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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4:25:53  浏览:81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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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家商检局、外经贸部关于贯彻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的通知


     (国检监联〔1995〕27号 一九九五年二月十三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各地商检局,各总公司,各工贸公司,各商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俄罗斯联邦和蒙古两国随着其国内经济 对外贸易的发展,分别在其国内对部分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行了强制性安全质量认证制度。根据《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俄罗斯联邦对涉及人身安全、消费者健康和环境保护的69种商品实施了强制性安全认证制度。为对进口商品实施该制度,俄罗斯联邦国家海关委员会和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联合发布了《确认进口到俄罗斯联邦的商品安全暂行》。该办法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进口至俄罗斯联邦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必须获有俄标委签发的认证证书或俄标委认可的机构,包括国外机构签发的认证证书方可进入俄境内,否则将被俄海关扣留或没收。

  蒙古国于1994年8月开始对17大类数百种商品包括进口商品实施了强制性质量认证制度,并授权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具体实施,进口至蒙未获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质量认证证书的上述商品不得销售。

  为疏通贸易渠道,使中国商品顺利进入俄、蒙市场,国家商检局分别于1992年11月及1994年4月与俄标委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和实施该认证协议的《会谈纪要》;中国政府与蒙古国政府于1994年4月签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商检局和蒙古国标准计量中心作为中蒙合作协定的主管部门,于1994年9月签订了实施该合作协定的《会谈纪要》。经国家商检局与俄标委及蒙古标准计量中心协商,现俄、蒙两国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对我出口到俄、蒙商品的强制性认证时间分别推迟至1995年3月1日和1995年1月1日。

  中俄《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1995年3月1日前,中国出口至俄属俄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可按合同要求或中国产品标准生产,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准许中国产品进入俄境内;1995年3月1日起,上述商品按俄强制性认证标准检验,俄标委凭“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签发“俄标委认证证书”,中国产品凭俄证书通关;中国商检实验室被俄方认可后,上述商品可凭俄标委认可的中国商检实验室出具的“中国商检证书”及“检测报告”进入俄境内。

  中蒙《合作协定》和《会谈纪要》规定:从1995年1月1日起,中国出口至蒙古属蒙强制性认证的商品,应符合合同规定的标准或中国标准,蒙方凭“中国商检证书”或加贴在商品上的安全、卫生标志放行;与此同时,蒙古出口至中国的67类商品需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商检证书方有资格向中国出口。

  为贯彻国务院加强边地贸管理指示精神,实施中俄、中蒙质量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请生产、外贸、商检、海关各有关部门共同协作配合,按中俄、中蒙认证协议及纪要规定的执行日期做好实施协议的各项准备工作。

  要求各地外经贸委厅、各进出口商会、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牵头,商检积极配合,在外贸生产、经营企业中积极宣传我国和外国政府的强制性安全、卫生法规,推 行其强制认证标准,组织贯彻实施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

  出口生产企业生产向俄出口产品,属俄政府强制认证目录内的产品,应符合俄强制认证的安全、卫生标准,并严格控制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的各道检验程序,杜绝不合格品出厂。企业应按国际质量管理质量保证标准建立质量体系,加强对产品的质量管理。对已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商品生产企业必须获得出口质量许可证或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证书后才允许生产相应的产品。

  外贸经营企业应按中俄、中蒙协议和会谈纪要规定的要求组织出口货源,对外签订合同时订明检验标准,并及时将国外最新要求反馈给有关各部门。出口凭样成交的样品要符合上述要求,样品需进行封识。属于俄、蒙政府强制性认证目录内的商品,出口时必须向商检局报验;从蒙古进口的商品属中方对蒙方强制认证商品目录的,需附有蒙古标准计量中心签发的检验证书,方可向商检局办理报验手续。

