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4年5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政策的环境影响评价)
本市鼓励对有关区域开发、产业发展、资源开发利用等方面的政策,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条(专家库建立和公众参与)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应当会同本市有关部门组织建立本市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和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加强环境影响评价能力建设,推进环境影响信息共享。
市环保局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县环保部门)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保障公众的环境信息知情权,采取措施方便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章 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五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和方式)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流域、海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由市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政府审批的区域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利用有关规划,以及有关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水利、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的具体目录,由市环保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规划环评组织编制主体和具体编制机构的确定)
编制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其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编制过程中,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和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以下统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由规划编制机关以招标的方式从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推荐名单中选定。
第七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要求)
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和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的要求,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本市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由市环保局另行制定并予公布。
第八条(规划草案的调整)
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根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结论和建议,对规划草案作相应修改。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编制完成后,规划编制机关对规划草案作重大调整的,应当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具体编制机构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进行补充或者修正。
第九条(规划草案的报送要件)
规划编制机关在报批规划草案时,应当一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规划草案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况说明;
(三)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草案,还应当提交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意见以及采纳情况的说明,但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规划编制机关未附送前款规定文件的,规划审批机关不予审批。
第十条(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
市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区、县政府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区、县环保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规划草案,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市环保局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提出审批意见。
参加前两款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查的专家,应当从本市设立的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内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规划环评及其审查意见在规划审批中的作用)
规划审批机关在审批规划草案时,应当将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审批中未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结论、环保部门的审查或者审批意见的,规划审批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并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规划实施与环境影响跟踪评价)
规划实施过程中,规划实施机关应当同步落实配套的环境保护措施。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后,规划编制机关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组织开展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规划审批机关,发现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的,规划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规划实施后有明显不良环境影响,而规划的编制机关未按规定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提出改进措施的,环保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同级人民政府责成规划编制机关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提出改进措施。
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要求)
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区域开发建设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工业项目原则上应当设置在依法批准设立、环境基础设施完备的开发区的工业用地内;环境基础设施不完备的开发区,不得引进工业项目;在应当撤销的开发区内,限制工业项目的改建、扩建。
(二)禁止在开发区的工业用地新建商品住宅类项目。
(三)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生产性项目;其中,在一级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在涵养林带规划范围内,禁止建设与水源保护和涵养林带建设无关的项目。禁止在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区范围以外的一级水源保护区和陈行水库保护范围内,新建与供水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没有配套污水收集管网、污水不能纳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地块,不得用作住宅开发;没有污水处理厂的工业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废水的工业项目。
(五)向地表水体直接排放废水大于300吨/日的项目,应当在污水总排放口设置污染物在线监测装置。
(六)排放生产废水大于1000吨/日的工业项目,不得接入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就地治理,做到达标排放。
(七)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本市清洁能源使用和大气污染治理的要求。内环线以内区域,禁止新建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和窑炉。内外环线之间区域以及外环线以外的“基本无燃煤区”范围内,除建设集中供热系统外,新建项目应当使用清洁能源。其他区域范围内,新建额定蒸发量在4蒸吨以下(含4蒸吨)的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不得使用煤、重油等高污染燃料。
(八)新建工业区应当实施集中供热或者采用清洁能源。新建额定蒸发量在10蒸吨以上(含10蒸吨)的燃煤、燃重油锅炉,以及大气污染物排放量与其相当的窑炉,应当采取烟气脱硫和除尘措施,并配置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
(九)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和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规划。新建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项目,应当选址在工业区内;工业区外现有的危险废物处理和综合利用设施不得改建、扩建。除工艺上确有需要外,新建工业项目不得单独建设危险废物处理设施,其危险废物实行统一收集、统一处理。
(十)除传染病防治等特殊情形外,医院不得单独建设医疗废物焚烧炉;医疗废物应当实行统一收集、集中处理。
(十一)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以及可能对环境影响的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写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
已经完成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划中包含的建设项目或者整体建设项目中包含的单个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可以简化。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简化,包括环境影响评价形式和内容的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的性质、内容、污染因子等在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或者整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中未作评估的,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不得简化。
