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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33  浏览:9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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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哈政办发〔2004〕12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哈尔滨市第3O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四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
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方案





  为切实做好我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评选工作,结合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省委、省政府的要求和市委十一届二次会议的部署,总结全市人民在三个文明建设中取得的成绩,宣传模范人物和先进集体的思想、事迹和经验,弘扬工人阶级艰苦奋斗、诚实劳动、无私奉献的主人翁精神,掀起群众性比学赶帮热潮,动员和组织全市人民围绕“努力快发展、全面建小康、振兴哈尔滨”的工作主题,振奋精神,扎实工作,为促进我市经济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参评范围及名额
  (一)参评范围
  党的关系在哈市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干部、职工;民营科技企业工作人员及其他方面人员;农、林、牧、副、渔及各战线的人员。

  (二)参评名额
  评选先进单位100个左右,先进集体100个左右,劳动模范400名左右,特等劳动模范20名左右。所评选的劳动模范,一线职工占38%,企事业负责人(含民营企业)占2O%,科教文卫体等占15%,农业占20%,其他占7%。妇女、青年、少数民族占一定比例。
  县(市)副处级以上、市副局级以上的党政领导干部和已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的人员不在参评之列。

  三、评选条件
  (一)劳动模范条件
  坚持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在政治上、思想上和行动上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广泛的群众基础,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
  1.在改革开放和深化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及生产经营管理中,开拓进取,大胆创新,在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上成绩显著。
  2.立足本职,吃苦耐劳,钻研业务,勇于创新,无私奉献,业绩突出。
  3.努力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心全意为人民办实事,在勤政、廉政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做出重大贡献,并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4.在教学、科研、技术攻关,研制和开发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等方面有发明创造或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5.在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6.在农、林、牧、副、渔业生产中,解放思想,观念创新,多种经营,劳动致富,扶贫济困,在发展壮大农村经济方面做出突出贡献。
  7.在完成全市重点工程、重要任务中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8.在其他方面有显著成绩。

  (二)企事业单位负责人劳动模范条件
  1.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全心全意依靠职工办好企事业;
  2.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切实转变生产经营方式,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在国内、省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
  3.全力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制改造,在依靠科技进步、优化产业结构、提升产品质量方面取得显著成效;
  4.积极开展创新活动,努力提高职工思想素质和岗位技能,在体制创新、技术创新、管理创新、服务创新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企业发展的重大事项和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交职工代表大会(以下简称职代会)讨论,实行厂务公开制度,企业的经营情况公开、透明。

  (三)先进单位(集体)条件
  坚持党的基本路线,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1.在改革开放中,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讲学习、讲政治、讲正气,领导班子团结,工作作风扎实,勇于带领群众克服困难,开拓进取,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
  2.改进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不断提高职工的综合素质,精神文明建设和廉政建设成绩显著;
  3.在企业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方面有突破性进展,全面完成和超额完成各项任务,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居全市同行业、同类型企业前列;
  4.坚持群众路线,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尊重职工的主人翁地位和民主权利,尊重和支持群众的首创精神,在推行厂务(政务)公开,加强民主管理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
  5.大力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活动,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工艺和材料,推动企业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升级,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6.坚持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在加强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和改善劳动条件方面成绩显著。

  上届大会之后至本届大会召开之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单位(集体),不能被评为先进单位(集体)和劳动模范:
  1.近2年来发生过偷税、漏税、欠税现象的;
  2.不按时支付职工工资(含农民工工资),不按规定缴纳职工社会养老保险金和职工包烧费的;
  3.发生过重大伤亡事故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4.被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的;
  5.不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不及时交纳工会经训模?
  6.未建立职代会制度或不按规定召开职代会,不履行职代会决议,严重侵害职工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的;
  7.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8.精神文明单位被摘牌的;
  9.在推荐申报过程中职务身份弄虚作假的。
  特等劳动模范条件必须高于劳动模范条件,且应为社会做出重大贡献并有重要影响的模范人物。

  四、评选程序
  评选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评选条件,认真履行程序,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劳动模范的评选条件,要在新闻媒体公布。