  要求各地商检局对中俄、中蒙贸易加强质量把关,严格执行认证协议和会谈纪要,对俄、蒙方提供的强制认证目录中的商品组织实施检验,并按协议要求签发证书或加贴商检标志通关。对列入中方强制认证目录内的进口商品按协议要求进行登记验放。要求各局按俄强制认证商品目录并根据本省、区对俄出口的有关商品种类自行推荐一、二级实验室报国家局统一向外推荐,各推荐的商检实验室按计划做好接受国外认可考核的软件和硬件的准备工作。

  随文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商检局和外经贸部报告。中蒙相互认证合作协定及会谈纪要已于1994年12月随《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蒙古国政府关于保证进出口商品质量和相互认证的合作协定〉的通知》(国检联〔1994〕106号)印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

      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认证协议及会谈纪要

  为了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双边贸易发展,简化两国间进出口商品的检验手续,实施产品的双边相互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协议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协议双方在执行本协议范围内,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损害两国的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二条 本协议适用于两国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具体认证商品目录另行协商并签署备忘录。

  第三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对方测试实验室(中心)和共同参加的国标认证组织所认可的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同时,协议双方按上述实验室(中心)测试结果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予以相互承认。

  第四条 如进口国协议方与第三方签定有有关认证协议或条约的,协议双方将承认第三方测试实验室(中心)的测试结果。

  第五条 协议双方认可的实验室(中心)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国际标准和协议双方商定的其他标准、合同技术文件进行产品测试工作。

  第六条 需要对认证商品的生产厂进行质量体系评审的,协议双方将相互承认按照EN45012和ISO10011标准所认可的评审机构及其出具的评审报告。同时协议双方按照本协议第三条的测试结果和本条的评审报告为依据而颁发的证书和标志,予以相互承认。

  第七条 进口国的协议方有权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进行监督抽验。

  经抽验发现产品样品与要求不符时,进口国协议方,应将情况通知出口国协议方。

  第八条 协议双方应保证相互介绍认可实验室(中心)评审机构的测试评审情况和产品的质量情况。

  介绍的方式以协议双方商定的文件确定。

  第九条 出口国的协议方应保证对测试产品的稳定性是否与供货文件中规定的标准技术文件相符进行监督,发现产品与标准技术文件不符时,应立即通知对方。

  第十条 专家为完成认可工作的差旅费由申请认可方支付,为解决本协议范围内的其他问题的差旅费用互免或另行商定。

  第十一条 协议双方对本协议涉及的产品在履行合同的供货过程中出现的损失或经济索赔不负经济和物质责任。

  第十二条 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出现的争议,由协议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为保证本协议具体实施,双方将进行科学技术合作与信息交流。

  第十四条 本协议经协议双方协商可进行书面补充和修改。

  第十五条 本协议从签字之日起生效。

  协议双方均有权随时发出协议终止通知。

  从一方收到对方终止协议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协议。

  本协议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中国北京签订,一式两份,以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国家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与俄罗斯联邦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会谈纪要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四月四日至六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SACI)与俄罗斯联邦国家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以下简称俄标委),在北京举行了会谈(参加会谈人员名单见附件一),在俄实施强制认证制度初期,双方就互相提供出口商品安全、卫生检验证书或商检标志等事项进行了商谈,会谈中双方一致同意以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北京签定的认证协议作为此次商谈的基础。

  会谈中,俄标委向SACI通报以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提交了相应的文件(见附件二)。

  (一)俄罗斯联邦关于签发商品与服务项目证书的法律;

  (二)俄罗斯联邦关于进口商品质量检验与签发证书的现行规定;

  (三)俄罗斯联邦强制认证的商品目录;

  (四)俄罗斯联邦关于国家标准化体系和卫生检疫标准的现行规定;

  (五)俄罗斯联邦关于认证工作的规定。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属于强制认证的商品,必须具备俄标委签发的证书或经俄标委认可的外国机构按照俄罗斯联邦现行标准检验并签发的证书,方可进入俄罗斯国境。

