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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21:15  浏览:98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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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税函[2002 ]766号

2002年8月20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堵塞税收漏洞,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家税务总局等十个委、部、局联合下发了《关于整顿摩托车行业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2]109号)。为了抓好此项工作的落实,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摩托车生产企业缴纳增值税和消费税情况的专项检查,现将具体内容部署如下:
一、检查范围:所有摩托车生产企业,重点是重庆、广东、江苏、浙江等地的中小摩托车生产企业。
二、检查时间:2002年9月—10月。
三、检查年度:1999年1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若发现有涉嫌偷骗税的,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四、检查内容:
(一)增值税检查
1、增值税销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隐匿收入,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视同销售,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价外收费,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少计销项税额的行为。
2、增值税进项税额方面的检查内容
(1)有无利用非法票据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2)有无利用非正常损失的进项税额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3)有无虚列运费和擅自扩大运费抵扣范围,从而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4)有无其他多抵扣销项税额的行为。
(二)消费税检查
(1)自产自用的摩托车(用于赞助、广告等方面),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2)价外收入(代垫运费、返还利润)是否并入销售额征收消费税;
(3)是否存在将销售收入挂在往来帐上,减少应税收入的情况;
(4)是否存在化整为零、虚开发票、将整车按零配件开具发票,并按零配件纳税的情况;
(5)包装物收入是否按规定计提消费税;
(6)在计征消费税时是否存在扣除外购摩托车轮胎已纳消费税的情况;
(7)是否存在设立销售公司,降低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的情况;
(8)是否存在关联企业相互之间采取低价供应零配件,低价供应摩托车,以减少计税收入,侵蚀税基的情况;
(9)委托加工的摩托车是否按规定代扣代缴消费税,计税依据的确定是否符合规定。
五、检查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做好这次专项检查工作。
(二)专项检查结束后,各地于2002年11月15日前将专项检查报告报送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和稽查局)。报告中除写明上述检查内容外,还应对摩托车行业征收管理的总体情况、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所造成的税收流失(要有数据)、对存在问题的整改措施、完善摩托车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和征管措施及建议加以阐述。同时,认真填写“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附件1)、“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附件2)、“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3)、“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附件4)、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附件5)。
(三)各地上报专项检查的总结报告,要在寄送纸质材料的同时,通过NOTES信箱或互联网将电子文件报总局,其中,总结报告的文字部分统一为Word文档形式,汇总报表为Excel电子表格形式。
NOTES信箱的地址为:“总局税收专项检查”邮箱
E-mail信箱的地址为:Xtc2002@sina.com

附件:1摩托车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企业明细表(略)
2、企业纳税情况明细表(略)
3、摩托车生产企业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4、销售公司纳税情况汇总表(略)
5、摩托车生产企业检查情况汇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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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试行)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业产品(商品,下同)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用户、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社会的正常经济秩序和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我省境内从事工业产品生产、储运、经销及质量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技术监督部门,下同)是同级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
二、规划、管理地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网,组织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审查认可;
三、查处违反质量监督法规行为;
四、调解和仲裁质量纠纷。
第六条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行业和企业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机构应冠以主管部门的名称。
第七条 卫生、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食品卫生、药品、锅炉、压力容器等产品质量实施监督,其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按国家规定设立。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登记、商标、广告和市场等管理中依法对产品质量实施监督。
第九条 消费者协会等社会和群众团体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实施社会性监督。
第十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成立专门的质量监督执法机构,并设立专职、兼职质量监督员,承担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任务。质量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质量监督员证和标志。
第十一条 省、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站,承担指定范围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任务。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由标准计量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现有检验测试机构或科研单位中审定。市(地、州)、县(市)标准计量部门建立的产品质量
监督检验站,应报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审批。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监督抽查、日常质量监督、仲裁等方面的检验任务;
二、帮助企业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检验制度;
三、向管理部门提供质量信息和改进产品质量的意见。

