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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2:28:57  浏览:90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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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公告

2001年 20号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已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对2002年1月1日前已携运或邮递进境、1月1日后办理海关征税手续的物品,按2002年税率执行。
附件: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2002年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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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号│        物品名称        │ 2002年税率 ┃
┠──┼───────────────────┼───────┨
┃ 1 │书报、刊物、教育专用电影片、幻灯片、原│   10%   ┃
┃  │版录音带、录像带           │       ┃
┠──┼───────────────────┼───────┨
┃  │                   │       ┃
┠──┼───────────────────┼───────┨
┃  │金、银及其制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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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食品、饮料              │       ┃
┠──┼───────────────────┼───────┨
┃  │                   │       ┃
┠──┼───────────────────┼───────┨
┃  │本表2、3税号及备注中所不包含的其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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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纺织品及其制成品           │   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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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化妆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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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照像机、自行车、手表、钟表(含配件、附│       ┃
┃  │件)                 │       ┃
┠──┼───────────────────┼───────┨
┃  │                   │       ┃
┠──┼───────────────────┼───────┨
┃  │摄像机、摄录一体机、数码像机     │       ┃
┠──┼───────────────────┼───────┨
┃  │                   │       ┃
┠──┼───────────────────┼───────┨
┃  │其他电器用具             │       ┃
┠──┼───────────────────┼───────┨
┃ 3 │烟、酒                │   50%   ┃
┗━━┷━━━━━━━━━━━━━━━━━━━┷━━━━━━━┛
注:避孕用具和避孕药品,超过海关规定的自用合理数量部分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运或按货物进口程序办理报关及验放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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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0年7月17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投资专科学校,常州财经学校:
1987年制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以来,基本上是适应业务需要的,在此期间,随着情况的发展和变化,总行又作了一些补充规定。为了使财务管理更加规范化,利于加强经营管理,促进全行业务的发展,总行对原“办法”进行了修改,改名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并在去年全国建设银行财会工作会议上征求意见。总行根据讨论意见又作了修改,经财政部会签同意,现在正式下发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原《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行业务的发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财务管理工作,必须贯彻国家政策、法令,认真执行《会计法》、《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条 财务管理体制,实行“统一领导,计划管理,分级核算,利润留成”。总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地市州分支行、县支行和县支行级的办事处均为独立核算单位。
第四条 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管好用好各项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正确进行成本核算,努力增收节支,完成利润计划;实行财务监督,维护财经纪律,确保国家经营资金和财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条 财务管理的范围主要是:
一、财务计划管理;
二、信贷资金管理;
三、财务收入管理;
四、成本管理;
五、税金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六、专用基金管理;
七、固定资产和库存物资管理;
八、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
第六条 财务管理工作是全行性工作,是经营管理的一个重要内容:各级行长或主任,对全行财务工作负有领导、组织、实施、检查的责任;要组织各部门采取切实措施增加收入,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有关规定,在核定的成本率、综合费用率范围内掌握成本开支;要支持财会部门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七条 财会部门是财务管理的职能部门,其职责是:认真贯彻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财经法规;参与本行经营决策的制定;制定本行财务管理制度;负责编制财务计划;正确反映和监督财务计划执行情况及经营成果;保证国家资金的完整,勤俭办行,增收节支,降低成本,提高经济效益。及时清缴税利,合理分配利润;正确编制财务报表;定期进行财务分析、考核、检查,对财务管理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当好领导的参谋。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根据自身的业务范围,本着认真执行国家方针、政策的精神,积极筹集资金,尽量降低资金成本;灵活调拨、调剂资金,提高资金运用效率;严格按国家规定,做好贷款的发放和本息收回的工作;遵守财经纪律,节约费用开支;做好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的管理工作努力增收节支,不断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九条 各行要认真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对财务管理工作做得好的单位,要总结经验,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财务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的单位,要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对违反财经纪律情节严重的单位,要追究行长和有关人员的直接责任。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十条 财务计划是计划年度内组织和指导全行财务活动,考核经营成果的重要依据。各行必须按规定要求认真编报。
第十一条 财务计划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劳资计划、各项费用开支计划和总行对编制本年度财务计划的有关要求,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因素,按照既有利于促进业务发展,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由各业务部门提出有关测算财务收支的数据,由会计部门编制本行的财务计划,经行务会审定后上报。
第十二条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支出、损益三个部分组成。本行自身以及附属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包括外汇业务)的一切收支都要纳入财务计划。
财务计划的内容:(一)营业收入;(二)营业外收入;(三)营业支出;(四)营业外支出;(五)业务费支出;(六)管理费支出;(七)税金;(八)利润或亏损;(九)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十)附属企业利润;(十一)成本率;(十二)综合费用率;(十三)人员构成情况。
财务计划项目、计算方法和表式,由总行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财务计划的编审程序:自下而上编制上报自上而下审批下达。各分行的财务计划,应于新年度开始二个月内报送总行,总行根据财政部批准的全行财务计划,审批各分行的财务计划。
第十四条 财务计划经批准后,除遇有存、贷款利率大幅度变动,机构隶属关系的改变等,而引起财务收支变化时,可逐级向上反映,经上级批准后调整财务计划外,一般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各级行财会部门要按季检查、分析财务计划执行情况,总结经验,反映问题,提出建议。各级行长或主任要根据财会部门提供的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财务计划的完成。