  SACI向俄标委提出了关于在俄制度实施初期,对强制认证的中国出口商品进行检验和通关的临时措施建议。

  会谈中双方认为,鉴于目前两国互供的部分商品中存在不符合双方国家强制标准或贸易合同的安全、卫生等质量问题,为提高两国互供商品质量,促进两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达成如下协议:

  一、俄标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注一)向SACI提供所需的俄国国家标准。

  俄标委希望在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为减轻俄方的检验工作,中方在提供商品检验证书(附检验证书样本)的同时,尽量附上按合同或中国标准的检测报告或加贴的安全、卫生标志(附商检标志宣传本)通关。

  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起(注二),中方对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见附件三)将按俄国安全、卫生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商检证书并附上检测报告。俄标委要求据此签发俄罗斯证书。中方建议俄国按中国商品或包装上加贴商检安全、卫生标志通关,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前答复。

  上述规定,至中方机构和实验室被俄标委认可为止,但不得迟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

  对方将按一九九二年十一月十七日签定的认证协议于本纪要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交换有关实验室相互认可计划和方案。

  二、双方将进一步加强两国互供商品的安全、卫生检验和监督(包括边境贸易)。

  三、双方在本纪要生效后将本纪要中所商定的检验和发证的临时措施通知各自的海关。

  四、在正常贸易中出现两国互供商品中有不符合对方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情况,进口国一方将通知对方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如经常出现违反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的情况,进口国一方有权提前通知对方停止执行本纪要所商定的临时措施。

  五、一九九四年六月一日前,双方将通过外交途径交换两国(大使馆)的照会,以便代表两国政府授权双方签发检验证书和商检标志。

  六、本纪要在双方各自的国家授权部门商定以后,于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以前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对方,本纪要生效。

  七、中方提出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后的工作陈述语言与检验证书统一使用英语,目前暂维持现行做法,俄方经研究后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一日前答复。

  八、本纪要于一九九四年四月六日在中国北京签署,用中、俄两种文字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俄罗斯联邦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

     副局长                 副主席

     吕保英          NIKOLAI S·KROUGLOV

    (签名)                 (签名)

注一:俄标委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二日才提供俄国家标准。

注二:因俄标准推迟提供,故执行日期推迟至一九九五年三月一日。

  附件1:

             双方参加会谈人员名单

中方:吕保英   SACI   副局长兼总工程师

   裘亦良   SACI   质量许可制度办公室主任

   史书声   SACI   检验管理处处长

   戚秀芹   SACI   外事处副处长

   翟宝善   SACI   实验室认证处副处长

   耿冬久   SACI   监督管理处副处长

   邢 力   SACI   检务处官员

   吕世坤   SACI   高级翻译

俄方:科鲁格洛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副主席

   纳耶尔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国际合作管理局主导专家

   潘诺夫    俄罗斯标准、计量、认证委员会研究院处长

   冈察洛夫   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参赞

   布列耶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副代表

   马赫罗夫   俄罗斯驻华商务处法律顾问

  附件2:

     俄方向中方提供的关于医药保健用品、食品及农产品检验资料

  1、医药保健用品;

  2、关于食品及原料认证体系;

  3、关于签发证书的规定;

  4、关于酒类及饮料的安全要求;

  5、关于粮食面包及空心粉类的安全要求;

  6、关于牛奶及奶制品的安全要求;

  7、关于植物油、脂肪食品的安全要求;

  8、关于食用调味品、芳香物质的安全要求;

  9、关于食品浓缩物质的安全要求;

  10、关于食品淀粉及淀粉类制品的要求;

  11、关于蔬菜、菜及加工制品的安全要求;

  12、关于粮食及其加工品的安全要求;

  13、关于儿童食品的要求;

  14、关于糖果制品的要求;

  15、关于砂糖工业产品的要求;

  16、关于肉、蛋、禽及其加工品的要求;

  17、关于鱼、鱼产品及海产品的要求;

  18、关于肉及肉制品的要求。

  附件3:

