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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20:47:07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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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0年9月28日通过,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成果转化的指导、协调和管理工作,发展计划、经济贸易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提高科技经费总体投入水平。财政用于科学技术、固定资产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经费,应当有较大比例用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省级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中间试验基地的基本建设纳入省经济、科技发展计划。
第四条 科学技术、经济贸易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科学技术信息网络系统,及时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定期编制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和重点新技术推广项目指南,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科技成果信息的管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应当组织专家论证;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转化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择优确定项目实施单位。
第六条 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的风险投资机制。鼓励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参与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七条 鼓励企业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可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
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鼓励企业独立组建或者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共同组建企业技术中心,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企业技术中心,享受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的收入和列入国家、省有关计划的新产品的销售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高新技术转化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费、土地出让金以及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有关费用,由省人民政府作出规定予以优惠。
第十条 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及个人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转化自主拥有或者持有的科技成果。经省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成果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作价入股金额最高可达到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35%,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民营科技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在职称评定、成果评价与奖励等方面与国有单位技术人员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二条 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中介服务体系,规范和监督中介服务活动。
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和评估证明。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该机构中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资格证书,并从事与其资格相应的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进激励机制,为科技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生活环境,充分发挥本地科技人才优势,并吸引国内外科技人才来本地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外省市科技人员和经营管理者来本省从事科技成果转化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批准后,可优先将其本人、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迁入。
专业技术人才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在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支持。
第十四条 具有实用价值的职务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单位未能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本单位签订协议进行该项科技成果的转化,并享有协议约定的权益,该单位对上述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予以支持。
对多人共同完成的职务成果,仅由部分成果完成人实施转化的,单位在同其签订成果转化协议时,应当通过奖励或适当的利益补偿方式保障其他完成人的利益。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不得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不得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已有,侵犯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转化中的合作各方、中介机构以及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保密协议的规定,保守技术秘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对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给予重奖。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应当在转化项目投产后,连续在三至五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的年净
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者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也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20%的股份给予奖励。
