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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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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6〕 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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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
二O O六年十一月九日


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编制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编制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
  一、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立项。《邵阳市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总体应急预案”,已经发布)的编制和修订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人 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提出书面立项报告,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修订。修订市总体应急预案立项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组织专门工作班子负责预案修订工作。预案修订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总体应急预案,借 鉴外市总体预案,征求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市相关部门(单位)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后,提出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草案及修订说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发。
  4、印发。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印发,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报省政府备案。
  5、发布。市总体应急预案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二、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专项应急预案(以下简称“专项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部、省在邵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办 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专项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理由, 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专项应急预案立项后, 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专项应 急预案,借鉴外市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要认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部 门(单位)意见,对市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专项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常 务副市长审发。
  4、印发。市专项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解释。
  5、修订。市专项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专项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三、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
  1、立项。制订市突发公共事件部门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市部门应急预案”),由负责该项工作的市直和部、省在邵有关部门(单位)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立项报告。市人民政府 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初审后提出处理意见:不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退回原申报部门(单位),并说明原因;同意作为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的,说明立项 理由,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审定同意后正式立项。
  2、起草。市部门应急预案立项后,主办部门(单位)应组织专门起草班子,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切实做好预案(草案)编制工作。预案(草案)编制过程中,要认真对照省部门应急 预案,借鉴外市同类型预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召开专家评估会论证。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经主办部门(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审定后,正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3、审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应急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对主办部门(单位)报送的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要认真进行审核。审核过程中,应会同主办部门(单位)征求市相关 部门(单位)意见,对相关部门(单位)的意见进行综合协调。市部门应急预案(草案)审核完毕后,按程序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分管负责人、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发 。
  4、印发。市部门应急预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由主办部门(单位)印发(注明“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负责解释,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5、修订。市部门应急预案应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修订工作由主办部门(单位)负责,起草、审批、印发工作要求同上。
  6、发布。市部门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主办部门(单位)应会同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发布。
  四、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
  1、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和市总体应急预案,编制本县市区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并根据情况的变化适时修订。
  2、县市区总体应急预案编制(修订)完成后,应及时向社会发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五、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
  1、市有关部门(单位)举办大型文化、体育、经贸等集会活动,应事先制订应急预案,内容包括应急处置火灾、交通运输事故、公共设施设备事故、食物中毒事故、群体性骚乱、恐 怖袭击、重大刑事案件等。
  2、大型集会活动应急预案应在活动举行前3天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备案(材料送市应急管理 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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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4 号


《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业经二○○五年十一月四日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2005年12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投资行为,创造良好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政府性投资项目(以下简称投资项目)是指符合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规定不使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和限制类固定资产项目,包括企业投资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全省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
各级经济委员会按照管理职责负责省内使用国内非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工作。
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享有与市(行署)相同的项目核准权限,其项目核准部门负责本系统内投资项目核准的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发展和改革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本条所列发展和改革部门、经济委员会、省农垦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省森林工业总局项目核准部门统称项目核准部门。
第五条 市(行署)、县(市)项目核准部门的核准权限,由省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国务院《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项目核准部门共同做好投资项目核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项目核准活动的,有权向项目核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单位和个人保密。

第二章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第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报送给项目核准部门,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申报单位情况和拟建项目情况。
涉及安全的投资项目还应当在申请报告中增加安全评价内容。
第九条 项目申报单位在向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城市规划选址意见;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但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取得的建设项目用地除外;
(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意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前款规定的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第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保证申请报告内容和所提交资料真实、合法、有效,不得以拆分项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项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项目核准部门认为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应当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时或者自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申报单位。
项目核准部门对于项目申报单位提供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
(三)是否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和公众利益;
(四)是否影响生态环境;
(五)是否合理保护和有效开发利用资源。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部门在进行核准审查时,对涉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能的项目,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相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通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项目核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反馈的,视为同意。
第十四条 核准的项目确有必要咨询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工作日内,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接受委托的咨询评估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负责。咨询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时,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项目申报单位,项目申报单位应当进行说明。咨询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部门承担。
第十五条 项目核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向项目申报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七个工作日;项目核准部门应当将延期核准的决定告知项目申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项目核准部门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时,每项工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六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变更申请和有关变更证明资料到原项目核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二)投资方或者控股方股权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和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四)总投资累计超过原核准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手续的其他情形。
原项目核准部门自接到申请变更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结。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自取得项目核准决定之日起二年内未开工建设的,原项目核准部门可以注销原核准决定。但项目申报单位在二年届满前提出合理延缓开工理由的,项目核准部门可以决定适当延期,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和有关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对应当经项目核准部门核准而未申报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城市规划等部门不得办理应当取得核准后方可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外商投资项目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外商购并境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内容编写项目申请报告,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报送资料,还应当报送下列资料:
(一)中外投资各方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登记证以及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开户银行出具的资金信用证明;
(二)投资意向书,增资、购并项目的公司董事会决议;
(三)以国有资产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出具相关主管部门确认的文件。
不能提供企业营业执照的新设项目申报单位,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境外投资项目包括企业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形式向境外投资并取得相关权益的各类境外投资项目。
第二十三条 中方投资额三千万美元以下的石油、矿山等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一千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境外投资项目,应当向省项目核准部门申请核准。
第二十四条 项目申报单位报送省项目核准部门核准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以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以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者参股项目,应当说明拟购并或者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五条 项目申报单位向省项目核准部门报送申请报告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者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法定中介机构出具的中方以及合作外方资产和经营情况的证明文件;
(三)投标、购并或者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者框架协议等文件。
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者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照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者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其他可以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程序依照本办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境外竞标或者收购项目,应当在投标或者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通过项目核准部门向国家发展改革部门报送书面信息报告。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申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项目核准部门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一)应当申请核准而未申请核准的,责令其停止建设,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责令其限期办理手续;
(二)未按照项目核准决定要求进行建设或者应当申请变更而未申请的,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一)符合核准条件,应当核准而未予核准的;
(二)不符合核准条件,给予核准的;
(三)对超出核准范围的项目实施核准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本部门审批工作中,应当查验投资项目核准文件而未查验或者未按照法定时限办结有关手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契税征收规定》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有关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合同确定的价格以及由承受方实际支付的超出合同的全部价款。
第五条 除《条例》、《细则》规定的减免税范围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取得房地权属用于经营的部分,不予免征契税。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实际支付金额没有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免征契税;其实际支付金额超出土地、房屋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部分,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可予以减征或者免征。
第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土地或者房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办理委托代征手续。
代征部门不得办理减免契税手续。
第七条 纳税人违反《条例》、《细则》和本规定的,由征收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契税征收机关或代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54年8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山东省征收契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本规定施行前,1997年10月1日后取得房地权属的,应当按照本规定补缴契税。



1998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