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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56:31  浏览:99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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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天水市人民政府


天政发〔2006〕100号



天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市属及驻市部、省属企事业单位: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天水市城市房屋修缮新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管理,规范房屋修缮、新建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修缮、新建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秦州、麦积两区的市区、近郊区、开发区、旅游风景区以及其他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施规划控制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产权所有单位或个人对已建成房屋进行的拆改和翻建,不包括对房屋墙面、地面、屋面进行的不改变房屋主要结构的小型维护。
本办法所称房屋新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两层(含)以下临时建筑物和村民住房的建设。
第四条 天水市建设局、天水市规划局是本市房屋修缮、新建的行政主管部门,秦州区、麦积区建设局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修缮、新建的审批管理工作。
第五条 修缮房屋必须以《房屋产权使用证》为准,一般按照“原面积、原基础、原层数”的原则进行修缮。
第六条 房屋修缮、新建应当取得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修缮或新建房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修缮房屋应具有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新建房屋应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其中村民建房应有农村宅基地使用证;
(二)具有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
(三)具有四邻、居委会(村委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单位同意修缮、新建房屋的相关证明;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修缮房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应具有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办理程序:
(一)申请修缮、新建房屋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持第七条规定的证件和相关材料以及户口簿等,向区建设局提出申请;
(二)区建设局接到申请后,进行现场勘察,核实相关证件资料,审查房屋新建工程施工图或房屋修缮方案,核对四邻及相关单位意见,确认符合房屋修缮条件后,核发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
(三)区建设局应将给申请人核发的房屋修缮或新建许可证复印件,及时抄送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
第九条 申请人凭房屋修缮许可证或房屋新建许可证经区建设局到现场验线后,方可施工。工程竣工后,申请人应将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报区建设局备案。
第十条 申请人自区建设局核发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因故未能开工建设的,应当向区建设局申请延期;延期不得超过3个月。不申请延期或超过延期时限仍未开工的,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一条 建设过程中,区建设局应当依法对施工现场和建筑施工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申请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
(一)在城市主次道路两侧修缮、新建房屋不按规划要求退线的;
(二)房屋修缮、新建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标准的;
(三)列入城市拆迁计划范围的;
(四)在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古民居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内修缮房屋,其修缮方案未经文化、名城保护部门、风景区管理单位审查同意的;
(五)申请人更名或继承人与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上姓名(名称)不符,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
(六)影响市容市貌、有碍观瞻的;
(七)影响四邻采光、通风、排水,侵占城市道路、公共绿地、空间、空地、邻里通道或者影响古树名木生长的;
(八)修缮、新建地点属于地质灾害区域或行洪、排洪区、消防通道内的;
(九)违法修缮、新建房屋,已被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十)其他不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景观规划的。
第十三条 修缮、新建房屋超出审批面积、层数的,由区建设局对超出审批范围的部分建筑物依法拆除。
第十四条 修缮、新建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建筑,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法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对违法建筑依法拆除:
(一)未办理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修缮、新建房屋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并未办理延期手续进行建设的;
(三)持区建设局以外部门核发的房屋修缮、新建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进行建设的。
第十五条 房屋修缮、新建审批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五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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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管理办法