在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受到奖励份额应当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提供虚假的科技成果检测结果或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给他人造成损失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科技成果完成人或者课题负责人将职务科技成果及其技术资料和数据占为己有,阻碍职务科技成果的转化,侵犯单位合法权益的,责令改正,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200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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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4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7月29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保证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由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经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等名称。
第三条 下列事项属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为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而需要立法的事项;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事项。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符合本市实际情况和需要;
(三)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
(四)保证地方性法规的协调与统一。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队及公民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任期内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职责分工范围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人大常委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下一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本年度末编制完成,报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八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承办单位应当按计划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工作;不能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指导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有关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地方性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防止部门利益倾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一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提请审议前完成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征求意见,做好协调工作。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提前介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立法议案的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期间提出的立法议案,由大会主席团确定的办理机关办理。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议案。
第十五条 立法议案应当由提议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并正式行文报送。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六条 确定提请审议的立法议案,应当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和依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立法议案,有关资料由负责草拟法规的部门提交。

第五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机关应当在审议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第十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按职责分工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有关工作机构及时向市有关部门、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及社会各界征求意见。
提请审议的与群众利益关系密切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公布法规草案,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党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地方性法规草案列入市人大党委会会议建议议程的,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开会七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由提请机关负责人作草案说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人作审查意见报告。
提请机关负责人以及起草人员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一般应当经过两次会议审议,方可交付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期间,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并就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由主任会议根据修改情况,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继续审议或者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没有交付表决的,提请机关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办理。需要再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建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在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法规的通过、报批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交付表决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草案全文。
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福州日报》应当全文刊登公告及地方性法规。

第七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提议案人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议案,提出修改议案的,应当同时提出修改文本或者条文,并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市人大常委会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第三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报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授权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性规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性法规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以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29日
