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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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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办理方法(2006年修订)
  颁布单位: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2006.04.28

  新颁布日期:2006.04.28

  实施日期:2006.04.28

  内容分类:代表工作

  (2000年4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4月28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三条 审议意见由与议题相关的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发言,结合视察报告或者审查报告进行整理,提出审议意见稿,经办公厅汇总,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委托副主任审阅同意后,以《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审议意见书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结束后十日内发出。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后,交由本人审核签字,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简报的形式体现。

  第四条 审议意见应当事实准确、依据充分,具有可操作性。审议意见应当包括:对某方面工作的总体评价;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改进意见和建议;要求达到的目标和完成时限及其他必要的内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采取下列方式责成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报告方式一般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形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方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时,应当由办理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研究办理审议意见,并在两个月内报告办理情况。办理时间从收到审议意见书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实事求是,全面客观。办理情况的报告包括完成情况及办理结果,今后的工作思路、措施等。若未按期完成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应当说明原因。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过程中确因情况变化或特殊原因使审议意见难以落实,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中止办理。

  第九条 市人大专门委员会负责审议意见的督办工作。包括:

  (一)进行催办,要求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按期整改并反馈办理结果;

  (二)听取办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关于办理情况的汇报;

  (三)必要时组织人大代表开展视察、调查,了解办理情况。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对审议意见办理工作的督查。包括:

  (一)发出审议意见书,督查审议意见办理和答复情况;

  (二)汇总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对办理工作的初审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汇总审议意见办理情况和审查意见,书面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编发《督查通报》。

  第十一条 办理情况的报告来文后15日内,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对办理工作提出满意、基本满意或者不满意的初审意见,办公厅进行汇总。

  经主任会议审定,审查意见为满意或者基本满意的,办理工作即告结束。审查意见为不满意的,办公厅以《督查通报》的形式,转发办理部门重新办理,办理期限为两个月。再次报告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等监督方式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审议意见工作中,如存在下列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分别提出处理意见:

  (一)推诿敷衍,不积极整改,不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重新报告办理情况;

  (二)不如实报告办理情况,推卸责任,报告人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报告情况,市人大常委会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两次表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有关机关或者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追究责任。其处理情况,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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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4〕101号关于印发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现将《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十三日

 

 泰安市人民政府驻外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政府驻外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的管理,提高驻外机构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驻外机构是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政府在派驻地及周边地区开展工作。
  第三条 驻外机构的日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同时接受驻地政府及山东省政府驻该地办事处的工作指导。
  第四条 驻外机构人员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努力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加强学习,认真贯彻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和有关法规,树立政府驻外工作人员的良好形象,积极为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章 主要职责工作

  第五条 根据市政府授权,与驻地政府及部门联系处理有关公务,参加有关会议和双边活动,促进友好往来。
  对授权范围内和政策明确规定的事项应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凡超越职权范围的事项和重大问题应随时请示,经批准后再行处理。紧急事项,可在不违背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的前提下妥善处理,事后须及时报告。
  第六条 驻外机构作为我市在驻地的“窗口”和“桥梁”,应积极为我市与驻地政府、企业牵线搭桥,促进经济技术、人才、商贸、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一)把招商引资作为工作重点。根据我市的发展规划、重点产业、重点项目、名牌产品、投资环境和
各项优惠政策,对有投资需求的客商,要主动上门联系,跟踪服务,靠上做工作,促进招商引资项目落地我市。
  驻外机构引荐成功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给予奖励。驻外机构可以与受益单位协商,对招商引资项目由企业予以奖励。
  (二)协助我市企业搞好产品的宣传和销售工作。可采取协商定向服务、委托代理、有偿服务等方式,为我市企业开拓市场、扩大产品销售。
  (三)驻外机构应加强与我市劳服公司、劳务企业、职业学校、职业培训等机构合作,为我市各个人才市场、劳动力市场提供有偿信息服务或者代办、代理服务,扩大我市在驻地的劳务输出,为我市单位引进急需的各类人才和技工。
  (四)驻外机构应宣传我市的经济、文化、社会活动,将驻地有关单位和企业介绍、引进参加我市组织的各类活动;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汇报驻地组织开展的经济活动,为我市组织参加驻地经济活动搞好联络、保障服务。
  (五)驻外机构应密切与驻地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的联系,广泛收集整理驻地经济政策、产业政策、重点项目、企业动态、市场调查、技术创新、社会发展等政治、经济和社会各类有价值的信息,为领导决策和企业发展服务。
 (六)做好市内领导同志的接待服务工作,为市内到驻地办理公务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人员提供服务、帮助和指导,做好我市与驻地有关单位的联络工作。
  驻外机构的年度具体工作重点和任务由市政府办公室下达。
  第七条  驻外机构与企业协商提供服务的,可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服务费用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市政府驻北京办事机构应按规定配合做好信访有关工作,及时搜集、汇报入京信访信息,积极协助做好入京信访人员的解释、说服、疏导、联络等工作。
  第九条 驻外机构负责我市各县、市、区政府和单位驻当地办事机构的协调,并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办理市委、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机构设置和人事管理

