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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05:57  浏览:9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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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通知》(豫政〔1997〕5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本办法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四条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经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或备案后,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五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合法凭证。未领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单位,不得以事业单位法人名义开展活动。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六条 省、市地、县(市)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起草、贯彻落实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政策、规定;
(二)监督事业单位及其举办主体贯彻落实本办法,处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
(三)负责本级登记管辖范围内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四)依法保护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关登记事项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统计和联网工作;
(六)承办上级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事业单位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全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下级登记机关在上级登记机关的指导下,负责本级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 登记范围与登记管辖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范围是:以社会公益为目的,由各级各部门、国有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含部分国有资产,下同)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勘察(勘查)设计、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交通、气象、地震
、环境保护、信息咨询、知识产权、进出口检验、物资仓储、城市公用事业、社会福利、经济监督事务、法律咨询服务、人才交流、机关后勤服务、其他中介服务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第九条 省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省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省直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省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省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需要在我省登记的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六)国务院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七)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条 市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市地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市地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市地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市地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市地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十一条 县(市)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下列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或备案:
(一)县(市)直属的事业单位;
(二)县(市)各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三)使用县(市)级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四)县(市)属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五)省或市地登记管理机关决定由县(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
(六)本条上述各款列举的事业单位举办的下属事业单位。

第四章 登记事项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
第十三条 设立事业单位,应当先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证,并以核证的名称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一个事业单位使用一个名称登记,且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事业单位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其名称享有受法律保护的专用权。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住所是事业单位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住所只能有一处。
事业单位住所应当按照所在市地、县(市)、乡镇、街道门牌号码等详细地址登记。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宗旨是指举办单位确定的举办该事业单位的主要目的,业务范围是指为实现宗旨所需要开展的主要业务项目。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是按法定程序产生,经事业单位上级机关或举办单位确认或按管理权限批准,能代表事业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
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 开办资金是“注册资金”用于事业单位登记的表述。开办资金应以人民币表示。

第五章 设立登记
第十九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三)有明确的举办主体;
(四)有稳定的场所;
(五)有明确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六)有与其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开办资金和经费来源;
(七)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举办主体填写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文件;
(三)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对开办资金的验资证明或财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财政拨款单位的开办资金证明;
(四)住所产权证明或自申请之日起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住所使用权证明;
(五)申请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举办主体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简历、任现职文件、身份证复印件)和免冠一寸照片;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具备法人条件、自批准之日起即取得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人条件、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审核或者登记,已经取得相应的执业许可证书的事业单位,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提交本办
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文件及执业许可证明文件。
第二十二条 因合并、分设而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登记或者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登记或者备案,并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发给《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证》是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合法凭证。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需要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未经核准变更登记,事业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因合并、分设改变登记事项的事业单位,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法律、法规或有关文件规定需要报经审批的变更事项的批准文件;
(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宗旨和业务范围以及举办主体,应当自变更事项被有关部门批准或变更决议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事业单位变更住所,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的产权证明或有效期一年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事业单位变更开办资金,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全部有效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办结变更登记。

第七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举办主体决定解散;
(二)因合并、分设解散;
(三)依照法规和本单位章程,自行决定解散;
(四)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
(五)经审批机关批准,改变为非事业单位;
(六)失去继续开展业务活动的能力或核准登记满一年未开展业务活动;
(七)宗旨和业务范围消失。
第三十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注销登记,应当由举办主体自清算结束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事业单位的举办主体填写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同意撤销的文件或被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责令解散的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理债权、债务完毕并且完税的清算报告;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
(五)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证件。
第三十一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事业单位终止。
第三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后应当收缴被注销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印章等,并通知其开户银行及其他有关单位。

第八章 登记程序
第三十三条 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登记的程序是:申请、受理、审查、核准、发(缴)证书、公告。
(一)申请: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根据申请登记(备案)的事项,到登记管理机关领取相应的申请表格,按照规定填写后,连同应提交的文件送交登记管理机关。
(二)受理: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应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件齐备后,予以受理。
(三)审查:审查提交的申请表格和文件、证书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登记(备案)的事项和开办条件是否符合规定。
(四)核准:经过审查后,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备案)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备案)的单位。
(五)发(缴)证书:对核准登记(备案)的,颁发有关证书;对核准注销登记的,收缴有关证书。
(六)公告:对核准登记(备案)、注销登记和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发布公告(有保密规定的除外)。

