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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8:09:53  浏览:88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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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重新颁发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韶府[2003]11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根据我市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为进一步推进国企改革和保持社会稳定,市政府已对《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韶府[2002]6号文、简称《暂行办法》)作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暂行办法》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原《暂行办法》自本文颁发之日起同时废止。


韶关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七月一日


韶关市改组转制企业职工分流安置暂行办法

为加快我市中小型国有企业转制的步伐,妥善做好改制企业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及现行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不适用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分流、安置。
二、企业实行转制,须制定职工分流安置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对职工的接收、使用、安置等内容,并按照规定的程序,征求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意见,向全体职工公布,经主管部门或投资主体审核,报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企业转制为新的法人实体,必须在转制前把已离退体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分流安置好,其安置办法为:
(一)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的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人员和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从公开挂牌转(出)让原企业的部分资产(含土地使用权)或由新企业按评估价认购所得中解决。
(二)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内(含五年)的老职工,全部办理离岗退养,企业为其一次性计提缴纳韶府[2002]5号文第二条第(六)项所列的基本生活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管理费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三)已离休、退休的人员,企业分别按韶市办联[2003]5号文、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一次性为其计提缴纳相关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托管。
(四)原企业的职工不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可通过办理调动或终止、解除劳动关系的形式分流、安置,其中,对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最近经省政府修改的新《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发给生活补助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法给予经济补偿。
四、原企业的职工愿意到改制后的企业工作的,改制后的企业应予接收。这部分职工中合同期未满的,要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计发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标准,按韶府[2002]5号文的规定计算;合同期已满的,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应发生活补助费的,计发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用原企业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切块补偿给转制后的新企业,再由新企业量化到职工个人,职工用切块补偿给自己的资产价值在转制企业参股。
五、原企业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含土地使用权、含变现用于安置职工的资产所得)减去用于分流安置原企业已离退休人员、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内的人员、不愿意到转制后的企业工作的人员所需费用和抵偿原企业的全部债务以及给愿意到改制后企业工作的人员的切块补偿后剩余的资产,可由转制后的企业按评估价认购。在转制批复下达之日起半年内一次付清认购款的,给予20%的优惠。已同意优惠但半年内没有付清认购款的,取消优惠。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小于认购款的30%,分期付款时限不超过3年。今后不再按粤府[C1997]99号文给转制企业认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方面的优惠。企业改制时,应对原企业资产评估基准日至改制方案上报日期间的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审计。经审计,产生的盈利,等额增加经评估、核准的总资产;发生的亏损,用原企业的资产(含土地使用权)等额补偿给改制后的企业。
六、要求转制的企业对已用于抵押的国拔土地必须认购。对未抵押的国拔土地,转制企业不认购的由政府收回。如转制企业确因生产需要的,可以向政府租用,缴交租金以支付相关税费。租用时间暂定不超过五年。
七、实行产权转让、合资合作等形式改制的企业,因受让人(单位)或合资合作方不同意接收、安置原企业职工,其职工的分流、安置应由原企业按以下形式和办法进行:
(一)临时工,予以清退。
(二)合同期满的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按新修改的《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办理。
(三)达到退休年龄或经劳动能力鉴定符合提前退休条件的,办理退休手续。
(四)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的职工,办理离岗退养手续,由企业一次性计提缴纳下列至法定退休年龄止的费用后移交有关单位代管。
1.基本生活费(不低于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2.社会保险费(按社保部门规定比例计提);
3.代管费(按每人2000元计提)。
这部分职工移交有关部门代为管理后,其移交之日起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由代管部门代为发放和代缴,符合退休条件时,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五)因工负伤被鉴定为5―10级的职工,其合同期满或职工本人同意,可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除按《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发给生活补助费或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广东省社会工伤条件实施细则》的规定发放工伤辞退费。
(六)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不能从事原工作或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安排的其他工作,可依法解除劳动关系,除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外,还应按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六条发给医疗补助费。
(七)对连续工龄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下岗职工,可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也可由本人申请,企业在安置资金足够的前提下,可以同意其解除劳动关系不领取经济补偿金,而由企业按规定为其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社会保险费用。达到法定退休时,享受相应的养老待遇。
(八)合同期未满而愿意自谋职业的职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按规定发放经济补偿金。
上述安置、补偿费用从转让资金中予以支付。
八、经济补偿金按照职工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不满一年按一年计发。其补偿金计算标准按《广东省省属国有劣势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的意见》(粤劳社[2001)262号)规定,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按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本人月平均工资计算,职工本人的月工资低于企业月工资的按企业月工资计算;原企业资产变现或经济承受能力有一定困难的,按不高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的60%计发;停产、困难企业确实难以筹集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企业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我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计发。
九、企业终止或解除职工的劳动合同时,应做好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清偿工作。
十、与企业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尚未再就业的职工,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和医疗补助费,失业人员在享受失业救济期间或之后,家庭人均收入达不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十一、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凭失业证享受促进再就业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
十二、其他未涉及的条款,按现行劳动法律、法规等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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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北京市人事局


