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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5 00:23:41  浏览:9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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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1]150号




关于拒绝机动车检测行为处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
湖北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拒绝县级环保局对在用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进行检测和治理要求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请示》(鄂环办[2001]4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大气污染防治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作了不同规定。因此,对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检测应区分年度检测和监督抽测,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

  1、对拒绝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检测站内接受机动车排放污染年度检测的,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车检单位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年度检测之前,仍可按照1990年8月15日原国家环保局和公安部等六部门发布的《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法》([1990]环管字第359号)第15条的规定办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或者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机动车辆防治排气污染检测工作的规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拒绝接受排气污染年度检验的机动车不予车辆年检或不予上牌发证。环保部门对此行为不宜进行行政处罚。

  2、对在机动车停放地拒绝接受环保部门对在用车排放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的,可以认定为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并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有关拒绝现场检查的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二、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3条的规定,“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对在用机动车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并继续上路行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24条和第79条第(四)项的规定,由公安交通部门给予罚款或者警告,可以单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的处罚。因此,对在年度检测或者监督抽测过程中,发现机动车不符合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或者依据地方有关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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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的通知


珠府〔2004〕77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珠海市口岸周边地区(以下简称口岸地区)的综合管理,维护口岸地区正常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口岸地区,是指本市人民政府在拱北、九洲、湾仔、横琴、斗门等口岸划定周边特定范围,并实施综合管理的地区。
其中拱北口岸地区是指南起联检大楼(不含户内)、北至粤华路、西至桂花南路、东至情侣南路的街道路面、两侧店铺及地下空间。
其他各口岸地区的具体范围由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凡进入口岸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口岸地区综合管理的协调与领导工作。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定期召开成员单位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口岸地区综合管理工作上的问题。
口岸周边地区综合管理协调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口岸地区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组织公安、民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交通、工商、卫生等各相关职能部门联合执法。
第五条 禁止在口岸地区以下列行为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一)乞讨。
(二)随地躺卧、露宿。
(三)兜售鲜花。
(四)以帮人代搬行李、代开车门、照相等形式向他人索取财物。
(五)杂耍卖艺、占卜看相。
(六)以营利为目的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
(七)其他影响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执法人员应当进行劝阻或者制止,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听从劝阻,在口岸地区躺卧、露宿、乞讨或者以坐卧、跪地、设摊等形式影响正常通行的。
(二)招揽他人乘坐交通工具或者以兜售商品、提供服务为名,强索钱财、敲诈勒索的。
(三)拒不听从劝阻,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在门口进行纠缠,强索硬讨,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的。
(四)拒不听从劝阻,在车站、商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
(五)拒不听从劝阻,在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纠缠,强索硬讨,扰乱公共交通工具上正常秩序的。
(六)以乞讨为名抢夺公私财物或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七)胁迫或者诱骗未成年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乞讨的。
(八)拐卖或者收买、租借被拐卖的未成年人乞讨牟利的。
(九)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或者组织、参与带有黑社会性质的乞讨团伙的。
(十)拒不听从劝阻,以卖唱卖艺等方式乞讨的。
(十一)乞讨行为遭拒绝后公然侮辱他人的。
(十二)拒不听从劝阻,以擦车为名强行拦截车辆或者拦截车辆乞讨,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十三)在街头及其他场所招引嫖客或以派发色情卡片等形式卖淫、介绍卖淫的。
(十四)倒卖车票、船票、文艺演出或体育比赛入场票券及其他票证的。
(十五)在街头和其他场所聚众赌博的。
(十六)贩卖淫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十七)从事占卜、看相等封建迷信活动,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或骗取财物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珠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珠海市出租小汽车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车辆和行人在明令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内通行。
(二)公交车辆和其他客货运车辆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停靠。
(三)非营运汽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
(四)驾驶摩托车、自行车、三轮车载客收费。
(五)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载客收费。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未经批准设置临时标语、彩旗、气球等宣传品,经批准未在规定的时间和范围内设置或者期满后未及时拆除。
(三)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经营。
(四)擅自超出经营地址的门、窗、外墙经营或者超出租赁的经营场地的面积摆卖经营。
(五)印刷、复制、发行非法出版物(包括非法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
(六)未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从事营业性演出的。
(七)在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派发经营性宣传物品。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的外墙、楼梯、候车厅、候车站牌、电话亭、树木、电杆、路灯杆、栏杆、配电箱等公共设施和卷闸门上张贴、涂写广告。
(九)未经旅行社聘用和许可,未经旅游主管部门批准,私自招揽或者组织旅游者。
(十)无导游证进行导游活动。
(十一)导游人员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或与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固定店铺的无照经营、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经营中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二)擅自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
(三)经销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的物资、物品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一)未经许可擅自经营食品、化妆品、一次性卫生用品和消毒产品的。
(二)未经许可擅自开办医疗机构或开展医疗活动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的行为。
第十一条 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在口岸地区常设流动救助站,随时按有关规定对口岸地区的流浪乞讨人员进行救助管理。
对其他从事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尚不足行政处罚的无监护人的未成年人及不能自理的老年人予以救助,为其寻找亲属。
对在口岸地区流浪乞讨或从事其他妨害口岸地区管理秩序的危重病人、精神病人、严重传染病人,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通知或将其护送到指定医院救治,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安排救治。上述患者病情基本稳定后,符合救助条件的,由有关部门护送前往救助机构安排救助。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口岸地区的救助管理工作,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对口岸地区流浪乞讨等特殊群体人员的救助与劝导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
罚没款收入按照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考[20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财政部第十届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了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相关规章制度的修订意见,现将修订后的《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发布的财考字[1998]14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
二OO一年八月十三日

