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反价格垄断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反价格垄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 7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0950438166.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 价 格 垄 断 规 定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制止价格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 竞争,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济活动中的价格垄断行 为,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价格垄断行为,对 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包括: (一)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 (二)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使用价格手段,排除、 限制竞争。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在价格方面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 用本规定。
第四条 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 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 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 进技术进步。
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 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 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协议,是指在价格方面排 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 第六条 认定其他协同行为,应当依据下列因素:
(一)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
(二)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认定协同行为还应考虑市场结构和市场变化等情况。
第七条 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价格垄断 协议:
(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和服务(以下统称商品)的价 格水平;
(二)固定或者变更价格变动幅度;
(三)固定或者变更对价格有影响的手续费、折扣或者 其他费用;
(四)使用约定的价格作为与第三方交易的基础;
(五)约定采用据以计算价格的标准公式;
(六)约定未经参加协议的其他经营者同意不得变更价格
(七)通过其他方式变相固定或者变更价格;
(八)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八条 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价格垄断协 议:
(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
(二)限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最低价格;
(三)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价格垄断协议。
第九条 禁止行业协会从事下列行为:
(一)制定排除、限制价格竞争的规则、决定、通知等;
(二)组织经营者达成本规定所禁止的价格垄断协议;
(三)组织经营者达成或者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其他行 为。
第十条 经营者能够证明所达成的协议符合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不适用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第十一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以不公平的 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认定“不公平的高价”和“不公平的低价”,应当考虑 下列因素:
(一)销售价格或者购买价格是否明显高于或者低于其 他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同种商品的价格; (二)在成本基本稳定的情况下,是否超过正常幅度提 高销售价格或者降低购买价格;
(三)销售商品的提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成本增长幅 度,或者购买商品的降价幅度是否明显高于交易相对人成本 降低幅度;
(四)需要考虑的其他相关因素。
第十二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有效期限即将 到期的商品和积压商品的;
(二)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的;
(三)为推广新产品进行促销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三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设定过高的销售价格或者过低的购买价格,变相拒 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交易相对人有严重的不良信用记录,或者出现经 营状况持续恶化等情况,可能会给交易安全造成较大风险 的;
(二)交易相对人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购买 同种商品、替代商品,或者能够以合理的价格向其他经营者 出售商品的;
(三)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通过价格折扣等手段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 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本条所称“正当理由”包括:
(一)为了保证产品质量和安全的;
(二)为了维护品牌形象或者提高服务水平的;
(三)能够显著降低成本、提高效率,并且能够使消费 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的;
(四)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
第十五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在交易时在 价格之外附加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六条 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 不得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第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 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 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 位。其他交易条件,是指除商品价格、数量之外能够对市场 交易产生实质影响的其他因素,包括商品等级、付款条件、 交付方式、售后服务、交易选择权和技术约束条件等。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是指排除、延缓 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导致其他经营者虽能够进入 该相关市场但进入成本大幅度提高,无法与现有经营者开展 有效竞争等。
第十八条 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当在界定 相关市场的基础上,依据下列因素:
(一)该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以及相关市场 的竞争状况;
(二)该经营者控制销售市场或者原材料采购市场的能 力;
(三)该经营者的财力和技术条件;
(四)其他经营者对该经营者在交易上的依赖程度;
(五)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
(六)与认定该经营者市场支配地位有关的其他因素。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推定经营者具有市 场支配地位:
(一)一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二分之一 的;
(二)两个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合计达到三分 之二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中有的经营者市 场份额不足十分之一的,不应当推定该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 地位。被推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有证据证明不具有 市场支配地位的,不应当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 品的自由流通:
(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
(二)对外地商品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
(三)对外地商品规定歧视性价格;
(四)妨碍商品自由流通的其他规定价格或者收费的行 为。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规 定禁止的各类价格垄断行为。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制定含有排 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 断协议的,依照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予 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 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本规定所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 限制竞争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 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 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 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规定;但是,经营者 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价格垄断行为,适用本规 定。
第二十七条 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 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 协同行为,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2003年 6月 18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 暂行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