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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0:59:51  浏览:9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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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政办发 〔2011〕27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动态调整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补充和调整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的品规和价格,满足用药需求,降低采购成本,减轻企业负担,确保药品安全价廉,对经过统一采购招标的药品实行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

第二条 参与我省医疗机构统一采购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负责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的管理机构、工作机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管理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守信,坚持质量优先、价格合理、保证用药的原则。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启动动态调整程序:

(一)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不足3家的(独家品规除外),包括统一采购招标品规出现空缺的;

(二)同品规中标生产企业虽然满3家,但有价格更合理的品规申报参加统一采购的;

(三)中标品规价格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我省市场现行供货价的;

(四)因政策变化需作调整的。

第五条 省药品集中采购“三统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制定规则、组织协调、监督管理。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负责具体操作、提供服务、药品配送、维护平台。

第六条 省监察、纠风部门负责对集中挂网、动态调整的全程进行监督。

第二章 申报方法

第七条 药品生产企业可随时对符合本办法第四条增补条件的品规提出申请,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并公布动态调整目录信息。

第八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通过省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心网络平台(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网址:wwwsxsyxcgcn)提出申请,填写企业及申报药品的电子信息,并提交纸质申报材料。

第九条 一个生产企业只能作为一个申报人,委托一名授权代表参加申报。

第十条 申报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的生产企业;

(二)近两年内企业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

(三)近两年内申报品规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四)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须完成工艺处方核查(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五)近两年内未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定性为严重不良反应的品规;

(六)具有相应的药品生产供应能力。申报品种为抗微生物药中的青霉素类、头孢菌素类、氨基糖苷类、大环内酯类、喹诺酮类口服或注射制剂的,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8000万元以上;申报品种为大容量注射剂类,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4000万元以上;其他申报品种,申报企业年销售额在1000万元以上(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为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申报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申报函、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二)药品生产许可证、GM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需提供药品经营许可证、GSP认证证书、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四)上一年度单一企业纳税申报表复印件加盖报名企业公章;

(五)申报品规一览表;

(六)供货承诺函;

(七)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交代理协议书或由厂家出具的总代理证明(复印件);

(八)由企业所在市级以上药监部门提供的以下证明材料:

1近两年内企业有无生产(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M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生产(销售)劣药行为。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近两年内有无销售假药和严重违反GSP规定、申报品种有无销售劣药行为;

2近两年内申报品种在国家、生产企业(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所在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质量公告”中有无质量不合格记录;

3注射剂类生产企业,申请投标品种进行工艺处方核查的情况说明(境外和港澳台药品总代理除外)。

(九)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需提交政府定价文件;

(十)申报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需提供的药品品规资料:

(一)国产药品需提供生产批准文件(复印件),批准文号必须为国药准字号,进口药品需提供《进口药品注册证》(复印件),港澳台药品需提供《医药产品注册证》(复印件);

(二)药品质量标准(复印件);

(三)药品说明书(原件);

(四)投标药品近两年不良反应监测情况说明;

(五)投标药品上年度销售量和生产能力的情况说明;

(六)提交材料真实性声明等其他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章 动态调整

第十三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组织人员对申报企业和品种资质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负责从省医疗机构药品统一采购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一定数量专家,组成专家组,负责价格谈判。

第十五条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3日。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后,企业和专家组进行价格谈判。

对申报企业的审核结果和价格谈判的结果,应由企业确认。

第十六条 专家组以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省内外现有中标价扣除5%的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本省市场现行价为参考,结合我省医疗机构实际采购价进行分析,初步确定可能成交的建议价格,与中标企业及申报企业进行协商谈判。

第十七条 经价格谈判,专家组提出拟挂网价格。

第十八条 企业应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并对拟挂网价格进行确认。企业未按要求参加价格谈判,或对拟挂网价格未进行确认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九条 确认拟挂网价格的企业数超过3家时,由专家组按照以下顺序依次选取入围企业。

(一)同品规已中标企业;

(二)动态调整新入选企业;

按上述排序仍不能选定的,由专家组投票,按照“简单多数胜出”的原则选取。

第二十条 拟挂网价格原则上符合以下要求(因政策变化需要作出调整的除外):

(一)低于国家制定的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国家基本药物零售指导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9〕2489号)中的品规,必须低于国家发展改革委、陕西省物价部门、企业所在地省级物价部门规定的最高零售价扣除21%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二)不高于国家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平均采购价格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没有列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公布的基本药物基层采购价格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办价格〔2010〕2996号)中的品规,有药品差比价关系的,按药品差比价规则推算价格,无药品差比价关系的,不执行此条规定。

(三)同一生产企业同品规不高于该品种在《陕西省医疗机构药品集中网上采购挂网候选品种清单》中采购供货价扣除5%顺加差率后的价格。

(四)不高于该品种在我省基层医疗机构统一采购药品中标价。

(五)不高于同厂家同品规在陕西省现行市场供货价。

(六)同一生产企业的药品报价应体现差比价规则。

第四章 结果评定

第二十一条 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对拟挂网价格进行审定,确定拟入围品规和拟挂网价格。

第二十二条 物价部门对拟挂网价格审核备案。审核备案后,通过陕西省药械集中采购网向社会公示,公示期7日。

第二十三条 公示期内,接受并处理企业咨询、申投诉。公示结束,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报省监察厅备案后发布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省药品“三统一”办公室审定,按废标处理。

(一)经核实,企业提供虚假资料的;