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纪、作弊处罚规则

第一条 为了确保注册会计师考试质量,严肃考试纪律,维护考试信誉和考生的合法权益,公平、公正地举办注册会计师考试,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的违纪、作弊行为人包括应考人员、考试工作人员及与违纪、作弊行为有关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对违纪、作弊行为人处罚的基本原则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处罚得当。
第四条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依照本规则对违纪、作弊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违纪:
(一)将书籍、笔记、带有文字的纸张、具备文字储存和音响功能的计算器、商务通、电子笔和各种通讯工具等夹带至考场座位;
(二)在答题卷密封线外书写自己的姓名或准考证号以及做其他与答题无关的标记;
(三)考试开始后30分钟内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
第六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严重违纪:
(一)有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所列行为,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改正;
(二)考试开始30分钟后仍未在答题卡和答题卷规定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身份证件号及准考证号的,经监考人员警告后仍不填写(填涂)。
第七条 考试之前、之后在考试场所有违反考试场所有关规章制度行为且不服从管理人员管理的应考人员,应作为严重违纪处理。
第八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为作弊:
(一)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其他资料;
(二)由他人在考场外协助答题;
(三)互相交换试题卷、答题卡、答题卷;
(四)协助他人答题,传递有关考试内容的信息,或让他人抄袭答案;
(五)由他人冒名代考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
(六)不服从监考人员管理,故意扰乱考场秩序。
第九条 在试卷评阅期间由评阅人员发现的异常答卷,经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按作弊处理。
第十条 凡有本规则第五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当警告并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凡有本规则第六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应停止当事人继续参加考试,并取消当事人该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凡有第七条及第八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取消以后四年内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资格;凡有第八条第二款至第六款和第九条所列行为的人员,取消当事人当年全部考试科目的考试资格及成绩,并处终身不得参加注册会计师行业组织的各类考试的处罚。
对于以前年度已取得单科合格成绩的应考人员,有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作弊行为的,除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取消其已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对其中已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的人员,还可提请行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严重违纪、作弊行为的人员,除按前两款规定进行处罚外,还将向其所在工作单位通报,并在有关媒体公告。
第十一条 负责考试的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保密纪律,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考试前利用工作之便泄露考试试题,未按规定时间提前拆看考题;
(二)考试期间包庇、纵容、协助考生作弊,传递考试信息,发现违纪、作弊行为不予制止;
(三)考试期间利用工作之便将试卷带出、传递出考场;
(四)利用工作之便篡改考生分数;
(五)其他违反保密纪律的行为。
第十二条 违纪、作弊行为人有下列情节之一者,应加重处罚直至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销毁、藏匿作弊证据或伪造虚假证据;
(二)包庇、串通作弊人员;
(三)强迫、唆使他人违纪、作弊或串通作弊;
(四)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资料;
(五)对揭发检举人打击报复;
(六)干扰、妨碍考试组织机构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当确认当事人有本规则第六条、第七条严重违纪行为和第八条作弊行为时,应当取消其考试资格,立即停止其考试并带出考场。监考人员应在其答题卷得分栏内、答题卡页首空白处签注“严重违纪”或“作弊”字样,并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一式两份),由考点负责人签署意见后连同答题卷、答题卡及有关证据一并报送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时,监考人员必须在《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在《考场清单》背面)中记录当事人的严重违纪、作弊情况。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根据本规则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应考人员严重违纪、作弊情况报告单》记录的情况,对严重违纪、作弊行为人予以处罚,并报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当试卷评阅期间评阅人员确认答卷异常时,应当填写《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答卷异常情况报告单》,按试卷评阅工作规程核实。经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委派的专家鉴定为互相抄袭的,由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将有关证据及鉴定结果提交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并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级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均有责任受理对违纪、作弊行为的举报,经核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按本规则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对本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但又涉嫌违纪、作弊的行为,应注意收集证据,在考试结束后,将涉嫌情况提请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审议处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违纪、作弊行为的处罚有异议的,可向做出处罚决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或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各级考试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在收到当事人复审申请后,应对严重违纪、作弊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将复核结果通知地方考办并转达至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