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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19:24  浏览:85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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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办法
海南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发展市场经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登记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海南省设立企业法人实行直接登记制。
申请设立金融、保险业的企业和发行个人股的股份制企业,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四条 海南省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是海南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企业法人登记实行属地登记管理。设立企业法人应向其住所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设立下列企业法人必须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
(一)全国性公司设立的海南分支机构;
(二)全省性公司;
(三)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的企业。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

第三章 开业登记
第六条 凡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国家”、“中华”字样的,应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使用“海南”字样的,应由登记主管机关报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保护企业名称、字号(商号)专用权。
第七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投资者和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投资者签章的组织章程(集团公司核心企业的组织章程,应由其成员企业共同签章)。
有限责任公司、个人集资设立的企业,还必须提交投资者签署的协议。
第八条 企业法人的组织章程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即具有法律效力。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资产类型;
(三)注册资本数额及其来源;
(四)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
(五)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经营期限;
(六)组织机构的生产、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分支机构状况;
(十二)终止程序。
集资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组织章程还应载明各投资者的有限责任。
除第一款(六)、(九)项外,其他章程事项变更,应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涉及原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同时申请变更登记。
第九条 设立企业法人,由投资者提出申请,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法人登记,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由经济合作部门审查合同、章程后发给批准证书,凭营业执照和批准证书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法人自核准登记之日起,即告成立。
第十条 企业法人成立后凭营业执照刻制公章,在企业住所地银行设立银行帐户,办理税务登记,开展经营活动。
企业的注册资本为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投资者可分期出资,但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注入。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25%,并应在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十天内注入。
投资者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出资的,应经登记主管机关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资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企业法人不得经营法律禁止的行业或者项目。
企业法人经营下列行业或者项目,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
(一)涉及国家需要垄断、社会公共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业或者项目;
(二)根据本省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实行专项审批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项目。
以上具体行业和项目见本办法所附目录。以后如有变动,由省政府核准公布。

第四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资产类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以及转让注册资本,直接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在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除必须提交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及修改的章程外,涉及下列变更事项的,还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新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资格证明;
(二)变更注册资本,提交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或者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三)转让注册资本,提交转让合同及有关文件;
(四)涉及合同变更的,提交补充合同。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法人自行终止、被撤销、依法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申请注销登记必须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或者董事会决议;
(二)债权债务清理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三)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还须提交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第十五条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收缴其营业执照、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法人按照核准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纳税;
(三)监督企业法人和法定代表人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四)监督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合同或者协议履行义务;
(五)制止和查处企业法人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法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各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登记主管机关定期就企业法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登记管理实行年度检验制度,凡跨年度不办理年检的企业,按自动注销处理。企业每年更换一次营业执照副本。
第二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二)擅自改变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
(三)未取得有关部门批准文件、许可证,擅自经营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行业或者项目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年检的;
(五)不按规定期限注入注册资本的;
(六)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七)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营业执照正副本的;
(八)抽逃、转移资金或者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九)偷税、漏税或从事其他违法经营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机关必须对涉及国计民生、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监督管理办法由省政府有关部门制订,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除原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损毁。
第二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查处企业法人违法活动,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对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人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文件、许可证,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必须按照规定予以办理。
第二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收费标准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有关部门申请批准,登记主管机关拒绝颁发营业执照或者有关部门拒绝批准,又不予以答复的,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严重失职、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法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办事机构的登记事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投资者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行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各项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的实施细则由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八日起施行。
实行专项审批和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项目目录
序号 行业(项目) 审批(发证)部门
1 药品(生产、经营) 省卫生厅
2 卷烟(生产、批发) 烟草专卖管理部门
3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4 爆炸物品(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5 压力容器(制造) 省劳动人事厅
6 放射性制品(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7 黄金饰品(生产、经营) 省人民银行
8 建筑设计、施工 省建设厅
9 消防器材(生产) 省公安厅
10 农药(生产、经营) 省工业厅、省商业贸易厅
11 化妆品(生产) 省卫生厅
12 采矿 省环境资源厅
13 林业采伐 省林业局
14 航空运输 民航部门
15 海洋运输、水上客运 交通部门
16 警械(生产、经营) 公安部门
17 出版(含音、像制品) 省文体厅
18 印制商标 省工商局
19 邮政、邮电 邮电部门
20 一、二类旅行社 旅游部门
21涉及配额许可证出口管理的商品(自营出口)省商业贸易厅
22 经营进出口业务 省商业贸易厅
23外商投资企业经营对外贸易或者国内商业经贸部
24从事劳务输出、对外承包工程业务 省经济合作厅