  第十条 驻外机构的设立、撤并以及授权职责范围,由市政府决定,并由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正式行文,确定驻外机构的建制、内部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干部职数等。
  第十一条 主任、副主任实行任期制或轮换制,每届三至五年,一般不超过两届,期满要向市政府 写出述职报告。主任离职时接受离任审计。
  第十二条 主任、副主任的任免,由市政府办公室党组提出意见,市委组织部确定考察对象,按干部管理权限报市委审批任免。
  第十三条 驻外机构中层干部的任免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研究考察任免,并报市委组织部、市人事局备案。
  第十四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调配、任用,由驻外机构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确定。
  第十五条 驻外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借)用临时工作人员,应报市政府办公室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聘(借)用。
  第十六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待遇采取工资加生活补助的办法。从正式办理调入(聘用)手续之日起,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工作满三年,经考核符合条件的变浮动工资为固定工资,然后再向上浮动一个职务工资档次;生活补助费按市财政部门与市政府办公室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 经费、固定资产和财务管理

  第十七条 驻外机构公务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各办事处的具体情况,核定经费数额并纳入市财政预算,按时核拨,以保证各项工作的开展。单项业务经费由各驻外机构提出预算,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查后报市财政核拨。
  第十八条 驻外机构固定资产的购置与报损,要严格按规定报市政府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驻外机构应配备专业会计人员负责财务工作,严格执行财务管理规定,账目齐全,手续完备,加强资金管理,其收入必须纳入收入账目,不准搞账外账和设立小金库。控制经费支出,积极组织创收。自觉接受市财政部门和市政府办公室的财务监督,按季填写财务报表,市审计、市政府办公室要定期或不定期对驻外办事机构进行账务检查和审计。
  驻外机构内部应实行财务公开,增强透明度。
  第二十条  驻外机构不得与其他经济和个人签署涉及经营性的经济合同,确属必要的,必须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报市政府批准。

