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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5:23:45  浏览:82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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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保险经纪资格考试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央财经大学、上海财经大学、西南财经大学、陕西财经大学、武汉大学经济学院、
广州高等金融专科学校:
为保证此次保险经纪资格考试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试卷领取
各考点单位须派两名以上同志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到保监会中介部换领有关介绍信,并到指定地点领取考卷。
在考卷领取、运输、保存的过程中,如发生故意或渎职而造成的试题泄漏或试卷丢失现象,将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二、考场纪律
(一)每一考场的考生人数不得超过30人,监考人员不得少于2人。
(二)监考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见附件一),考生必须遵守《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见附件二)。
(三)各考点要组织足够的考试纪律检查人员进行考场纪律巡视,协助监考,维护考场秩序。
(四)考场监考人员在启封考卷之前必须仔细检查考卷包装是否已被非法启封,如发现考卷已被非法启封,监考人员必须及时向考点主考反映,并有权拒绝发卷。
(五)考场监考人员须在启封考卷后立即填写《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见附件三)所载有关考卷启封内容,并在考试铃响之后开始发卷。
(六)考场监考人员在考试过程中要严格考场纪律,对舞弊行为要严肃处理。一经发现舞弊行为,须将舞弊人员姓名、准考证号码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予以登记,取消考试成绩。
(七)考试结束后,考场监考人员要立即将考试情况和考卷回收情况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认真填写清楚,并分类将考卷装订、密封(封装工具及封条由各考点统一准备),经主考签章确认无误后,统一封存。
三、试题类型
本次考试的题型分为单选题、多选题、简答题和计算题四类。考卷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试题卷,另一部分为答题卷。单选题、多选题答案应填写在试题卷内,简答题和计算题答案应填写在答题卷内。
四、试卷的上交与成绩的公布
(一)各考点须在考试结束后2个工作日内,委派两名以上同志持单位介绍信、身份证将本考点全部试卷(包括空白及作废试卷),交至保监会中介部。
在试卷回收、上交过程中,各考点要做好安全保卫工作,严禁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如发生场外舞弊行为,将直接追究有关人员及组织者的责任。
(二)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的阅卷工作由保监会中介部统一安排进行。
(三)考试采用100分制。试后不查分、不查卷。
(四)考试成绩由保监会反馈给各考点之后统一公布。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监考工作守则
一、监考人员要认真做好考场监督、检查工作,保证考试工作的顺利进行。
二、监考人员须在考试前20分钟入考场。考生入场前,监考人员应逐个检查考试人员准考证、身份证是否齐全,考试前5分钟宣读《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并当众启封发放考卷。
三、监考人员不念题,对考卷内容不作任何解释。但对因印刷问题造成的考卷不清晰,应统一答复。
四、监考人员要严格执行考场有关规定,如发现考试人员舞弊,应立即予以制止,并应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中进行记录,取消相关考试人员的考试成绩。
五、在考场内,监考人员不得吸烟、阅报、谈笑以及其他与监考工作无关的事项。严禁抄题、传题、做题,严禁将考卷携带出考场。
六、考试结束,监考人员应立即宣布考试人员停止答卷,坐在原位,然后按照准考证号顺序,依次收取考卷和答题卡,检查无误后,准许考试人员离开考场。同时应将考卷、答卷如数装订、密封,填好《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并立即送交考点负责人验收。

七、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非本考场的监考人员以及其他人员进入本考场。
八、监考人员要严格履行职责,要认真执行考试规则,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自行决定延长或缩短考试时间。
九、监考人员要遵守考场纪律,不得营私舞弊。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场纪律
一、考试人员不得携带除铅笔、钢笔、橡皮和简易计算器以外的其他任何与考试无关的物品进入考场。包括书籍、纸张和笔记本等。
二、考试人员应在考前15分钟进入考场。入场前,须由监考人员查验身份证和准考证,对号入座。入座后,应将身份证(军人证)和准考证放在课桌左上角,以便随时查对。考试铃响后,考试人员方可答题。
三、考试人员迟到30分钟,不得进入考场。考试30分钟以后方可交卷。
四、考试人员不得就试题的答案内容向监考人员询问。
五、考试人员在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不准吸烟,不准交头接耳,不准偷看或传阅他人试卷。对于违反纪律者,由监考人员在《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上进行记录,按作弊论处。
六、交卷后,考试人员应立即离开考场,不得在考场逗留、谈论。
七、考试时间终了,考试人员应立即停止答卷,并将答卷翻放于桌面,待监考人员收卷完毕后,安静离开考场。严禁考试人员将考卷或答卷携带出考场。

保险经纪资格考试考卷启封、分发、回收登记表

( 年 次)
一、考卷启封、分发登记:
---------------------------------
| 日 期 | 月 日 时 |考场学校名称| |
|-----|--------|------|---------|
| 考 室 | |启封人签名 | |
| | |------|---------|
| 编 号 | |启封人签名 | |
|-----|--------|----------------|
| | |试题卷总数| | | |
|试卷总套数| |-----|---|签到参考人数| |
| | | 答卷总数| | | |
|-----|--|-----|---|------|-----|
| 实 发 | | 实 发 | |未发试题卷与| |
| 试题卷数| | 答卷数 | | 答卷数 | |
---------------------------------