第三章 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生产、经销的产品,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要求。
承储、承运、装卸产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双方协议和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储存、运输和装卸,不得损坏产品,影响质量。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必须对其生产出厂的产品,实行严格的检验制度,对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质量标准的产品,应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单位,应委托有检验能力的单位对其产品进行检验,并由检验单位签发产品质量合格证。
经销单位在进货时,应对产品质量进行验收。对不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合格证明的,经销单位必须向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报检,经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第十四条 新产品批量投产时,须经有关主管部门组织鉴定或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生产单位方可生产,并将鉴定合格材料或检验合格报告报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销的产品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产品的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地(重要工业品的厂址)须用中文标明,国家规定的其它有关文字说明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二、高档耐用消费品应具有中文使用说明;
三、电器产品应附有线路图、原理图;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注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时间;
五、使用商标的产品,在产品或包装上应有商标标识,食品还应符合食品标签通用标准的规定;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怕压、需防潮、不准倒置的产品,内外包装上必须有显著的指示标志;
七、机器、设备、装置、仪表以及耐用消费品,除应符合前六项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具有详细的使用说明。
生产单位对出厂产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包装标准的规定。
第十六条 生产、经销单位对达不到有关标准规定等级,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处理品”,必须在产品和包装上标出显著的“处理品”字样,方可销售。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生产、经销企业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出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作为“处理品”投入市场。
试销产品应在产品和包装上标明“试销品”的字样。
第十七条 生产、经销单位生产或经销的产品,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产品实行包修、包换、包退。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八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实行统一管理、分工协作、就地就近、数据共用、不重复检验的原则。
第十九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应按受检产品目录和检验计划,组织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抽查、市场检查及其他形式的监督检验。
第二十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对生产、经销产品的质量进行检查和检验时,被检单位应按规定提供样品和条件。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对被检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标准计量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抽取样品时,必须履行手续,出示质量监督员证件和全省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按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抽取样品。样品由被检单位提供。检验后应退还的样品,在复检保存期满后退回被抽检单位。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现场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时,应立即报告企业所在地的标准计量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市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省标准计量部门组织的监督抽查,不得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所需要的检验费纳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四条 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承担标准计量部门安排的经常性的监督检验任务时,可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向被检单位收取检验费。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对产品质量检验结果有异议时,可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安排检验任务的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也可直接向上一级标准计量部门申请复检,经复检确属原检验失误,免收复检检验费;原检验结果正确受检者应支付复检检验费。

第五章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六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可申请当地标准计量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调解和仲裁。
第二十七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以法律、法规、规章、质量标准、合同和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的结果为依据。
第二十八条 司法机关、经济合同仲裁管理等部门处理案件需要对产品质量鉴定时,应委托标准计量部门指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鉴定。
第二十九条 产品质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和经销不合格产品的,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复检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产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违法行为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销售活动,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收入15%至30%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生产、经销掺假、冒牌、冒用优质或质量认证标志和伪造生产许可证标志的产品;
二、生产、经销隐匿厂名、厂址的产品;
三、生产、经销国家已明令淘汰的产品;
四、生产、经销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到期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五、生产、经销用不合格原材料、零部件生产或组装的产品;
六、生产、经销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产品;
七、经销过期失效、变质的产品;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生产、经销没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的产品;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销以“处理品”冒充合格品的。
对违反国家有关计量、人身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危害严重的产品,必须及时查封,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或没收、销毁,并责令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鉴定或检验批量生产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责令停产并立即报检。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进;对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实行“三包”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处以实行“三包”产品价值50%至2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拒绝接受检查、检验的,其产品应视为不合格品,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理。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检验单位赔偿被检者的全部损失。检验单位赔偿损失后,应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费用。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检单位自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30日内,无正当理由未交纳检验费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每拖欠一日加收检验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因质量检验失误,给被检单位或有关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检验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质量监督人员利用职权乱收费、乱罚款及营私舞弊、违法乱纪的,由标准计量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标准计量、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执行。
对同一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经济处罚不得重复进行。
第三十九条 标准计量部门管理人员现场执行处罚时,需佩戴“质量监督”徽章,出示证件;罚没款和没收产品时,必须开具规定的票据。
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对单位的罚款,应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条 县(市、区)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两万元的,报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核准,市(地、州)标准计量部门一次罚款超过5万元的,报省标准计量部门核准。
第四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妨碍质量监督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处罚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者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
者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以农副产品为原料加工的产品,也适用于本条例。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990年6月4日
  “赎罪”是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因内心忏悔而自我救赎的行为;“赎刑”则是以减轻处罚为目的而进行的财物与刑罚的交换,赎罪与赎刑二者之间有很大关联性。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犯罪人愿意做出赔偿的直接目的是为了换取轻刑,而赎罪有时也确实会带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但是,时下的现象是:此处的“一些”和“有时”往往被人们自觉或者不自觉地省略,以至于在“赔钱”和“减刑”之间建立起直接的勾连——赔钱即可减刑。而如此省略,于法学理论、于民众情感都罪莫大焉。“赎”与“刑”之间到底是怎样的关系?回归“赎罪”与“赎刑”两个概念的本质及其区别,重新认识犯罪的基本属性,我们可以更加正确地对待“赔钱减刑”这种社会观点。

  赎罪出自犯罪人的内心忏悔,而赎刑出自犯罪人的外在渴求。在希伯来语中,“赎罪”有“擦拭心灵”之意。犯罪人只有在内心认识到犯罪的危害和行为的错误之后,才会有悔悟之情,心生赎罪之念。而赎刑则意在减轻或者避免自身可能遭受的刑罚之苦,未必是真心悔罪的表现。

赎罪更具有道德意义,而赎刑更具有功利目的。道德是人之为人的标识。人区别于神,犯错在所难免;同时人也区别于动物,因为人在犯错之后会反省、弥补,此即为赎罪。不会赎罪的人,与禽兽无异。由此,犯罪人因犯罪后的内心煎熬而生发的赎罪行为,便具有了独特的道德意义。而赎刑则主要是犯罪人在刑罚轻重和自身经济实力之间的利益衡量:交钱还是受刑,孰轻孰重?如何以尽量小的经济代价来免除尽量多的刑罚?通过衡量,犯罪人选择“性价比”最高的行为方式,使自身的利益最大化。换言之,赎罪是为人的,而赎刑是为己的。

