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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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大常委会
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暂行办法
(2008年2月29日大庆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与市人大代表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市人大代表的工作联系,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提高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工作质量。
第三条 联系的主要内容
(一)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贯彻实施的意见和建议;
(二)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贯彻执行的意见和建议;
(三)听取市人大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审议专项工作议题、执法检查、代表视察计划的意见和建议;
(四)听取市人大代表对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专项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它。
第四条 联系的主要形式
(一)电话、电子邮件、信件、走访;
(二)参加代表组活动;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人每届至少联系5名市人大代表;
(四)其它。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系的市人大代表,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愿统筹安排。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参加代表团、代表组活动,并听取代表对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 每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议题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认真征求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并在会议上充分反映所联系代表的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据所联系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可以依法联名向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每年联系代表的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人事选举办公室负责汇总,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通报。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中国政府 匈牙利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互免签证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8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匈牙利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关系,为促进和方便双方公民往来,签订如下协定:
第一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凭有效的旅行证件,可免办签证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并可在该国逗留30天。
第二条 本协定所指的有效旅行证件:
1.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因公普通护照;
普通护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
归国证明书;
海员证。
2.对匈牙利人民共和国公民为:
外交护照;
公务护照;
普通护照;
侨民护照;
归国证明书。
第三条 缔约一方的公民应从缔约另一方对国际旅客开放的口岸通行。
第四条 缔约一方公民进入缔约另一方境内和在其境内逗留期间应遵守该国法律和规章,包括有关外国人居留登记、逗留和交通的规定。
第五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逗留超过30天,应向该国主管机关申办居留许可手续。
第六条 本协定条款不涉及缔约一方欲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定居和谋职的公民。
第七条 本协定不限制缔约双方拒绝不受欢迎的人进入本国境内、缩短其逗留期限或吊销他们居留许可证件的权力。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公民如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遗失旅行证件,或由于其他原因证件受到坏损,应立即向当地主管机关申报。该主管机关应出具证明,确认其遗失或坏损证件声明,以便该公民申办新的旅行证件。有关外交代表(领事)机关应发给该公民新的旅行证件。同时,应宣布吊销其原旅行证件,并通知缔约另一方的主管机关。该公民可持新的旅行证件,根据缔约另一方的规定出境。
第九条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免费为缔约另一方公民办理居留手续、延长居留期限、出具遗失护照的证明,办理出境许可证等。
第十条 缔约双方通过外交途径互相提供本国旅行证件的样本。缔约双方启用新的旅行证件时,至少提前30天通过外交途径互相通知,并提供样本。
第十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需要,通过外交途径交换执行本协定的有关情况并进行磋商。
第十二条
1.由于公共秩序、国家安全或公共健康原因,缔约双方可临时中止执行本协定的全部或部分条款。
2.采取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中提及的措施时应至少提前7天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经协商同意后,可对本协定进行补充和修改。本协定的修改或补充条款及其生效日期,由缔约双方互换照会确认。
第十四条
1.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第30天生效。
2.本协定无限期有效,直至缔约一方书面提出终止为止。
3.在提出终止的情况下,本协定自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第90天失效。
第十五条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匈牙利人民共和国一九五四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费协议和一九五六年达成的关于互免签证问题的协议即行失效。
本协定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匈牙利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匈牙利人民共和国
政 府 代 表 政 府 代 表
钱其琛 瓦尔科尼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八十五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03年2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2003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衔条例
2003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海关队伍建设,增强海关工作人员的责任感、荣誉感和组织纪律性,有利于海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海关实行关衔制度。海关总署、分署、特派员办公室、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和办事处的国家公务员可以授予海关关衔。
海关缉私警察实行人民警察警衔制度。
第三条关衔是区分海关工作人员等级、表明海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称号、标志和国家给予海关工作人员的荣誉。
第四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第五条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对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关衔高的为上级。当关衔高的海关工作人员在职务上隶属于关衔低的海关工作人员时,职务高的为上级。
第六条海关总署主管关衔工作。
第二章关衔等级的设置
第七条海关关衔设下列五等十三级: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
(二)关务监督:一级、二级、三级;
(三)关务督察:一级、二级、三级;
(四)关务督办:一级、二级、三级;
(五)关务员:一级、二级。
第八条海关工作人员实行下列职务等级编制关衔:
(一)署级正职:海关总监;
(二)署级副职:海关副总监;
(三)局级正职:一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监督;
(四)局级副职:二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监督;
(五)处级正职:三级关务监督至二级关务督察;
(六)处级副职:一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察;
(七)科级正职:二级关务督察至二级关务督办;
(八)科级副职:三级关务督察至三级关务督办;
(九)科员职: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员;
(十)办事员职:二级关务督办至二级关务员。
第三章关衔的授予
第九条关衔的授予以海关工作人员现任职务、德才表现、任职时间和工作年限为依据。
第十条海关招考录用海关工作人员或者从其他部门调任海关工作人员,在确定职务后授予相应的关衔。
第十一条关衔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批准授予:
(一)海关总监、海关副总监、一级关务监督、二级关务监督由国务院总理批准授予;
(二)三级关务监督至三级关务督察,由海关总署署长批准授予;
(三)海关总署机关及海关总署派出机构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海关总署政治部主任批准授予;
(四)各直属海关、隶属海关的一级关务督办以下的关衔由各直属海关关长批准授予。
第四章关衔的晋级
第十二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在其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按照下列期限晋级:
二级关务员至一级关务督办,每三年晋升一级;
一级关务督办至一级关务督察,每四年晋升一级。
第十三条二级关务督察以下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期限届满,经考核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逐级晋升;不具备晋级条件的,应当延期晋升。在工作中有突出功绩的,经批准可以提前晋升。
第十四条一级关务督察以上关衔的海关工作人员晋级,在职务等级编制关衔幅度内,根据其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实行选升。
第十五条海关工作人员提升职务,其关衔低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的,应当晋升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低关衔。
第十六条关务员晋升关务督办,关务督办晋升关务督察,关务督察晋升关务监督,经培训合格后,方可晋升。
第十七条关衔晋级的批准权限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第五章关衔的保留、降级、取消
第十八条海关工作人员退休后,其关衔予以保留,但不得佩带标志。
海关工作人员调离、辞职或者被辞退的,其关衔不予保留。
第十九条海关工作人员因不胜任现任职务被调任下级职务的,其关衔高于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的,应当降级至新任职务等级编制关衔的最高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
第二十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降级、撤职行政处分的,应当相应降低关衔。关衔降级的批准权限与原关衔的批准权限相同。关衔降级后,其关衔晋级的期限按照降级后的关衔等级重新计算。
关衔降级不适用于二级关务员。
第二十一条海关工作人员受到开除行政处分的,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其关衔相应取消,并且不再履行批准手续。
退休的海关工作人员犯罪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海关关衔标志式样和佩带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