具体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简化的形式和内容,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编制单位)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机构,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环境保护受理部门通过组织招标的方式确定。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应当按照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技术规范,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公众参与)
除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在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前,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社会调查、在媒体上公开征集意见等方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建设单位报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附具对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采纳或者不采纳的说明;未附具的,环保部门不予受理。
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可能造成较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报批)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按照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批准的,该建设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工商部门不予核发营业执照,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
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市环保局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结果的公开)
环保部门作出的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决定,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及时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一)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在环保部门办公地点设立的公众查阅室供公众查阅;
(三)其他方便公众查阅的方式。
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时效)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治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未满5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10日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报告。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3年方决定开工建设的,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应当组织现场察看。建设项目周边环境有重大变化或者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有重大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编制、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实施与变更)
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建设项目需要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以保证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因特殊原因,建设项目设计、建设过程中需要改变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保部门审批意见中所提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
第二十三条(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前,向原审批该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经环保部门检查,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的,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批准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擅自不采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所提措施的,环保部门不予批准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一般为3个月;但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
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前,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建设项目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环保部门审批意见要求情形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限期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在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时生产负荷达不到验收要求的,经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同意,可先按实际生产负荷进行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项目生产达到规定负荷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正式验收。
建设项目在环境保护设施通过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保部门规定的时间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
(一)建设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情形的;
(二)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较大环境影响,并且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中规定应当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的。
建设单位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并将环境影响后评价情况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保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规划编制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编制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组织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实施后有明显环境影响的规划未及时组织环境影响跟踪评价,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规划审批机关的法律责任)
规划审批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附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说明而未附送的规划草案,违法予以批准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环保部门的法律责任)
环保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审查或者审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有失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过程中有渎职、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审批部门的法律责任)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建设项目审批部门擅自批准该项目建设,或者工商部门擅自核发营业执照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按规定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的,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虽已报批但未获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未向环保部门报告,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环保部门批准,主体工程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者试运行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的1%以上10%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万元。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间,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或者试运行,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但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的法律责任)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在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不负责任或者弄虚作假,致使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失实的,由市环保局将其违法行为向社会公布,并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所称规划的环境影响跟踪评价,是指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规划实施过程中或者完成后,该规划的编制机关对该规划的环境影响进行检查、分析、评估,以及提出的对策和措施。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是指对建设项目建设和运行中的环境影响以及防范措施的有效性进行跟踪监测和验证性评价,以及提出的补救方案或者措施。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是指项目建设完工后至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前,经环保部门批准,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带负荷运行,进行主体工程、环境保护设施调试、考核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其他规定)
