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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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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2003-03-20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第17号令

经部(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公布《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局长 解振华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日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和管理,提高排污费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污染防治,改善环境质量,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结合环境保护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作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预算资金管理办法,坚持“量入为出和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四条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使用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各级财政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对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进行严格管理,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章 排污费资金的收缴管理

  第五条 排污费按月或者按季属地化收缴。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的二氧化硫排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其他排污费由县级或市级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和收缴。

  第六条 排污者依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提出复核申请的,如果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应当先按照复核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无异议的,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费通知单”,作为排污者缴纳排污费的依据。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同时建立排污收费台帐。

  第九条 排污者应当在接到“排污费缴费通知单”7日内,填写财政部门监制的“一般缴款书”(五联),到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

  对于未设银行账户的排污者以现金方式缴纳的排污费,由执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向排污者收取款项,并填写“一般缴款书”于当日将收取的款项缴至财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在收到排污费的当日将排污费资金缴入国库。国库部门负责按1:9的比例,10%作为中央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作为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90%作为地方预算收入,缴入地方国库,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 收缴排污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一般缴款书”回联,认真核对排污费缴库数额,及时与国库对帐,并将“一般缴款书”回联与对应的“排污费缴费通知单”存根一并立卷归档。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季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费资金收缴情况书面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支出范围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下列污染防治项目的拨款补助和贷款贴息:

  (一)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包括技术和工艺符合环境保护及其他清洁生产要求的重点行业、重点污染源防治项目;

  (二)区域性污染防治项目。主要用于跨流域、跨地区的污染治理及清洁生产项目;

  (三)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项目。主要用于污染防治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以及资源综合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的推广应用;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项目。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不得用于环境卫生、绿化、新建企业的污染治理项目以及与污染防治无关的其他项目。
 

第四章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当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宏观政策和污染防治工作重点,编制下一年度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

  地方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制定本地区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申请指南,指导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申请使用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及要求进行申报:

  (一)申报程序: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按照隶属关系以项目形式申报。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中央直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非中央直属的,通过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材料要求:申请材料分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为申请经费的正式文件,附件为每个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项目的目的、技术路线、投资概算、申请补助金额及使用方向、项目实施的保障措施、预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等。

  申请使用贷款贴息的单位,还应当提供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中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项目进行形式审查后,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按项目的轻重缓急及专家评审结果排序,统一纳入项目库管理,并根据财力状况联合下达项目预算。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拨付方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地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申报、项目评审及预算下达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执行。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年度预算,按项目进度和资金使用计划及时拨付资金,并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及其他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项目按时完成。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收到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后,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的实施。污染治理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招投标管理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进度检查治理技术方案的实施以及污染物总量削减措施的执行。项目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验收。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年度终了后的30日内,将排污费征收情况及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年度报告上报国务院财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的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排污费收缴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及时足额收缴。对擅自设立排污收费项目、改变收费范围的,同级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予以处罚,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

  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必须严格按照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确保专款专用,发挥资金使用效益。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逾期不改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排污费资金,应收未收或者少收排污费等违反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的行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经济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纳入一般预算收入科目中“排污费收入”核算;对纳入预算支出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纳入一般预算支出科目中“排污费支出”核算。

