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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9:45:08  浏览:95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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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设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批复
国函〔2005〕54号

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海关总署:
  你们关于建立洋山保税港区的有关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设立洋山保税港区。洋山保税港区由规划中的小洋山港口区域、东海大桥和与之相连接的陆上特定区域组成。其中,小洋山港口区域面积2.14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港区经一路,南至港区纬一路,西至港区二期西边界,北至港区二期北边界和港区纬五路;陆地区域位于上海市南汇区芦潮港,面积6平方公里,四至范围是:东至芦潮引河——A2公路——经十二路,南至大堤防护绿带,西至E1路,北至D2路。
  二、同意洋山保税港区充分发挥区位优势和政策优势,发展国际中转、配送、采购、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等业务,拓展相关功能。
  三、洋山保税港区享受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相关的税收和外汇管理政策。主要税收政策为:国外货物入港区保税;货物出港区进入国内销售按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手续,并按货物实际状态征税;国内货物入港区视同出口,实行退税;港区内企业之间的货物交易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洋山保税港区实行封闭管理,港区和陆地区域参照出口加工区的标准建设隔离监管设施,东海大桥必须与陆地区域相连,货物和车辆通过东海大桥要有必要的监管设施和监管措施,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社会车辆通过东海大桥。上海市和浙江省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具体位置,严格控制规划用地面积,依法履行用地报批手续,并拟定洋山保税港区建设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上海市人民政府组织隔离监管设施的建设,浙江省人民政府积极配合;待条件具备后,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出口加工区的建设标准联合验收。
  五、上海市、浙江省人民政府要加强协作配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两省市政府合作协议,妥善处理好洋山保税港区建设中的各种矛盾和问题,以及涉及财政、税收等地方经济利益分享问题。
  六、海关总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切实做好洋山保税港区的监管和服务工作,促进洋山保税港区健康发展,为加快推进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作出贡献。

国 务 院
二○○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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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关于印发《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1月22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广东省、海南省、厦门市、深圳市、汕头市、珠海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的精神,我部制定了《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

附件:经济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经济特区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深化外贸体制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经济特区生产企业,系指在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生产性企业(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
第三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制订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统一政策,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五个经济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本特区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自动登记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第四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生产企业可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一、已经在经济特区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并具有法人资格,注册资金在200万元以上;
二、企业有固定的生产场所、生产设备并已投入生产;
三、企业有明确的经营范围;
四、企业具有其经营对外贸易所必须的场所、资金和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凡要求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的生产企业,可向其所在特区的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予以登记,并颁发《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企业的申请不予登记,并于十五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同时通知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六条 已具有自营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如发生工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应先向原外经贸主管部门的登记机关办理自营进出口权的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七条 生产企业申请登记须填写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如下文件:
一、生产企业基本情况的介绍(包括自有资产、厂房面积、人数、生产设备的类别和数量、生产产品、年产量等);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正本核对);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申请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住地和电话号码。
第八条 生产企业自营进出口业务范围;
一、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
二、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
三、尽管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但未经外经贸部批准,不得经营国家组织统一联合经营的16种出口商品的出口业务及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14种进口商品的进口业务。
第九条 已经登记的生产企业,获得自营进出口权后,应在特区内口岸报关,在特区内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条 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的生产企业,要遵守国家的外经贸政策和法令、法规。其进出口业务要接受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要服从进出口商会的协调。
第十一条 特区各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获得自营进出口权登记的生产企业开展进出口业务,要积极支持,做好服务工作,同时进行规范化管理,并根据各特区本地的实际情况,建立年度考核制度。
第十二条 生产企业在本办法执行过程中,对特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做出的决定不服,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向外经贸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关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处罚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制止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国务院批准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以夫妻名义同居或骗取婚姻登记的;早育是指女二十周岁零九个月以下生育的;非婚生育是指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而生育的。
第三条 凡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中国公民,均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民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做好婚姻登记、计划生育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各单位,应当经常开展晚婚、晚育的宣传教育,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的婚姻登记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处理。
第六条 对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对非婚生育的双方,生育前无子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1000元至5000元计划外生育费;生育前已有子女的,按实际存活子女数合计计算,比照超生处理。


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管理,按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早育、非婚生育的,除执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外,其所在单位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㈠职工产期休息时停发工资,生育中的一切医疗费用自理,子女托幼费自理,三年内不得提职,不得评为先进生产(工作)者;
㈡学徒工、试用期人员延长一年转正;
㈢在机关工作的降二级工资,当年确定为不称职等次;在事业单位工作的降二档工资;在企业工作的降一级工资;
㈣对早育、非婚生育的子女,在分配住房、动迁户回迁时不予计算住房面积;
㈤农民在宅基地、责任田、果树分配及公益福利方面给予限制。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早婚、早育、非婚生育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先进集体。
单位领导人对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负有领导责任的,应追究其领导责任。
第九条 经调查认定为非婚生育当事人拒不承认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乡(镇)、街道办事处组织做“亲子鉴定”,当事人拒不做“亲子鉴定”的,可按认定的事实进行处罚。
亲子鉴定费用,鉴定结果为当事人生育的,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为非当事人生育的,由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街道办事处承担。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因早婚、非婚同居怀孕的,应及时下达《中止妊娠通知书》,限期到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单位实施中止妊娠手术,其医疗费自理。逾期未中止妊娠每逾期一日收取计划生育管理费50元。
第十一条 对早婚的,由婚姻登记机关处以200元罚款,宣布其婚姻无效,已骗取《结婚证》的,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
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为早育、非婚生育者发给生育指标的,生育指标作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工作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过程中以权谋私、弄虚作假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明知属于早婚、早育、非婚生育者而为其提供居住条件或隐匿场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辨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十七条 对拒绝和阻碍婚姻登记、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大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