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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9:50:53  浏览:92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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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 等


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关于废润滑油回收再生的暂行规定

1981年4月22日,商业部、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国家能委

一、为了节约能源,防止环境污染,必须加强废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一切用油单位(包括停泊在我国港口的外国轮船)所更换下来的废油和经加工后能获得石油产品的各种工业副产品,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二、严格执行润滑油交旧供新的制度。各用油单位的废油,都应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或指定的收购点,凭交售废油的证明供应新油。严禁自行买卖废油或烧、倒废油。
中央直供单位,也必须将废油交售给当地石油经营部门,不得自行出售或挪作它用。
三、各种机具、车辆、设备用润滑油的回收比例规定如下:
内燃机油 15%
机械油、液压油 30%
压缩机油、冷冻机油 50%
车轴油 40%
汽轮机油 60%
变压器油 80%
其他润滑油 15%
农业(农、林、牧、副、渔业)用油 10%
洗涤汽油 30%
洗涤煤油、柴油 50%
各地下达润滑油分配计划时,要按季(年)下达回收指标。对未完成回收计划的用油单位,其未完成部分的油品,必要时石油经营部门可采取停、减、缓供措施。
四、各地回收点收购的废油,去除明水明杂,交给润滑油再生厂,按收购总值提取10-30%的手续费,并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多收多得。
各用油单位可从出售废油的收入中提取5~15%,奖给对废油回收有关的人员。
五、生产车辆、机具、设备的工厂要严格把好产品质量关,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不出厂。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定期进行检查,对解决不了设备漏油关的生产厂要停产整顿。各使用单位要对现有漏油车辆、机具、设备限期检修,长期漏油者可停供,直到改正为止。
六、废油回收计划的完成情况,做为石油经营部门综合提奖的条件之一,对完成年(季)度进销计划而未完成回收计划的单位,视其情况,扣发企业和有关人员的奖金。
七、各省、市、自治区要根据润滑油哪里供应,哪里回收,统一管理,集中加工的原则,对现有的废润滑油再生厂进行整顿。重复建厂和不具备条件的要适当关停并转。一般可按润滑油年销售量一万吨以上或废油年回收量一千吨以上设置一个专业再生厂为宜。废油再生厂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再生设备;
2、有专职的技术人员和规定的化验评定手段;
3、废油再生后能恢复原来品种,质量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4、具有符合要求的三废治理设施和安全消防设施。
八、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和商业厅(局)会同环境保护、工商行政、公安消防部门,按上述条件对废油再生厂进行检查审定,合格单位发给“废油再生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废油再生。各厂矿企业废油再生车间也要根据上述条件进行整顿,经过批准,发给“废油自行再生许可证”才能进行废油再生。
九、认真实行按质论价。回收废油不得压级压价,防止掺杂掺假,废油回收价格,一般应以同类代表品种当地批发价的百分之二十五到百分之三十计算(停泊在我国的外国轮船不执行本条规定)。
专业润滑油再生厂的产品,石油经营部门可按当地同品种一级站调拨价收购。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产品不能出厂,不能收购,也不得自行销售。
十、各省、市、自治区对废油回收再生工作要加强领导,统筹规划,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贯彻执行。
十一、部队的润滑油回收再生工作,可参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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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调查字〔2005〕49号

关于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了更好地贯彻实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进一步促进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全面开展,预防与控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针对全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发展不均衡、执法监察缺乏必要的技术支撑等问题,现就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认真做好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做好职业卫生工作,让所有劳动者享有安全、健康、舒适的工作环境,身心受到应有的关爱与保护,安全得到有效保障,是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具体体现,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工作力度,依法查处违反职业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行为,督促煤矿企业做好职业卫生工作,切实保障煤矿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二、加强领导,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

  领导重视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保证,健全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组织机构和强有力的监察人员队伍是搞好煤矿职业卫生监察的必要条件。职业监察工作是安全监察机构的一项重要职责。因此,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都要明确一名领导分管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落实承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部门,配备足够数量的监察人员。要组织安全监察人员进一步深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和执法监察能力。对从事煤矿职业卫生监察工作的人员要进行重点培训,使其掌握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熟悉职业卫生基本知识,切实承担起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任务。