(二)不按规定签订合同的;

(三)其他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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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27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九江军分区关于下发《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庐山区管理局、共青开发区、九江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我市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当前城市民兵训练经费落实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国务院、中央军委《民兵工作条例》和《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中发〔2002〕9号文件)、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文件)等文件精神,经九江市人民武装委员会和九江市第十次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并审议通过,现将《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下发施行,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 O O 四 年 十 二 月 七 日


九江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新时期军事战略方针,加强和改进城市民兵工作,解决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根据《江西省<民兵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和中共江西省委、江西省人民政府、江西省军区《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城市民兵工作的意见》(赣发〔2002〕1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民兵训练经费,是指城市民兵以县(市、区)为单位集中训练、完成年度正常训练任务所需的经费。
第三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取消社会统筹,采取政府财政保障的办法予以解决,根据上级赋予的年度民兵军事训练任务,列市县两级年度财政预算。
(一)浔阳、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区、局)两级财政保障。
浔阳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浔阳区及开发区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浔阳区财政每年解决15万元,开发区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庐山区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市财政、庐山区和庐山管理局财政共同负担。市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庐山区财政每年解决10万元,庐山管理局财政每年解决2万元。
(二)各县(市)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由各县(市)财政负担,其中修水、都昌、永修县及瑞昌市财政每年解决8万元,武宁、德安、九江、星子、湖口、彭泽县财政每年解决5万元。
第四条 城市民兵训练经费应列两级财政专户,由县(市、区)人民武装部统一使用管理,专项用于城市民兵的训练,不得挪作他用。年终结余转下年继续使用。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必须严格管理和使用该项资金,接受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庐山管理局、共青开发区和九江市开发区的城市民兵训练经费的使用管理,分别由庐山区、德安县和浔阳区人民武装部负责。
第六条 市、县两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城市民兵训练的需要及时拨付资金,确保经费开训前足额到位,并切实加强对城市民兵训练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新增城市民兵训练任务的补助经费,由各县(市、区)人民武装部按每人每天43元的标准及时提出申请,经县(市、区)政府审核后,由财政增列。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下发<九江市民兵教育、训练经费统筹办法>的通知》(九发〔2000〕2号文件)同时废止。


对利害关系人单独提起的行政诉讼法院应主动追加第三人

优仕联律师事务所 王政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我们认为:该条司法解释内容直接明确了行政诉讼中利害关系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为原告的法律主体地位,即利害关系人可以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一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本文仅探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法院应否主动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为了更好地说明这一问题,我们先讲述一个我们在从事行政诉讼律师代理业务中实际碰到的案例。

案情简述:

2004年8月6日,山西省长治市长治县关村陈某口头委托山东省东营市的夏某(陈某朋友)运送一批燃烧用油(名称为“一线蜡油”)去山西销售。夏某个人无任何资金和实力从事该笔油运业务,于是,其说动私营个体户老板袁某做该笔业务。因夏某当时为袁某聘用的货运司机,袁某对夏某的话亦深信不疑,所以袁某同意做该笔业务。

2004年8月8日,袁某从山东省垦利渤海重质沥青厂购买了33吨燃烧用油,委托夏某和张某(袁某聘用的另一司机)一块开车前往长治市长治县送货。2004年8月10日,当载油车辆行至长治县城收费站处时,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车辆强行拦住检查。随后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销售不合格柴油”为由对夏某作出行政处罚,将该车载33吨燃烧用油全部扣押并没收。夏某对自己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身份未提出异议,并自行决定放弃处罚听证程序。

2004年11月4日,袁某以具体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向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提起不服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的行政诉讼。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并当庭裁定袁某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裁定主要理由是:1、袁某非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2、袁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与被扣押没收的33吨柴油有事实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该裁定,袁某当场表示不服,并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袁某在上诉状中要求增加行政行为相对人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夏某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不符合被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并对本案一审裁定予以维持。  

追加第三人法理透析:

上述案件中,袁某作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被扣押没收33吨车载油品的所有权人)单独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律依据自然是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内容的,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也符合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但是,其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袁某正是依照该司法解释规定要求法院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但问题是该条所指的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是否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呢?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必然引起“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概念的混淆。按照通常的理解: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所载明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利害关系人是指具体行政行为非直接指向或行政处罚或制裁文件直接载明、但其权益却实际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两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不同的。

如果此处的利害关系人不包括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那么必然产生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即“个别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和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确实存在利益冲突或利害关系”的矛盾事实。正如在上述案件中的袁某和夏某,两人在被长治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扣押没收的33吨车载油品权属问题上肯定存在着权利冲突或利害关系。

毋庸质疑,在涉及财产权属的行政案件中,财产的所有人是案件最重要的利害关系人。还是以本案为例,夏某虽然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但其财产或权利却未必受到损失或侵害,而且夏某是否有资格成为该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本身就是需要经法院审理才能最后确认的内容。所以,我们认为:本案既然是袁某,而不是夏某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就应当主动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只有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有可能更清楚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才有可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程序公正,对案件作出正确的裁判。而本案一、二审法院却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不追加夏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就作出裁判,显然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从法律推论角度看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我们也似乎必然推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结论。因为在“存在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其中只有一部分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该司法解释规定都要求“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或对案件审理的重要性显然高于或至少不低于“部分没有起诉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吧。即如此,法律为什么不明确作出“在利害关系人单独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主动追加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呢?我们期待着立法或司法机关及早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或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