             中俄双方商定的商品目录

  01、矿泉水

  02、汽水

  03、可乐

  04、啤酒

  05、葡萄酒

  06、果汁

  07、罐装果汁

  08、蔬菜汁

  09、盐

  10、香烟

  11、烟叶(晒烟和烤烟)

  12、甘草

  13、人参

  14、苦杏仁

  15、肉及肉制品

  16、鱼、鱼产品及海产品

  17、肉、蛋、禽及其加工品

  18、砂糖工业产品

  19、糖果制品

  20、儿童食品

  21、粮食及其加工品

  22、蔬菜、果菜及其加工品

  23、胶皮手套

  24、医用乳胶手套

  25、避孕器具

  26、陶瓷器皿

  27、成套餐具

  28、非搪瓷的灯具及其它

  29、搪瓷制品

  30、玩具

  31、焊接设备

  32、电工工具

  33、手电钻

  34、冲击电钻

  35、电动砂轮机

  36、电动研磨机

  37、电动锤

  38、电动捣碎机

  39、电动螺丝刀

  40、电动锻造机床

  41、电风扇

  42、放大机

  43、防火报警信号

  44、家用机床

  45、灯泡

  46、光管支架

  47、日光灯管

  48、吊灯

  49、台灯

  50、地灯

  51、微型计算器

  52、电池

  53、蓄电池

  54、电熨斗

  55、音响设备

  56、半导体收音机

  57、空调器

  58、收录机

  59、电视机

  60、电冰箱、冰柜(容积不超过500L)

  61、自行车

  62、带绝缘体的电线

  63、煮大米用的电饭锅

  64、压力锅

  65、木工机床

  66、石英表

  67、电子表

  68、电风扇及洗衣机用定时器

  69、儿童服装及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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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根据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体企业和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开采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指导和帮助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采矿。
第六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本着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提高其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
第七条 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第八条 集体企业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矿产资源和标明开采地点、范围、矿界的图件,以及办矿的技术、安全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必须具有明确的开采地点、范围和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措施。
第九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相连的边缘地带申请开采零星分散资源,由双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协商,合理划分资源;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地点、矿种,必须严格遵守采矿许可证的规定。扩大矿界范围,改变采矿地点,变更开采矿种,应当到原发证机关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和法人代表,应当到原发证、照机关办理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变更手续。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长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一年尚未开发的,发证机关应予注销。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珍展和综合利用矿产资源,保护耕地,严禁乱采滥挖。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采矿技术规程和有关矿山安全、劳动保护的规定,加强安全措施,改善劳动条件。集体企业采矿必须定期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关闭矿山或闭坑,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闭矿、闭坑手续。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任何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或者个人销售。
收购、销售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禁止无照收购、销售矿产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矿产品运销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
定。
第十七条 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违反安全生产、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采矿的管理,参照本办法集体企业采矿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过去我省有关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的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
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修改为《湖南省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省境内的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三、删去第七条。
四、第八条修改为:“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体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矿产储量规模适宜由矿山企业开采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国家禁止个人开采的其他矿产资源,个人不得开采。”
五、第十条修改为:“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
六、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造、涂改采矿许可证。依法取得的采矿权不得非法转让,不得倒卖牟利。
“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凭采矿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公安部门申请领取民用爆炸物品贮存使用许可证。”
七、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家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开采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四)将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五)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
决定。”
八、删去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乡镇”二字。
九、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9月29日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驻华使、领馆公务人员的眷属和外籍非公务人员自用车辆免征使用牌照税的通知
财税外[1980]2号

1980-01-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

  1.外国驻华使、领馆及享受同等待遇的国际组织公务人员的眷属自用的车辆,同意比照外交官之配偶及其未成年之子与未结婚之女豁免税、费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2.使、领馆其他外籍人员自用的车辆,经与外交部研究,这些外籍人员虽然没有公务人员证,但已经持有我公安部门签发的护照,为了照顾实际情况,可以比照我部(78)财税字第2号和(79)财税字第221号文规定的精神,免征车辆使用牌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