第三章 信贷资金管理
第十六条 信贷资金是建设银行办理信贷业务的营运资金。信贷资金管理是建设银行经营管理的主体,也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
信贷资金管理包括:国家信贷基金、各项存款、各项贷款、金融机构往来资金、其他资金等所有资金来源与资金运用。
第十七条 国家信贷基金是建设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营运资金。其来源:①中央、地方财政拨交本行经营信贷业务的资金;②建筑安装企业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的资金;③按规定比例从年度实现的利润中补充的国家信贷基金。
第十八条 国家信贷基金必须严格按有关规定使用。不准擅自提取或转移,以保证国家信贷基金的完整。在发放贷款中的经营性损失,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在提取的贷款呆帐准备金中核销。
第十九条 国家信贷基金按其构成,分别由总、分行两级管理。中央财政拨交和从利润中补充的国家信贷基金,由总行管理和分配;地方财政拨交的信贷基金由分行管理。
总行集中管理的国家信贷基金,因信贷业务的需要拨给各分行时,分行应单独记帐管理,在营运过程中不得减少。
第二十条 存款是信贷资金的主要来源,贷款是信贷资金的具体运用。信贷资金往来活动,都要通过会计核算进行反映。各业务部门要运用会计核算资料,对存、贷款增减及其引起的财务收、支变化进行分析,及时向领导提供资金信息,最大限度地集聚资金,有效地运用资金。
第二十一条 对库存现金尤其是储蓄备用金要加强监督管理,定期检查核对,保证帐款相符,对擅自动用库款或以白条顶库的,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二条 暂收、暂付款项是在经营业务过程中发生的过渡性资金,列帐时由有关部门提出凭证或意见,经行领导审批后办理;各行财会部门要经常进行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认真处理。暂付款项不准垫付基本建设、固定资产购置、集体福利和职工个人借款,以及其他非营业性占款。
第二十三条 待摊费用,应按照费用项目,受益期限确定摊销额,不得提前或推迟摊销。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银行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和营业外收入。
一、营业收入项目包括: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拆出资金利息收入、调拨资金利息收入、贴现利息收入、出纳长款收入,外汇买卖收益。
二、营业外收入项目包括:物、料等变价收入、罚款收入、其他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认真复核,保证真实准确。凡属财务收入的各项资金,要按规定列入有关会计科目核算,全部入帐,不得截留或作其他帐务处理。
第二十六条 各行发放的贷款,应按规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不得擅自变动利率。
第二十七条 对应收贷款利息,会计部门应负责向业务部门提供清单,督促业务部门收回,不得久悬。
第二十八条 对金融机构往来、内部调拨资金要按季结息,并及时收取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入发生误收需要退还时,由有关人员提出证明凭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
第三十条 会计主管人员、稽核人员,对财务收入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多收或少收差错,应及时清查纠正,以保证财务收入的准确无误。

第五章 成本管理
第三十一条 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提高经济效益的必要保证。成本是反映各行经营状况及工作质量的重要指标,各行必须重视成本管理,加强核算,努力降低成本,提高经营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各行成本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实施细则》。加强成本的监督、控制和考核,并经常进行预测和分析。
第三十三条 成本核算的基本原则:
一、成本核算以收付实现制为基本核算方法。但下列费用按照有关规定预提(付)或分期摊销;
1、应付未付一年以上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和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的保值贴补率预提的三年以上保值储蓄存款贴息;
2、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
3、按规定待摊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低值易耗品摊销;
待摊费用的摊销期,一般不超过四个季度。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摊销期的,须经财政部或财政部驻各地中企处(以下简称中企处)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两个季度。
二、成本核算按季、年划清本期与下期成本的界限,各期成本不准提前或延后列支。
三、划清成本支出与营业外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属于成本开支范围的各项支出列入营业外支出,也不得将营业外支出挤入成本。
四、严格划分成本与专用基金支出的界限,不准将固定资产购置、基本建设和更新改造支出列入成本。
五、成本核算资料必须完整、准确,如实反映经营过程中的成本支出,有关的凭证、帐册、报表及其他资料必须齐全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四条 成本的范围包括:营业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具体项目如下:
一、经营业务中支付的利息。包括支付给单位、个人的存款利息和按规定提取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贴息(实际支付时,应在应付未付预提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或保值贴补利息中支付);借入人民银行资金,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发生往来和拆借资金支付的利息
;调拨资金利息;兑付金融债券和向人民银行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二、支付给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本行业务的手续费。
三、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固定资产修理费。包括营业用房、办公用房、汽车、设备及其他固定资产的大修理和中小修理。修理费实行计划管理,费用数额较大的可以分次列入成本。
五、外汇买卖损失。
六、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七、办理业务过程中直接发生的业务费。包括:
1、公用费用项目:印刷费、宣传费、劳动保护用品费、旅差费、房租费、水电费、公用取暖费、邮电费、电子机具运转费、开发电子计算机培训费、律师费、诉讼费、咨询费、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保险费、公证费、鉴证费、会议费、公杂费、出纳费、钞币运送费、招待费、外事费、低值易耗品摊销费、其他费用。
2、个人费用项目:
(1)职工工资,包括支付给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经批准雇用的临时工、计划外用工的工资和各种工资性津贴。
(2)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及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1%提取。
(3)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4)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1.5%范围内开支。(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
(5)职工待业保险费。按全部职工标准工资的1%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八、管理费:具体项目同业务费。
业务费和管理费的划分办法:总、分行两级开支的费用为管理费;总、分行以下的独立核算单位开支的费用为业务费。
九、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开支不能列入成本
一、应在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基金中开支的费用;
二、应在营业外支出中开支的各项费用;
三、应在工会经费或职工福利基金中开支的工会干部和幼儿园、托儿所工作人员及医护人员的工资;
四、超过国家规定开支标准部分的各项费用开支;
五、购买债券和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六、应在利润留成中开支的各项奖金;
七、应在利润留成中支付的各项违约金和违反规定而支付的罚款;
八、营业税和其他税;
九、对各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金;
十、与本行经营活动无关的其他费用;
十一、经财政部批准应在补充信贷基金中核销的专项支出。
第三十六条 各级行处的成本要按季、年进行考核,检查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对超过成本计划的项目,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各项成本控制在计划以内。
第三十七条 成本项目的考核,主要是检查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在财政部核定的基础上,由总行下达各分行,据以执行。
计算公式如下:
一、成本率=总成本(即:营业支出一调拨资金利息支出+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营业收入一调拨资金利息收入)×100%
二、综合费用率=(业务费支出+管理费支出+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手续费支出)/(营业收入一调拨资金利息收入)×100%
三、成本降低率=基期成本率—报告期成本率
四、综合费用降低费=基期综合费用率一报告期综合费用率

