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1:15:44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4月23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


银川市市长:

二OO九年四月三十日



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银川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以及实施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含园林绿化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投标、评标、定标等活动。

第三条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四条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主管部门,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具体负责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银川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其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履行《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招标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设工程达到本办法第七条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七条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

工程标准为: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装饰装修为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上的;

(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服务单位的选用,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政府融资的项目,其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装饰装修为20万元)人民币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万元(设备单台价格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

属强制招标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直接发包,但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规定必须招标

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其他有保密要求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或者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勘察设计招标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勘察设计单位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已建成项目需要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单位进行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

(七)承包人未发生变更的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承包人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工程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应当公开招标。

第十条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项目审批机关核准后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而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有特殊要求,只有少量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三)受自然地域环◇限制的;(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不值得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已经依法成立;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和银川市有关规定应当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已经审批、核准或者备案;

(三)已经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有相应资金或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有经办银行出具的近期资金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来源证明;当年竣工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50%,跨年度工程的资金落实不少于概算投资的30%;

(五)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已经具备;

(六)施工招标已具备全套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及其他技术资料;

(七)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招标,能够提出设备、材料的使用与技术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招标人组织招标活动,应当依法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及建设资金证明。

第十三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不符合招标条件的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四条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将招标公告或者资格预审公告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并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所有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招标人应当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个信誉良好并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并将投标邀请书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五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对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收取的费用;

(五)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和地点;

(六)对投标人的资质等级要求。

招标公告必须在“中国建设工程信息网”及“银川建设”网上按规定的时间发布,工程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项目的招标公告应当同时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发布时间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出售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出售,自出售之日起至停止出售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出售前,将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招标人可以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文件。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的招标文件与书面招标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出现不一致时以书面招标文件为准。招标人应当保持书面招标文件原始正本的完好。

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第十七条投标报名及资格预审应当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资格预审会议由招标人组织召开,资格预审报告应当提交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要求不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或者其他不合理要求。

第十九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确定合格投标人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程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9个;

(二)工程投资额5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7个;

(三)500万元以下的,合格投标人应当不少于5个。

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申请人数量较多时,可以采用随机抽签的方法确定合格投标人。

投标申请人数量低于第一款规定的,必须延长不少于3个工作日的招标公告发布时间。公告期满后,投标申请人仍达不到上述规定数量的,招标人必须设置最高限价。设置的最高限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3夭前公布,开标后投标报价高于最高限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二十条招标人应当根据

招标工程项目本身的特点和需要,自行或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工程名称、地址、建筑面积、建筑规模及本次招标范围;

(二)勘察、设计招标所需的基础资料;

(三)施工招标所需的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工程量清单作为招标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严格、准确;

(四)满足监理、材料、设备采购招标所需的相关技术及经济等要求;

(五)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市政道路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六)招标文件答疑、踏勘现场的时间和地点;

(七)投标文件编制要求、评标细则及是否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

(八)投标文件送达的截止时间;

(九)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十)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编制标底的,标底编制过程和标底必须保密。标底应当在投标人投标后开标前形成。

标底的设置,根据工程的情况由招标人自行决定,国有投资项目必须设置标底或者最高限价。涉及卫生、教育等公共事业的建设工程,还应当设定最低限价。

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一个工程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二条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规定的投标文件截止日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同时报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备案。

第三章投标

第二十三条投标人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母公司、全资子公司及其控股公司不得在同一个项目招标中同时投标。

与建设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招标,一个制造商对同一品牌同一型号的货物,只能委托一个代理商参加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并明确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勘察、设计技术方案;

(三)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四)监理工作方案;

(五)材料、设备技术性能参数的详细描写;

(六)投标报价;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制作并密封,其内包封上应当骑缝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

投标文件应当在规定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招标人收到标书后,必须签收,并妥善保管。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无效。

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招标。因工期等特殊原因不宜重新组织招标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至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其投标文件。投标人补充、修改、替代投标文件的,招标人不予接受。

第二十七条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应当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金额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

招标人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人未参加开标或者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两个以上施工企业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工程的相应资质条件。相同专业的施工企业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施工企业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投标人之间其他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招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一条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

前款所称以他人名义投标,是指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或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行为。

第四章开标、评标、定标第三十二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政府设立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公开进行,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实施监督,政府投资项目必须由相关监督部门全过程参加。

第三十三条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招标人应当公开启封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进行符合性鉴定,并当众宣读。设定标底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公开启封、宣读标底。

第三十四条开标时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废:

