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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3:50:15  浏览:9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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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5年8月11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三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四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四节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五章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加大对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和科技管理的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重大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制度。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交通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车辆及其行驶管理的具体规定和措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逐级落实安全责任制,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并接受监督。

规划、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道路交通违法及交通肇事行为应当举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举报属实的,予以奖励。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交通参与者应当服从管理。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机动车和驾驶人管理



第七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按国家的规定办理相关车辆登记,登记实行实名制。

新车在购车后30日内,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初次注册登记日期的年份按机动车销售发票开具的日期签注;逾期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有凿改、更改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原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九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取得合法、有效机动车证件,同一车辆只能拥有一本(副)机动车行驶证、号牌和其他证件;

(二)在规定位置安装号牌,不得反向安装、倒置、遮挡、污损;

(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四)载客汽车不得改变车辆用途,违反规定载货;

(五)营运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外侧喷涂准乘人数、单位全称,城市客运出租汽车还应当喷涂轮休标志;

(六)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按照规定安装侧、后防护装置;

(七)营运客车、油罐车、救护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和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

(八)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九)不得擅自安装、增设灯光装置;

(十)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窗,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第十条 教练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教练车注册时必须是新的车辆;

(二)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喷印醒目、规范的标识;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四)按规定安装教练员能够控制车辆安全行驶的必要装置;

(五)按营运机动车确定报废年限和参加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学生的客车,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应当在车身喷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校车标志。

校车必须保持良好的安全技术状况,专车专用,不得违反车载规定和从事其他营业性运输。

驾驶校车应当具有三年以上驾驶同类车型的经历,且最近一个记分周期内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达满分记录。

第十二条 机动车设置标识或者车身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车身两侧车窗玻璃以下的部位粘贴标识和喷涂车身广告,不得在车顶以及车身玻璃上粘贴、喷涂;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的安全视距或者影响操作;

(三)不得在车身上设置活动广告;

(四)不得采用强反光材料。

机动车喷涂广告、标识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并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不得持有本人两本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不得使用失效的驾驶证;

(三)机动车起步、停车前,应当查明情况,确认安全;

(四)驾车时不得有吸烟、手持并接拨电话等其它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五)不得驾驶机动车在禁行的时间和道路上行驶;

(六)实习期内的驾驶人不得驾驶牵引车、被牵引车以及试车;

(七)持地方驾驶证的,不得驾驶军队、武警、警用机动车;持军队、武警驾驶证的,不得驾驶民用机动车。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转借、涂改、挪用、重领、冒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及其它交通管理证件;

(二)不得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交通管理证件;

(三)不得利用虚假手续申办与交通管理有关的业务;

(四)不得使用有关交通管理的失效证件。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登记及相关业务的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工商部门注册许可的代理服务资质和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驾驶培训学校(站)、培训班培训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道路和场地进行培训、考试,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七条 道路和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向社会公示,广泛征求意见,并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应急车道。

经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

第十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符合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其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九条 在道路两侧或者占用道路开辟通道,设置台阶门坡、广告牌、指路牌,应当征询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在规划主城建成区范围内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和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并负责管理。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撤销。

第二十一条 开辟和调整公交客运车辆的行驶路线或者站(点)前,应当向社会公示,并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必要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占用道路施工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条道路两侧施工,应当分别进行,不得双向同时进行;

(二)在作业区周围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危险警告标志,夜间还应当设置照明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进出作业区横穿车行道时,注意安全;

(四)作业完毕,及时修复损毁路面,并清除现场遗留物。

对道路进行维修、养护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不得在交通流量高峰期作业,施工车辆应当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并按顺行方向行进。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城市道路上的盲道和无障碍通道;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的人行道上设置非机动车停放站(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移动、撤除、污损、毁坏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和其它交通设施。



第四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货运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轮式自行机械,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同方向划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摩托车在机动车道右侧行驶;

(三)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摩托车和轮式自行机械车在辅路行驶;

(四)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五)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不得占道或者骑线行驶。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变更车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频繁变更;

(二)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三)在车辆排队等候通行以及遇实线时不得变更车道;

(四)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右侧车道的车辆让左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二十六条 遇有重大国事、外事活动或者影响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临时交通管制措施。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可能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组织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进行交通管制的决定。需采取限制交通措施的,应当提前5日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牵引机动车的,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在设有主、辅路的道路上,应当在辅路上行驶。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环形路口时,准备进入路口的,让己在路口内的机动车先行;出路口的,应当提前驶入路口最右侧车道,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进出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第三十条 机动车遇有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行驶缓慢、交通阻塞时,应当停车等候或者依次行驶,不得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行驶。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的,应当提前在100至30米范围内开启转向灯,同时确认安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除发生故障、交通事故、牵引与被牵引、道路作业、警车护卫的车队以及低能见度气象条件等特殊原因外,禁止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停放车辆,不得在人行道、车行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地点停放;