第六章 税金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第三十八条 财务支出中的税金包括营业税和其它税。
一、营业税:建设银行营业税纳税项目为“营业收入”科目中贷款业务收入、信托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
建设银行经营外汇业务应计营业税包括:1、贷款业务利息收入;2、手续费收入;3、外汇买卖收益;4、其他利息收入;5、与国外同业往来净收入(即:与国外同业往来发生的利息收入减去利息支出后的差额)。
二、其他税:包括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第三十九条 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法规定,正确计算应缴营业税等税额,按期足额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
第四十条 营业外支出是指与建设银行经营过程无直接关系的各项支出。包括:
一、劳动保险费支出;(含退职、退休、离休人员费用、长期病假人员费用、职工丧葬、抚恤费支出以及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支出和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等)。
二、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
三、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
四、财产意外损失支出;
五、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
六、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
第四十一条 各项营业外支出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不得乱列其他营业外支出。

第七章 利润管理
第四十二条 利润是建设银行及其附属企业在一定时期内全部业务经营的财务成果。包括:建设银行本身的经营业务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附属企业利润。
第四十三条 本身经营业务利润是建设银行在经营业务过程中财务收入抵补财务支出后的差额。
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是指建设银行与其他单位联合经营的企业或经营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收入。
附属企业利润是指建设银行独自经营的,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开业的公司等附属企业的利润。
建设银行利润的计算方法是:营业收入加营业外收入减营业支出减营业外支出减业务费支出减管理费支出减营业税及其它税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加附属企业利润。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附属企业利润,都必须按期、足额入帐,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保证利润的真实性。
第四十四条 建设银行的利润分配为:交纳所得税、调节税、利润留成、补充国家信贷基金四个部分。
第四十五条 所得税、调节税实行季前预交,季后清算,年终调整的办法,由总行集中缴中央金库,各行在每季结息后三日内,按预计实现利润的55%预交所得税、按6%预交调节税。季后由总行清算,年终根据决算进行调整。亏损行不预交所得税和调节税。
第四十六条 分行每季实现的利润,扣除应提利润留成和应交纳的所得税、调节税后,在季度终了后全数上交总行。
第四十七条 国家信贷基金每年根据财政部批准总行年度财务决算数集中提留。
第四十八条 建设银行实行全额利润留成的办法。全行的利润留成比例由财政部核定。总行在财政部核定的留成比例基础上,核定各分行的利润留成比例。
第四十九条 提取利润留成,按下列三项指标考核:
一、完成利润计划;
二、实现成本降低率和综合费用降低率;
三、认真执行财经纪律,无截留、挪用应上交的收入无拖欠、漏交税款,不突破贷款规模,不违反利率政策。
凡全面完成以上三项考核指标的,按规定的留成比例提取利润留成;没有全面完成考核指标的,每少完成一项扣减利润留成额的5%。
第五十条 利润留成实行按季预提,按年清算的办法。各行在每季终了后,按总行核定的利润留成比例和批准的年度利润计划1/4的80%预提。年终根据决算清算。当季亏损时,不得预提利润留成。
第五十一条 各行提取的利润留成,按国家规定缴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再按照规定比例用于业务发展基金、职工奖励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