1993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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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知识考试试行办法

2001-04-19


(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52次主任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成都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以成人办[2001]38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为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法律,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推进依法治市,根据《成都市人大常委会监督条例》和《成都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为:

(一)被提请任命的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被提请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和委、办、局主任(局长);

(三)被提请任命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副检察长;

(四)被提请任命的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三条 在届内因工作变动担任他职,并仍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因换届拟继任的人员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前,仍需进行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考试成绩分为优秀、良好、及格、不及格。

考试成绩及格以上者,方可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不及格者允许补考一次。

第五条 考试的基本内容包括公共内容、重要内容和其他内容。

公共内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地方国家机关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法制理论。

重要内容为拟任职部门执行的实体法和程序法。

其他内容为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考试的其他法律、法规。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承办。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集中开卷笔试方式。

第八条 法律知识试卷实行题库制。

第九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试卷应在开考前由主考人员当众拆封。

第十条 参加考试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

第十一条 评卷应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

第十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向主任会议和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三条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教师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遵守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完成国家规定的教学任务,全面履行教书育人职责,关心、爱护全体学生,以良好的言行教育和影响学生,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教师不得歧视学生;不得限制、剥夺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增加对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和其他教师培训机构的投资,扩大师范院校的招生规模,适当调整专业结构,加强初级中学教师、职业学校专业课教师的培养、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编制配备教师。
第六条 从事教师职业者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
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由教师资格认定部门认定后颁发相应层次的教师资格证书。
不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在职教师,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接受相应学历教育或者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取得教师资格;逾期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学岗位。
非师范大中专院校毕业生应当接受教育学、心理学和教学法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取得中小学教师资格。
第七条 对取得教师资格首次任教的人员实行一年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正式任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不得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八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所需经费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师范院校定向招收的学生享受定向奖学金。
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由任教学校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参照相应学历的师范院校毕业生学习期间的专业奖学金数额,给予一次性补贴。
第九条 对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服务期制度。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聘用或者批准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条 国家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自然减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事行政部门从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合格教师和具有相应学历、经过培训的合格人员中补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离休退休金,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工资中的国家补助部分,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等,全额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教师的工资、离休退休金和国家规定的教师津贴、补贴,必须按月足额发放,不得拖欠。
第十二条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其工资中的集体支付部分在农村教育费附加中优先列支。
第十三条 对教龄满三十年的退休中小学教师,应当适当提高退休金,但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退休时的月标准工资。
第十四条 国家举办的中小学的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的工资、津贴、补贴、离休退休金,由办学者负责筹集,并予以保证。
第十五条 对到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教学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前定级、提高工资档次,发给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补贴。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在农村中小学任教的教师可以发给奖励性补贴。
评定教师职务,应当适当增加农村中小学校教师职务职数。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七条 学校兴办校办产业和开展社会服务所获得的纯收入,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改善教师待遇。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住宅建设总体规划,在安排年度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支出计划时应当安排教师住房建设专项资金,逐步使教师家庭人均住房面积达到或者高于当地居民家庭人均住房面积。
城镇学校教师住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规划建设;农村学校教师住房,由县、乡两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建设,可以采取自建公助方式。
教师住房建设中的市政基础建设配套费等费用的减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当地国家公务员标准核拨教师公费医疗经费。教师的医疗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予以报销。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徐特立教育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教师。
第二十一条 安排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或者安排教师担任与其教师资格不相适应的教学工作的,或者擅自抽调中小学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接受师范教育的毕业生以及到中小学或者职业中学任教的非师范大中专院校应届毕业生在服务期内不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偿还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偿还办法由省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批准或者聘用服务期内的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承担偿还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和培养费的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