二、考卷回收登记:
------------------------------
|回收试题卷数| |考卷回收人签名| |
|------|------|-------|------|
| 回收答卷数| |考卷回收人签名| |
------------------------------

三、考场作弊行为记录:
--------------------------------
| |
| |
| |
--------------------------------
四、填制要求:
1.本表应在考前启封、分发试卷和考后回收试卷时据实填写;
2.本表应由同一考室的两位监考人共同填写并签名。考试结
束后,应将试题卷、答卷分别装订、封存,并将本表粘贴
在封袋正面,同时将两端密封后上交;
3.实发试题卷和答卷应与实到参考人数相一致;回收试题卷
和答卷应与发出的考卷总套数相一致;
4.如有考试作弊行为请在“考场作弊行为记录”一栏予以登
记,并由监考人签字确认。



1999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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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

            景县人民检察院 王永刚

摘 要:随着二十世纪中叶犯罪被害人学的兴起和被害人要求刑事程序保护呼声的日渐高涨,被害人的地位日益受到重视,加强被害人的权利保障,并对被害人的权利加以合理、适当的平衡,成为各国刑事诉讼法的普遍发展趋势。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赋予其广泛的诉讼权利,但在控告权、直接起诉权以及上诉权方面仍存在一些不足,特别是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还存在重大的缺陷,而又缺少完备的国家补偿制度,被害人难以得到充分的补偿和救济。解决的途径在于完善立法,扩充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来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诉讼权利; 司法审查申请; 国家补偿; 精神损害赔偿

目 录
摘 要 I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  
(一)报案、控告、举报权  
(二)申请回避权、复议权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  
(四)直接起诉权  
(五)程序参与权  
(六)申请抗诉权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权、直接起诉权存在疏漏  
(二)被害人上诉权的缺失  
(三)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严重缺陷  
(四)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缺失
三、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完善  
(一)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审查申请制度  
(二)赋予刑事被害人上诉权  
(三)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四)增设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结 语
参考文献
致 谢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作为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不仅具有获得经济赔偿的愿望,而且更有着使犯罪分子受到法律谴责、惩罚的诉求,只有满足被害人的这种愿望,赋予其拥有广泛诉讼权利的当事人地位,诉讼活动的进行才能对国家被告人、被害人等各方面的权益作出适当合理的平衡。
一、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障的现状
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诉和自诉并行,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格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总的来说,我国刑事被害人主要有以下几种诉讼权利。[1]
(一)报案、控告、举报权
当被害人遭受犯罪行为侵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报告并要求依法查处。《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3款规定:“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该法第84条第2款规定:“被侵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
(二)申请回避权、复议权
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28条、第31条规定,刑事被害人对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员,认为具有法定的回避理由时,有权申请其回避。刑事被害人对于公、检、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有权申请复议。
(三)委托诉讼代理权
有权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此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以内,应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四)直接起诉权
首先,表现为被害人有自诉权,其次,表现为被害人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被害人针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有权提出附带民事诉讼。
(五)程序参与权
被害人有权参与诉讼程序。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必须认真听取被害人及其委托人的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被害人有权参与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当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有权对当庭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发表质证意见;被害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可以进行就案件证据和案件事实阐明自己的意见以及反驳对方的意见的法庭辩论活动。
(六)申请抗诉权
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不服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抗诉;人民检察院在受到这一请求后5日内,应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答复请求人。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缺失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为任务,尽管如此,对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规定还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从根本上来说被害人权利还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法律的规定、实际的运作与现实的需要还存在较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害人享有的控告权、直接起诉权存在疏漏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林策发[2007]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00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国家林业局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获得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征占用林地的被许可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开展征占用林地活动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所称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包括征占用林地的审核和临时占用林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被许可人,是指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临时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取得国家林业局核发的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行政许可决定书的森林经营单位。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承担。
  第五条 监督检查应当采取实地检查的方式,核查被许可人从事建设项目征占用林地的情况。
  第六条 核查内容:
  (一)被许可人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被许可人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情况。
  (二)根据建设项目用地批准文件,实地核实其使用林地的地点、面积、用途,与国家林业局核发的行政许可决定书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根据实地核实情况,确认被许可人是否弄虚作假骗取行政许可,是否存在未经批准先行使用林地、越界占用林地、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未按批准用途使用林地等违法使用林地情况。
  第七条 监督机构进行实地核查时不得少于2名监督检查人员,并应当告知被许可人对其进行监督检查的依据、内容,同时可以要求被许可人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被许可人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妨碍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核查情况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十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对被许可人在征占用林地中存在违法使用林地情况的,监督机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对林业主管部门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认定被许可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征占用林地行政许可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做出予以撤销该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二条 对举报征占用林地建设项目违法占用林地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