(二)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车辆,按顺行方向依次停放;

(三)进出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正常通行;

(四)不得在消防队(站)门前及消防栓旁停放。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行方向紧靠道路边缘停放,驾驶人不得离车、关闭电路;

(二)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影响道路畅通时,迅速驶离;

(三)在设有人行道护栏、绿篱的路段,人行横道、施工地段、障碍物对面、环岛或者高架路、立交桥、匝道、立交桥引桥及距上述地点50米内的路段不得停车。

第三十五条 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关闭好车门、车厢;

(二)不得在车辆行驶中上下人员;

(三)不得在机动车道内停车上下乘车人。

第三十六条 教练车在教学期间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二)不得搭乘与教学无关的人员;

(三)机动车教练员饮酒后不得从事教学活动。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试车号牌;

(二)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车上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四)不得在道路上进行制动测试。



第三节 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前面行驶的车辆保持安全距离;

(二)不得在车行道内停车滞留;

(三)行经人行横道,须主动避让行人;

(四)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非机动车在道路右侧四分之一的道路内行驶;

(五)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车闸失效时,应当下车推行,不得妨碍其它车辆行驶;

(六)不得驾驶拼装、改装的非机动车。

第三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的车辆必须符合国家的安全技术标准;

(二)携带残疾证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仅供下肢残疾的人单人代步使用;

(四)不得饮酒后驾驶;

(五)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四十条 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人行道内行走,过街时走人行横道及过街设施;

(二)不得随意横穿道路,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和路段,按照信号指示通行;

(三)不得越过隔离设施;

(四)不得进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或者其它封闭的专用车道。

第四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公共汽车、长途汽车须在站(点)或者指定地点依次候车,待车停稳后,顺序上下车;

(二)不得妨碍驾驶人安全驾驶;

(三)不得向车外抛撒、投掷物品;

(四)货运机动车附载的作业人员,应当注意自身安全,不得站立,不得坐在车厢栏板上;

(五)乘坐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只能在驾驶人座后正向骑坐。



第四节 城市道路通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车行道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

机动车道分为快速车道、慢速车道、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和应急车道。

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道路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最右侧为慢速车道,其余为快速车道。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快速车道上行驶的车辆低速行驶遇后车超越时,应当变更至右侧相邻车道行驶;

(二)不得突然变更车道、急转、急停,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三)在允许借道通行的路口、路段借道通行时,不得影响其它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四)遇道路受阻或者前方车辆排队等候时,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网状线区域内停车。

第四十四条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供公共汽车行驶,其他机动车不得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停车。遇特殊情况时,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可以借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

第四十五条 公共汽车行驶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站(点)的,在站点一侧单排靠边停车,并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二)暂时不能进出站(点)的,在本车道内依次单排等候;

(三)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乘客;

(四)在交叉路口遇放行信号,不能进入前方站(点)的,应在本车道停止线内等候,不得驶入路口。

第四十六条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候客泊位仅供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占用。

城市客运出租汽车在候客泊位内候客的,驾驶人不得离开车体,不得占用泊位维修、清洗车辆。遇有紧急情况时,应当立即驶离。

第四十七条 营运客车应当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不得在道路上停车等候、沿街揽客或者在站(点)外上下乘客。

第四十八条 重型载货汽车、中型载货汽车、挂车、轮式自行机械车、摩托车行经城市立交桥时,应当在下层道路行驶;下层无法通行时,按交通信号指示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可到上层桥面最右侧车道依次行驶,不得超越同向行驶的车辆。

第四十九条 除特许通行外,载货汽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畜力车、人力三轮车、人力板车等车辆不得在划定的城市道路范围内行驶。

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摩托车、非机动车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运活动。

第五十条 机动车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路发生故障时,驾驶人应当迅速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

第五十一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通道(天桥)、广场骑行;

(二)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时,应下车推行;

(三)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

(四)非机动车上不得加装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第五十二条 行人和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出公共汽车专用站(点),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内行走;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次干道、快速道上使用、推拉人力车、轴承车等工具;

(三)不得在交叉路口、车行道、人行横道、桥梁、过街通道(天桥)、隧道、公共汽车站(点)等地点散发宣传品、兜售商品或者乞讨;

(四)不得在车行道上等候或者搭乘机动车;

(五)不得在机动车等候放行信号或者车辆受阻停车时上下车辆。



第五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五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仅造成财产损失不满10万元的;

