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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8:59:32  浏览:89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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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
中府[2004] 10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止农民群众因病致贫、因病返贫,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由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合作医疗遵循的原则是:政府组织引导,群众自愿参加,以大病统筹为主,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证收支平衡,及时兑现补偿,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凡本市户籍村民(包括农村中的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下同)以户为单位,均可参加合作医疗。
 第五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以下简称参合村民),有享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医疗服务、医药费补偿及对合作医疗进行监督的权利;有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资金和遵守合作医疗各项规章制度的义务。
 第六条 合作医疗实行镇区统筹举办,各镇区应把发展合作医疗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解决农民看病难问题,提高农民的医疗保障水平。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两年内,各镇区合作医疗人口覆盖率要达到90%以上。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成立中山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由政府主管领导担任组长,成员由市卫生、发展改革、农业、财政、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做好合作医疗的各项工作,监督合作医疗相关政策规定的实施,审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并督促检查落实,审定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方案,组织考核奖励等。市卫生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全市合作医疗工作的职能部门,内设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全市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负责日常业务工作。市卫生局的主要职责是:(一)制定年度合作医疗工作方案,建立和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二)编制市级合作医疗资金预决算方案;(三)对全市合作医疗制度运行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四)监督定点医疗机构服务质量;(五)对违反合作医疗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六)指导各镇区开展合作医疗工作;(七)对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的争议、纠纷进行调解和处理;(八)对合作医疗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九)建立合作医疗信息管理系统,负责合作医疗信息的收集、整理、分析、使用及传递;(十)为参合村民提供咨询服务;(十一)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各镇区相应成立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负责本镇区合作医疗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应指定相关内设机构设立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作为合作医疗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农村合作医疗的日常工作。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由本级政府调剂解决。各村民委员会应指定专人协助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做好农村合作医疗日常工作。}
 第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推广农村合作医疗保障制度;(二)负责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的筹集、管理、使用;(三)审核认定定点医疗机构;(四)审定参合村民的资格和核发合作医疗卡;(五)监督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六)执行上级制定的各项合作医疗规章制度;(七)协调解决农村合作医疗制度运行中发生的争议和纠纷;(八)承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镇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或市卫生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市、镇两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部门要定期向同级政府、农村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和上一级农村合作医疗职能部门汇报工作,并接受政府以及社会监督。
 第三章 报名登记
 第十一条 凡属本市农村常住户口村民,均可按自愿原则以户为单位报名参加合作医疗。
 第十二条 每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下一年度参加合作医疗的报名时间,村民凭户口簿到所在村委会报名参加。在规定的报名日期截止后,原则上不再吸收参加当年度的合作医疗(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除外)。
 第十三条 已参加合作医疗的家庭,在当年保障有效期内若有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在办好入户手续后一个月内办理参合入册手续。保障有效期从办好参合入册手续后次日开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
 第十四条 报名登记时,先由各村委会将申请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登记造册,再由村委会将花名册上报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后确认。
 第十五条 已参加本年度合作医疗者,不得中途退出。因死亡或户口关系迁出的,当年已缴交的参保费不予退回。户口迁出的参合村民,其保障有效期至当年期满之日终止。
 第十六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必须按时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合作医疗卡,凭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七条 合作医疗卡由市卫生局统一制作,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核发,一户一卡,逐人注册;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合作医疗卡,如有遗失,应及时报告并申请补发。
 第四章 资金筹集
 第十八条 合作医疗保障资金筹集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的筹资机制。鼓励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扶持资助合作医疗。
 第十九条 个人缴费金额原则上每人每年不少于45元。本办法实施前低于上述标准的镇区可根据实际,采取逐年适度提高的办法逐步达到标准。
 第二十条 市财政、镇区财政、村集体经济收入中每年应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支持合作医疗的发展。市财政投入在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基础上逐步增加,镇、村的投入也应随着经济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一条 个人缴费部分,由村民在报名参加合作医疗时以户为单位,按年度统一缴交。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和当年迁入人员等中途参加的,个人缴费部分按一年足额缴交。
 镇、村投入部分,每年在5月份和10月份前分两次将款项划入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专户中。
 市财政投入部分,在镇、村投入部分足额到位后,在每年7月和12月分两次下拨到各镇区。
 第二十二条 设立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资金扶持各镇区设立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各镇区财政每年应按市财政当年核定下拨的数额以1∶2比例配备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有条件的镇区可适当提高配备比例,并可通过接受社会捐赠扩大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不得挤占合作医疗保障资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五保户、低保户、生活有困难的革命烈属和残疾人等应缴纳的个人缴费部分,可由镇区、村集体资金或申请镇区农村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解决。
 第五章 医疗费补偿
 第二十四条 在参加合作医疗年度内因病住院的村民,其住院费可得到补偿(报销),补偿的有效期为参加合作医疗年度的1月1日起到12月31日止。
 第二十五条 参合村民病愈出院后两个月内,凭合作医疗卡、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病历等有关凭证,并填写《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呈批表》,经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审核按规定给予补偿。医疗费用补偿手续应以方便群众为原则。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以保住院、保大病为主,有条件的镇区可以开展门诊项目报销。各镇区要依据合作医疗筹资额和人均住院费用,合理确定起付额和补偿项目、比例以及补偿金额上限。各镇区补偿比例占应补偿项目费用的50%以上;可补偿项目及可补偿药品范围参照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有关报销项目及报销药品范围执行。有条件的镇区每年可组织参合村民进行一次免费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对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农户以及患大病后造成较大困难的农户,在补偿规定的费用后,可申请本镇区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给予适当救助。
 第六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资金包括合作医疗保障资金和合作医疗保障救助金。合作医疗资金由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在银行设立专用帐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的工资及办公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不得从合作医疗资金中提取。
 第二十九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收取村民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时,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厅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三十条 镇区应建立健全合作医疗资金的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定期将合作医疗资金收支情况汇总上报本级政府和市卫生局、财政局。
 第三十一条 镇区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建立财务公开监督制度,通过设立公布栏、召开发布会等多种形式,每季度将合作医疗资金的使用情况以及住院人员的报销情况公布,并设立意见箱,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二条 镇区审计部门负责组织人员定期对合作医疗资金的收、支、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并及时公开审计结果。
 第三十三条 市财政局和市卫生局对镇区合作医疗的财务进行监督,监督检查合作医疗资金的征缴和支付。
 第七章 医疗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合作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确定,报市卫生局备案。定点医疗机构应悬挂统一标识并接受市、镇区合作医疗管理部门的定期检查。
参合村民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或门诊)才能得到补偿。
 市卫生局及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要积极支持和配合合作医疗管理工作,加强医务人员管理,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质量,规范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对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价格和基本医疗服务价格要进行公示,严格执行物价政策,并接受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的监督。
 医务人员要因病施治,坚持合理检查、合理治疗、合理用药、合理转诊的原则,为参合村民提供良好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监督管理。防止违规收费,减少不必要的医疗费用开支。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七条 建立市、镇两级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把开展合作医疗工作实绩列入政府和干部政绩和目标考核内容,与干部岗位责任制奖励方案挂钩。对在合作医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管理混乱、弄虚作假、造成重大损失或贪污、截留、挪用、侵占合作医疗经费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参合村民弄虚作假、冒名顶替取得医疗费补偿的,由镇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并在所在镇区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
 第四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对参加合作医疗的村民进行不合理的医疗、用药和违规收费,或伪造、涂改票据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镇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镇区实际,制定具体的章程及管理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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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1996年第6号)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已于1996年8月19日经第14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部长 黄镇东
1996年8月19日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促进海峡两岸间航运事业的发展,维护正
常航运秩序,发展两岸经贸关系,根据一个中国、双向直
航、互惠互利的原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
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

