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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4:24:58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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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的通知

文号:淄政办发〔2007〕9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十七日

淄博市校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学生道路交通安全,加强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校车,是指中小学校(含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小学)、幼儿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或者长期承租(一年以上)的专门用于接送学生、幼儿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校车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作、各负其责的原则,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由公安、教育、安监等相关部门共同履行安全监督、管理、教育职责。
  第四条 校车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校车应当是7座以上载客汽车(驾驶室副座不准乘坐学生),且车身颜色、外观标识统一;
  (二)校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必须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运行技术条件》标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严禁使用货运汽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拖拉机等非客运车辆或者拼(组)装车以及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客运车辆接送学生。
  第五条 校车驾驶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5年以上;
  (二)最近3年内未发生致人伤亡的交通责任事故;
  (三)最近3年内任一记分周期内无累积记分满12分记录;
  (四)身体健康、作风正派、无精神病史;
  (五)未受过刑事处罚。
  第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确认车辆权属(学校自备或者学校法人代表自有、长期租用或者单位自备、社会力量购置),并填写《校车标识申请表》报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查验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驾驶证,核对车辆登记信息和驾驶人违法记分、事故责任等情况。查验合格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标识,统一车身颜色。
  第七条 更换校车驾驶人,应当到当地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备案情况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验驾驶人驾驶证、交通违法记分等情况。
  第八条 校车所有者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车及其驾驶人安全管理制度,做好校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对校车驾驶人进行安全教育,并接受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校车所有者应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校车行经路线和停车站点,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后执行。校车接送学生、幼儿时,应当严格按照行驶证核定人数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路线和停车站点进行接送,严禁超员。
  校车可以借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校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坚决依法查处纠正。同时,应当定期将校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情况抄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依法对校园及其周边的非法营运车辆进行整治。学校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教育学生不乘坐非法营运的车辆。
  第十二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学校签订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书,学校应当与校车所有者或者校车驾驶人签订安全行车责任书,逐车逐人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制订学生交通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查找分析校车及其驾驶人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研究加强和改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措施。
  第十四条 区县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切实把校车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制定实施符合各自实际的优惠政策,支持和鼓励学校校车发展。校车车船税实行先征后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校车检验时免收检测费用。
  第十五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学校落实校车交通安全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纳入学校安全管理年度考核内容。对工作制度不健全的实行责任倒查,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六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5日前,向市教育行政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上一年度校车管理工作情况。
  第十七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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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电子合同

云南大学法学院 谢 波

【摘要】网络发展的日新月异,使得越来越多的交易在网上进行。近年来,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受到了国际社会的普遍关注。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它以其独特的订立方式对传统的纸面交易提出了法律、技术和监管等方面的挑战。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阻碍了电子交易的进行,也制约了电子交易的发展。因此,我国应加快电子商务的立法工作,并完善电子合同交易的法律制度。
【关键词】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Abstract:Network’s advancement is changing with each passing day and increasing trade depend on network. In recent years, the rapid development of the electronic commerce is paid universally attention by international society. Electronic contract is the foundation and core of electronic commerce. With its particular way of being made, electronic contract challenges the transaction on paper terms of law, technology, supervision and so on. The legal issues in electronic contract have constrained the process and development of transaction. Therefore, it’s necessary for our country to acclerate the legal system of law making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complete the legal system of electronic contract transaction.

Key words:electronic contract,electronic commerce,legal issue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信息时代的来临,Internet正以崭新的面貌给我们的生活带来全新的方式。它的到来不仅为人们提供了大量有用的信息,而且为人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等方面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人们的传统观念在信息时代里也受到了冲击和挑战,人们不得不以全新的思维去接受信息时代里的新事物。

美国经济研究中心创始人、现任总裁Prestowitz告诫生产商和贸易商:“不学会在网上游泳,你将会被竞争大潮所淹没。”[1]反映在商业交易上,最显著的变化就是商业交易的电子化,它已成为一股不可阻挡的趋势,在现代社会中日益得到广泛应用,并由此形成了一种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Electronic Commerce,EC)。这种以互联网为平台,以信息交换为手段的交易方式的兴起与繁荣,既给传统交易方式带来了冲击,也使传统法律制度面临着挑战。网络交易有一套不同于传统交易的规则,调整交易的法律制度理应适应网络交易的要求,否则交易将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障。合同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记载,在商业交易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同样,作为信息时代产物和电子商务活动重要工具的电子合同,其应用与发展也给传统合同法带来了许多问题。

基于新情况和新问题的出现,国内外的专家学者都在积极地探讨传统合同法应如何进行修改和调整以使其在电子商务领域中得到应用,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也在积极地寻求法律传统与信息时代接轨的途径。短短几年间,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如雨后春笋般出现,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活动席卷全球。在这些电子商务法律规范之中,不乏关于电子合同方面的规定。我国在电子商务领域起步较晚,有关电子合同方面的规定也很少,同时国外电子商务立法的时间也并不长,电子合同立法还不健全。因此,电子商务领域内的立法空白很多。探讨和研究电子合同这一新兴的合同形式,对于依法开展电子商务活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电子合同的涵义