赎罪的方式多种多样,由犯罪人自动选择,而赎刑的方式一般是交付货币。如何“赎罪”?道歉、握手、赔偿、做义工,甚至帮助其他犯罪人忏悔,都可以是赎罪的表现。当然,赎罪方式以及赎罪程度的选择,取决于犯罪人悔罪的深度——有人因为一次过失而抱愧终身不能解脱,也有人罪孽深重却仍一笑付之。而赎刑虽然在历史上也曾有过以物品或劳役作赎,但主要是以货币作赎。“赎”字以“贝”为偏旁,原义即“质也,以财拔罪也”(《说文解字》)。至于赎刑所需交付的货币量,历代刑法中也有分门别类的明确规定,一目了然,不由犯罪人自己做主。

既然赎罪与赎刑存在上述区别,那么我们应当采取怎样的态度来对待这两种行为呢?

尽管让每一个犯罪人都赎罪非常困难,但是这种方向是正确的,我们在制度设计上也应当尽量地鼓励犯罪人赎罪。近年来在整个国际社会兴起的恢复性司法思潮,以及在我国如火如荼的刑事和解运动,都旨在从制度上创造犯罪人与被害人以及受到犯罪影响的其他人会面、沟通、协商、道歉,用实际行动赎罪的空间。鼓励犯罪人的赎罪与鼓励被害人的宽恕,这是刑法向人道化发展的必然趋势。

我们不倡导赎刑,因为从刑法逻辑上讲,刑罚的高低,取决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小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而赎刑行为并不必然代表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的降低,故并不必然能够达到从轻或者减轻刑罚的效果。其一,犯罪人赔钱,未必代表犯罪人是真心悔罪,还可能是其自身富有或者家族富有,花钱买刑,因此不能说明其人身危险性降低;其二,即便犯罪人真心悔罪、愿意赔钱,但是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并不仅仅是物质损失,往往还有精神上遭受的创伤,仅仅赔偿物质损失,尚不足以遏制犯罪,而非物质性损失与物质性赔偿之间的对应关系难以建立。因此,对于犯罪人提出的赔偿,被害人未必接受和谅解,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矛盾并不因赎刑行为就得以化解;其三,即便犯罪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和谅解,但是犯罪所危害的不仅仅是直接被害人,还包括间接受到伤害的社区乃至社会,犯罪人仅仅赔偿被害人损失,尚不足以弥补他对社会造成的伤害。单纯的赔偿不足以说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减小,不足以成为减刑的理由,更不足以抹杀犯罪人对被害人以外的被害群体应负的责任。这也是民事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最大区别所在。犯罪这种社会危害性决定了在刑事司法领域绝对不允许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进行“私了”。

我国目前尝试建立的刑事和解制度正是鼓励赎罪,反对赎刑。有人把刑事和解理解成“赔钱减刑”、“花钱买平安”,因而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化持保留意见。事实上,不论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还是该制度背后的恢复性司法理念,均没有赎刑或者“赔钱减刑”的生存余地。恢复性司法和刑事和解的目标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和谐,而从上文的论述来看,赎刑不仅往往不利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而且还伤害了社区乃至整个社会中的潜在被害人,强化了民众对犯罪的恐惧和仇富心理。既然如此,刑事和解制度又如何会鼓励赎刑呢?

当然,赎罪的方式有很多种,刑事和解制度也并不排斥用货币的方式赎罪,但是“用货币赎罪”并不等同于“赎刑”,因为这种赎罪方式能否达到减刑效果,根本上看,要取决于赎罪行为是否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具体而言,要符合以下条件:其一,赎罪以真诚悔罪为前提。真诚悔罪及赎罪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的重要表现,没有真诚悔罪表现的赔钱行为不能作为减刑依据。其二,减刑不能突破立法划定的框架。立法框架是对特定犯罪行为之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基本判断,司法过程中不能突破。因此,在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情况下,法官不能因为犯罪人进行了物质赔偿就予以减刑或者免刑。事实上,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也是这样的态度: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在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方面的情况下,也仅仅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其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对于有赎罪表现的犯罪人,可以在量刑幅度内从轻处罚;如果同时还有其他减轻、免除型量刑情节,可以依法减轻、免除刑罚;对于酌定起诉类型的案件,达成赔偿协议的,在充分考虑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免于起诉或者免除刑罚。

由此可见,罪可赎,刑不可赎。如果行为人通过赔偿真诚赎罪,化解了社会矛盾,降低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那么其刑罚也相应地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但绝不是只要赔钱就必然减刑。赔钱只是犯罪人悔罪的一种表现形式,而不是减刑的必要条件,更不是减刑的充分条件。“赔钱减刑”忽视了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对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刑事和解制度的一种误解,我们应当慎重对待,避免对社会公众造成“刑法私法化”和“公权私用”的误导。

(作者单位:国家法官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