(二)仅造成人员受伤,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

第五十四条 发生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应当立即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不得影响其他车辆通行。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及时报警,标明事故车辆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协议书或者作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共同签名。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达成协议,且事故车辆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持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可以在2日内共同到事故发生地辖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请求处理,并在提出请求后10日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处理。

当事人超过规定时限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八条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对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事故,按《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当事人拒绝在事故事实部份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在案,制作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并强制撤离现场。

第五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不涉及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采用快速勘查现场方式对现场进行勘查。

第六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在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拒不服从指挥、无力实施拖移或者遇有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联系单位代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当事人应当接收、保管从现场清理的物品。

故障车的清理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交通事故调查需要,可以收集交通事故车辆、嫌疑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以及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证据,调查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

第六十二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收集到的证据,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三条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各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罚;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六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和本条例的,处警告或者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一)营运客车、救护车、油罐车以及其他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按规定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故障车反光警告标志的;

(二)车门、车厢未关好的;

(三)吸烟或者其它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第六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不按规定牵引机动车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的;

(三)不按规定试车的;

(四)不按规定上下乘车人的;

(五)开关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

(六)载客汽车违反规定载货的。

第六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一)城市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喷涂经营单位名称、轮休标志的;

(二)总质量在3500千克以上的货运汽车、挂车不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的;

(三)擅自在机动车上安装、增设灯光装置的;

(四)机动车违反规定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五)不按规定变更机动车所有人信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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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供销合作总社


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试行)

1982年1月20日,供销合作总社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销合作社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品质量,防止食品污染,增强人民身体健康,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的食品卫生工作方针是:加强领导,全面规划,依靠群众,层层把关,落实措施,防止污染,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三条 凡供销合作社(包括属于供销合作社代管的合作饭店)生产、加工、收购、销售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在各个环节(生产、加工、收购、储存、运输、销售)中的卫生状况,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

第二章 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标准
第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收购部门在收购各类食品时,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和各类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国家标准)中的各项有关规定,不合格的不收购。没有国家标准的食品,应该尽快制定地区标准,确保收购食品的质量。
第五条 严格执行《食品加工、销售、饮食业卫生“五四”制》。
第六条 严禁使用未经国家批准的各类食品添加剂。
第七条 供销社部门收购、屠宰畜禽时,必须加强检疫,认真执行四部《关于加强肉品卫生检验工作的通知》和《兽医卫生工作暂行规程》。
第八条 食品的加工、储存、包装、运输和销售等各个环节,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第九条 食品加工、酿造用水应当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机构设置和职责范围
第十条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设管理食品卫生工作的机构。各省(市、区)、地、县、基层供销合作社、有关的专业公司和企业,视工作需要,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管理食品卫生工作。
食品卫生专业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术水平,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检查、指导本部门、本单位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食品卫生法令、法规、标准的情况。
(二)组织食品卫生的检查评比工作,总结和推广先进单位的经验。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生产和销售食品的企业核发《食品卫生许可证》和《食品卫生临时许可证》。
(四)制定防止食品污染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监督有关部门实施。积极组织防止食品污染的科研工作,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研成果。
(五)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技术培训工作,并进行经常性的食品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
(六)配合有关部门对从事接触食品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新的从业人员要进行一次全面的体格检查。
(七)各级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发现食品生产或销售部门违背食品卫生法令和卫生标准时,有权进行制止,必要时可建议领导部门令其停止生产、停业整顿。任何人对食品卫生管理人员的工作都应予尊重,不得进行刁难和打击报复。
(八)每年年终总结一次食品卫生工作,并逐级上报。

第四章 加强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专业公司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食品卫生规章制度和奖罚制度,使食品卫生工作有法可依,有法可守。
第十三条 食品加工、制造车间,销售食品的营业室,应经常保持清洁卫生,门要有帘、窗要有纱,室内要有防蝇、防尘、防鼠以及洗手设备。室内一切设备和容器要保持整齐清洁。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发放劳保用品,个人防护用品和业务卫生用品,以保护职工身体健康,防止食品污染。
第十四条 饮食业要建立炊具设备的消毒制度,餐具要做到使用一次消毒一次。
第十五条 凡经营食品的门市部和销售点,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时,要坚持使用工具售货,做到食品与票款分开,生食品和熟食品分开。有条件的应该逐步增设冷藏柜,在没有冷藏设备的情况下,对于容易腐败变质的食品做到勤进快销,不积压。严禁穿工作服戴工作帽去厕所,便后要洗手。
第十六条 对于超过保管期的食品,要及时请当地卫生部门检验,妥善处理。
第十七条 供销合作社收购的水果、茶叶、木耳、蜂蜜等,以及畜、禽、蛋在贮存、保管、调运时,要注意保鲜,防止污染、变质和吸收异味。
第十八条 对饮食从业人员必须定期检查身体。发现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和传染性肝炎、痢疾、伤寒等肠道传染病或带菌者,要及时调离接触食品的岗位,待痊愈或带菌消失后才能恢复接触食品工作。
第十九条 今后凡是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食品加工厂、酿造厂必须按照《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所规定的卫生要求执行。车间布局必须合理,内部卫生设施必须完善。各级主管部门要参与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二十条 凡食品加工厂、饮食业销售部门,由于违反有关规定或工作失职造成食物中毒事故者,要逐级上报,不得隐瞒。

