花爆竹(美国、日本、港澳)
2、芦笋罐头(欧共体、港澳)
3、水煮笋(日本)
4、红小豆(日本)
5、高粱(日本、东南亚)
6、薇菜干(日本)
7、栗子(日本、港澳、东南亚)
8、大蒜(港澳、东南亚)
9、芝麻(日本)
10、荞麦(日本)
11、蜂蜜(日本)
12、薄荷脑油(欧共体)
13、苇及苇制品(日本)
14、蔺草及制品(日本)
15、阿拉伯袍裤(中东六国) (干麻)(港澳)
16、磷片石墨(日本)
17、肝素钠(欧共体、港澳、美国)
18、鲜蜂王浆(日本、欧共体、美国)
19、半夏(日本)
20、槐米(日本) (港澳)
21、桐木及板材(日本)
22、棉漂布(日本、港澳)
23、棉涤纶漂布(日本)
24、联苯双脂(韩国、东南亚)
25、甘草制品(港澳、日本、东南亚)
26、糠醛(醇)(欧共体、日本)
27、地毯(英国、日本)
28、硅锰合金(日本、港澳)
29、蕉柑(东南亚)
30、冻兔肉(欧共体、港澳)
31、梭子蟹(日本)
32、虫草(港澳)
33、菊花(港澳)
34、黄芪(港澳)
35、当归(港澳)
36、枸杞(港澳)
37、党参(港澳)
38、茯苓(港澳)
39、苎麻纱(含混纺)(包括纱、条、球、精)
40、苎麻坯布(含混纺)(港澳)
41、卫生纸(港澳)
42、盐水蘑菇(港澳)
43、活猪(包括活大猪、活中猪、活乳猪)
44、活牛(港澳)
45、活羊(港澳)
46、活禽(活鸡、活鸭、活鹅、活鸽)(港澳)
47、冻猪肉(港澳)
48、冻牛肉(港澳)
49、冻羊肉(港澳)
50、冻家禽(港澳)
51、活水产品(包括活塘鱼、大闸蟹)(港澳)
52、鲜水果(包括鸭梨、哈密瓜、香梨、荔枝、西瓜)(港澳)
53、鲜蔬菜(包括大白菜、土豆、萝卜、冬瓜、菜花)(港澳)
54、皮蛋(港澳)



1993年4月20日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为:监督管理
3、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两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3、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
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士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
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到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