关于印发《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京人发〔2001〕137号
  
 
各区、县人事局,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高等院校人事(干部)部门:
  根据2001年8月30日第115次市长办公会议精神,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落实,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北京市违反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印发给你们,请各单位遵照执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北京市违反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政策行政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的贯彻落实,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质量、提高行政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执行《若干规定》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采取措施,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要注意改进工作方法,不断提高办事效率。
  第四条 市政府将各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贯彻落实《若干规定》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督查考核工作范围,按照《北京市市级国家行政机关从严治政实施工作目标督查考核暂行办法》有关专项任务目标督查考核要求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条 北京市督查考核办公室负责就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考核,凡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当年度督查考核评比不能为良以上等次,其违反情形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相关行政责任:
  (一)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其主要负责或协助完成的条款,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以及相应工作程序、工作标准。是否以没有具体制度规定等为由拒绝履行法定职责;
  (二)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制定自我监督考核措施,以保证本机关及工作人员廉政勤政。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情况;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情况;
  (三)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建立工作报告制度。各有关行政机关应将实施《若干规定》的工作计划、履行情况、重大事项以及廉政勤政、依法行政等情况,每半年向市督查考核办公室报告;
  (四)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进行及时处理或更正;
  (五)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是否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及时进行处理或追究。
  第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在执行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政策中遇到超出其管辖或者职责范围的情况,应当告知当事者具体情况,或将有关材料移送有管辖权或负有职责的部门。
  第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若干规定》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从其规定追究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相应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八条 对符合《若干规定》规定的各项事项,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应规定在一定时间内按程序办妥,不得无故延误。对不符合办理条件的事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工作人员得以办理的,负责办理工作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除立即撤销原办理事项外,应当对弄虚作假、骗取办理或者勾结行政工作人员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责任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行贿、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报有关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负责相关事项的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对企业或其他管理主体以不正当手段或方式获得享有《若干规定》优惠利益或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国家、他人或其他第三方合法权益,未能及时进行处理、更正或追究的,对政府部门或者机构的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对有关政府部门或者机构不按照时限办事,借机牟取本单位私利等;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文明办公等,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9号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已经2012年9月2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二0一二年十月九日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情信息资源,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指全面系统地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

地方综合年鉴,是指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内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等方面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编纂、保存、开发、利用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志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 组织、管理、指导、协调、培训、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

(四)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五)组织评审验收地方志稿;

(六)搜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整理旧志,开展地方志理论研究;

(七)组织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开展地方志信息化建设,为经济、社会提供服务;

(八)其他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

承编单位应当按时完成编纂任务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编纂。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方志工作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承担自治区专业志编纂任务的单位应当指定相关内设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做好地方志编纂工作。

第九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参加。地方志编纂坚持专职人员为主、专兼职相结合的原则,专兼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涉及少数民族内容的,应当有少数民族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存真求实、观点正确、体例严谨、结构合理、资料翔实、数据准确,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编纂工作总体规划及编纂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盟市、旗县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的编纂工作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每10—20年编修一次,地方综合年鉴按年度编辑出版。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征集和保存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各种地方志资料。

地方行政区划有重大调整的,上一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及时搜集并保存已撤销建制机构的地方志资料。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相关地方志资料。

相关义务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到的文字、图表、照片、音像、电子文本、实物等文件资料及形成的地方志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或者承编单位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管理,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变相出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地方志书实行初审、评审和验收的三审制度。

未经评审验收的地方志书不得擅自出版。经验收的地方志书稿不得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

评审和验收的相关费用由编纂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综合年鉴由地方志工作机构组织编纂,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出版。

第十八条 地方志应当使用蒙、汉两种文字出版。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为职务作品,编纂、译审人员享有署名权,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获得适当报酬。

第二十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编纂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报备,并在60日内向评审验收部门、本级和上级方志馆无偿提供藏书。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馆和地情网站;鼓励旗县级人民政府建立方志馆,未建立方志馆的,应当建立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

方志馆、地情网站和地方志资料库应当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

第二十二条 古城、古迹拆迁和名称变更前,管理部门或者所有单位或个人应当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收集相关资料存档。

第二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捐赠地方志资料。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志工作进行督查,并通报督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 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编纂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志工作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追究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拒绝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承编任务的;

(二)未经评审验收,擅自出版的;

(三)地方志稿经验收后,擅自增补、删除、改动内容的。

第二十七条 擅自编纂出版以旗县级以上行政区域或者地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志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新闻出版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履行相关指导和督查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地方志书进行评审验收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集和保管资料的;

(四)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第二十九条 编纂地方志涉及军事内容的,还应当遵守中央军委关于军事志编纂的规定。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