(一)投标文件未按规定密封及签章的;

(二)投标书及投标文件未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不全,字迹模糊不清、涂改、粘贴或者未加盖投标人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三)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法人证明文件或法人授权委托书原件的;

(四)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应持有的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的;

(五)逾期送达的;

(六)投标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的;

(七)计划任用的项目负责人未取得有效资格证书或者不在本单位注册的;

(八)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九)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十)其他违反规定的投标书。第三十五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应当由招标人的代表与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组成,人数为不少于五人的单数。其中招标人的代表不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三分之二的成员由招标人在有关监督部门的监督下,从银川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严格保密。

评标专家应当独立、公正地履行职责。抽取的专家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六条评标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办法进行,评标办法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不得使用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评标办法。

第三十七条施工招标文件的评标办法中,技术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高于30%,商务标部分的分值权重不得低于70%。园林绿化工程及技术含量较高的特殊工程技术标部分的分值可适当提高,但不得超过权重的40%。勘察、设计、监理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评标办法不宜采用低价中标法。

第三十八条市政道路、给排水、园林绿化工程的施工招标的评标办法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法。对可能低于成本或高于概算的投标,评标委员会应当做重点评审,对恶意竞价或哄抬标价的投标视为废标。

第三十九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中标侯选人。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

第四十条招标人应当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侯选人中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的确定应当在15日内完成,最迟应当在投标有效期结束前30个工作日内确定,并向银川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中心提交评标报告。评标报告应当附开标汇总表、评标记录表、评标打分表及汇总表、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等。

招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与中标人签订承包合同。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一条国有投资建设工程的定标采取先评审后抽签的方式确定中标人。具体程序如下:

(一)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办法确定5~6家中标候选人;

(二)以中标候选人中的最低报价为依据进行新一轮竞价;

(三)经竞价后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在最低报价的基础上下浮一定比例作为依据,再进行一轮竞价;

(四)经过两轮竞价仍存在三家以上候选人的,由评标委员会以抽签的方式现场随机抽取确定中标人。

竞价、抽签过程由相关监督部门监督,中标人应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中标结果应当在“银川建设”网上公示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招标评标结果有争议或者投诉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组织评标专家对招标评标结果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发现存在法定中标无效情形的,中标结果无效,招标人应当重新依法组织招标。

第四十三条国有投资重大项目的施工招标以及单项施工合同估算价在1000万元以上的建设工程实行招标后评估制度。后评估由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投标人投标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参加开标、携带的相关资格证明文件经确认系无效证件或者未按规定编制投标文件造成废标,致使招标人因投标人数量不足而依法重新组织招标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拟定中标人无故不缴纳履约保证金或不签订合同的,视为不良行为计入其《信用手册》,并取消其该次招标的中标资格。

第四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评标专家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1998年7月2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银川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国家计委 农业部 化工部 等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关于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



国家计委、农业部、化工部、原商业部、卫生部、国家环保局联合以计工一〔1990〕469号文下达《关于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应用“林丹”杀虫剂的通知》后,经过两年多的实践和科学研究,证明起用“林丹”杀虫剂可有效地防治部分农林害虫,经济效益显著,环境影响达到
国家规定要求。为此,决定继续在部分农林害虫防治中使用“林丹”杀虫剂。现将有关规定重新明确如下:
一、由化工部负责发放“林丹”原粉生产许可证,指定天津大沽化工厂按国家标准(GB9559—88)组织生产“林丹”原粉,由国家计委和化工部共同规划其加工企业,并严格按此布点供应“林丹”原粉,投放市场的“林丹”和制剂必须由国家农药质量监测中心(或其委托的监
测单位)进行质量抽查监测,不符合标准的不得出厂和使用,同时应办理农药登记手续。
二、禁止在瓜果、蔬菜、茶叶、烟草、中药及其出口基地、出口农副产品作物上使用“林丹”;只限于荒滩飞蝗、竹蝗严重虫害的防治,也可在小麦吸浆虫害严重地区用于防治小麦吸浆虫。
三、“林丹”要作为特殊产品进行管理,每年国内使用量暂定为五百吨,具体需求量由国内贸易部、农业部、林业部分别于上年九月向国家计委(原材料工业司)申报,具体数量在年度计划中确定。产品调拨、经营按国务院国发〔92〕60号文中的规定执行。
四、为防止污染环境,严禁以“林丹”油状物、无效体和“六六六”原粉及其制剂进入社会,并由生产厂家出资,与国家环保局组织做好“林丹”使用区的农、畜、副产品中“林丹”残留量状况及对环境影响的跟踪监测。