  项目承担单位对申请取得的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相应的财务、会计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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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修正)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11月13日发布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 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六周岁,具有生产经营能力;
(二)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和服务设施;
(四)从事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技能的人员。
第八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当持居民身份证和劳动就业卡,向经营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下列人员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停产企业人员,提交单位证明;
(二)辞退人员,提交辞退证件;
(三)停薪留职人员,提交停薪留职协议;
(四)离退休人员,提交离退休证件。
第九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一)自产自销,来料加工;
(二)零售、批发、批零兼营;
(三)代购、代销、代储、代运;
(四)客运、货运、修理、咨询、培训服务;
(五)承包、租赁、兼并、购买国有或者集体企业;
(六)对外贸易,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以及来料加工、来件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
(七)跨行业、跨地区和出国经营;
(八)与各种所有制的企业进行联合经营;
(九)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个体业户可以在下列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一)工业、建筑修缮、工程设计、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信息业、广告业、信托寄卖业、废旧物资(不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利用业、种植业、养殖业、科技开发业;
(二)兴办教育、科研、文化、娱乐、体育、旅游、慈善事业;
(三)为交易双方提供中介服务;
(四)国家法律、法规允许从事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申请人应当出具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一)从事旅店业、印铸刻字业、信托寄卖业,应当出具公安部门批准文件;
(二)从事文化娱乐业,应当出具文化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从事交通运输业,应当出具车牌照、驾驶执照、保险凭证以及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从事饮食业、食品生产销售业,应当出具卫生监督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
(五)从事资源开采、建筑修缮、工程设计、计量器具制造和修理、药品销售、烟草销售,应当分别出具矿产管理、城乡建设、技术监督、医药、卫生、烟草专卖等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第二十一条 变更登记、停业登记、注销登记,均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和提交有关证件。
变更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由原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变更事项,重新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凡变更经营人员、地址、名称的,应当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停业登记应当交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及营业图章,停业期满应当在复业前七天申请领回营业执照正、副本和营业图章。
注销登记应当持完税证明和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说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原登记机关收回营业执照正、副本,营业图章予以注销,通知开户银行注销帐户。
个体业户异地经营时,须向原登记机关申办外出经营证明,持外出经营证明和原营业执照到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个体业户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名称专用;
(二)自主经营;
(三)申请变更、停业、歇业;
(四)依法雇用、辞退员工,决定雇用员工的劳动报酬和分配形式;
(五)按照国家价格政策自行制定商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六)参加或者举办商品展销会、定货会、产品评优,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七)申请专利、商标注册、广告制发;
(八)自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九)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
(十)有权拒付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收费、罚款;
(十一)在评选劳模、先进、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国有、集体企业职工同等的政治待遇;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个体业户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二)服从有关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三)诚实守信、明码标价;
(四)正当竞争、文明服务;
(五)如实申报产值和经营收入,依法缴纳税、费;
(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尊重雇用员工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为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提高劳动报酬;为从事对人身有害和危险行业的雇用员工提供劳动保护和人身保险;
(七)保护环境和资源;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四条 个体业户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扶持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个体业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业户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业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安置。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厂房、仓库、办公室向个体业户出租、转让,允许利用城镇街路两侧的公、私房屋自营或者租赁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对街路两侧、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地的个体摊点和早市、夜市,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 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条 个体业户出国(出境)从事经贸活动,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手续。个体业户邀请境外商人来我市从事经贸活动的,需持有关证明材料,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办理邀请函电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个体业户的合法资产、经营收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剥夺、侵占和改变产权关系。
任何单位都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和摊派人力、物力、财力,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公开收费依据和标准,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统一票据。
任何单位均不得对个体业户的经营活动实施封锁、垄断,不得向个体业户强行推销、搭售商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体业户雇用员工的工资、福利费、工商管理费、设备折旧费、差旅费、广告费等可以在税前列支。
第三十三条 对个体业户中的残疾人员、社会救济人员、因遭受自然灾害和其它原因而生产经营困难人员,税务、工商等部门应当依法减、缓、免征税费。
第三十四条 对边远地区和贫困户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先进行备案,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发营业执照,不收工商管理费。待条件成熟后,再进行登记注册。
属市政府认定的特困企业和停产、半停产国有、集体企业放假职工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应当适当减缓征收税、费。
第三十五条 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业户,只进行登记,免收工商管理费,金融部门在贷款上优先予以安排。
第三十六条 个体业户具备出口创汇条件,其产品出口创汇的,享受与国有企业同等待遇。
第三十七条 从事科研开发,其产品填补国内空白的,以及研制、生产节能产品,利用废水、废气、废渣为主要原料从事生产的个体业户,税务部门可以依法减、缓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综合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审核,登记注册、颁发营业执照;
(二)监督个体业户生产活营活动,查处违法违章行为,取缔无照经营,维护市场秩序;
(三)个体业户的统计和档案管理;
(四)对个体业户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个体业户的思想素质和道德水准;
(五)协调有关部门,保护个体业户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法规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可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实材料及有关的资料;
(二)查阅、复制有关单据、记录、帐表、协议、文件、业务函电等;
(三)提取检验、化验、鉴定所用的货物样品;
(四)检查经营仓储场所,责令停业整顿,封存违法商品;
(五)冻结帐户、强行划拨,扣留违法经营商品、经营工具和生产设备。
第四十条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个体业户实施监督管理,需停业、停产整顿的,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联合调查,合并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个体业户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四十一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对于不服从管理,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殴打执法人员的,工商执法人员可依法将其扭送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个体业户必须在每年规定的时限内到原发照机关年检验照,对通过检验的,由原发照机关粘贴年检标志。