  依照市劳动模范条件可由本人自荐、组织推荐的评选程序进行推荐,广泛征求群众及有关方面的意见,经职代会或职工代表团组长联席会议(农民经村民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在本单位进行公示,向上一级评选领导小组推荐,由领导小组提出推荐名单。

  履行上述程序后,中直、省属在哈企事业单位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市属企事业单位由主管委、办、局(总公司)综合联评后,向市评选办公室申报;区、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由各区、县(市)联评后,报市评选办公室。由市评选办公室负责审核、考评,向市劳模大会筹委会提出推荐名单,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后,在《哈尔滨日报》进行公示,并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特等劳动模范要经市劳模大会筹委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通过、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后,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评选推荐过程中,各企事业推荐的先进单位和负责人,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组织、纪检、监察、审计、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审查后,由所在单位写出书面报告。

  五、组织领导
  成立哈尔滨市第30届劳动模范和先进集体表彰大会筹备委员会,主任由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王世华同志担任,副主任由市政府秘书长范德武同志、市总工会主席王铁强同志担任,成员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市纪检委,市经委、农委、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教育局、审计局,市总工会有关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组织领导筹委会各项工作。筹委会下设评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总工会),主任由范德武同志兼任。(联系电话:88308650,883359O3;地址:道外区南马路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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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0月23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盘锦市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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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保证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及时查处行政执法错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含法律、法规和规章授权或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时,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责任人的监督措施。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提出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建议及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是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单位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的日常工作。监察、审计、人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会同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做好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工作。

第五条 违法行政责任追究,按照下列管理权限进行:

(一)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分别由其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

(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组织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四)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组织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委托的行政机关负责;

(五)各级行政机关设立的分支(派出)机构的违法行政责任追究,由设立该机构的行政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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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追究的范围

第六条 下列行政案件为行政执法错案: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二)经行政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三)终审法院判决或裁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

(四)当事人举报、申诉、控告,经有关机关审查后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确有错误,并责令撤销或变更的;

(五)已经造成行政赔偿的。

发生上述行政执法错案的行政执法机关为被追究责任机关,其责任人员为被追究责任人员。

第七条 下列情形之一,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的,未造成损害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越权或滥用职权的;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违反使用行政执法证件规定的;

(六)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

(七)违法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八)其他违法的行政行为。

第八条 下列抽象行政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法定依据或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擅自设定行政许可、收费、处罚等内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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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未经审核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审核、批准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审核、批准人承担全部责任。

由于办案人员故意隐瞒案情或提出的案情失实,审核人、批准人依据失实情况进行审核、批准,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办案人员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一条 审核人、批准人指使或授意办案人员隐匿证据、更改案件事实或违法行为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错案或行政违法行为的,由该机关的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领导和直接办案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的,由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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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行政执法错案从结案当天开始计算;行政违法行为从发生之日计算;行政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立案追究查处:

(一)日常工作检查中发现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但经审查发现有错误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予以撤销或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四)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五)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已造成行政赔偿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审查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七)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申诉、举报,经查证属实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八)其他依照本办法应当被追究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作出责任追究决定;

(四)下达并监督执行责任追究决定;

(五)被追究责任机关反馈处理结果;

(六)结案报告。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督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调查取证;

(二)立案;

(三)集体讨论;

(四)提交追究建议

(五)制作督查决定书;

(六)结案报告。

第十八条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对于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追究决定。遇特殊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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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罚则

第十九条 负责追究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的机关,按照职权对追究责任机关和责任人作出如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尚未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并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通报批评。

(二)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员警告或记过处分,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报。市政府法制办可对责任人暂扣行政执法证件,被暂扣证件期间,责任人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三)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人员记大过、降级或撤职行政处分并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市政府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

(四)情节特别严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责令被追究责任机关纠正,给予被追究责任人开除处分。

(五)对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或扣押当事人财物的,责令其退还当事人或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被追究责任人在受行政处分期间,其职务、级别和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行政执法错案和行政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决定;对拒不执行的,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机关有权责令其执行并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依法追究该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机关或责任人员对追究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向责任追究机关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诉。