第九章 证书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申办税务登记,办理人事、劳动、社会医疗保险等有关手续。同时将印模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三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其副本,除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收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后申请补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经举办主体审查同意的上一年度有关登记(备案)事项执行情况的年度报告。
年度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对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执行情况;按照登记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开展活动的情况;接受捐赠、资助的金额和使用的情况;财务管理和决算情况等。
第四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根据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相应审查。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的年度报告经审查通过后,由登记管理机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上作出标记。
第四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发现与事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报告情况不符合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作出相应处置。
第四十三条 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经审批机关同意,予以撤销登记,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一)登记和年度报告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或报送年度报告的;
(三)不按照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
(四)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印章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第四十四条 根据国务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应当申请而未按规定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备案),或虽已申请但尚未获准登记(备案)而以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开展活动的,其活动为非法活动,由登记管理机关视其具体情况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
部门。
第四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业单位予以登记或者备案的,应予纠正;情节严重的,应按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处罚。
第四十六条 上级登记管理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错误登记和错误登记行为。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法人不得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事业单位法人举办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备案)的费用及标准,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前已经批准成立的事业单位,应当在2000年底之前,由事业单位或其举办主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申请办理登记或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20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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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85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制定的《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陕西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奖励暂行办法

省财政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省年度保障性住房目标任务的完成,根据《中共陕西省委办公厅、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意见》(陕办发〔2010〕11号)、《陕西省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试行)》(陕政发〔2011〕4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障性住房奖励工作坚持以奖代补、公平公正的原则,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条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省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省财政厅负责奖励资金的筹集拨付,并监督资金的使用。

第四条奖励资金在省级保障性住房补助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五条保障性住房工作坚持物质奖励和精神奖励相结合,被评为省级先进的单位及个人由省政府发文表彰,被评为先进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由省政府给予资金奖励。

第六条省政府对市级政府的奖励设一等奖1个,二等奖2个,三等奖3个。一等奖奖励5000万元、二等奖奖励3000万元、三等奖奖励1000万元。

第七条省政府对保障性住房综合管理工作优秀的10个县(市、区)进行奖励,各奖励600万元。

第八条各设区市政府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推荐3个县(市、区)政府参加全省评定,最终确定10个县(市、区)作为全省保障性住房综合管理工作“十佳县”。省住房城乡建设厅会同省财政厅根据《陕西省住房保障工作评价考核暂行办法》提出奖励名单,上报省政府审定。

第九条奖励资金使用范围:

  1保障性住房项目配套基础设施建设;

  2保障性住房项目市县配套资金;

  3住房保障信息系统建设。

第十条奖励资金不得用于购买小汽车、兴建楼堂馆所、公费旅游、发放个人奖金等。

第十一条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对县级的奖励办法,省政府奖励给市级的资金除按本办法第九条之规定使用外,也可用于市对县级的奖励。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27日施行,至2013年8月26日废止。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东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政办发〔2009〕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营市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监督管理,提高我市药品(含医疗器械,下同)科学监管水平,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是指运用互联网技术对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以下简称涉药单位)的药品动态变化情况同步实施监督管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应用、维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规划、建设、管理、维护工作。
  卫生、信息产业、人口与计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药品生产企业、批发企业、零售连锁企业、一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一级)、新开办的药品零售企业及乡镇(含乡镇)以上具备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和个体诊所(卫生室)等涉药单位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其他具备条件的涉药单位可自愿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微机操作的药学技术人员;
  (二)药品购销实行微机化管理;
  (三)具有网络传输和语音查询应用环境。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建设的规划和计划,并抓好组织实施。
  第七条 必须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安装工作,不得阻挠、干扰或者拒绝安装。
  第三章 资产管理与经费保障第八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药品实时监控设备的采购、验收、登记、维修和保养等工作,并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制度。
  各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药品实时监控设备要实行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落实到人,切实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九条 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安装、建设和运行保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经费主要用于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软件、服务器、触摸屏、语音查询机、条码扫描枪等购置,语音查询与网络租赁,系统维护与升级,人员培训等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操作应用、系统维护、故障排查、分析评估、教育培训等制度。
  第十一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必须如实、准确地录入药品的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货单位、购(销)货数量、购(销)货价格、购(销)货日期等基本信息,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第十二条 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应当通过药品实时监控系统,及时将药品动态变化的基本信息传报至数据汇总平台,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误报。
  第十三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避开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进行药品购销活动。
  第十四条 严禁安装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涉药单位采取非法手段干扰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正常运行。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对涉药单位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核实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相关资料。涉药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六条 涉药单位如发生破产、变更、注销等情形,应当及时上报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并及时将药品实时监控设备交回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第十八条 涉药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安装、使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或者损毁、擅自改动药品实时监控系统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九条 涉药单位因管理不善造成药品实时监控系统设备损毁、被盗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购置设备,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涉药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药品购进验收记录未建立或记录不全,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处理。
  (一)没有录入或未如实录入上传药品购销存基本信息的;
  (二)擅自改变规定内容上传药品基本信息的;(三)其他影响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工作中徇私舞弊,随意变动涉药单位数据信息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修改有关参数的;
  (二)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管理松懈,导致药品实时监控系统数据丢失的;
  (三)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泄漏涉药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