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荆政发〔2006〕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荆门市国家助学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助学贷款制度的实施,规范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开展,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51号)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发[2005]100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助学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对普通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发放的,由财政给予利息补贴的无担保商业贷款。
第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业务由中国建设银行荆门支行承办。
第四条 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按照方便贷款、防范风险的原则开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加强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的统筹和协调,研究制订相关政策和措施,协调解决国家助学贷款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六条 高校设立专门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按照在校生规模1:2500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高校应制定国家助学贷款管理职责细则,并报送省助学贷款管理机构备案。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二)制定本校的国家助学贷款工作管理制度;
(三)负责在本校内开展国家助学贷款政策宣传和咨询工作;
(四)组织本校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负责学生贷款资格审查;负责将审查合格的学生申请材料提交给经办银行;
(五)组织学生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协助经办银行做好贷款审批发放工作,并监督借款学生的贷款使用情况;
(六)对学生开展诚信教育,建立贷款学生信用记录档案;
(七)负责本校国家助学贷款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工作;定期向上级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报送相关信息;
(八)协助银行做好贷款学生还款确认和贷款催收工作;
(九)在新闻媒体上定期公布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书。
第三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国家助学贷款的借款学生为普通高等学校中家庭经济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含高职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第八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持有永久居民身份证;
(二)具有普通高等学校有效学籍;
(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诚实守信,遵纪守法,品德优良;
(五)学习刻苦,能够完成学业;
(六)在校期间所能获得收入不足以支付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包括学费、住宿费和基本生活费);
(七)有符合条件的见证人推荐。
第四章 贷款额度的确定
第九条 高校每年的国家助学贷款按省确定下达的额度执行,原则上使用助学贷款的人数不超过在校生人数的20%,每人每年原则上不超过6000元。
第十条 学生的贷款金额由学校根据本校和当地学费、住宿费、生活费标准及学生困难程度确定。具体办法可以参考公式:
学生贷款金额=学费+住宿费+基本生活费(按办学所在地的城市低保标准)-个人可得收入(包括家庭供给、社会资助等)。
第五章 贷款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一条 高校在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总额度内,组织本校经济困难学生申请贷款。学生在规定时间内,向高校的助学贷款工作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应真实、准确提供以下材料:
(一)国家助学贷款申请书;
(二)本人学生证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经济状况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学校根据本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对申请借款学生的资格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审查。学校应为符合借款条件的学生提供介绍人和见证人。
介绍人是指学校负责助学贷款工作的部门。
见证人是指与借款人关系密切的自然人,可以是同班同学、老师或学生家长。
第十四条 学校在审查合格的学生贷款申请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集中向银行提出本校借款学生名单和学生申请贷款的有关材料。
学校向经办银行提供学生申请国家助学贷款资料时,应一并提交本校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名单。经办银行在审核确认申请人未获得生源地助学贷款,方可受理其国家助学贷款申请。
第十五条 经办银行在审批贷款时,应按照省分行中标协议的约定满足高校借款学生人数和额度需求,并在协议规定的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批程序。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经办银行应及时与借款学生依法签订贷款合同,并办理有关借贷手续。学校应协助银行做好组织工作。
第十六条 银行按照与借款学生的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发放贷款。并将学费和住宿费贷款直接划入学生所就读高校指定的账户,生活费由经办银行和借款学生约定发放方式。
第十七条 借款学生应认真履行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直接向银行还款,承担依照合同偿还全部贷款的责任。
第六章 贷款期限、利率和营业税
第十八条 借款人自毕业之日起开始偿还国家助学贷款。借款学生办理毕业或终止学业手续时,应当与经办银行确认还款计划,还款期限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最长不超过6年。
第十九条 国家助学贷款可视借款学生具体情况办理展期手续。对于专升本学生、第二学位的经济困难学生,可向经办银行提供继续攻读学位的书面证明,经办银行应为其办理展期手续。
借款学生毕业或终止学业后1年内,确实无还款能力的,可以向银行提出一次调整还款计划的申请,经办银行应予受理并根据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合理调整其还款计划。