  第三条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运输。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以下简称交通部)是
两岸航运业务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在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登记注册的符合下列条
件的航运公司,经交通部批准,方可以其所有的或者经营
的船舶,从事两岸航运业务:

  (一)中国大陆或者台湾地区的独资航运公司;

  (二)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合资航运公司。

  第六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在中国大陆注册的
地方航运公司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
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
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在中国台湾地区注册的航运公司应当委托其在大陆的
船舶代理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第七条申请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应当提交
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船舶资料;

  (三)海运提单样本;

  (四)交通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从事班轮运输的,除提供上述文件外,还应当提供港
航间班轮运输协议和运价本。

  第八条交通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45天内,
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司及其船舶
,由交通部核发《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
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

  前款证书有效期为一年。

  第十条非经交通部批准,外国航运公司不得经营台湾
海峡两岸间双向直达的或者中转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第十一条为两岸航运业务提供服务的大陆港口和船舶
代理公司,由交通部批准并予公布。

  任何大陆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未经批准,不得从事
与两岸航运相关的服务。

  第十二条未经交通部批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航运公
司的船舶,港务监督机构不得为其办理进出港口签证,港
口不得为其装卸货物,船舶代理公司不得为其办理代理业
务。

  第十三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未
经批准擅自经营两岸航运及其相关业务的,由交通部给予
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四条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本办法第十
二条的规定,为没有两岸航运经营资格的航运公司的船舶
提供相关服务的,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
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取消其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的资
格。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6年8月20日起施行。




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芜政办秘〔2009〕16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芜湖市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信息澄清行为,防止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安徽省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是指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相符,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根据政府信息“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要求,按照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责任落实的原则,履行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义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承担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市政府办公室承担市政府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各  级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强化对各种媒体信息发布行为的监督管理,积极配合做好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澄清工作。
  第五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搜集机制。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该畅通公众反映渠道,及时发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并做好前期处置工作。必要时应该协调公安、广电、通信以及新闻、互联网管理等部门依法采取措施控制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继续传播。
  第六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评估机制。发现或收到疑似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立即进行评估。需要本单位澄清的,按照准确信息拟订澄清信息及发布方式;不属于本单位澄清范围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七条 建立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审批制度。
  以市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市政府工作部门名义澄清的,须经本部门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县区政府名义澄清的,须经县区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批准;涉及市政府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经市政府批准。
  以公共企事业单位名义澄清的,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同志批准;需上一级批准的,按照相关规定和审批权限履行报批手续。
  第八条 规范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渠道。澄清信息应通过门户网站或政府信息公开网站对外发布;同时,根据需要选择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手机短信等其他方式发布,必要时,经批准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九条 建立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处置机制。对确认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该迅速协调相关行业主管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其中:
  (一)通过互联网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互联网管理、公安、信息化等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二)通过广播、电视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广电等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三)通过报刊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新闻及行业主管部门,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四)通过手机短信传播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应迅速协调公安、通信部门及相关通信企业,明确需要采取工作措施的具体内容。
  第十条 突发公共事件信息发布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芜湖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要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及时刊载有关澄清内容,不得传播、炒作虚假或不完整信息。
  第十二条 未及时履行澄清、协助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职责的单位或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等有关规定实行责任追究。
  第十三条 传播、散布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全市各行政机关根据本办法制定本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通信、邮政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单位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具体办法。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由市政务公开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