第四十三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亮照(证)经营,人照(证)相符,丢失营业执照,须向原发照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申请补发。
第四十四条 个体业户被吊销营业执照六个月后,方可申请登记,从事个体经营。
第四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的工作指导,充分发挥其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使个体业户树立正确的经营思想和经营作风,不断提高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自觉维护消费者利益,成为爱国、敬业、守法的经营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个体业户违反本条例有关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没收违法商品或者经营工具;
(五)责令停业整顿;
(六)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个体业户违反税务、卫生、检疫、公安、交通、城建、物价、技术监督、金融、劳动、海关、文化、计划生育、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权进行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将第四十六条删除。)
第四十七条 个体业户违反登记管理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登记时,不如实申报,冒名顶替,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给予警告,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不予办理或者收缴营业执照;
(二)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
(四)擅自刻制图章、牌匾与名称不符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销毁;
(五)擅自变更改变经营场所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六)未按规定办理重新登记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重新登记;
(七)擅自停业、歇业、不及时申报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手续;
(八)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登记注册手续。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七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
记”;第(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擅自改变名称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立即纠正”;第(四)项删除,第(五)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变更经营场所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第(六)项、第
(七)项删除。第(八)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异地经营,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第四十八条 个体业户违反营业执照管理的有关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换照手续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换照手续;
(二)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超过三个月以上不办理年检、验照手续的,加倍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丢失、损坏,不及时申报挂失、补办营业执照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营业执照,丢失营业执照,不及时申报,不挂失的,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原持照人承担;
(四)转让、涂改、出借、出租、出卖、复印、伪造营业执照或者为无照经营者提供营业执照、银行帐户、经营场地、摊位、图章、开假发票等,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八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删除;第(二)项改为第(一)项,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年检验照且无正当理由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营业执照,予以注销”;第(
三)项改为第(二)项,修改为:“营业执照及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遗失,应当向原登记或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登报挂失。不报告,不挂失的,因此造成的不良的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责任”;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和临时营业执照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没收其假照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出租或者转借帐户
、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个体业户在生产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违章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照经营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和商品,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取缔;
(二)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并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经营的全部商品;
(四)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工具,销毁生产经营的商品,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五)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所得及生产经营的工具,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及用工不签订劳动合同,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的,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侵害他人注册商标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补交从挂靠之日起的全部税费,并处以挂靠双方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九)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视其情节吊销营业执照和有关审批许可证件;
(十)侵犯知识产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和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注:根据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对第四十九条作如下修改: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个体业户在生关经营中,有下列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修改为:“无照经
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二)项修改为:“人照(证)不符,不亮照(证)经营,不明码标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三)项修改为:“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
四)项修改为:“制售假冒优劣伪劣商品,制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食品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五)项修改为:“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六)项修改为:“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
断经营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第(八)项删除;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项改为第(九)项。)
第五十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个体业户收取费用、摊派人力、物力、财力的,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并向个体业户赔礼道歉;逾期不返还,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没收全部非法所得,退还个体业户,并可以视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
一百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有失职、渎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等行为的,个体业户可以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控告,由有关部门追究行为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部门在查处个体业户的违法行为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手续完备,处理恰当。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处罚金额在三百元以下的案件,可不立案调查,当场了解违法事实,作出笔录,填制即时处罚决定书并由相对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应当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结果有异议的,可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四条 个体业户对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个人合伙经营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8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3号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12月25日经市
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
行。