第二十条 国家助学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规定执行,不上浮。
贷款还本付息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一次或分次提前还款。提前还贷的,经办银行应按贷款实际期限计结利息,不得加收除应付利息之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对国家助学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经办银行对国家助学贷款应单设台账,单设科目,单独核算。
第七章 贷款贴息
第二十二条 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100%由财政补贴,毕业后利息自付。
借款学生毕业后自付利息的起始时间为其取得毕业证书之日的下月1日(含1日);当借款学生按照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结业、肄业、休学、退学、被取消学籍时,自办理有关手续之日的下月1日起自付利息。
第二十三条 高校国家助学贷款所需贴息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经办银行于每季度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本行对在校生实际发放的国家助学贷款学生名单、贷款额、利率、利息等情况按高校进行统计汇总,经高校确认后,提供给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在收到经市属高校核实的本校在校学生国家助学贷款情况和经办银行提供的贴息材料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贴息资金划拨给经办银行。
第八章 贷款风险的防范与补偿
第二十六条 借款学生毕业前应与经办银行办理还款确认手续,学校应将其贷款情况载入学生个人档案,并在就业报到的有关材料中提供相关信息。借款学生不办理确认手续的,学校不得为其办理毕业手续。
第二十七条 高校应积极配合经办银行催收贷款,负责在1年内向经办银行提供借款学生第一次就业的有效联系地址,学生没有就业的,提供其家庭的有效联系地址。
第二十八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出国(境)留学或定居者, 学校应及时告知经办银行,借款人必须在出国(境)前一次还清贷款本息,有关部门方可给予办理出国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未还清国家助学贷款的毕业生,其接收单位或者工作单位负有协助经办银行按期催收贷款的义务,并在其工作变动时,提前告知经办银行。
第三十条 加强借款学生个人信息的管理工作。高校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学生个人信息查询系统,完善对贷款学生的系统管理,对贷款学生的基本信息、贷款和还款情况等及时进行记录,加强对借款学生的贷后跟踪管理,接受经办银行对贷款学生有关信息的查询。并将经办银行提供的借款违约学生名单上报全国高等学校毕业生学历查询网公布。
公安部门应配合银行对违约学生进行身份核查。
政府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银行、出入境管理等部门,在录用工作人员、开展金融业务、办理出入境手续时,应按规定查验高校毕业生助学贷款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建立有效的还款监测系统。加强日常还贷催收工作并做好催收记录。对连续拖欠贷款超过1年且不与经办银行主动联系的借款学生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毕业学校、违约行为等按学校隶属关系提供给国家助学贷款管理机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机制。由市财政和高校按当年贷款发生额10%的比例建立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作为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三条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和高校各承担50%。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应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由市财政纳入当年的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 高校所承担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与上学年度本校学生的金额违约率挂钩。金额违约率是指连续90天未履行合同的贷款本息占进入还款期贷款本息金额的比率。
第三十六条 高校应当每年从学费收入中提取10%的资金用于对贫困家庭学生的资助和承担对经办银行的风险补偿费。
第三十七条 高校应根据实际发放贷款金额,按照协议比例,确定实际应支付的风险补偿专项资金,并按协议规定,在每年12月底前将补偿资金及时、足额拨付给经办银行。
第三十八条 高校每年应将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编制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荆门分行、荆门银监局,并报告给市国家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全体成员。
国家助学贷款风险补偿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应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九章 货款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借款学生的贷款金额确定后,贷款发放计划原则上保持不变。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增加贷款额度或中止贷款的,可通过所在学校向经办银行提出申请,经办银行视实际情况,与借款学生变更贷款合同的约定。
第四十条 学生在借款期间转学的,由所在学校和经办银行与待转入学校和相应银行办理贷款债务划转手续后,或者在该生还清借款本息后,所在学校方可为其办理转学手续。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校期间被宣告失踪、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学校应及时通知经办银行停止发放贷款。经办银行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核实后,按照国家助学贷款呆坏账损失核销的规定上报,在税前予以核销。
第四十二条 借款学生休学、退学、出国、被开除的,学校应及时通知贷款银行。贷款银行可按合同约定停止发放尚未使用的贷款,提前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章 奖励和惩处
第四十三条 建立国家助学贷款工作奖惩机制。当贷款实际违约额低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由银行将补偿实际违约金后的余额全部返还给高校进行奖励;当贷款实际违约额高于风险补偿金数额时,银行先用风险补偿金补偿,不足部分由高校承担60%,经办银行承担40%。
市助学贷款协调小组定期组织开展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评选表彰奖励工作,提请市人民政府对国家助学贷款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对恶意逃废银行债务,不履行还款责任的借款人,经办银行可采取以下措施:
