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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6:55  浏览:86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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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调处办法

1992.06.23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是指企事业单位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或造成公私财产损失,与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赔偿责任或赔偿金额发生的纠纷(以下简称损害赔偿纠纷)。
第四条 因损害赔偿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依本办法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以下通称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请求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跨地区的损害赔偿纠纷,由污染源所在地或污染结果发生地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也可由相关地区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当事人的请求后,应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已受理的请求,发现不属自己管辖时,应移交有权管辖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同一赔偿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不再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提出请求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出请求的应是与损害赔偿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具体的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和管辖范围。
第八条 提起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请求的时效期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
第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有提供证据的责任。
第十条 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赔偿纠纷,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依照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进行调解外理。
第十一条 处理赔偿纠纷,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现场勘察、收集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污染损害事实,分清污染损害责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和协助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赔偿纠纷的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或由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技术部门依法出具的监测数据和鉴定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包括:污染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失或丧失的正常收益;污染造成人体伤害所开支的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的生活补助费,以及造成死亡所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及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污染损害责任的区分及免除:
(一)损害由受害人自身行为引起的,责任自负;
(二)损害由第三者引起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三)损害由受害人和致害人共同引起的,受害人和致害人按责任大小分别承担各自的责任;
(四)损害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致害者共同造成的,应根据各致害者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
(五)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致害人免予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自受理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如遇特殊情况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六条 赔偿纠纷的处理,适用调解原理,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当事人签名,调查处理人员署名,加盖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第十八条 调解协议书送达后,当事人双方应自觉履行。
第十九条 经调解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的,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因处理损害赔偿纠纷所必须的监测、采样、技术鉴定等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对下级环境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赔偿纠纷实施监督管理,必要时可参与赠偿纠纷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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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中国政府 瑞士联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政府关于保护知识产权的谅解备忘录


(1992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团与瑞士联邦政府代表团于1992年7月7日至8日在北京会晤,特别讨论了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问题。
  双方本着共同促进贸易和投资,避免扭曲双方之间以及与他们之间贸易关系的愿望,认识到并为此重申对知识产权提供充分、有效和无差别的保护,以及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多边体制的重要性,牢固双方都积极参加了乌拉圭回合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谈判承认该领域内的密切合作越来越重要,特别是为了便于知识产权的获得,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双方确认相互之间根据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包括专利保护的地域原则和专利独立原则。

  第二条
  中国政府同意采取行政措施保护具备下列条件的瑞士药品、农业化学物质产品的发明:
  (一)在中国现行法律修改之前不给予独占权保护;
  (二)在1986年1月1日至1993年1月1日之间获得禁止他人在瑞士制造、使用或销售的独占权;
  (三)尚未在中国销售。
  对满足上述条件的产品发明享有瑞士独占权的权利人,应当向中国主管部门提出要求行政保护的申请,包括提供下述文件。
  1)瑞士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该权利人享有该独占权的文件副本;
  2)瑞士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准许制造或销售该产品的文件副本;
  3)该独占权所有人与中国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或合作经营企业)签订的在中国制造和/或销售该产品的合同副本。
  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按照公布的有关获得制造、销售许可的中国法律、法规,审查该申请。对这种许可不得附加特殊规定或要求,应及时审查批准。在此之后,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向行政保护申请人发给授权制造、销售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中国有关主管部门将在行政保护期内禁止未获得行政保护证书的人制造或销售该产品。
  行政保护期为自获得该产品的行政保护证书之日起七年零六个月。
  上述行政保护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双方将为共同改善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和便利知识产权的取得进行进一步磋商。为此双方承诺将在知识产权培训、获得和管理方面促进相互合作。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有关交通运输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部管社团,部属各单位,部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促进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健康发展,部制定了《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的要求,保障交通运输行业干部参加教育培训的权利,履行接受教育培训的义务,加强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促进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结合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积极有效地组织开展干部教育培训活动,是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重要职责。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教育培训工作的管理,切实提高干部的政治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业务素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面向所属单位和行业组织的干部教育培训活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提高行业干部队伍素质为核心,服务交通运输事业科学发展,服务干部健康成长。
  第五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坚持以人为本,联系实际,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强化干部教育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第六条 交通运输行业应按照中央要求积极开展行业干部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培训。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每5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3个月,其他干部每年参加脱产教育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参加脱产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或72学时。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七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分层实施,协作配合。
  第八条 部科技司负责指导行业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负责组织制订干部教育培训政策,组织编制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规划和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九条 部内各司局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提出相关业务领域的干部教育培训项目,列入部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后,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明确干部教育培训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制订本地区、本单位的干部教育培训规定;负责上级干部教育培训规划、计划的落实;制订年度干部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好行业干部教育培训统计工作。

第四章 培训机构

  十一条 加强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建设,充分发挥各级交通运输干部学校和培训机构在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中的主渠道、主基地作用,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团结协作的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体系。
  第十二条 承担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须具备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拥有与承担教育培训工作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兼职师资队伍;能够完成所承担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根据培训需求,研发培训项目,更新培训内容,深化教学改革,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班次和学制,提高教学水平。坚持开放办学,加强与国内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优质资源,提升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质量。

第五章 培训实施

  第十四条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行业干部参训机制。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认真做好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组织落实。安排干部参加学习,要避免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和多年不训。干部在教育培训期间,应享受在岗同等待遇。
  第十五条 培训项目的主办单位和承办机构应加强调研,充分沟通,根据培训需求,共同制订切实可行的教学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十六条 培训机构要加强培训过程管理,做好教学组织、学员管理和服务等工作,并及时将学员学习情况向学员派出单位进行通报。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加强培训质量管理,组织学员对培训项目、培训课程设置、培训方式、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进行评价,根据评价情况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第六章 学员管理

  第十八条 干部参加教育培训必须严格遵守学习纪律和生活纪律,积极主动参与各项学习活动,认真完成规定的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九条 干部教育培训实行登记管理。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干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立和完善干部教育培训档案,如实记载干部参加教育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干部参加教育培训记录应作为干部考核以及上岗任用、职务晋升、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培训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严格按计划组织培训,加强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原则上不得组织计划外培训。特殊工作需要,举办前应报归口管理部门同意。归口管理部门应会同人事组织部门和纪检监察部门监督干部教育培训计划的执行,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干部教育培训工作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行业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受主管部门委托按计划组织的培训,严禁以赢利为目的,不得借培训之名组织与培训内容无关的游览和娱乐活动。对违反规定假借政府名义乱办班、乱收费、乱发证的,一经发现,要严肃查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