                市 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
需要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适应城镇住
房制度改革,有利于旧区改造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
  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坚持依法拆迁、管拆分离、严格监督的原
则。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规定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房屋租赁关系
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历史形成的、实际租用被拆迁人房屋的单位
和个人。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
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下设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本
辖区内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办公室的领导。
  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街道办
事处等部门应当依照本规定,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
发展实际,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建设、发展改革等管理部门以及有关区、县政府应当按照
各自下达项目投资计划的职能,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年度计划
编制工作。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
实施拆迁。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
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本市银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第九条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领取房屋拆迁
许可证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
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房屋拆迁许
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统一印制。
  拆迁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缴纳房屋拆迁管理
费。
  第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
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在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
在拆迁期限期满15日前,向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拆
迁期限的申请,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取得市房屋拆
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拆迁
单位)实施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和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及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不得作为
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
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
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备
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当通过有关法律、业务
知识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拆迁工作。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
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之日起5日内,将拆迁人、拆迁范围、
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拆迁人或者其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逐户向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做好房屋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范围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批准的用地范围确定。
  拆迁范围确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
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登
记。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
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拆迁范围、
暂停事项和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
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
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得与房屋拆迁公告的内容相
抵触。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
  (二)补偿安置方式;
  (三)货币补偿金额;
  (四)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包括房屋的地点、面积、
楼层、价格和需要结清的差价等内容;
  (五)搬迁期限;
  (六)临时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拆迁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
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制订。 
  第十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
人未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
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提供货
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
先予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
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
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裁决。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
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应当
包括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
搬迁期限、临时过渡方式、过渡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规定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
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或者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
迁的执行。
  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
内未完成搬迁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
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后,由区、县人民政府责
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举行听
证。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完成搬
迁的,也可以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
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中涉及文物古迹、军事设施、教堂、寺庙及
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
理。
  拆迁范围内发现有保护价值的建筑尚未确定为文物、历史风
貌建筑的,在规划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报有关部门确认,予以保
护。
  第二十一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经
建设计划、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到区、县房屋
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内容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和义务随
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房屋承租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
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
督,存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银行应当协助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实
施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期限结束,拆迁人应当将收回的被拆迁房
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送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
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被拆迁人未交回被拆迁房屋所有
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由拆迁人持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
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行政强制拆迁决定书、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到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
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应当建立、
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拆迁人、拆迁单位应当建立房屋拆迁项目档案,按照规定报
送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章 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
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外,被拆迁人
可以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涉及国家和市重点工程建设的拆迁项目,在同一区位内有定
向还迁安置房屋并且建筑面积不低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以
房屋产权调换为主。
  第二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
按照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定。拆迁当事人有约
定的,依照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
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其中拆迁划
拨土地上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和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确定。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
被拆迁人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价
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其中拆迁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六条确定补偿金额;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
七条确定补偿金额。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
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有住宅房屋按照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的计租面积换算
成的建筑面积确定;
  (二)公有非住宅房屋、私有房屋和其他房屋按照房屋所有
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确定。
  第三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因城市规划的要
求不能在原地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规定易地重建或者给予货币
补偿。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
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
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二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租赁房屋,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其中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
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实行货币补偿
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拆迁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
5%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95%给予房
屋承租人补偿;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的,拆迁人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
市场评估价格的20%给予被拆迁人补偿,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
产市场评估价格的80%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非公有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
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被拆迁
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四条 拆迁人未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补偿安置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房屋
质量安全标准。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
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就
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或
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拆迁人方可给予被拆迁人补偿安置;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达不成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
规定的程序实施拆迁。
  第三十八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但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未建成的,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在
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可以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
渡;对自行安排住处确有困难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周转用房临时
过渡,临时过渡的周转用房应当具备基本居住条件。
  过渡期限从房屋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产权调换房屋为多层(1至6层)住宅楼的,过渡期限
不得超过18个月;
  (二)产权调换房屋为中高层(7至11层)住宅楼的,过渡
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三)产权调换房屋为高层(12至24层)住宅楼的,过渡期
限不得超过30个月;
  (四)产权调换房屋为25层以上住宅楼或非住宅房屋的,过
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第四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临时过渡
的,拆迁人应当按月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支付时间自搬迁之日
起到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之日止。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
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临时过渡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
费。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住宅房屋搬迁的,拆迁人应
当支付一次性搬迁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
内搬迁的,拆迁人可以给予搬迁奖励费。
  第四十一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用房的使
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用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
人或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对周转用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二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拆
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房屋拆迁评估应当坚持合法、独立、客观、公
正、公平、公开的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拆迁评估活动
和评估结果。
  第四十四条 拆迁项目确定后,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
单位应当向社会发布信息,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可以
提出拆迁评估作业申请。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应当在
公证机关监督下,采取抽签方式确定拆迁项目的评估机构。参加
抽签的评估机构不得少于3家。
  第四十五条 评估结果与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普通商
品房市场价格差距较大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要求拆
迁人或者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
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要求对其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地产市场
评估补偿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评估。
  第四十七条 本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作出的维持评
估报告的鉴定意见为最终评估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
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
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
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核准后
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
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
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城市房屋拆迁管
理办公室核准后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
的;
  (二)委托不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区、
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拆迁委托合
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法定程序确定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其在一定期限内从事房
屋拆迁评估业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给拆迁
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二)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
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
  (四)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
告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查证,确实存在问题的;
  (六)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
变相转让受委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第五十三条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
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
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
管理职责的;
  (三)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享受城镇最低社会保障待遇的家庭或民政部门
定期抚恤和定量补助的社会优抚对象,符合本市住房保障规定的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拆迁安置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
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听证程序规则、拆迁评估的具体管
理办法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市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
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拆迁项目,仍按原拆
迁许可的内容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
府2002年11月55日发布、2003年1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城市房屋
拆迁管理规定》(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