(一)依法对违约贷款金额计收罚息;
(二)将其违约行为载入金融机构征信系统,金融机构不再为其办理新的贷款业务;
(三)在媒体上公布其姓名、入学前家庭地址、毕业学校、毕业后就业单位、身份证号及违约行为。
第四十五条 对重复申请并获得国家助学贷款和生源地助学贷款的学生,一经查出,由银行追回已发放贷款,并由学校依校纪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学校未履行本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义务,造成贷款本息损失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经办银行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应将贷款连同罚息一并给付借款学生或学校。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此前已签订贷款合同学生的贷款发放、贴息、还款办法继续按原合同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有效地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合作,
兹达成协定如下:
第一条 适用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就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刑事犯罪的侦查、起诉以及相关诉讼程序,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符合本协定目的并且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所有形式,特别是:
(一)辨认和查找人员;
(二)送达司法文书;
(三)提供、出借或者移交证据、物品或者文件;
(四)执行搜查和扣押的请求;
(五)询问证人和鉴定人,讯问被指控犯罪的人;
(六)临时移送在押人员以便出庭作证;
(七)提供有关人员的犯罪记录;
(八)查找、冻结和没收犯罪所得和工具。
三、双方可以根据本协定,就违反税收、关税、外汇管制或者其他税务法律的刑事犯罪提供协助。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执行逮捕决定和判决。此项规定不妨碍双方就没收事宜开展合作。
第二条 中央机关
一、根据本协定提出的请求,应当由请求方中央机关直接递交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答复通过相同的途径进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在紧急情况下,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任何其他留有文字记载的方式转交请求,但是须按通常的方式予以确认。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迅速执行请求,或者视情将请求移交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三、中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法方的中央机关为司法部。
第三条 协助的限制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应当拒绝提供协助:
(一)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会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根本利益,或者与国内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二)请求涉及政治性质的犯罪;
(三)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将导致某人由于其种族、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受到损害。
(四)请求涉及军事犯罪。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中涉及的犯罪行为如果发生在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根据其法律并不构成犯罪。
(二)当请求涉及就一犯罪行为起诉某人,而此人已因该犯罪行为在被请求方被判有罪、无罪或者已被赦免,或者因追诉时效已过而不会再受到追究。
三、被请求方不得以银行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协助。
四、如果执行请求将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五、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
(一)迅速通知请求方其考虑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二)征求请求方意见,以确定是否可以按照被请求方认为必要的要求和条件提供协助。
六、如果请求方同意协助按照第五款第二项所规定的要求和条件进行,则应当遵守这些要求和条件。
七、如果被请求方拒绝提供协助,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四条 请求
一、请求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
(二)关于请求的目的和需要提供协助的性质的说明;
(三)关于侦查、起诉、犯罪或者刑事案件的性质的说明;
(四)关于相关法律和事实的简要陈述;
(五)各项保密要求;
(六)请求方希望采取的任何特殊程序的详细说明;
(七)执行请求的期限;
(八)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任何材料。
二、请求书应当由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请求书和辅助文件应当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
第五条 请求的执行
一、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的法律执行。如果被请求方法律未予禁止,应当在可能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提出的要求予以执行。
二、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可能导致请求的执行发生重大迟延的所有情况。
三、被请求方应当迅速通知请求方导致请求无法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所有情况。
第六条 保密和特定原则
一、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对请求及其内容保密,除非请求方另行许可。
二、被请求方可以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或者证据保密,或者只能按照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予以披露或者使用。如果被请求方拟援引此项规定,应当事先通知请求方。如果请求方接受这些要求和条件,应当予以遵守。否则,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三、未经被请求方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为了请求所述目的以外的其他目的,披露或者使用其获得的资料或者证据。