第八章 专用基金管理
第五十二条 专用基金是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其来源包括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职工奖励基金、更新改造基金、专用拨款以及其他收入的资金。各行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分配和使用。
第五十三条 发展基金重点用于发展本行业务。使用范围包括:购建营业、办公用房和职工宿舍;车辆、电子设备、机器具购置;弥补职工教育经费和教育事业费的不足等项支出。
第五十四条 更新改造基金(包括折旧基金和固定资产变价收入资金),在交纳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后全部由各分行支配使用,用于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第五十五条 职工奖励基金、用于发放奖金、自费工资改革增加的工资、奖金税。发放奖金的标准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 职工福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医疗费、生活困难补助费、洗理费、计划生育保健费和职工家属医药补助费、弥补工会经费的不足以及其他福利设施。按规定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与职工福利基金统筹安排使用。
第五十七条 专用拨款是指总行根据财政部核批的专用款项下达的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专用拨款在使用时要专款专用,当年用不完时,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十八条 专用基金其他收入,来源要符合有关规定,按来源性质,分别用于业务发展、职工福利、职工奖励等方面。
第五十九条 专项工程支出是反映利用或垫用专用基金购建、安装固定资产和固定资产进行更新改造的尚未完工转销的部分,包括未完工程占用和专项物资占用。应在专用基金表中单独反映。

第九章 固定资产管理
第六十条 固定资产是国家财产,必须按照本行制定的固定资产管理办法加强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国家财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六十一条 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含500元),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的房屋、电子设备、车辆、机具等(除本制度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器具以外的物品)均为固定资产。
第六十二条 建设银行的固定资产按经济用途、使用情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类,共分为五大类:
一、使用中固定资产,包括:
1、房屋、建筑物;
2、交通运输工具;
3、电器设备;
4、管理及生活用具;
二、未使用固定资产。
三、租出固定资产。
四、不需用固定资产。
五、土地。
第六十三条 各行严格按照《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规定对固定资产进行计价和计提折旧,固定资产折旧实行分类折旧,按季计提。
第六十四条 各行对固定资产要进行定期盘点。盘点时由行政部门、财会部门、使用部门共同参加。盘点中发现多余或亏损,应及时查明原因并编制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表,按规定权限报批处理。

第十章 库存物资管理
第六十五条 各级行的库存物资主要包括:为零星基建和固定资产修理等购进的各种器材;已购未用的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对外出售的各种凭证、表格;以及其他各种备用物资。库存物资应按管理权限分别由行政、财会、储蓄、业务等部门建帐管理。
第六十六条 库存物资的计价
一、对于各种材料、劳保用品、低值易耗品和其他备用物资,采用实际价格进行核算:主要包括: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大宗物资的市内运输费。
二、对于印制对外出售的凭证和报表类,采用计划价出售,收入冲减印刷费支出。
三、上级调拨的凭证表格,以调拨价核算。
第六十七条 对库存物资应加强管理,建立库存物资管理制度,健全出、入库手续,并要进行定期盘点。
第六十八条 低值易耗品是指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下或使用年限在一年以内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保险柜和下列物品不论单位价值大小,使用年限长短,均作为低值易耗品:铁皮柜、点钞机、计算器、打捆机等以及经财政部同意列入成本开支的其他低值易耗品。这部分作为低值易耗品的均不得计提折旧。
低值易耗品分为在库和在用两大类。
第六十九条 单位价值在10元以内的低值易耗品,在领用时一次列入成本,但也应办理领用登记手续。
单位价值在10元以上(含10元)的低值易耗品,实行五、五摊销法,即在领用时摊销一半,到报废时再摊销一半。

第十一章 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
第七十条 资金和财产的盈亏,直接影响国家资金,财产的安全和完整,必须严肃对待,查明原因,分清性质,认真妥善处理。对追回的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或冲减有关支出。
第七十一条 资金和财产盈亏处理的范围
一、贷款呆帐损失的处理;
二、出纳长短款和结算赔款的处理;
三、财产多缺处理;
四、对贪污、挪用、盗窃、诈骗、冒领、抢劫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其他灾害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七十二条 资金盈亏处理
一、贷款呆帐损失:应由贷款单位提出报告,说明呆帐原因,经业务部门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后报损。在司法机关立案的,还需由司法机关提供有关证明。
二、资金发生盈亏时,应分别处理,不准以多补少,以长补短。
第七十三条 财产盈亏的处理
一、固定资产盘盈、盘亏:由财产管理部门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后,按同类固定资产估价入帐或者注销其帐面价值。
二、库存物资的盘盈、盘亏:应调整帐簿的数量和价值。
第七十四条 资金与财产盈亏处理权限
一、贷款呆帐损失:以一个借款者为单位,五万元以下的报地市支行,会同同级中企处审批并报上级行备案;五万元至十万元(不含五万元)的由地市行转报分行会同同级中企处审批并报总行备案;十万元以上(含十万元)的逐级报总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
政策性原因造成的贷款呆帐损失,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出纳长短款和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在五十元以下的,由经办行行长审批;五十元至二百元(含二百元)的,报地、市中心支行审批;二百元至一千元(含一千元)的,由分行审批;千元以上的逐级审核,报总行审批。
短款的核销情况应在会计决算中逐笔说明。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的财产意外损失(不含固定资产)每笔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县、市支行审批;五百元至一千元的报中心支行审批;一千元以上的逐级报分行审批。其中:一万元以上的要报总行备查,说明情况。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原则上都应逐级上报分行。结案后,损失金额在一万元以内由分行核批,一万元以上的经分行审核报总行核批。