1993年1月5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对外经济贸易发展的需要,支持和促进国家鼓励出口产品的深加工业务,加强海关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是指经海关批准,由一个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牵头,组织关区内同行业若干个加工企业,对进口料、件进行多层次、多道工序连续加工,并享受全额保税的企业联合体。
第三条 牵头企业代表保税集团向海关负责,其应具备向海关缴纳税费的能力,并承担有关法律责任;集团内各生产成员企业应承担有关连带责任。
各成员企业间因纳税所造成的纠纷自行解决。
第四条 保税集团及各成员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制定集团管理章程和符合海关对保税货物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
(二)生产的产品应为国家鼓励出口商品或重点出口创汇商品;
(三)具备加工出口产品的设备、技术和能力;
(四)具备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专门储存、堆放进口货物及加工成品、半成品的仓库,并有相应的安全设施;
(五)应按会计法规建立有关进口料、件的储存、调拨、加工、销售等情况的帐册;
(六)配备经海关培训认可的熟悉海关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
第五条 申请建立保税集团时,其牵头企业应向海关交验以下证件:
(一)《保税集团申请书》;
(二)集团牵头企业及其组成成员企业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的影印件;
(三)集团内各生产企业出口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图和各加工环节准确合理的耗料定额等有关资料;
(四)集团协议及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海关需要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六条 经海关实地勘察并确认符合海关监管条件的,海关予以核发《进料加工保税集团登记证书》。
第七条 保税集团经批准成立后,如有增加或撤销集团成员企业等情况时,其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登记或撤销手续。
第八条 保税集团在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进口料、件前,其牵头企业应持凭经贸主管部门颁发的《进料加工批准书》连同合同副本或订货卡片向海关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海关审核无误后,向其签发《进料加工登记手册》(以下简称《登记手册》),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
第九条 料、件进口和加工成品出口时,保税集团的报关员或其报关代理人应按海关规定填写进料加工进(出)口专用报关单,并在右上角加盖“保税集团货物”戳记,连同《登记手册》等有关单证向进出地海关办理进出口手续。
第十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予以全额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按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进口的料、件应存入指定的保税仓库,料、件出库加工时,海关按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保税进口料、件进入加工环节时,海关按对保税工厂的管理办法进行监管。加工的成品出口,免征出口关税,如属出口许可证管理商品,还应向海关交验出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一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专料专用。如需将进口料、件与国内料、件混合加工时,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投入进口料、件的比例和数(重)量。
第十二条 保税集团内各生产环节和工序所使用的进口料件的消耗定额每年向海关报核,海关根据已核定的消耗定额分段核销。
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进口料、件的储存、使用加工以及有关产品的实际流向等情况制表报送海关核查。
最终产品出口后1个月内,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持凭《登记手册》以及经海关签章的出口专用报关单等有关单证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三条 加工产品因故不能出口而需转内销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在报经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并经海关核准,缴纳原进口料、件的关税、产品(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后,方准内销。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商品的,还应向海关交验进口货物许可证。
第十四条 保税进口的料、件,应自进口之日起1年内加工成品返销出口。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如期满仍未加工成品复出口或转为进口的,由海关按《海关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均属海关监管的保税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出售、转让、调换、抵押或移作他用。
第十六条 保税集团进口的料、件及加工的产品,如在储存、加工、运输过程中发生短少,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其短少部分应由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承担交纳税款的责任,并由海关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进驻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监管或随时派员检查保税进口料件、加工产品的储存、加工、出口等情况以及查阅有关单据、帐册。保税集团及其成员企业应按规定提供办公场所和交通、食宿方便。
第十八条 海关对保税集团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如发现有经营管理混乱或有违反海关规定等情事的,可令其限期整顿或吊销其保税集团证书,直至终止集团保税待遇。
对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规分别对保税集团的牵头企业及其有关成员企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列事宜,按海关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实施。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降低佳息患等3种进口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降低佳息患等3种
进口药品零售价格的通知

计办价格[2002]133号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计委、物价局:
  为减轻爱滋病者的药费负担,有效抑制爱滋病的传播,经研究,并与有关单位协商,决定降低佳息患、施多宁和双汰芝等三种抗爱滋病病毒药物的零售价格,具体价格详见附表。表列价格自2002年2月10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

                        国家计委办公厅
                       二○○二年二月五日

附表:



佳息患等3种药品最高零售价格表


                           单位:元


序号
品名
规格、剂型
注册证号
计量单位
原产地
零售价

1
硫酸茚地那韦

(佳息患)
400mg×90粒

胶囊
X980559

美国
570

  硫酸茚地那韦

(佳息患)
200mg×360粒

胶囊
BX980558

美国
1100

2
依非韦伦

(施多宁)
200mg×90粒

胶囊
X20000252

美国
990

3
齐多夫定/拉米夫定

(双汰芝)
450mg/片×60片

片剂
X19990121

澳大利亚
1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