第七条 人员到场
如果请求方明确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如果被请求方同意,请求方中央机关指定人员、主管机关代表和与案件有关的人员可以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八条 询问人员
一、请求方应当尽可能在请求中列明在询问时须提出的问题。
二、被请求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可以主动或者应第七条所提及人员的请求,提出未按第一款规定列明的其他问题。
三、如果请求方希望有关人员宣誓作证,应当明确就此提出要求。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反本国法律的前提下满足此项要求。
第九条 移交物品、案卷和文件
一、被请求方可以只移交所要求的经证明无误的案卷或者文件副本。但是如果请求方明确要求提供原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此项要求。
二、在被请求方提出要求时,移交请求方的物品以及案卷和文件的原件应当尽快退还被请求方。
第十条 送达诉讼文书
一、被请求方应当送达由请求方为送达之目的递交的诉讼文书和司法裁决。
二、请求方应当在不迟于确定的出庭日期六十天前将要求有关人员在其境内出庭的文书转交被请求方。
三、送达应当以被请求方法律规定的形式进行,或者应请求方的明确要求,以与被请求方法律不相抵触的特殊方式进行。
四、送达证明可以是由收件人注明日期并签名的送达回证,或者是被请求方记录送达事实、形式和日期的声明。如果被请求方无法送达,应当将原因告知请求方。
第十一条 认证的免除
根据本协定移交的材料和文件免除一切认证手续。
第十二条 移送在押人员
一、如果请求方依照本协定,要求在被请求方羁押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移送该在押人员,但是双方须事先就移送条件达成书面协议,被请求方和该在押人员也须同意移送。此外,请求方还须在被请求方规定的期限内将该在押人员送回被请求方。
二、被移送人员在请求方境内应当处于羁押状态,除非被请求方要求将其释放。
三、根据本条规定到请求方出庭的人员享有本协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豁免。
第十三条 证人、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出庭
一、如果请求方认为,证人或者鉴定人为协助之目的有必要亲自出庭,请求方应当通知被请求方。被请求方应当邀请该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并将其答复告知请求方。
二、如果根据第一款提出请求,请求方应当说明将支付的津贴的大概数额,特别是旅行和住宿费用的大概数额。
三、有关在请求方出庭的要求,根据第一款送达证人或者鉴定人后,如果此人不服从,即使出庭要求有相关规定,也不得对其施以任何惩罚或者强制措施;除非此人其后自愿前往请求方,收到合法通知后仍不出庭。
第十四条 豁免
一、任何接受传票到请求方司法机关出庭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得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的事项或者处罚,在请求方领土上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二、任何前往请求方司法机关以便就本人受到起诉的事项进行答辩的人员,无论其国籍为何,均不能因其在离开被请求方领土前、且传票未涉及的事项或者处罚,被起诉、羁押或者受到任何人身自由的限制。
三、当司法机关不再要求其继续停留后,证人、鉴定人或者被起诉的人员曾有连续三十天时间可以离开被请求方领土,但却滞留在被请求方领土或者在离开后又返回时,本条规定的豁免不再适用。
第十五条 搜查、扣押和冻结财产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搜查、冻结财产和扣押物证的请求。
二、被请求方应当通知请求方执行上述请求的结果。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被请求方为移交扣押物品向其提出的所有条件。
第十六条 犯罪所得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尽力确定违反请求方法律的犯罪所得是否处于其管辖范围内,并且将查找结果通知请求方。请求方应当在请求中向被请求方说明确信上述所得可能处于被请求方管辖范围内的理由。
二、如果犯罪所得根据第一款已被找到,在请求方法院就该犯罪所得作出最终裁决前,被请求方应当采取本国法律允许的必要措施,以防止对该犯罪所得进行交易、转移或者转让。
三、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国法律执行以没收犯罪所得为目的的协助请求。
四、应请求方请求,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优先考虑将相关的犯罪所得归还请求方,特别是为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或者归还合法所有人,但是不得妨碍善意第三人的权益。
五、犯罪所得包括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
第十七条 交换犯罪记录信息
为便利请求方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向请求方通报其司法机关在相同情况下亦能够得到的犯罪记录摘要和与犯罪记录有关的所有情报。
第十八条 相互通报刑事判决
双方应当相互通报涉及对方国民的并且已记入犯罪记录的刑事判决。
上述通报应当通过中央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十九条 交换法律资料
双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交换各自国家有关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所有与在其境内执行请求有关的通常费用,但不包括下列费用:
(一)鉴定人的报酬;
(二)翻译费用;
(三)证人、鉴定人、被移送的在押人员及其押送人员的旅行费用和出差津贴。
上述费用应当由请求方负担,其数额按照请求方法律确定。
二、如果在执行请求过程中发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确定可以继续执行请求的要求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协定的解释、执行或者适用而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达成一致,应当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二条 生效和终止
一、一方应当通过外交照会通知对方,已按照本国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所有程序。
本协定在最后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二、本协定适用于协定生效后提出的所有协助请求,即使请求涉及的犯罪发生在本协定生效前。
三、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生效。但在本协定终止生效前收到的协助请求,应当继续按照协定的规定予以处理。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订于巴黎,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和法文制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代表
张福森 多米尼克·佩尔贝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