被追究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向人事、监察机关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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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由于渎职等行政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巴基斯坦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2013年5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发表联合声明。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关于深化两国全面战略合作的联合声明

  应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于2013年5月22日至23日对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访问期间,李克强总理会见了巴基斯坦总统、总理、参议院主席、国民议会议长、主要政党领导人、三军参联会主席及陆、海、空军参谋长,并与巴各界人士进行广泛互动。双方签署了政治、经济、海洋、航天、能源、交通、文化等领域的合作文件。

  双方满意地回顾了中巴关系的发展历程,认为在当前复杂多变的国际地区形势下,中巴关系具有更加突出的战略意义。中巴关系有利于地区和平与稳定。巩固中巴战略合作伙伴关系是双方共同目标。

  双方同意,根据2005年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睦邻友好合作条约》有关原则和精神,在现有密切合作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各领域务实合作,加强在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的协调与配合。双方同意重点在以下8个领域深化全面战略合作:

  一、政治

  中方重申,中国政府始终把中巴关系置于外交优先方向,将继续坚定不移地推进同巴基斯坦的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中方感谢巴方长期以来在涉及中国核心利益问题上给予的坚定支持。中方将继续支持巴基斯坦维护国家独立、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努力,尊重巴基斯坦人民根据自身国情自主选择发展道路,支持巴基斯坦实现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巴方重申,对华友好是巴基斯坦外交政策的基石和举国共识。巴方感谢中国政府和人民对巴基斯坦经济、社会发展提供的支持和帮助,将一如既往地积极推进久经考验的中巴全天候友谊。巴方将继续坚定奉行一个中国政策,反对“台独”、“藏独”,支持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中国统一大业,支持中方打击极端主义、恐怖主义、分裂主义“三股势力”。中巴认为“东伊运”是双方共同威胁,将共同致力于维护中国主权和领土完整。

  双方认为,保持中巴两国领导人经常互访与会晤的传统,对推进双边关系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充分利用外长对话、战略对话等机制和其他部门对口磋商机制,加强两国间的战略沟通与协调。

  二、经贸

  双方重申,拓展双边经贸关系是双方一项重要任务。双方同意努力将中国西部大开发战略与巴基斯坦国内经济发展进程更加紧密结合,把两国高水平政治关系优势转化为务实合作成果。为此,双方将进一步加强在贸易、投资、能源、农业、金融等领域的合作。

  双方同意,实施好《关于延长中巴经贸合作五年发展规划的补充协议》和《中巴自由贸易协定》,加快推进《五年发展规划》中列出的有关项目,推进第二阶段中巴自贸区谈判,进一步提升两国贸易自由化水平,推进中巴经贸一体化进程。中方强调,将继续鼓励和支持中国企业在巴基斯坦投资,为巴改善经济和改善民生作出贡献。中方将继续推动有关金融机构对相对成熟的中巴经贸合作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双方同意优先推动中巴农业示范园工作。

  双方同意加强青年企业家之间的交流。两国将就开展贸易和投资合作加强沟通。

  双方同意,共同落实好在农业、卫生、教育、民生等领域的经济技术合作项目。尽早举行第三次中巴能源工作组会议,深化两国在常规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民用核能领域的合作。双方同意进一步执行货币互换协议,加强金融领域合作。

  三、互联互通

  双方认为,中巴互联互通建设有利于挖掘两国经贸、物流、人员往来的潜力,促进两国和地区经济一体化,两国在这一领域业已开展了良好合作。双方将共同努力,不断提升中巴互联互通水平,加速堰塞湖处置,推进喀喇昆仑公路升级改造和巴国道公路网修复项目,加强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合作。双方同意,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共同研究制订中巴经济走廊远景规划,推动中巴互联互通建设,促进中巴投资经贸合作取得更大发展。双方决定由中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巴基斯坦计划委员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开展互联互通相关项目的研究。

