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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1:16:58  浏览:83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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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的通知


府办发〔20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细则

督查工作是政府领导和机关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搞好督查工作是改进政府机关工作作风,强化政府机关参谋助手作用的必然要求。为确保政令畅通,促进工作落实,提高工作效率,实现督查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特制定本细则。
一、督查工作的主要内容
督查工作要紧紧围绕党和政府在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进行,贯穿于抓工作落实的全过程。督查的重点是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主要内容包括:
(一)上级或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决定、决议、重要文件和重要工作部署中,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二)本级政府的办公会议、常务会议、全体会议以及综合性工作会议的贯彻落实情况。
(三)上级领导或机关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批办事项,以及本级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需由本级政府答复的有关建议、提案。
(五)新闻媒介提出的重要批评或建议、意见。
(六)本级政府主要领导下基层检查、调研时提出的要求。
(七)督查人员发现的事关全局的政策性、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八)各地、各部门上报材料中反映或提出的重要问题。
二、督查工作必须遵循的原则
1、实事求是。全面真实地了解和反馈情况,既总结经验和成绩,又反映问题和不足。坚持秉公办事,不徇私情。
2、突出重点。在抓好政府工作日常督查的同时,集中精力重点督查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的重大决策,重要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了解反映事关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问题。
3、讲究时效。对督查事项应及时立项、及时催办、及时反馈,防止拖沓延误。
4、分工负责。根据各科室职责,分别负责各自对口系统的督查落实和情况反馈。
三、督查工作的一般程序
1、立项。凡拟督查事项,先由办公室督查科或有关科室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分管领导审定后即可立项,重大督查事项需报政府领导审定后方可立项。
2、拟办。凡立项督查的事项均应登记、编号,根据内容和业务分工,提出拟办意见,并填写《督查事项处理单》,明确督查内容、主办单位、办结要求,交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批。
3、转办。需政府部门和下级政府办理的督查事项应当及时转办。上级部门和领导同志批示的督查件只转原件的复印件,填写《领导批示转办通知单》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4、催办。《督查事项处理单》发出后,要适时进行催办。催办可采用打电话、发函、约请汇报、实地检查督促、开协调会、现场办公等方式进行。催办过程中发现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反映。
5、办结。从《督查通知》发出之日起至提交办结报告之日止,原则上不超过20天。急办事项,限时办结。对不能按规定时间回复的,承办部门应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可适当延时,但最多不得超过1个月。
6、归档。督查结果需要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室行文回复的,由主办单位写出办结报告,呈有关领导阅批。所有督查事项及有关材料连同办结报告一并由承办单位负责整理,定期归档。
四、督查工作的职责分工
1、市政府办公室的督查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督查工作。
2、市政府办公室督查工作的责任分工:
①督查科负责办公室督查工作的具体协调、督促、综合和反馈工作。主要负责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全体会议,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和市政府、市政府办领导批示交办的其它督查事项。
②各业务科室负责市政府召开的各有关会议、文件布置的督查事项和市政府领导、市政府办公室领导批示交办的有关督查事项。
③上级领导和机关批示和通知的督查事项由内容涉及的对口科室负责承办。
④凡内容涉及几个科室职能的督查事项由办公室分管领导明确主办科室,由主办科室商有关科室负责承办。
3、对重要或重大的督查事项,政府办公室可统一组织督查小组,实行直接督查。
五、督查工作制度
1、督查工作报告制度。各科室要经常整理、分析和综合市直部门和县(市、区)报送的报告、简报和工作反馈材料,坚持每季度末将本季度督查工作情况向分管领导写出书面报告。督查科及时将重大事项的督查情况进行综合整理,报告有关领导。
2、考核评比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办、本办科室的督查工作实行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的具体办法依照全年的工作安排和实际需要制定。考核情况予以通报,对先进单位和工作成绩突出的个人给予表扬表彰。对工作出现失误的,视情予以通报批评。
3、审核签发制度。向上级报送督查反馈材料和公开通报督查情况,必须经本办分管领导审核签发,重大事项须报市政府领导审签。
4、检查调研制度。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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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物价局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印发《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1年7月4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局

