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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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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共吉林省四平市纪委 四平市监察局


中共四平市纪委文件

四纪发[2001]11号

中共四平市纪委四平市监察局印发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党委、政府、纪委、监察局、市直属机关纪工委,市直各部、委、办、局党委(党组),纪委(纪检组)、监察室,驻平中、省直单位党委、纪委、监察室: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已经市纪委常委会议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01年4月25日


关于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问题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市委三届十一次全会和全市工业经济工作会议精神,严肃处理干扰、阻碍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问题,强化工业立市思想,促进全市经济实现跨越式发展,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中直、省直执法、管理机关派驻到本市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机关、部门、单位应当坚持“三个有利于”的根本标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切实解决制约经济发展软环境方面存在的问题,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对不认真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政策规定,推诿扯皮,相互掣肘,有令不行,有禁上止,造成“中梗阻”的,要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五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为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而制定的简化办公程序、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拖延审批时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造成社会影响的,追究单位领导者失察失管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违反市政府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审批管理制度和审批程序,致使外商投资项目延时超限的;
(二)违反城市基本建设有关审批规定,影响基本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违反大力发展私营经济有关规定,在审批有关申办事项中,延时超限,影响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致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的;
(四)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擅自制定审批事项,进行“暗箱”操作的;
(五)违反其它审批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的有关人员,违反本部门相关业务的审批权限和规定,顶着不干,拖着不办,擅自越权行政的,对直接责任者和所在单位领导一并追究党纪政纪责任。
第七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在执行公务中,利用职权和职务之便,吃、拿、卡、要、报,刁难勒索服务对象和强行有偿服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和造成的影响程度,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按照市《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单位和部门的领导责任。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
(二)索要挤占企业的名额搭车出国(境)或到国内风景名胜区旅游,在企业报销各种费用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对开发区、外资企业和挂牌企业进行检查,并造成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的;
(五)参加为其提供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洗浴”、按摩、钓鱼等场所吃喝玩乐,以玩麻将为由变相敛财的。
第八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有关规定,未经批准,进行各种检查、评比、达标活动,给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个体业户增加负担,视其情节轻重,对主办单位领导进行党纪政纪处理。对借检查、评比、达标活动之机,从中谋取私利的,追究直接责任者党纪政纪责任。
凡违反本规定四至八条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党内警告或严重警告、行政警告直至行政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九条 公、检、法等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各部门相关的法律规定,越权执法,以权代法,野蛮执法,徇私枉法,玩忽职守,擅自抓人,随意查封、冻结企业帐户,扣押企业财物,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造成社会影响的,依据《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有关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同时追究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连带责任,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按顶风违纪论处。并依据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行政事业性乱收费责任人员党纪政纪处分的暂行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济损失的,要追究单位直接领导和主要领导失察失管的责任,并对其进行党纪政纪处理。
(一)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被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提高罚款标准,或不按规定程序乱罚款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充当执法人员,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强制企业参加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和搞赞助、资助、捐献财物的;
(五)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的;
(六)强制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各类培训班、学术研讨、社团会议等活动,从中收取费用的;
(七)未经批准强令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行向企业拉广告的;
(九)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十)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在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财务检查、审计以及其它各种专业性检查中随意处罚或超限额罚款的;
(十一)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自立帐户,私设“小金库”的。
第十一条 擅自加重农民负担,影响农村经济发展的,按吉林省纪委、监察厅《关于对加重农民负担直接人员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错案追究制,对拒不执行追究决定,阻碍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的,均按《吉林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严肃处理。
第十三条 在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建设中,对发生重大问题单位的主要领导,按照市委《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追究党纪政纪责任,并向市委提出“一票否决》的建议。
第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违背对各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人民群众所承诺的服务内容、标准、等程序、时限的,对部门进行全市通报,并取消违诺单位的年终奖金。
第十五条 对违反第四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情节严重的,除追究有关人员的纪律责任外,还可视其情节,采取免职、辞退、调离工作岗位或调离原工作单位等组织处理手段。
第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上级新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纪委、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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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禁止早婚早育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破除婚姻家庭领域中的封建思想残余和旧的习俗,禁止早婚、早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和《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居住的我国公民和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提倡晚婚、晚育,禁止早婚、早育。
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晚婚,是指男女双方均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是指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
早婚,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违法婚姻和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而通过非法手段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婚姻
早育,是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的生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定期检查评比,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婚工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禁止早育工作。
各级卫生、公安等部门和妇联、共青团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配合主管部门做好禁止早婚早育的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要把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列为经常任务,写入乡规民约,作为评选先进村组和五好家庭的重要条件。
第七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强化婚姻管理职能,乡(镇)人民政府要指定专职干部,负责日常婚姻管理工作。
第八条 禁止早婚、早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等措施,依法进行管理。
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依照《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户籍证明,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出生年月、民族和婚姻状况的证明,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不得伪造证件,骗取证件。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给申请结婚的男女出具假证件或与其实际年龄及其婚姻状况不相符的证件。
第十条 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照《婚姻法》、《婚姻登记办法》的规定,对申请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进行认真的了解,对双方所持的自件进行严格审查核实。双方或一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或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男女双方依法结婚后,应实行计划生育。持有生育证的夫妻方可生育。
第十二条 每个公民都有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权利。
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公民受法律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第十三条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就以夫妻关系同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对男女双方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执行者从重处罚。
对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而采取更改年龄等非法手段骗取结婚证书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结婚登记,收回结婚证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开宣布其夫妻关系无效,禁止其非法同居,并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怀孕或者非婚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已经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男女双方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至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干涉、阻挠公民实行晚婚、晚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父母、亲属或其他监护人强迫、怂恿子女或其他人早婚、早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以上民政、计划生育部门视其情节,处以罚款;有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由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包庇早婚、早育或为早婚、早育者出具与其实际情况不相符的假证明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为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当事人发放结婚证书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办理户口手续、划给责任田,批给宅基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至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为早婚或违法婚姻当事人滥发生育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办理结婚登记和生育手续过程中收受贿赂的,处以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收入,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六)贪污、挪用本规定罚没款项的,除如数退还赃款外,情节较轻的,可处五百元以上至一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职工的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婚姻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故意毁坏其财产的;
(三)对检举、揭发早婚、早育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九条 对发生早婚、早育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当年不得被评为先进集体或者文明单位;领导干部对早婚早育行为放任不管、徇私包庇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并视其情节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本规定收缴的早婚、早育和违法婚姻罚款,其使用和管理办法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家由省民政厅、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2年4月6日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以及进口原产于圭亚那和苏里南的原木、锯材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关于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以及进口原产于圭亚那和苏里南的原木、锯材按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
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对进口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税委会〔1999〕20号)和《对进口原产于圭亚那和苏里南的原木、锯材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的通知》(税委会〔1999〕21号),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进口
原产于圭亚那和苏里南的税号4401至4409项下的原木、锯材,以及原产于科威特和阿联酋的货物,按税则优惠税率计征关税。
总署政法司已根据文件精神在H883.EDI参数库对相关参数数据作出了调整,请各关按以下说明接收数据文件:
1.节点名:ZS31
2.用户名:BULLETIN
3.目录名:〔.H883APP〕
4.文件名:COUNTRY.TXT《国别地区代码表》
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进口原产于圭亚那和苏里南的税号4401至4409项下的原木、锯材的进口报关单,采用人工审单,现场海关在征税环节的操作中,“征免税方式”选择“特案”,人工输入优惠税率征税;其他商品一律按法定普通税率征税。
以上请遵照执行。



19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