  四、海洋

  双方认为,扩大和深化双方海上合作对丰富两国战略合作伙伴关系内涵、造福两国人民具有重要意义。双方同意进一步加强在海上安全、海上搜救和救灾、海洋科研及环境保护、蓝色经济等领域的双边合作,共同支持中巴联合海洋研究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共同致力于应对日益突出的海上非传统安全威胁,切实维护国际航道安全。双方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海洋合作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国家海洋局与巴基斯坦科技部海洋科技合作谅解备忘录》。

  五、航空航天

  双方认为,中巴在航空、航天领域合作是两国高水平战略合作的重要体现,同意认真执行《2012-2020年中国国家航天局与巴基斯坦空间和外大气层研究委员会航天合作大纲》,进一步加强在上述领域的双边交流与合作。双方对在巴开展北斗卫星导航系统有关合作协议的签署表示欢迎,将继续推进遥感卫星等项目不断取得进展。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积极探索拓展两国间客货运航线,增加班次。

  六、人文

  双方认为,日益扩大的人文交流与合作为中巴友好奠定了坚实的民意基础。中方支持巴方推广汉语教学的努力,将在5年内为巴基斯坦培训1000名汉语教师。巴方支持在卡拉奇大学设立孔子学院,并逐步扩大在巴孔子学院建设。

  双方同意,尽快启动政府间磋商,实现中国地面数字电视国际标准在巴基斯坦落地。深化两国大学、智库、新闻媒体、影视等方面的交流,继续推进互设文化中心工作。保持中巴百人青年团互访机制,加强在青年干部培训和青年志愿者服务等方面的合作。双方同意将2015年定为“中巴友好交流年”,并通过协商确定各类庆祝活动。

  七、防务和安全

  双方认为,中巴两军交往与合作是两国友好关系的重要支撑。双方高度评价两军防务安全磋商机制,将继续保持两军高层互访势头,不断深化在打击恐怖势力、人员培训、联合训练、联合演习、装备技术、院校交流等领域合作,并不断拓展交流合作新领域。双方同意继续加强在国防科技和国防生产领域的合作。

  双方认为,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对地区和平、稳定与安全构成严重威胁,重申决心继续在双多边框架内开展实质合作,共同打击“三股势力”。

  中方认为,巴基斯坦为打击恐怖主义付出了巨大努力和牺牲,重申尊重巴方根据自身国情制定和实施反恐战略。巴方重申坚定打击恐怖主义的决心,承诺将继续积极配合和协助中方打击“东伊运”等恐怖势力。中方对此表示感谢,表示将继续帮助巴方加强反恐能力建设。

  八、国际和地区问题

  亚太地区在全球事务中的作用日益上升。双方认为,地区各国应共同努力,应对全球和地区问题,维护地区和平与稳定,和平解决争端,促进地区共同发展,并在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在亚太地区建立开放、透明、平等、包容的安全和合作架构。双方认为,要继续鼓励地区相关国家根据《联合国宪章》有关原则通过协商和谈判,妥善解决它们之间存在的分歧。双方支持亚洲地区多边合作机制,积极看待对方参与亚洲区域和次区域合作进程。

  双方认为,中巴两国在许多共同关心的国际和地区问题上立场相同。双方同意在包括联合国、亚欧会议、东盟地区论坛、上海合作组织、伊斯坦布尔进程等在内的多边场合继续保持密切沟通,并相互予以支持与配合。

  双方强调,将继续就气候变化、粮食和能源安全、联合国改革等重大国际问题加强沟通与合作,致力于加强广大发展中国家之间的团结合作,维护发展中国家共同利益。

  双方认为,阿富汗局势发展与本地区安全与稳定息息相关,实现政治和解是阿富汗迈向和平稳定的关键步骤。双方重申,支持“阿人所有、阿人主导”的和平与和解进程,愿同地区国家和国际社会一道,帮助阿富汗实现和平、稳定与安全。中巴将继续就涉阿问题加强双边、三边及多边磋商。

  李克强总理感谢巴方对他本人及中国代表团的热情接待。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于伊斯兰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