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划,其环境影响评价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编制和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1988年1月1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的《上海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业部 公安部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农市发[2007]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林、农牧)、农机、畜牧、兽医、农垦、渔业厅(局、委、办),公安厅(局):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打击力度,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增产、农民增收,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现将《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农 业 部
公 安 部
二○○七年五月三十日
关于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意见
近年来,随着农资打假工作的不断深入,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了大量的农资违法案件,对于部分危害性大、情节严重的涉嫌犯罪行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密切配合,依法移送并追究刑事责任,取得了明显的制裁效果和震慑作用。
为进一步完善农资打假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加大对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根据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公安部、监察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在行政执法中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见》,以及农业部《农业生产资料监督管理工作暂行规定》,现就在农资打假中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切实统一思想,提高做好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的认识
(一)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深入开展农资打假工作的迫切要求。一些重大假劣农资坑农害农案件,不仅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极大、涉嫌犯罪的案件,只有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才能充分运用刑事制裁手段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这对于维护法律的权威,规范农资市场秩序,维护农民的利益,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农资打假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所在。根据国务院分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农资打假工作中各自承担着重要职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行政执法过程中,对于涉嫌犯罪的重大案件,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及时受理,并开展侦查。
(三)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是彻查制售假劣农资行为的重要手段。当前,制售假劣农资行为呈现专业化、隐蔽化、网络化和区域化特征。公安机关拥有强有力的侦查手段和丰富的办案经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有利于追查假劣农资源头,捣毁制假售假网络,彻底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二、突出重点,及时有效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
当前,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中还存在移送案件标准、程序不明确等问题。综合各地、各方面的工作实践,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移送和受理涉嫌犯罪案件中,要突出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明确细化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和程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资打假中需要移送的涉嫌犯罪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伪劣种子、农药、兽药、化肥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等。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据《刑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加强沟通,研究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细则,明确移送标准,细化办理程序,坚持刑事优先原则,将移送程序规范化。
二是强化证据收集,做好证据的转换与衔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集、调取的证据移送给公安机关后,能否作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使用,是决定移送成效的关键问题。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重视收集、调取证据过程的规范化和合法性,加强与司法部门合作,做好证据的转化和衔接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假劣农资案件中,要及时、全面、客观地收集涉案证据,以便进行准确定性。对涉及农业生产责任事故的,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农业部有关规定成立事故鉴定委员会,并出具事故原因和损害程度鉴定报告书;涉及假劣农资货值的,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现场全面清点并予以估算;涉及假劣农资销售金额的,要取得相关销售台帐或进销货发票等,必要时可请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协助提供有关证据。
三是准确把握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时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现监管对象涉嫌犯罪的,在收集整理相关证据后,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发现监管对象有重大犯罪嫌疑,有可能逃逸或转移证据的,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配合行动。涉及跨区域的犯罪案件,依照属地管理原则,由主要行为发生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给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当地公安机关不予受理或不能受理的,应及时报请上级公安机关决定,确保依法严惩制售假劣农资犯罪行为。
四是加强移送后的工作衔接。公安机关应当自接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文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对所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并书面通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要说明原因。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共商案情,并继续提供有力证据。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要尽快开展侦查工作,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完善相关制度,建立良好的协作配合机制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积极加强协作,加强信息沟通、证据收集、预防暴力抗拒执法等方面的合作,建立健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联动机制。
一是建立信息通报制度。要发挥各级农资打假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的作用,定期交流农资打假工作动态、农资市场形势分析以及个案线索等。要通过工作简报、情况通报会议、政府办公网络平台等多种形式实现资源信息共享,推动各部门共同查处。重大案件线索举报,或者在执法现场查获重大案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相互通报,并及时向当地政府分管领导及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二是建立案件会商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加强案件进展会商协调。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召集农资打假各成员单位一起参加讨论,并成立专案组,共同开展调查。在调查取证和案件定性方面,必要时可征求法院、检察机关的意见,避免因证据不足或定性不准而导致应移送的案件无法移送。
三是建立联合行动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适时开展农资打假联合行动,认真清查,仔细梳理,扩大案源,深挖线索,彻查制售假劣农资大要案件的源头和销售网点。对案情复杂、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应当实行联合办案,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
四是建立案件督办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做好移交涉嫌犯罪案件的督查督办工作。重大案件要实行挂牌督办、限时结案。案件查处进展情况要及时上报,需要上级部门协查、协办的,要及时提出协查、协办建议。
四、加强工作领导,建立监督考核和奖励机制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做好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农资打假中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推动农资打假和监管工作深入开展,严厉打击制售假劣农资违法犯罪行为,切实维护农民利益和农村社会稳定,积极构建和谐社会。一是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领导要高度重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工作,积极建立主办人员责任制、立案查处工作制和错案追究责任制等制度;二是要建立健全监督考核机制,定期向人大、检察、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执法情况,主动接受监督;三是要积极争取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的支持,积极探索案件查办专项奖励机制,为协作办案提供经费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