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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0:13:42  浏览:82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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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认真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测电发[200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测绘主管部门,局所属各单位:


  5月12日,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县发生强烈地震,损失十分严重。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立即作出重要指示,全面部署抗震救灾工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精神,国家测绘局党组紧急研究部署抗震救灾测绘保障工作,党组书记、局长鹿心社要求测绘系统全力搞好救灾测绘保障服务。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


  灾情就是命令,时间就是生命。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把思想和认识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安排和部署上来,把抗震救灾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紧急行动起来,强化测绘保障应急服务,尽最大的努力,利用测绘成果和高新技术为抗震救灾工作提供有力的服务和保障。


  二、积极主动做好抗震救灾测绘保障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和统一调配下,在人员、装备、物资等方面大力支持,为全力抢救伤员,妥善转移和安置灾民,切实保障灾区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尽最大努力把地震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做出贡献。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进一步开通测绘应急保障绿色通道,迅速组织优势力量,主动、无偿为抢修受损设施设备,为尽快恢复灾区通路、通电、通信和供水,以及监测地震灾情等提供所需的测绘成果和技术服务。加强正面舆论引导,以地图或航空航天遥感影像为基础,整合新华社发布的灾情信息,通过中央和地方有关媒体、各单位门户网站和公益性地图网站及时向社会提供服务。


  三、切实关心灾区职工的生产生活


  灾区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积极组织人员排查,做好失踪、受伤职工及家属的搜寻和救治工作,保障测绘干部职工其家属的基本生活,尤其是阿坝等灾情严重地区的测绘职工和家属以及正在灾区野外作业的测绘职工的工作生活。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各测绘单位要切实按照中央要求做好稳定人心的工作,确保大局稳定,大力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精神,积极组织开展送温暖、献爱心等活动。


  受灾情况、抗震救灾测绘保障情况要及时报送国家测绘局。


  


                             国家测绘局


                           二○○八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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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的通知

工商标字[2003]第49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四月十五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守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监督,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人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的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本守则。
第二条 从事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工作的国家和机关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商标工作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廉洁自律,忠于职守,文明服务。
第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商标代理业务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条 在涉及商标事务的接待工作中实行首问责任制。商标工作人员对前来办理商标注册申请、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的人员,应当热情接待,耐心解答;对不属于自己工作范围的事情,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其办理有关事宜的正确途径。
第五条 在办理有关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的过程中,依据工作程序,需要会见有关当事人的,由主管领导根据需要指定工作人员接待,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将接待情况如实记录备案并及时向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当事人提供的申请书件和证据材料,不得丢失、损毁、篡改,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办理商标异议、评审和案件投诉等事宜时提供的证据材料中涉及其尚未公开的经营情况、销售渠道等商业信息时,当事人要求保密的,办理有关事宜的人员应当对这些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他人提供。
第八条 商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办理商标注册、评审、案件投诉等事宜,并按照规定及时将办理情况通知有关当事人,不得无故拖延。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有关事宜有时限规定的,有关人员应当有规定的时限内办理完毕。
第九条 商标工作人员办理商标注册、管理和评审事宜,应当认真负责,严格遵循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有关处理决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
第十条 商标工作人员不得私自从事商标查询业务,不得收受当事人的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也不行接受当事人的宴请以及参加其他可能影响其公正执法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商标管理内部监督制度,完善商标执法内部监督程序,加强对负责商标管理工作的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的教育、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商标管理行为及其商标管理人员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检查、评议、督促和纠正。
第十三条 商标工作人员违反本守则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视情节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责任。
第十四条 本守则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宁波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6年9月28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2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做好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收容遣送工作。第三条收容遣送工作应当坚持收容、遣送和教育、救助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民政部门是收容遣送工作的主管部门。

收容遣送的具体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承担。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和社会各方面应当配合民政和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五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收容人员和其他公民对收容遣送机构及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控告。

第六条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站,具体负责对被收容人员的接收、教育、管理和遣送。

第八条公安部门负责对应收容人员的收容工作,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公安部门应当在收容遣送站设立公安派出机构或派驻人民警察,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第九条卫生部门负责落实医疗机构对被收容人员中的危重病人、急性传染病人、精神病人的治疗。

铁路、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收容遣送工作提供购票、进出站(港)、上下车(船)的便利条件。

第三章收容

第十条下列人员应当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发现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认为符合收容条件的,按规定填写《收容人员情况表》后,及时送交收容遣送站。

第十二条收容遣送站接收被收容人员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决定予以接受;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立即放行;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征得本人同意后,可由收容遣送站登记、保管,离站时归还。

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

第十四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一)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生活管理;

(二)对未成年人实行保护性管理;

(三)对老年人、残疾人给予照顾;

(四)对危急病人及时送医院治疗。

第十五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对被收容人员进行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六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收容遣送站可以组织其参加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报酬标准,由市民政局和劳动局制定。

第十七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不得对被收容人员实施下列行为:

(一)打骂、体罚、虐待、侮辱;

(二)敲诈、勒索、侵吞或者收受其财物;

(三)克扣其生活供应品;

(四)擅自检查或者扣留其私人信件;

(五)扣压其申诉、控告材料;

(六)任用其从事管理工作或者差遣其为工作人员服务。

第十八条收容遣送站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要的生活、卫生设施和教育设施。

第十九条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收容、管理和遣送;

(二)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被收容人员在收容期间的食宿、医疗和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有劳动报酬的,从其劳动报酬中扣缴;无力承担的,给予救济。

第二十一条被收容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或者监护人,并出示医院证明;无法通知的,应当发布公告;亲属不明又无监护人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二条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人员。待遣时间从被收容之日起,遣送目的地在本市的一般不超过7天;在市外的一般不超过15天。确需延长待遣时间的,须报经民政部门批准,延长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

第二十三条遣送被收容人员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的,通知其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领回;

(二)户籍在本市,无亲属、监护人或者工作单位的,送交其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户籍在本省其他市(地)的,送交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或者收容遣送站;

(四)户籍在省外的,送交民政部门指定的收容遣送中转站。

第二十四条对下列已查明身份和住址且不需要延长待遣时间的被收容人员,允许其自行返回户籍所在地:

(一)被收容人员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工作单位自动认领的;

(二)有自行返回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第二十五条外地遣送回本市的被收容人员,由市收容遣送站统一接收,并按第二十三条(一)、(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对被遣返人员,按照以家庭安置为主,国家、社会安置为辅的原则进行安置。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检查、督促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被遣送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二十七条户籍在本市的无家可归的被遣返人员,原住所地清楚并有劳动能力的,由流出地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安置;无劳动能力

又无生活来源的,由流出地社会福利院(敬老院)收养。被遣返人员在本市的原住所地查不清楚的,由流入地民政部门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二十八条被遣返人员户口已被注销的,公安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准予落户。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站的收容遣送行为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收容遣送站给予批评教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本市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护人所在单位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监护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宁波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