第十二章 财务报表
第七十五条 财务报表是全行财务收支核算和经营状况的综合反映,是开展业务指导工作的依据。各级行必须按时填报,并保证各项数字准确、真实,不准弄虚作假。
第七十六条 分行上报总行的财务报表,包括以下几种:
一、季报
1、财务计划执行表;(表1)
2、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表2)
3、贷款业务收入明细表;(表3)
4、税利计算表;(表4)
上述报表,分行于季后十五日内报总行各一份。
5、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于季末月二十五日前报总行);(表10)
6、二季度加快专用基金明细表。(表5)
二、年度决算报表。分行于下年2月15日前报总行
1、财务计划执行表;(同表1)
2、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同表2)
3、贷款业务收入明细表;(同表3)
4、税利计算表;(同表4)
5、专用基金明细表;(同表5)
6、固定资产表;(表6)
7、主要财产明细表;(表7)
8、附属企业财务计划执行表;(同表1)
9、附属企业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同表2)
10、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及保值储蓄贴补情况表;(表8)
11、信贷基金及贷款呆帐准备金情况表。(表9)
第七十七条 财务报表要按总行统一规定的报表格式填报,不准随意增列项目。
第七十八条 各行在经办国际业务中所发生的收支,应按规定分别并入有关季度和年度财务报表。
经办国际业务的外币收支,年终时由经办国际业务的部门将外汇有关收支按12月31日的外汇买价折算成人民币,编制外汇业务“损益计算表”,报分行财会处,由分行财会处编制外汇业务的“财务计划执行情况表”和“财务计划执行明细表”,单独报送总行财会部,由总行财会部统一并表。

第十三章 财务决算
第七十九条 财务决算是建设银行系统内全年财务工作的全面总结,是全年收支情况,经营成果和经营管理水平的综合反映。财务决算分四个步骤进行,即:
一、决算准备工作;
二、年度帐目结转和决算整理期帐务处理;
三、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和决算说明书;
四、税利清算。
第八十条 财务决算准备工作是决算过程的重要环节。对正确、及时完成决算工作具有重大影响。在决算准备工作中着重作好下列工作;(一)全面清理有关财务核算的科目和帐户;(二)清理回收应收未收利息及其他债权债务;(三)清查财产。
第八十一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为决算日,当日要轧年终帐务结转工作。
第八十二条 年度终了后15日(即:1·1-1·15)为决算整理期。在此期间应作好下列两项工作:(一)处理本年财务收支中应予调整的帐项;(二)对本年帐产清点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做好帐务处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 按总行统一规定的要求和报表格式,做好年度财务决算编报工作。
第八十四条 年度财务决算,经财政部批复后,由总行批复各分行。财务决算经上级行批复后,核销各项收支。
对上级行的决算批复意见,应认真执行,按批复意见及时调整帐务和清算税利。

第十四章 财务分析
第八十五条 财务分析是深化企业管理的重要工作。各级行必须按照经济核算原则,充分运用各项业务活动数据,分析和评估一定时期的财务状况,预计财务前景,总结经验,找出差距,提出措施,改善财务管理。
第八十六条 财务分析的主要任务是:分析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说明影响计划完成的有利和不利因素。通过财务分析,促进厉行节约,挖掘潜力,充分发挥资金效能,增加盈利,并为领导和有关部门决策业务方向选择较优方案提供依据。
第八十七条 建设银行财务分析的主要内容有:盈亏分析、成本分析、资金分析、财产分析、专用基金分析。
第八十八条 各行可根据不同需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分析。其主要形式有:全面分析、简要分析、专题分析。
第八十九条 各行财务分析的报告,应及时报送本行领导和上级行,以监督、改进各行的财务管理工作。

第十五章 财务检查
第九十条 财务检查是正确执行财务管理制度和维护财经纪律的重要保证,也是保证国家资金和财产安全的手段,各行都必须加强财务检查工作。
财务检查工作要经常化、定期化。各分行要不定期组织人力,对基层进行检查。
第九十一条 财务检查的内容:
(一)各项税款是否按期足额上交;
(二)各项财务收入是否合理并全部入帐;
(三)各项财务支出是否合理;
(四)各项利润是否计算准确,有无转移、截留;
(五)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是否都已报经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审批;
(六)财产是否完整;
(七)专用基金的提取、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八)其他应查事项。
第九十二条 财务检查终了,要写出检查报告,报告同级行长,抄送上级行和被查行处。

第十六章 附 则
第九十三条 各行在经办国际业务中,所发生的外汇财务收支,按本制度执行。
第九十四条 本制度有未尽事宜,由总行负责修改补充。解释权属总行。
第九十五条 本制度从下发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制度如有抵触,以本制度为准。各分行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辖内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属企业也按本制度执行。

