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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03:56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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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1992年11月3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发布 根据2004年7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保护正当经营,保障公众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共场所包括:

(一)影剧院、俱乐部、文化宫(馆、站)、青(少)年宫、群众艺术馆;

(二)录像放映点、音乐厅(茶座)、卡拉OK厅、曲艺厅、舞厅(场)、游艺室、游乐场、电子游戏室;

(三)体育场(馆)、游泳池(场)、溜冰场、健身房、台球场(室)、保龄球场、高尔夫球场;

(四)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图书馆;

(五)公园、风景游览区;

(六)饭店、酒馆(吧)、咖啡馆、理发店、美容厅、浴室;

(七)车站、码头、渡口、民用飞机场及其广场;

(八)集贸市场、证券交易市场、大型商场(店);

(九)用于举办大型定货会、展览(销)会、物资交流会、灯会、庙会、山会、体育比赛、文化演出的临时场所;

(十)省公安机关认为应列入治安管理的其它公共场所。

旅馆业和营业性射击场的治安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军队、企事业单位对外营业的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文化、广播电视、体育、商业、城乡建设、铁路、民航、交通、旅游等部门应配合公安机关搞好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固定的公共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安全出口处设置明显的标志,疏散通道畅通;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电器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夜间开放的公共场所须有足够的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时的应急措施,临时增加电器设备,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核定人员容量,不得超员;

(五)使用音响音量符合国家规定;

(六)售票处、财会室、机房、播映室、配电室、锅炉房、库房、贵重物品储藏室、物品寄存处等,按规定配置安全防卫设施;

(七)危险的路段、部位,设置护栏等安全设施;

(八)禁止游客、顾客、观众进入的区域,应设置明显标志;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公共场所应具备的安全条件。

第五条 公共场所严禁下列行为:

(一)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二)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

(三)吸毒、贩毒;

(四)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

(五)算命、测字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六)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

(七)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八)污损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雕塑、建筑设施;

(九)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六条 严禁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雇佣、诱使服务人员进行色情服务,招徕顾客。

第七条 公共场所实行治安责任制。公共场所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为本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对所经营或者管理的公共场所的安全负责,落实安全措施,维护治安秩序。

公共场所应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规模较大、治安情况复杂的公共场所,主办单位须设立治安办公室。

公共场所治安保卫人员上岗前,主办单位应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对其进行安全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八条 公共场所应根据维护公共安全和秩序的要求,制定游客、顾客或观众须知,悬挂张贴在明显位置。

公民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的有关规则,自觉维护公共场所的治安秩序。

第九条 公共场所发生扰乱公共秩序、影响公共安全的行为和治安灾害事故时,经营单位应予以劝阻、制止和维护现场秩序,组织抢救伤员,疏散群众,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在公共场所摆设商业摊点,应在指定位置,不得妨碍治安、交通秩序。

第十一条 举办大型群众、文化体育等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举办单位应于活动举行日期的30日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安全审查。申请安全审查的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在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举办单位。逾期不通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经常对辖区内的公共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公安人员到公共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出示由省公安厅统一核发的证件,公共场所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模范执行本办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成绩显著的;

(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或抓获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破案件的;

(四)在同治安灾害事故斗争中事迹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举办涉及公共安全的活动,公安机关应责令其补办安全审查手续,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有权停止其活动。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诉、起诉。逾期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8月2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公共文体娱乐游览场所治安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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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族贸易企业销售货物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7〕1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民(宗)委(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宗局:
为更好地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民族贸易企业销售的货物及国家定点生产和经销单位经销的边销茶实行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0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优惠政策,经研究,现就民族贸易县内民族贸易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中所指的民族贸易企业和供销社企业,是指在民族贸易县内经营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一定比例以上的商业企业。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包括少数民族特需用品和生产生活必需品。其中,少数民族特需用品为《国家民委关于印发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2001年修订)的通知》(民委发〔2001〕129号)所列商品;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必需品的范围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牵头,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调整。
  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用品销售额占企业全部销售额的比例,由民族贸易县民族工作部门商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具体不得低于20%。
  二、民族贸易县内申请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业企业,应向其所在地税务机关提请备案。
  三、本通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执行。此前不属于本通知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企业,已免的税款不再补征。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财企一字〔2003〕49号