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思考
——兼论《水污染防治法》的修订

陈 勇
(长沙环境保护学院 环境监督系,湖南 长沙 410004)

摘 要:水资源是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然而在传统的经济增长方式下,我国水污染日益严重,水资源严重短缺。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成为摆脱这一困境的必由之路。本文阐述了循环经济的内涵及其对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意义,分析了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关键词:循环经济;水污染;立法;对策

水污染、浪费水是造成水短缺的重要原因,而且二者有着密切关系。因为排污就是用水,用水就有排污。因此,解决水污染和水短缺危机也应从联系的观点出发,必须双管齐下,绝不能单打独斗。而解决的共同途径就是走循环经济之路。目前,随着我国社会工业化、城市化的发展,以水质污染加剧、水量日益减少、水生态环境恶化为主要特征的中国水问题日趋严重,要摆脱日趋严峻的水污染问题,必须走循环经济之路,建设节水型社会。本文拟就我国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作初步探讨 ,并就其完善提出一些粗浅建议。
1.循环经济理念及其对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的革命
1.1 循环经济概述
目前,理论界关于循环经济的论述颇多,但就其定义来说,虽表述形式各异,而内容并无本质区别。一般来讲,所谓循环经济,是指按照生态规律重构经济系统,将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及资源综合利用贯穿于物质产品的生产、消费及其废弃过程中,把传统的资源消耗型线性经济转变为资源闭环流动型经济。[1]循环经济以“减量化(reduce)、再使用(reuse)、再循环(recycle)”为行为原则(简称3R原则),其中又以“减量化”为首要原则。美国1990年《污染预防法》(Pollution Prevention Act 1990)规定,在废物管理上所采取的优先等级顺序(The Pollution Prevention Hierarchy)为:源头削减(source reduction) →循环再生利用(recycle reclaim)→无害化处理(treat)→最终处置(dispose)。[2]因此,循环经济是实现环保理念由“末端治理(end-of-pipe treatment)”向“污染预防(pollution prevention)”转变的必由之路。
1.2 传统水污染防治立法理念的缺陷
我国于1984颁布《水污染防治法》,正式进入了水污染防治的法制化道路。但是,由于立法理念上没有跳出“末端治理”的老路,将“防治水污染”作为立法目的,对于节约用水、污水再生利用等体现循环经济理念的制度规定较少,因而该法具有比较明显的末端治理色彩。多年来,我国水污染非但没有得到有效的控制,反而日趋严峻。根据《2005中国环境状况公报》,全国废污水排放量由 1980年的315亿吨增加到2005年的524.5吨;多数城市地下水受到一定程度污染,并有逐年加重的趋势,2005年,地下水污染存在加重趋势的城市达21个;全国有监测的1200 多条河流中已有850多条受到污染,78%的湖泊受到不同程度的污染。 [3]
1.3 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新理念——循环经济
20世纪80年代以来,综合污染预防控制(Integrated Pollution Prevention Control, IPPC)作为一种新的环保方法,日益受到西方发达国家的关注,其特点是对各种形式的污染和各环境因子实行整体的、全过程的控制。[4]综合污染控制方法旨在克服传统环境保护中末端治理的缺陷,而其根源正是循环经济的新理念。从循环经济的角度来看,一方面,水资源利用率越低,则废水产生量越大;另一方面,废水得不到回收利用,则排放而污染更多水资源。因此,要有效控制水污染,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是关键。
目前,我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只有60%,发达国家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一般在90%以上;我国万元GDP用水量约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倍,是美国等先进国家的8倍。[5]若2030年和2050年年全国废污水再生利用率达到80%和 95%,则污水再生量将达到 680亿m3~850亿m3和1000亿~1450亿m3,将大大缓解未来我国水资源紧张状况并改善环境。[6]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是解决我国水危机的必然选择。
2.循环经济理念下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的不足
2.1 立法结构方面存在的问题
2.1.1 循环型社会综合法欠缺
目前,我国已颁布《清洁生产促进法》,但该法调整对象主要是工业生产领域实施清洁生产的事项,对农业、服务业领域只作原则性规定,对个人生活领域未予考虑。循环经济理念强调政府、企业、公众的全方位的参与。因此,《清洁生产促进法》难以担当推动整个社会向循环型社会迈进的重任。而在缺失建设循环型社会的大背景下,建设节水型社会所需的各类社会资源如法律保障、政策扶持、市场培育及公众参与都难于获取,难免陷入孤立无援的境地。因此,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节水型社会,必须制定一布旨在推进循环型社会建设的综合法。
2.1.2 地方立法滞后
《水法》第7条第2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可目前地方立法中关于水资源保护立法的几种类型:饮用水资源保护条例、水污染防治条例、水资源环境保护条例,这些条例均强调工业废水在末端的达标排放。《水污染防治法》则对节水未作规定。虽然近年来一些省会城市和较大的市如武汉、广州、深圳、哈尔滨、长春、郑州、太原、济南、青岛、宁波、杭州、昆明、西安、呼和浩特、乌鲁木齐、贵阳、大连等均颁布了城市节水条例,对节水和水资源再生利用作出了规定,但根据《立法法》,省会城市和较大市以外的其他城市无立法权限,而目前省级的节水条例还较少,只有陕西、山西、吉林、四川、云南等省和北京、天津、上海几个直辖市有相关立法。这就导致我国的节水主要在一些零星的大城市展开,而大量的中等城市、小城镇及广大的农村地区还未行动,这无疑对我国节水型社会的建立构成巨大障碍。因此,要使节水的星星之火成燎原之势,地方立法任重而道远。
2.2 立法内容方面存在的问题
2.2.1未体现可持续发展的立法指导思想
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理论基础,[7]对循环经济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引和推动作用。我国1996年《水污染防治法》第1条规定:“为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以保障人体健康,保证水资源的有效利用,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法。”按照这一表述,在防治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这一目的之上还有一个更高层次的目的,即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反映了水污染防治立法的最终目的是为经济建设服务的。当前,“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导思想,《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仍片面强调经济发展显然不合时宜,不利于节水型社会的建立。因而,修改水污染防治法的立法目的势在必行。
2.2.2相关基本制度亟待完善
2.2.2.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不足
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贯彻预防为主的环保方针的重要手段。但目前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还难以适应循环经济理念下水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一,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未真正体现源头预防的思想。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要求的“预防”,实质上是预防污染产生后直接排入环境而造成污染,属于“末端预防”,并未体现从源头避免或减少废物的思想。《环境影响评价法》第17条所规定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书应包括的内容中,没有关于建设项目在资源能源消耗和清洁生产方面的评估要求。《水污染防治法》第12条规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水污染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可见,在水污染防治方面,现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针对的是“产生的水污染”,对于推进循环经济,加强节水及中水回用起不到应有的作用。