附件一:有关科目、帐户设置说明
一、营业收入:
1、贷款业务收入户:包括建行基建贷款、财政贴息贷款、中央基建设备储备贷款、更改措施贷款、建安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房地产开发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贷款、对外承包工程企业贷款、其他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基建结算贷款、地方基建设备储备贷款、国拨流动资金转贷款、工业企业流动资金贷款、特种贷款、中央基建临时贷款、地方基建临时贷款、清理拖欠设备贷款、中央委托贷款、地方其他委托贷款、住宅储蓄贷款、其他贷款、信托贷款、外汇业务贷款、待转营业收入收回数。
2、信托业务收入户:是本行的咨询业务收入和劳务费收入。
3、手续费收入户:办理结算业务、委托贷款(指按委托贷款办法规定以手续费方式收取的收入)等按规定应收取的各项手续费收入及地方财政委托贷款手续费收入。
4、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户:指代理税务机关计征建筑税按规定所得的手续费收入。
5、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户:指本行在人民银行缴存准备金和往来款收入的利息。
6、同业往来利息收入户: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收入的利息。
7、拆出资金利息收入户:包括拆借给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资金收入的利息。
8、调拨资金利息收入户: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收入的利息。
9、贴现利息收入户:办理票据贴现业务收入的利息。
10、出纳长款收入户:办理出纳业务中,发生的长款,查无着落,按出纳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批准后,转作本行收入。
11、外汇买卖收益户:指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取得的收益。
二、营业外收入:
1、物、料变价收入户:指低值易耗品等变卖的收入。
2、罚款收入户:指在办理结算业务中,扣收的罚款及其他按规定扣收的各种形式的罚款收入。
3、其他收入户:指在本行开户单位的零星存款等应付款,因故无法支付,以及不能列入有关营业外收入项目的其他收入,按规定报经批准后转入本项目。
三、营业支出:
1、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户:包括地质勘探单位存款、待转自筹基建存款、自筹基建资金存款、更新改造资金存款、煤代油专用资金存款(不包括财政预算安排的煤代油资金)、国营建安企业存款、集体建安企业存款、开发承包企业存款、基建物资供销企业存款、工业企业存款、专用基金存款、单位借入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代理发行股票债券存款、其他资金存款中应计息的存款和信托资金存款、外汇存款、定期存款等利息支出。
2、储蓄存款利息支出户:包括住宅储蓄存款、定期储蓄存款、活期储蓄存款等按规定实际支付和提取的应付未付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3、金融债券利息支出户:指本行发行金融债券还本时支付的利息。
4、再贴现利息支出户:指本行向人民银行办理票据再贴现支付的利息。
5、信托业务支出户:指本行办理咨询业务、劳务服务开支的费用。
6、借入人行资金利息支出户:包括支付人民银行的年度贷款、季节性贷款、日拆性贷款的利息,以及对逾期贷款加收的利息。
7、同业往来利息支出户:指本行与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生资金往来支付的利息。
8、拆入资金利息支出户:包括借入本行系统各联行和其他专业银行或金融机构的资金支付的利息。
9、调拨资金利息支出户:指本行系统上、下级之间互相占用业务资金支付的利息。
10、手续费支出户:委托其他单位(包括银行)代办存款和其他金融业务时支付的手续费及参加票据交换支付的管理费。
11、固定资产折旧支出户:按规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
12、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户:按规定应摊销的固定资产修理费。
13、外汇买卖损失支出户:本行经营外汇买卖业务发生的损失。
14、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户:按规定经批准列入成本的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
15、保值定期储蓄贴息支出户:按规定提取的保值定期储蓄存款贴息支出。
16、补提折旧差额户:按规定补提的折旧差额支出。
四、营业外支出:
1、劳动保险费支出户:包括:
①退休退职费支出:包括退休职工的退休金和医药费,职工退职金,退休、退职职工易地安家补助费等。
②离休人员费用支出:按规定开支的离休人员的一切费用。
③长期病假人员费用支出:六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医药费等支出。
④丧葬、抚恤费支出:指本行固定职工死亡按规定开支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职工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支出。
⑤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费支出:指本行劳动合同制工人患病或因公负伤医疗期超过六个月的工资和提取的职工福利基金;医疗期满因不能从事原工作被解除合同发给的医疗补助费;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发给的生活补助费;因公或因病死亡的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救济费等。