第五章 奖 励 和 惩 罚
第二十一条 对食品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表扬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二条 凡因食品卫生不合格而停产、停业整顿的企业,根据情节轻重全部扣发或部分扣发一定时间的奖金。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工作情况是评选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条件之一,也是评定当月奖金的条件之一。
第二十四条 凡因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令规定,引起发生重大食物中毒事故的企业及其领导人和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制裁,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县以上供销合作社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有关规定与国家法令、条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全国供销合作总社颁布试行,各地在试行中,请广泛收集意见,总结经验,并提出修改意见报总社。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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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己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一、为简化办事环节,提高办事效率,向企业和群众提供优质服务,为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环境,特制定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及联合年检暂行办法。
  二、行政许可证(照)年检必须依法进行,必须符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禁止部门违法实施年检。
  三、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全市行政许可证(照)年检的监督协调工作。市优化办负责审核部门年检项目并向社会公布。各部门应在每年2月20日前将年检范围、预定时间、报送材料、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注意事项等书面告知行政服务中心。
  四、新乡市行政许可证(照)的年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一安排,集中进入中心办事大厅办理,各部门负责向年检对象公告并具体实施。
  五、单项年检,由市行政服务中心统筹协调,一般在上半年集中安排时间年检,各部门在规定时段内完成年检工作(不含省、国家安排有统一时间的年检)。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设立联合年检窗口,统一组织,统一安排时间,进行联合年检。
  七、需到现场勘验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后作出承诺,比原定承诺时限压缩30%办结;只审查材料的原则上作为即办件办理。
  八、需上报国家、省的年检事项,由市行政服务中心有关窗口受理,部门初审后上报。
  九、不适合在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年检的项目,应事先向行政服务中心提出在外年检的申请,由行政服务中心审核认可后方可另行安排,同时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的监管。年检结束后,有关部门应将年检情况书面报告行政服务中心。
  十、证照年检查验不得收费,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年检收费一律由行政服务中心银行窗口收取,进入财政专户。
  十一、各年检部门应各司其职,依法审验申请人报送的材料,不得随意增加审查内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审查标准,对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过,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作出书面处理意见。
  十二、各年检部门应加强对中介机构和企业的监督和管理,保证年检资料的准确性。
  十三、各年检部门不得在本系统内另行组织对企业的年度审查。违反规定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十四、本办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附件:新乡市第一批行政许可证(照)联合年检事项
  附件
  新乡市第一批行政许可证(照)联合年检事项
  (共52项)
  一、地税局1项
  (一)税务登记证
  二、国资委1项
  (一)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三、统计局1项
  (一)统计登记证
  四、建委7项
  (一)监理企业年检审核
  (二)招投标代理机构复审
  (三)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四)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
  (五)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证书
  (六)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年检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
  五、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项
  (一)职业技能鉴定许可证
  (二)职业介绍许可证
  六、公安局1项(一)经营性开放式计算机房安全审核合格证
  七、文化局6项(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二)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三)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四)娱乐场所文化许可证(五)电影放映经营许可证(六)出版物经营许可证
  八、畜牧局2项(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二)动物防疫合格证
  九、商务局5项(一)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三)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四)成品油零售点经营批准证书(五)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质证书
  十、民政局3项(一)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三)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十一、盐业局1项(一)食盐零售许可证
  十二、计生委2项(一)计划生育技术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计划生育技术人员合格证
  十三、药监局4项(一)药品经营许可证(零售)(二)麻醉药品、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三)癌症患者麻醉药品专用卡(四)医疗器械注册证(第一类)
  十四、交通局3项(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二)道路运输证(三)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十五、发改委2项(一)收费许可证(二)执收公务证
  十六、财政局3项(一)罚没许可证(二)执罚公务证(三)票据准用证
  十七、卫生局2项(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100张床位以下)(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十八、安监局1项(一)煤炭经营资格证
  十九、质监局1项(一)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十、水利局1项(一)取水许可证
  二十一、林业局1项(一)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十二、人事局1项(一)人才中介机构年审
  二十三、烟草局1项(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