   现将《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为贯彻执行国家、省"十五"发展纲要和《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促进我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优化升级,鼓励企业加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投入,推进我省先进制造业基地的建设,更好地发挥省财政专项资金的扶持引导作用,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监督管理,现依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资金来源: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每年由省财政统筹安排。
第二条 使用原则
(一)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重点支持运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传统制造业优化提升。
(二)鼓励企业加大自主创新和新品研发投入,积极实施引进、消化吸收和科研成果产业化。
(三)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加快推进以产品信息化、制造过程信息化、管理信息化、电子商务为主要内容的企业信息化建设。
(四)支持培育带动制造业集群化发展的核心企业。支持面向产业集群的产品研发、技术创新和科研成果转化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五)支持以海洋资源综合开发为主要内容、有利于形成海洋优势产业的临港工业,促进海洋经济整体实力和国际竞争力的提升。
(六)继续扶持经济欠发达地区重点产业和重点企业,加快工业化进程,促进区域经济协调发展。
第三条 补助范围和对象
(一)在浙江省境内(不含宁波市)地方各级企业。
(二)国家和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要求的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等项目;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
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浙江省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规划纲要》和《浙江省当前重点行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投资导向目录》,有利于扩大就业和增加税收。
(二)项目经有权部门批准(或备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并按批准内容在省内组织实施。
(三)项目建设和财务管理规范,建设工期合理,工程质量、环境保护、土地利用、职业安全卫生、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
(四)企业内部管理规范,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有较好信誉。
(五)项目须由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明确用于设备购置、技术转让、购买专利和软件等的直接投资额(以下简称直接投资额)。
(六)企业财政信用状况良好,并由当地税务部门出具企业当年和上一年度的纳税情况证明。
第五条 补助标准
财政专项资金采用对项目直接投资额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具体由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根据当年财政专项资金安排计划和项目申报情况联合核定申报项目的当年补助额。
(一)补助额一般为项目直接投资额的2-5个百分点,其中:技术改造、技术创新与科研成果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经济欠发达地区的重点工业投资项目补2-3个百分点;面向产业集群的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补3-5个百分点。
(二)项目补助期限一般为1年,对先进制造业基地建设具有重要意义的项目,补助期限可延长到2年。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项目承担企业填写《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详见附表),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或备案回执、直接投资额的审计报告、纳税情况证明等有关材料,按企业财政隶属关系向同级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同时提出申请,经所属经贸委(经委、经贸局)和财政局审核、筛选后,联合行文上报省经贸委、省财政厅。省属企业直接向省经贸委、省财政厅提出申请。
(二)省经贸委、省财政厅联合对上报项目进行审核,根据企业实际缴税情况和项目直接投资额确定补助项目及补助金额,下达项目补助资金计划。
第七条 资金拨付及财务处理
(一)省财政厅按项目承担企业的财政隶属关系将补助资金拨付给相关市、县财政局,由市、县财政局拨付给企业。省属企业直接向省财政厅办理有关手续。
(二)企业收到财政补助资金后,作"资本公积"处理。
第八条 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对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施监督检查。各级财政和经贸等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追踪问效并及时总结经验,反映情况,切实管好用好财政专项资金。
第九条 经批准下达的财政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或挪用。对弄虚作假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由财政扣回,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同时在3年内取消该企业申报财政专项资金的资格。通过虚报直接投资额骗取财政专项资金的,一并追究相关审计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技术创新补助资金和电子专项补助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工业经济结构调整、技术改造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浙财工字〔2001〕109号、浙经贸投资〔2001〕881号)同时废止。
  
  附表:浙江省建设先进制造业基地财政专项资金申请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