⑥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按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缴纳的合同制工人退休养老基金。
⑦聘请退休、离休人员补差工资:指聘请退休、离休人员的补差工资支出。
2、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户:指本行编外人员生活费及提取的职工福利费。
3、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户:现职职工(包括调出银行和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因落实政策按有关规定补发的工资支出。
4、财产意外损失支出户:包括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贪污盗窃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损失的款项。
5、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户:按规定的贷款种类的本金金额和比例计提的呆帐准备金。扣减上年结转数的差额为本年支出数。
6、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补助户:指各行发生的职工下乡、回乡安置费用。
五、业务费:
(一)公用费用户:
1、印刷费:办理各项业务用的帐表、凭证、金融债券、资料的印刷费、包装费、运杂费。出售的空白帐表、凭证等收入冲减本户支出。
2、宣传费:为开拓业务进行宣传发生的费用及购买业务用图书、资料费。
3、劳动保护用品费:按规定为汽车司机、锅炉工、炊事人员等开支的劳保用品费;出纳人员的劳保费以及其他人员按国家规定发放的劳保用品费等。
4、差旅费:职工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职工探亲按规定报销的车船费,中转住宿费、市内交通费;经批准职工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交通费和误餐补助,交通费补贴等。
5、房租费:经批准租用营业用房和租金支出。
6、水电费:公共用房使用的水费、电费支出。
7、取暖费:按规定有取暖期地区的公共用房,取暖所需的燃料费等。
8、邮电费:办理各项业务的邮电费、电报费、长途电话费、电话月租费、电报挂号费、电传费、电话用电池费以及电话、电传机安装费、线路租用费等开支列入本户。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冲减本户支出。
9、电子机具运转费:各种电子机具和配套设备(如空调器、调压器、蓄电池等)运转中,所耗水电费、材料费、保养费。
10、开发电子计算机培训费:为培训电子计算机开发应用和使用人员所需的费用。先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不足部分再列入此帐户。
11、律师、诉讼、咨询费:聘请律师处理有关法律事务发生的费用和按规律规定应负担的诉讼费,以及为开展业务而支付的咨询费等。
12、办公用品费:购买业务用品(如文具、纸张)、公用印章刻制等费用。
13、车船燃料费:公用机动车(不包括运钞车)、船只的燃料费、牌照费、养路费、年检费、牲畜装备及饲养、检疫费。
14、保险费:公用财产保险费支出。
15、公证、鉴证费:办理业务契约、合同等的公证费和鉴证费支出。
16、会议费:经批准召开的各种会议开支的文具、纸张、印刷材料宣传报导、会场租金、市内交通费以及参加会议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补助等。
17、公杂费:包括订阅报刊费、饮水费、公共卫生费、低值易耗品维修费。
18、出纳费:办理现金出纳业务所需的各种工、机具购置和维修费;出纳用品费(包括纸条、麻袋、麻绳、封签、包装箱、硬币包装纸等)。
19、钞币运送费:运送钞币、有价证券所开支的费用,包括车船燃料费、养路费、牌照费、年检费、司机和押运人员的旅差费等。
20、低值易耗品摊销费:按规定应由本期负担的低值易耗品摊销费。
21、招待费:按规定列支的经营过程中发生的招待费用。
22、外事费:出国人员的交通费、服装费等开支和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招待费。
23、其他费用:不属于上述帐户的其他费用支出。
(二)个人费用户:
1、职工工资:包括编制内固定职工标准工资;合同制职工、临时职工、计划外用工以及个别行处用集体所有制招工指标招收的人员的工资;未定级人员工资;试用和待分配人员工资;调出学习进修人员工资;调往高工资地区学习、锻炼人员工资差数补贴等。
2、补助工资:包括按规定支付的节假日加班工资;会计、出纳、储蓄人员结息,编制报表以及延长工时的加班补贴;禁猪民族职工伙食补贴;职工取暖补贴;粮煤差价补贴;夜餐费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的各种地区性补贴等。
3、附加工资:按国家规定只发给仍保留有附加工资人员。原来未享受附加工资人员一律不得享受。已享受附加工资的人员今后增加工资时继续冲销。
4、职工福利费:按职工工资总额的11%提取。(职工工资总额不包括各种奖金、落实政策补发工资、生活困难补助费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
5、工会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2%提取。
6、职工教育经费:按职工工资总额(包括奖金和自费工资改革部分、不包括落实政策补发工资和生活困难补助费)的1.5%范围内开支。
7、职工待业保险费:按职工标准工资的1%交纳的职工待业保险基金。
六、管理费:其具体项目同业务费。