在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又称契约,其本意为“共相交易”[2]。然而,究竟应该如何给合同下定义,在大陆法和英美法中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大陆法认为合同是一种合意或协议,如《法国民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此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之债务。”英美法则注重合同是一种许诺,这种许诺如果具备一定条件,通常是另一方承诺具有象征性对价时,法律将给予保护。[3]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规定:“契约为一个或一组允诺。违反此一允诺时,法律给予救济;或其对允诺的履行,法律在某些情况下视之为一项义务。”

我国《合同法》重新审视了传统合同的定义,将合同视为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可见,合同反映了双方或多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绝大多数交易活动都是通过缔结和履行合同来进行的,而交易活动是市场活动的基本内容,无数的交易构成了完整的市场,因此,合同关系是市场经济社会最基本的法律关系[4]。

随着电子技术的发展,电子商务正在被越来越多的商家所采用,电子合同得以出现。电子合同(Electronic Contract),亦称电子商务合同,目前我国对电子合同尚未作出明确的法律定义,世界各国在其有关电子商务的立法中也没有一个权威性的统一解释。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2条规定:“‘数据电文’系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这样,我国《合同法》实际上把电子合同纳入了“书面形式”之内。

从法学研究的角度来看,电子合同的定义是研究电子合同其他方面问题的一个逻辑起点,也是电子合同立法的一个重要前提。因此,从理论上对电子合同进行定义是非常必要的。根据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以及世界各国所颁布的电子商务(交易)法,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笔者认为:电子合同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通过电子信息网络,主要以电子邮件和电子数据交换等形式设立、变更、终止财产性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通过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电子合同是以电子方式所订立的合同,主要是指在网络条件下当事人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通过数据电文、电子邮件等形式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电子协议[5]。

二、电子合同的特征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崭新的合同形式,它与传统合同所包含的信息大体相同,即同样是对签订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作出确定的文件,其成立同样要具备要约和承诺两个要件。在订立电子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意义和作用并没有发生改变,但其签订过程和载体已不同于传统的书面合同,其形式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通过将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进行比较,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它的特征。具体分述如下:

1.电子合同是通过计算机互联网,以数据电文的方式订立的。在传统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当事人一般通过面对面的谈判或通过信件、电报、电话、电传和传真等方式进行协商,并最终缔结合同。这是电子合同有别于传统书面合同的关键。

2.电子合同交易的主体具有虚拟性和广泛性的特点,订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在网络上的运作,可以互不谋面。电子合同的交易主体可以是世界上的任何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当事人的身份依靠密码辨认或者认证机构的认证。这就必然需要提供一系列的配套措施,如建立信用制度,让交易的相对人在交易前知道对方的资信状况等[6]。

3.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具有电子化的特点。在电子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来表达自己的意愿。电子合同的要约与承诺不需要传统意义上的协商过程和手段,其文件的往来亦可通过互联网进行。

4.电子合同生效的方式、时间和地点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方式表示合同生效,而在电子合同中,表示合同生效的传统的签字盖章方式被电子签名所代替。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对于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以及合同应适用的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但各国合同法对承诺生效的时间并不一致。一般认为,电子合同采取到达生效的原则更为合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亦采取此种做法。传统合同的生效地点一般为合同成立的地点,而采用数据电文等形式所订立的合同,一般以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5.电子合同的载体与传统合同不同。传统合同一般以纸张等有形材料作为载体,同时对于大宗交易一般要求采用书面形式,而电子合同的信息记录在计算机或磁盘等载体中,其修改、流转、储存等过程均通过计算机内进行。因此,电子合同也被称为“无纸合同”。电子合同所依赖的电子数据是无形物,具有易消失性和易改动性。所以,如果不对合同的信息采用一定的加密、保全措施,其作为证据时就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同时,由于信息的传递具有网络化、中介性、实时性等特征,故电子合同比传统合同具有更大的风险性。

三、电子合同的类型

合同的分类就是将种类各异的合同按照特定的标准所进行的抽象性区分。一般来说,依据合同所反映的交易关系的性质,可以分为买卖、赠与、租赁、承揽等不同的类型。我国《合同法》就以此为标准,建立了有名合同的法律制度。当然,除了这一标准之外,还有以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方式,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以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分为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须交付标的物,分为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等。

对电子合同进行科学的分类,一方面有利于法学研究,使研究更加深入;另一方面也可以使电子合同法律制度的建设更具针对性和全面性。电子合同作为合同的一种,也可以按照传统合同的分类方式进行划分,但基于其特殊性,还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从电子合同订立的具体方式的角度,可分为利用电子数据交换订立的合同和利用电子邮件订立的合同。

(2)从电子合同标的物的属性的角度,可分为网络服务合同、软件授权合同、需要物流配送的合同等。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