现将《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经贸部和国家物价局反映。

附: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为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和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政策,加强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指出口商品包装物料的价格,是指主营出口商品所需包装物料的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系统以及经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经营少量零星专用包装物料的其他外贸专业公司供应进口及国产包装物料的供应价格。
一、作价原则
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按照按质论价、同质同价、优质优价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的制定要贯彻为出口服务的方针,有利于增加出口商品附加值,提高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有利于促进包装企业的发展,包装产品的升级换代,包装装璜的改进和生产管理水平的提高。
二、计价办法
(一)进口包装物料计价办法
进口包装物料不分外汇性质,均按下列公式计价:
进口包装物料供应价=进口平均结算价×(1+利润率)+直接费用+间接费用
公式中,进口平均结算价以在手有效合同加权平均计算;利润率暂定不超过百分之五;仓储费、银行利息平均按六个月左右计算,其它费用由各地经贸厅(委、局)根据国家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并本着“从实打紧”的原则核定。
(二)国产包装物料计价办法
国产包装物料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或作价原则计价;不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参照市场价计价。
三、价格管理权限
出口商品包装物料价格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一)进口包装物料
1、十种进口包装物料(目录见附件)的价格,由各地经贸厅(委、局)审定;个别原来由经贸、物价部门共同审定价格的省、市、自治区,经报请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同意后,可维持原有价格管理权限。各地下达价格时,要抄送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当地物价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备案。
十种进口包装物料不分经营单位和外汇性质,一律按统一原则制定供应价格。
2、为了衔接平衡地区价差,由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每年年底以前向各地提供十种进口包装物料的分地区平均价格,以供各经贸、物价部门审批价格时参考。
3、十种以外的进口包装物料,按本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二)国产包装物料
国产包装物料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由各地经贸主管部门提出价格方案按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商当地物价或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审批价格;不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
(三)进口转内销包装物料
进口包装物料因质量等问题不能用于出口包装需转内销时,属中央外汇进口报经贸部批准,属地方外汇进口报当地经贸主管部门批准。转内销的价格按当地物价主管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四、价格审批和调整方法
(一)各地包装进出口分公司和其它外贸专业公司在报批包装物料价格时,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作价原则计算价格,并如实向主管审批部门提供进口合同、各项费用等所需资料。各地经贸、物价部门在收到各公司上报价格方案后,须在三十天内(从收文登记时间之日起开始计算)核定批复,逾期不批复的,各公司可按上报价格执行。
(二)十种进口包装材料价格,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如遇国际市场价格或国家有关政策发生较大变化等特殊情况,可随时调整价格,但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三)进口包装物料在规定价格基础上上下浮动百分之五范围内,允许各经营单位自行调整价格,并报当地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备案;超过浮动范围时,必须按价格管理权限报批。
五、监督检查
本办法由经贸部、国家物价局负责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具体价格的执行按分工管理权限,相应由各地经贸。物价主管部门和中国包装进出口总公司,将价格的审批、执行、自查情况每半年一次书面报经贸部、国家物价局。对违反本办法的,由物价部门按《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
六、本办法由经贸部、国家物价局按统一口径解释。
七、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七月十五日起执行,其它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十种进口包装材料目录
1、牛卡纸
2、瓦楞纸
3、白板纸
4、铜板纸
5、黑铁皮
6、镀锌铁皮
7、马口铁
8、高压聚乙烯
9、低压聚乙烯
10、聚丙烯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就业促进办法》已经2008年12月31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九年一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镇新增就业、控制失业率、帮助登记失业人员和就业困难人员就业作为重要工作任务,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实行促进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促进就业工作纳入机关绩效考评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落实就业工作目标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立全区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推动全区的促进就业工作。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促进就业的具体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宣传劳动就业法规政策,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劳动就业能力和创业水平,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加大促进就业工作的财政支持力度,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创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支出。

  第八条 对符合国家、自治区就业再就业政策规定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规定减免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毕业2年以内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

  (二)企业招用前项所列人员就业达到规定要求。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所列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给予照顾,优先安排经营场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小额贷款担保服务体系,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和贴息等扶持。

  第十二条 社会职业中介机构为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服务并帮助实现就业的,按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三条 登记失业人员、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以及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参加经认定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培训或者创业培训,按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十四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通过初次职业技能鉴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规定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就业困难人员通过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方式实现就业,到街道(乡镇)或社区办理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安排的就业困难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健全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规政策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职业培训信息和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创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失业人员档案管理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十八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积极拓展服务功能,根据用人单位需求提供下列服务:

  (一)招聘用人指导;

  (二)联系跨地区人员招聘;

  (三)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咨询;

  (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

  (五)为用人单位需求开发的其他就业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就业、失业登记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失业率、长期失业者比例和失业平均周期等情况,确立本地失业预警线,制定应急预案,有效调节控制,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就业服务信息网络建设,实行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联网,信息共享。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发布就业服务信息,为劳动者求职择业、用工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业教育多元投入机制,将职业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开展培训并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职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行劳动预备制度,对年满16周岁以上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劳动预备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就业困难人员家庭学生资助力度。对就业困难人员子女就读职业院校的,给予学费和生活费资助。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实现就业的,属于就业困难人员:

  (一)残疾人员;

  (二)女性40周岁以上、男性50周岁以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

  (三)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登记失业;

  (四)登记失业连续12个月以上;

  (五)其他难以实现就业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就业困难的劳动者可以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确认为就业困难人员,并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予以注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就业:

  (一)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后勤服务岗位;

  (四)其他公益性岗位。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建立就业援助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劳动就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需求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镇居民家庭经确认属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30日内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三十一条 截留、挤占、挪用、虚报、冒领就业专项资金的,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不作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