1993年7月3日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1998]379号




关于印发《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的通知
总局各部门,直属机关党委、纪委:

现将《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主题词:人事 公务员 职务 办法 通知


附件: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队伍的生机和活力, 保证机关职能的高效运转,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务员职务升降是指对公务员职务的变更,包括职务晋升和职务降低。


第三条 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升降原则。在职公务员都享有按照法定规则和法定程序获得晋升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依法对其进行降职。


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原则。“德才兼备、任人唯贤”,是党的干部路线和政策的核心内容,是任用干部的基本原则,准确地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是公务员职务升降的准则。


三、注重工作实绩,坚持优升劣降原则。公务员职务升降应以工作实绩为主要依据,根据工作实绩有升有降。


四、逐级晋升原则。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职务序列逐级晋升,个别确因工作需要,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可以破格晋升;对少数民族和妇女干部应坚持同等条件优先晋升原则。

五、党管干部和民主集中制原则。


六、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

第二章 领导职务晋升

第五条 领导职务晋升,是指公务员职务层次的上升、职权的 加重和责任范围的扩大,同时也伴随着工资、福利等方面待遇的提高。


第六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局长、副局长、司长(主任)、副司长(副主任)、处长、副处长。


第七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履行职责所需要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理论政策水平,掌握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努力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方法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二、坚决执行党的基本路线和各项方针、政策,立志改革开放,在社会主义建设中艰苦创业,开拓创新,作出实绩;


三、坚持实事求是,认真调查研究,讲实话,办实事,求实效,反对形式主义;


四、有强烈的革命事业心和政治责任感,有实践经验,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


五、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以身作则,艰苦朴素,密切联系群众,自觉地接受党和群众的批评和监督;


六、坚持和维护党的民主集中制,有民主作风,有全局观念,善于团结同志,包括团结同自己有不同意见的同志一道工作。


第八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应该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


1、晋升司长职务,应任副司长两年以上;


2、晋升副司长职务,应在两个处长职位任职累计三年以上;


3、晋升处长职务,应任副处长两年以上;


4、晋升副处长职务,应任主任科员三年以上。


二、应该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度考核必须在称职以上。


四、身体健康。


五、应经过行政学院和其他机构的相应培训。


第九条 领导职务应当逐级晋升,对少数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特别突出的优秀中青年干部或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适当放宽任职时间和任职经历条件,依照有关程序,破格提拔使用。


第十条 对越级和放宽资格条件晋升为副司级以上领导职务的,任职前应报请上级有关部门审核备案。


第十一条 对因特殊情况不能在任职前参加培训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先到职后培训,但需在任职后一年内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在国家核定的职数限额内进行。司级领导职数按“三定”方案的规定执行;处级领导职位设置的数额为:三人以下的处设一职;四至七人的处设一正一副;八人以上的处设一正两副。


第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后,其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三章 非领导职务晋升

第十四条 非领导职务的序列为:巡视员(正司级)、助理巡视员(副司级)、调研员(正处级)、助理调研员(副处级)、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


第十五条 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受同级领导职务公务员的领导,根据职位说明书,负责某一方面的业务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非领导职务是实职,但不具有行政领导职责。在同级行政领导暂时外出时,可受行政领导委托,临时主持日常工作。


第十七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端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具有较高的政策理论水平和较高的文化专业知识水平;


四、具有较强的计划、组织、协调能力;


五、工作中有良好的民主作风;


六、符合职位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晋升非领导职务必须具备如下资格条件:


一、晋升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司级职务五年以上;


二、晋升助理巡视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处级职务五年以上;


三、晋升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处级职务四年以上;


四、晋升助理调研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正科级职务四年以上;


五、晋升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副科级职务三年以上;


六、晋升副主任科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任科员级职务三年以上;


七、晋升科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任办事员三年以上;


八、办事员应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九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后,正式任职为主任科员以下职务的,必须符合如下条件:


一、主任科员


1、博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硕士研究生,毕业后工作三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六年以上;


4、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八年以上;


5、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十年以上;


6、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营职以上;


7、在副科级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二、副主任科员


1、硕士研究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大学本科生、双学士,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三年以上;


3、大学专科生,毕业后工作(“五大”毕业生干龄)五年以上;


4、中专、高中生,毕业后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七年以上;


5、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副营职以上;


6、在科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三、科员


1、大学本科生、双学士、大学专科生,毕业后直接任职;


2、中专、高中毕业生,工作(成人中专毕业生干龄)四年以上;