  三、突出重点,加大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执法力度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把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作为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的重要内容之一,组织强有力的监察力量,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项监察。要结合本地区职业危害具体情况,对职业卫生工作存在严重问题和发生职业危害事故的煤矿实施重点监察,严肃查处违法行为,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行政处罚,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见附件。

  四、加强与卫生部门的协作,建立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5]12号文件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沟通协商,分清职责,细化分工,加强协作,同时要与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建立煤矿职业卫生监督管理协调会议制度,互通有关情况,协调有关工作,共同促进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开展。

  职业卫生工作专业性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开展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需要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作为技术支撑。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充分发挥现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作用,结合辖区实际情况,整合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源,逐步形成较为完善的职业卫生监察技术支撑体系。提供职业卫生技术咨询、定期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评价,为职业危害事故调查处理提供技术服务等技术支持。

  五、搞好职业危害防治的统计分析与总结工作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对煤矿企业上报的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和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对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进行总结,通过认真统计分析和总结,全面掌握煤矿职业危害防治工作情况,指导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促进煤矿企业职业卫生工作的开展。有关统计内容及时间要求按照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调度统计业务规范》(安监总厅字[2005]56号)执行。

  对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严重违法行为,要及时逐级上报。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隐瞒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煤矿企业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以确保上报数据的可靠性和真实性。

  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国家局。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二OO五年九月十九日

  

  

  附件:煤矿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察主要内容及要求

  一、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措施情况。主要包括:有职业卫生管理工作分管领导、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制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建立健全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制度。

  二、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设施、措施情况。主要包括:

  粉尘防治--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防尘系统,防尘管路、水源符合有关规定;采掘工作面等有粉尘危害的作业场所综合防尘设施、措施,应当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保证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噪声防治--主要通风机、压风机、局部通风机等应当选用低噪声设备,并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作业场所噪声不得超过85dB(A)。大于85dB(A)时,需配备个人防护用品;大于或等于90 dB(A)时,还应当采取降低作业场所噪声的有效措施。

  有毒有害气体防治--对作业场所中的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硫化氢、二氧化硫、二氧化氮、氨等有毒有害气体应当采取《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防治措施;保证有毒有害气体允许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放射性物质氡及其子体防治--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氡及其子体,应当采取通风、及时合理地密闭采空区和废巷道、个体防护等措施;井下作业场所空气中氡及其子体浓度符合以下卫生标准:平衡当量氡浓度,1500 Bq.m-3; 氡子体浓度,8.3×10-6J.m-3 。

  高温的防治--生产矿井采掘工作面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6℃,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30℃;当空气温度超过上述规定时,应当缩短超温地点作业人员的工作时间,并给予高温保健待遇。采掘工作面的空气温度超过30℃、机电设备硐室的空气温度超过34℃时,应当停止作业。

  三、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病防护用品发放和使用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应当为掘进、采煤、运输转载点、卸载点、溜煤眼放煤口、煤仓放煤口、露天采场采剥、选矸、破碎和筛选等作业场所的作业人员提供防尘口罩;选矸、破碎、筛选、主要通风机房和压风机房等作业场所的噪声经治理仍达不到标准的,应当为作业人员提供防噪护具。为作业人员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

  四、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监测、评价情况。主要包括: 煤矿企业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日常监测工作,监测人员应当经资质认证合格的培训机构培训,持证上岗。(对不具备监测能力的项目,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监测); 有与监测能力相适应的监测设备和条件,并实施经常性维护、检修,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所用监测计量器具按照规定进行周期检定;监测项目和频次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要求,监测结果应当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并报有关单位;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检测、评价报告交煤矿企业存入职业卫生档案,煤矿企业应当及时向作业人员公布检测、评价结果,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五、煤矿企业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告知、报告情况。主要包括:煤矿企业与作业人员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时,应当将作业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如实告知作业人员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 煤矿企业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和预防措施,职业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 煤矿企业应当如实向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职业病危害项目及作业场所职业卫生情况,不得隐瞒真实情况。

  六、煤矿企业的职业卫生安全培训情况。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安全培训,职业卫生安全培训由取得相应资质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对作业人员上岗前及在岗期间定期进行职业卫生安全培训;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职业卫生常识、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防治知识和职业危害事故典型案例分析等。

  七、煤矿企业发生的职业危害事故和有关违法违规行为。

  八、煤矿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其他有关职业卫生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的情况。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