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集资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优化城市环境,减少城市污染,方便群众生活,以多种渠道解决城市集中供热建设所需资金,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青岛市错埠岭热电站工程(以下简称错埠岭工程)和青岛发电厂改造供热管网工程(以下简称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内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集中供热集资费。
第三条 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是主管城市集中供热的行政管理部门;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具体负责青岛市集中供热的管理工作;青岛市热电公司具体负责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四条 市建委、经委、计委以及规划、财政、房产、物价、公安、银行等部门和集中供热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的集资工作。
第五条 集中供热集资费,主要用于从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以集中供热为主的热源厂、热力站、供热管网(供热管网指从热源厂、站至单位热用户院墙外一米止,至居民热用户楼前入口阀门井出口阀门法兰止)、公用热交换站和计量站等建设工程。
第六条 集资费标准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使用常压蒸汽的,按其设计最大小时热负荷计算,每吨汽为三十五万元。
(二)已有民用住宅为每平方米四十元(按建筑面积计算、下同);新建民用住宅(包括本办法发布之日尚未竣工的)为每平方米一百元。
(三)单位公用房屋净高在三米(含三米)以下的,为每平方米四十元;三米以上的每超高三十厘米(含三十厘米)加收百分之十,或按热耗指标修正系数收费
建筑物设计热耗指标
(每平方米集资费=40元× ──────────
民用住宅热耗指标
(四)单位热用户无锅炉供热设施的,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集资费;已有锅炉供热设施的,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可按本条(一)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缴纳,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
(五)凡被供热规划确定为集中供热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的单位锅炉房,其最大用热负荷在原锅炉额定容量百分之七十以内的部分,免缴集资费;其超出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缴纳。调峰锅炉和热交换站应按热电公司的要求管理使用。
(六)单位热用户对供热压力、温度等有特殊要求的,按供热成本比例调整集资费。
(七)单位热用户增加供热量的,增加部分按本条(一)项标准补缴集资费。
第七条 集资费列支渠道按下列规定:
(一)单位热用户集资费由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其自有更新改造资金和生产发展基金中解决;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机关、部队等单位按其经费管理渠道采取专项拨款和差额补助解决。
(二)居民热用户集资费,由户主(含离、退休职工所在单位缴纳;户主非正式职工或户主所在单位确无力负担的,依次由其同居的配偶、长子、长女及其他亲属所在单位缴纳;居民户也可自行负担集资费。居民户中无在职职工的,由其居民户缴纳,但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市集中
供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免。
第八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按下列规定的时间缴纳集资费:
(一)错埠岭工程规划范围内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四十;一九九三年九月底前缴纳百分之三十;余款于一九九四年六月底前全部缴清。
(二)发电厂工程规划范围内的热用户须于一九九三年底前缴纳集资费规定额的百分之二十;一九九四年和一九九五年的年底前各缴纳百分之四十。
第九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须在一九九三年五月底前公布错埠岭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一九九三年六月底前公布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规划区域范围和单位热用户、居民热用户名单。
第十条 青岛市热电公司须在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名单之日起二十日内确定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所需缴纳的集资费数额,并书面通知各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
第十一条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须在收到青岛市热电公司的书面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与青岛市热电公司签订集资协议。
单位热用户和居民热用户应按协议规定的期限缴纳集资费。
第十二条 收缴的集资费由青岛市热电公司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使用该资金,应按规定报批资金使用计划。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集资费标准系按一九九二年年度工程预算价格核定的,今后可逐年调整,调整指数由市建委根据年度工程造价确定。
第十四条 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公布错埠岭工程和发电厂工程规划区域范围后,该区域的单位热用户,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的,必须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审批后,分可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在规划区域范围内新开工建设住宅和公共建筑的建设单位须办理缴纳集中供热集资手续后,分可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错埠岭工程、发电厂工程集中供热运行后,供热范围内的原有锅炉除确定的调峰锅炉房外,凡未经青岛市供热办公室同意,一律不得使用。个别因生产工艺特殊要求或其它原因暂不能参加集中供热的单位热用户、经市集中供热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经委研究同意后,可继续使
用原有锅炉至该锅炉更新时。
第十六条 本办法集资范围外的用热自建工程(如热用户界区内自用管理、热交换站以及居民热用户户内供热设施)的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居民热用户所在单位筹集。各热用户的用热自建工程应与青岛市热电公司负责建设的热源厂、站、热网工程同步进行建设。
第十七条 本市其他区域集中供热和联片供热工程建设集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用事业总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7日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防治烟尘污染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第一条 为控制本市烟尘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大气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大气法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的烟尘污染防治。
第三条 向大气排放烟尘或者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的烟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锅炉排放烟尘,按《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91)执行。
工业炉窑排放烟尘,按《工业炉窑烟尘排放标准》(GB9078—88)执行。
煤粉发电锅炉排放烟尘,按《燃煤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91)执行。
茶炉、大灶(食堂灶、营业炉灶)排放烟气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
第六条 制造、加工、销售锅炉、茶炉、工业炉窑、大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须将有关设计及测试资料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和未达到第五条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制造、加工和销售。
第七条 安装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备案的设计图样和工艺要求施工,保证消烟除尘设备运转正常,达到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烟尘排放标准。
第八条 凡向大气排放烟尘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当排放烟尘的数量、浓度、排放方式有变更时,须在改变的15日前重新办理申报登记手续。环境保护部门在浓度与总量控制相结合的基础上,要逐步实行烟尘排放总量控制的制度。
第九条 需要拆除或闲置消烟除尘设备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说明理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1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向大气排放烟尘的项目,必需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按管理权限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项目竣工后,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方能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在市内6区、塘沽、汉沽、大港区的城区、其他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建制镇、自然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及疗养地新安装沸腾炉、煤粉炉、抛煤机炉、振动炉排炉。
第十二条 计划、规划、城建、环境保护及热化管理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统一解决热源,多渠道发展集中供热,严格限制分散建设锅炉房。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供热设施。对已建住宅,应有计划地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 燃料供应部门应当将低污染的煤炭优先供应城市民用,推广成型煤的生产和使用,逐步限制烧散煤,积极发展城市煤气。
第十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具体组织实施烟尘控制区的建设工作。对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市人民政府发给《烟尘控制区证书》并给予表彰。对已建成的烟尘控制区,每两年复查一次,达不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收回《烟尘控制区证书
》并限期达标。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放烟尘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 使用第六条所列设备的单位和个人,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当排放烟尘超过排放标准时,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对烟尘污染严重的单位及个人,限期治理。
第十七条 对区、县环境保护监测站测定的数据有异议的,以市环境监测中心测定的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处理。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五)项处理。
第二十三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按照《大气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处理。
第二十四条 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罚款的,应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
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