3、军队转业干部原职务为正连职以上;


4、在办事员岗位上任职三年以上。


四、办事员


高中、中专毕业后直接任职。


第二十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助理调研员以上非领导职务职数的限额为:


巡视员和助理巡视员的职数,按“三定”方案规定的司级领导职数的三分之一设置,其中巡视员不得超过40%;


调研员和助理调研员,不得超过处级领导职数的75%,其中调研员为40%。


第二十一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机关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满,首次定职为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时,其任职资格条件高于现任职务,在下一次任职时,可以连续计算任职时间。


第二十二条 担任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进行平级转任。

第二十三条 公务员晋升非领导职务后,原级别未达到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的,可升至其新任职务对应的最低级别。

第四章 职务降低

第二十四条 公务员降职,是指由较高的职务改任较低的职务,使公务员职务层次降低,职权和责任范围缩小,同时,工资、福利待遇相应降低。


第二十五条 公务员降职是一种任用形式和任用行为,是根据工作需要,对不胜任现职的公务员采取的一种任用措施。


第二十六条 公务员降职不是行政处分,降职的目的在于为职位选择合适的人选和合理使用公务员。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用降职:


一、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二、不胜任现职,且不宜转任同级其它职务的;


三、因机构撤销、调整,需要降低职务安排的;


四、本人要求改任较低职务的;


五、由于其他原因应予降低职务的。


第二十八条 公务员被降职时,应同时降低职务工资。公务员被降职后,其级别如果在降低职务的对应范围内的,可继续保留原级;其级别如果高于降低职务所对应的最高级别的,应同时降至新任职务对应的最高级别。


第二十九条 不是由于公务员本人不称职而作出的降职任用措施,或因为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将公务员安排到低于原职务的职位上任职的,可以保留原职务级别和工资级别。


第三十条 被降职的公务员,在新的岗位上工作实绩突出,符合提拔任用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担任或者提拔担任适合的领导职务。


第五章 职务升降程序

第三十一条 公务员晋升职务必须按一定的程序进行。公务员晋升职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公布职位。在一定范围内,公布职位空缺和任职条件。


二、民主推荐。民主推荐采取召开推荐会、个别谈话和填写推荐表等方式进行。


副司级以上人员的民主推荐应在全局处以上公务员中实施;处级公务员的民主推荐应在本司内实施。


三、在民主推荐的基础上,经集体研究产生拟晋升预选对象;确定预选对象时,要把民主推荐的结果作为重要的依据之一,同时要防止简单地以票取人。


四、按照拟任职务所要求的条件进行资格审查。


五、晋升考核。主要采取听取群众和主管领导意见的办法,其中对晋升领导职务的可以进行个别谈话、民主评议和民意测验。考核对象人选数一般应多于拟任职务人数。


六、晋升考核必须形成书面考察材料,并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其主要内容包括:


1、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主要特长;


2、主要缺点和不足;


3、民主推荐和民意测验情况。


七、党组审批程序:


1、讨论决定干部任免事项,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到会;


2、党组分管干部工作的领导成员或人事部门负责人,介绍对领导干部人选的考察情况;


3、参加会议人员应充分发表同意、不同意或缓议等明确意见;


4、对作出任免决定的干部,由党组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


第三十二条 对公务员实施降职,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其程序是:


一、公务员被所在司、处确定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并经考核委员会审定批准的,列入降职范围;


二、所在单位提出降职安排意见;


三、人事部门审核后,由人事部门或所在单位主管领导向拟被降职公务员本人说明情况,征求公务员本人的意见;


四、党组审批;


五、人事部门按任免程序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对降职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降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向原决定机关申请复核或提出申诉。复核和申诉期内,不停止对公务员降职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必须严格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并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以办公会、领导圈阅等形式,代替党组会集体讨论决定干部任免;


二、不准临时动议决定干部任免;


三、不准个人决定干部任免,个人不能改变党组会集体作出的干部任免决定,有关干部任免的决定,在通知下发之前需复议的,必须经党组二分之一以上领导成员同意方可进行;


四、不准拒不执行上级派进、调出或调动、交流领导干部的决定;


五、不准泄露酝酿讨论干部任免的情况;


六、不准在考察工作中隐瞒或歪曲事实真相。


第三十五条 对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可向上级领导机关、纪栓机关(监察部门)检举、申诉。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于干部使用失误使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主要责任者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对拒不服从组织调动和交流决定的,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就地免职或降职使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有与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规定不一致的,以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