第五章 内部工作制度

  第二十一条 驻外机构由主任主持全面工作,并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要充分体现民主集中制原则,重大事情要由办公会研究确定。建立主任任期目标责任制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每个科室及工作人员,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确保圆满完成工作任务。
  第二十二条 驻外机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工作,市政府办公室每年召开1-2次驻外机构主任会议,驻外机构每半年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办公室汇报工作情况,年终全面总结汇报。
  第二十三条 驻外机构要建立学习、办公会议、文书管理、保密、人事管理、财务管理、廉政、考勤、奖惩等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并严格执行,使工作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
  第二十四条 驻外机构设立党支部,受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领导,并接受驻地党组织的监督。加强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始终保持共产党员的先进性。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的奖惩,严格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奖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无正当理由不服从组织安排、调动的人员,经做思想工作后仍不服从组织安排,给予就地免职,并不再享受原职级待遇。
  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执行廉洁从政若干规定,做到廉洁奉公,恪尽职守,严禁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有关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实际需要,经市政府批准每年制定下发《驻外机构工作重点、目标任务和奖惩办法》,明确各驻外机构的年度工作任务,并据此对各驻外机构进行目标考核。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驻外机构可根据本暂行管理办法,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市政府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实施办法
1997年10月16日,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税务总局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国发〔1997〕3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确保1997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以下简称大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现就开展大检查的有关事项规定如下:
一、大检查的时限。1997年的大检查从10月份开始,到明年春节前基本结束。主要检查1997年发生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以及1996年发生但未检查、未纠正的问题。必要时,对某些重大问题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二、大检查的范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行政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在国务院《通知》发布之后,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都要在认真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做好接受重点检查的准备工作。各地区、各部门都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有力量的地区和部门,还要尽量多查一些企业和单位。
三、大检查的重点单位。(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税源大户及有出口退税业务的单位;(二)金融保险企业、非银行金融企业和粮食部门及其所属企业和单位;(三)各级政府部门兴办的各类企业及其他经济实体;(四)财会基础工作薄弱的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五)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和单位;(六)预算外资金数额较大,问题较多,经过近两年专项检查仍不认真进行纠正的部门和单位;(七)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八)过去三年大检查从未检查过的企业和有群众举报的单位;(九)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
四、大检查的重点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改变税率或税种以及越权缓征税款等违法违纪行为;(二)擅自改变国家规定的预算缴库级次的混库行为;(三)采取虚开、伪造、盗窃、骗取、非法印制、倒买倒卖以及其他非法取得使用发票等手段,偷骗各种税款的行为;(四)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逃所得税的行为;(五)采取假投资、假联营、假集体、假技协等欺诈手段,截留、转移国家或单位收入的行为;(六)现金管理混乱,白条列支,公款私存私分或私设“小金库”的行为;(七)违反《会计法》,编造假帐、假报表、假凭证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以及根据有关规定应建帐而未建帐或者帐簿、凭证混乱的行为;(八)违规支用财政资金,或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到预算外、将国有资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九)铁路行业的乱涨价、乱收费行为;(十)建设、国土、劳动等行政事业单位的乱收费行为;(十一)中小学教育、医疗和其他服务收费中,群众反映强烈的乱收费行为;(十二)药品经营中的价格违法行为;(十三)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行为;(十四)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对于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大检查认真清理,抓紧催收入库。
五、大检查的处理原则。1997年大检查必须坚决贯彻依法行政,依法监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对大检查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严格依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严肃处理。对于单位在重点检查组进点检查之前主动自查自纠的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以免予处罚,但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解缴税款的,应依法加收滞纳金;对于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必须依照国家现行的有关财经法律法规从严处理。查出的价格违法违纪问题,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处理重点检查出来的各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可视其初犯或重犯、有意或无意以及违纪情节轻重和违纪金额大小等不同情况,在国家现行财经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幅度内,酌情从轻或从重处罚。
对大检查中清查出来的欠缴税款问题,必须立即上缴国库,并按税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六、大检查的处理程序。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纪问题,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要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处理决定》。对下达的《处理决定》,被检查单位必须遵照执行。如有异议,应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天内,按规定的复议程序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办理行政复议以及向人民法院起诉期间,原《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税务、财政、物价等部门在对违法违纪单位进行行政处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程序进行。
七、大检查违纪金额的收缴入库。大检查查出的各种应缴财政的违法违纪款项,按照分税制财政体制,分别缴入中央金库或地方金库,不得混库,并要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优先缴入国库,个别单位资金确有困难,一时难以缴清的,必须订出缴款计划,在报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检查机关核实批准后,分期分批缴清,不得少缴或不缴。如有拒不缴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各级银行对汇缴的违纪款项不得占压。
授权地方查出中央单位应缴的违法违纪款项,可按其实际缴入中央财政的违法违纪金额,按规定给地方财政一定比例分成。地方所得分成收入,年终由中央财政返还,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在弥补大检查经费不足以后,用于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有关授权地方检查部分中央单位的有关问题,按财政部《关于授权地方检查中央单位有关事项的通知》(财检字〔1997〕63号)办理。
八、大检查要切实加大对违法违纪责任人的处理力度。对大检查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凡属需要追究违法违纪单位的主要领导人和直接当事人责任的,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建议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发现会计人员对违法违纪活动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违法违纪责任人,要依照《刑法》及时移送司法机关立案查处。
对阻挠、干扰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可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采取其他处罚措施。
要坚决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决不允许对他们进行任何形式的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应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九、大检查的组织领导。1997年的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进一步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大检查工作。在大检查期间,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组成联合工作组,有重点地分赴一些地区督导和推动工作,并对当地大检查质量进行必要抽查。各地区也要相应组派大检查工作组,深入基层进行督促和检查。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监督指导和参政议政作用。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都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共同完成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大力加强大检查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并把这项工作贯穿大检查的全过程。特别要注意选择一些比较典型的违法违纪案例,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开曝光,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
地方各级大检查办公室是各级政府实施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工作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各项工作。中央各部门也要设立大检查办公室或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抓好系统内的大检查工作。
各级大检查办公室要注意加强同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人民银行、监察等部门的联系和配合,主动做好组织协调工作。为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财政部、审计署财检字〔1995〕42号通知精神,加强大检查与审计工作的相互协调。
十、大检查的总结整改。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大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财税价格改革的深入发展和财税价格法规的不断完善,促进企业和单位建立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漏洞,实行标本兼治,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能。
对大检查中表现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以及经过连续两年重点检查没有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的遵纪守法单位,要大力进行表彰,广泛宣传他们的先进事迹,扩大社会影响。
大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都要对大检查工作进行总结,并写出总结报告上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可根据国务院《通知》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大检查实施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