第二,环境影响评价对象范围过窄。政府在循环经济的发展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政府在制定规划、政策过程中,如果能将循环经济理念贯彻其中,则将有力地促进循环经型社会的建立。然而,我国现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未就政府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予以规定。历史证明,一项不合理的决策对环境造成的影响,远远要超过单个建设项目。20世纪80年代支持“十五小”企业的政策所造成的资源和生态危机,其影响至今也难以完全消除。淮河流域水污染所引发的灾难性后果,可谓真实写照。[8]
第三,缺乏拟议行动的替代方案。替代方案系相对于拟议行动(包括建设项目、规划、政策)而言。依美国《环境政策法》,它指的是可以代替建议行动并实现其目的的行动方案。[9]但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之规定,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中并未考虑替代方案。在缺乏替代方案的情况,环境影响评价只能就拟议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预测,提出相应对策,而不能在拟议项目以外考虑其环境友好型方案。[10]例如:现在很多城市在解决缺水问题时,往往采用开发新水源、跨流域调水和开采地下水等传统的方式,对节水和污水再生利用措施则考虑甚少。
2.2.2.2节水制度的缺陷
循环经济的首要原则是减量化。因此,节水是水污染防治的首要环节。但我国有关节水的法律制度还比较薄弱,具体表现为:
第一,浪费水的法律责任不明确。目前,国家和一些地方已颁布了有关节水的法律文件,但这些法律文件大多未明确规定浪费用水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偏重于末端治理,对于从源头节水和减少水资源浪费规定甚少。《水法》、《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虽然对节水有所规定,然而对于浪费水的行为却未规定任何法律责任。而近年来颁布的一些地方节水立法虽有所进步,但仍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地方性节水立法一般都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然而,对于违反这一规定的行为未作任何规定。致使一些应建节水设施的建设项目在未建节水设施时也能通过建设部门的审批。
第二,有关推行节水技术的配套政策和措施不到位。目前,有关节水的立法大都规定人民政府健全节约用水社会化服务体系,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但由于
缺乏配套的优惠政策,节水产业发展缓慢,许多节水新技术、新产品因缺乏资金而无法推广使用。
第三,节水标准体系不健全。目前,我国现行节水标准主要涉电力、钢铁、石油石化、纺织、造纸、啤酒、酒精七大行业,而煤炭、水泥、电解铝等其他一些耗水量较大的行业尚无节水标准。服务业、农业领域也还没有制定节水标准。
2.2.2.3污水再生利用制度的弊端
第一,缺乏对污水再生利用的系统规划。目前我国尚未建立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制度。在城市建设规划中,虽然进行了城市的供水及排水规划,但在污水再生利用利用方面缺乏统一的规划。 1996年修订的《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仅规定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作了规定,并未就污水再生利用规划作出要求。2006年,建设部发出了《关于印发〈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技术政策〉的通知》,明确规定“城市供水和排水专项规划中应包含城市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然而这仅是一个通知,不具有法律效力。地方的节水条例虽然大都规定地方节水管理部门应当编制节约用水规划,但并未规定节水规划中应包括污水再生利用规划。目前只有天津颁布了《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 ”。可见,我国目前污水再生利用规划还无法通过法定程序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势必会造成城市规划失误。这就是为什么一些地区在面临严峻的水污染的情况下,往往只能通过搬迁位于居民区、水源保护区的污染企业而解决问题的原因所在。
第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滞后。《水污染防治法》第19条第2款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但由于没有对此款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14条亦有类似规定,但在法律责任部分同样缺乏相应规定。由于法律没有强制性要求,地方政府对组织建设污水厂一般不会优先考虑。[11]
另一方面,即便地方政府迫于水污染危机而组织建设污水厂,但由于没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进行市场化运作,结果也是收效甚微。目前,我国的城市治污设施投资和管理是采取政府投资、政府建设、政府运行的模式,本应由城市居民和企业承担的治污费转到了国家的头上,在政府财政吃紧的情况下,污水处理资金难以保证,其结果是污水处理设施被迫闲置。又加之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污水处理收费制度,缺乏合理的价格机制,污水处理收费偏低或者不收费,造成污水处理产业入不敷出,发展缓慢。此外,城市污水收集管网建设滞后,致使部分污水处理厂因无法收集污水而不能运行。
第三,中水利用率低。根本原因是相关法律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例如,《哈尔滨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第25条规定,新建工程中应当建设配套中水设施,但并未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导致实践中小区建设项目中没有中水设施,也可以通过建设监管部门审批。同时,也导致市政中水管网建设落后,中水利用率低。以洗车业为例,由于中水管网建设不到位,许多城市洗车点如果使用中水洗车,只能采取配送中水的手段。尽管中水的价格为略低于自来水的价格,但高昂的运费令众多冲车点望而却步。
2005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组分赴全国六省区对《水污染防治法》的实施情况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结果显示,尽管我国自1998年中央发行国债以来,7年累计投入国债资金1115亿元用于水污染治理,但从总体上看,治理污染的速度赶不上污染增加的速度。2004年全国280多个地级以上城市中,有87座城市的污水处理率为零。在目前全国已建成的污水处理厂中,能够正常运行的只有三分之一,低负荷运行的约有三分之一,还有三分之一开开停停甚至根本就不运行。[12]
2.2.3环境管理体制的缺陷
我国水资源污染控制采取分级和分部门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的效率低下,表现为水资源开发利用与水污染防治的脱节。根据《环境保护法》、《水法》、《水污染防治法》及节水条例,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水利、城市建设、交通、农业、市政等部门分工负责,但问题在于我国对环境保护部门的/统一监督管理权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水环境管理权之间的关系未作明确、可操作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经常出现各部门之间争夺权力、推诿责任的现象,不利于水污染的全面系统防治,不利于对节水及污水再生利用工作的监管。在中央和地方水污染防治管理的关系上,我国实行分级管理制,即以行政区划为单位,各区域的环保部门承担主要的水污染防治职责,中央一般无权取代地方的执法权力,从而导致水污染防治中的地方保护主义。
3.贯彻循环经济理念,完善我国水污染防治立法
3.1 立法中应注意的问题
3.1.1突破现有立法指导思想,适应可持续发展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