附件二:财 务 报 表 格 式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表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补 充 资 料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 号 │ ├───┼───┼───┼───────────┤
│ │ │ (1) │ (2) │ (3) │ (4) │
├──┼─────────────┼───┼───┼───┼───────────┤
│ 1 │营业收入 │ │ │ │人员情况: │
├──┼─────────────┼───┼───┼───┤ │
│ 2 │其中:计税营业收入额 │ │ │ │(1)批准计划人数 人│
├──┼─────────────┼───┼───┼───┤ │
│ 3 │减:应交营业税(2项×5%) │ │ │ │ │
├──┼─────────────┼───┼───┼───┤ │
│ 4 │ 应交其它税 │ │ │ │(2)编制计划人数 人│
├──┼─────────────┼───┼───┼───┤ │
│ 5 │ 营业支出 │ │ │ │ │
├──┼─────────────┼───┼───┼───┤ │
│ 6 │ 业务费支出 │ │ │ │(3)期末实有人数 │
├──┼─────────────┼───┼───┼───┤ │
│ 7 │ 管理费支出 │ │ │ │①固定职工 人│
├──┼─────────────┼───┼───┼───┤ │
│ 8 │ 加:营业外收入 │ │ │ │②合同制职工 人│
├──┼─────────────┼───┼───┼───┤ │
│ 9 │ 减:营业外支出 │ │ │ │③临时职工 人│
├──┼─────────────┼───┼───┼───┤ │
│ 10 │ 利 润 │ │ │ │④计划外用工 人│
├──┼─────────────┼───┼───┼───┤ │
│ 11 │加:联营企业及经营投资收入 │ │ │ │⑤离退休、退职人数 人│
├──┼─────────────┼───┼───┼───┤ │
│ 12 │ 附属企业利润 │ │ │ │ │
├──┼─────────────┼───┼───┼───┤ │
│ 13 │ 利润总额 │ │ │ │(4)期末平均人数 │
├──┼─────────────┼───┼───┼───┤ │
│ 14 │ │ │ │ │①固定职工 人│
├──┼─────────────┼───┼───┼───┤ │
│ 15 │ │ │ │ │②合同制职工 人│
└──┴─────────────┴───┴───┴───┴───────────┘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补 充 资 料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 号 │ ├───┼───┼───┼───────────┤
│ │ │ (1) │ (2) │ (3) │ (4) │
├──┼─────────────┼───┼───┼───┼───────────┤
│ 16 │减:应交所得税(13×55%) │ │ │ │③临时职工 人│
├──┼─────────────┼───┼───┼───┤ │
│ 17 │ 应交调节税(13×6%) │ │ │ │④计划外用工 人│
├──┼─────────────┼───┼───┼───┤ │
│ 18 │ 利润留成(13× %) │ │ │ │⑤离退休、退职人数 人│
├──┼─────────────┼───┼───┼───┤ │
│ 19 │应上交利润及经营投资利润 │ │ │ │ │
├──┼─────────────┼───┼───┼───┤ │
│ 20 │ 成本率 (%) │ │ │ │ │
├──┼─────────────┼───┼───┼───┤ │
│ 21 │ 综合费用率(%) │ │ │ │ │
└──┴─────────────┴───┴───┴───┴───────────┘
行长: 财会负责人: 复核: 制表:
编报日期:19 年 月 日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明细表--1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 ├───┼───┼───┤
│ │ │ (1) │ (2) │ (3) │ │ │ (4) │ (5) │ (6) │
├──┼────────────┼───┼───┼───┼──┼─────────────┼───┼───┼───┤
│ 1 │一.营业收入 │ │ │ │ 23 │ 再贴现利息支出 │ │ │ │
├──┼────────────┼───┼───┼───┼──┼─────────────┼───┼───┼───┤
│ 2 │ 贷款业务收入 │ │ │ │ 24 │ 信托业务支出 │ │ │ │
├──┼────────────┼───┼───┼───┼──┼─────────────┼───┼───┼───┤
│ 3 │ 信托业务收入 │ │ │ │ 25 │ 借入人民银行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4 │ 手续费收入 │ │ │ │ 26 │ 同业往来利息支出 │ │ │ │
├──┼────────────┼───┼───┼───┼──┼─────────────┼───┼───┼───┤
│ 5 │ 代征建筑税手续费收入 │ │ │ │ 27 │ 拆入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6 │ 与人民银行往来利息收入│ │ │ │ 28 │ 调拨资金利息支出 │ │ │ │
├──┼────────────┼───┼───┼───┼──┼─────────────┼───┼───┼───┤
│ 7 │ 同业往来利息收入 │ │ │ │ 29 │ 手续费支出 │ │ │ │
├──┼────────────┼───┼───┼───┼──┼─────────────┼───┼───┼───┤
│ 8 │ 拆出资金利息收入 │ │ │ │ 30 │ 固定资产折旧支出 │ │ │ │
├──┼────────────┼───┼───┼───┼──┼─────────────┼───┼───┼───┤
│ 9 │ 调拨资金利息收入 │ │ │ │ 31 │ 固定资产修理费支出 │ │ │ │
└──┴────────────┴───┴───┴───┴──┴─────────────┴───┴───┴───┘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1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 ├───┼───┼───┤
│ │ │ (1) │ (2) │ (3) │ │ │ (4) │ (5) │ (6) │
├──┼────────────┼───┼───┼───┼──┼─────────────┼───┼───┼───┤
│ 10│ 贴现利息收入 │ │ │ │ 32 │ 外汇买卖损失支出 │ │ │ │
├──┼────────────┼───┼───┼───┼──┼─────────────┼───┼───┼───┤
│ 11 │ 出纳长款收入 │ │ │ │ 33 │ 出纳短款和结算赔款支出 │ │ │ │
├──┼────────────┼───┼───┼───┼──┼─────────────┼───┼───┼───┤
│ 12 │ 外汇买卖收益 │ │ │ │ 34 │ 保值定期储蓄贴息支出 │ │ │ │
├──┼────────────┼───┼───┼───┼──┼─────────────┼───┼───┼───┤
│ 13 │ │ │ │ │ 35 │ 补提折旧差额支出 │ │ │ │
├──┼────────────┼───┼───┼───┼──┼─────────────┼───┼───┼───┤
│ 14 │二.营业外收入 │ │ │ │ 36 │ │ │ │ │
├──┼────────────┼───┼───┼───┼──┼─────────────┼───┼───┼───┤
│ 15 │ 物、料等变卖收入 │ │ │ │ 37 │四.营业外支出 │ │ │ │
├──┼────────────┼───┼───┼───┼──┼─────────────┼───┼───┼───┤
│ 16 │ 罚款收入 │ │ │ │ 38 │ 劳动保险费支出 │ │ │ │
├──┼────────────┼───┼───┼───┼──┼─────────────┼───┼───┼───┤
│ 17 │ 其他收入 │ │ │ │ 39 │ 编外人员生活费支出 │ │ │ │
├──┼────────────┼───┼───┼───┼──┼─────────────┼───┼───┼───┤
│ 18 │ 加息收入 │ │ │ │ 40 │ 落实政策补发工资支出 │ │ │ │
├──┼────────────┼───┼───┼───┼──┼─────────────┼───┼───┼───┤
│ 19 │三.营业支出 │ │ │ │ 41 │ 财产意外损失支出 │ │ │ │
├──┼────────────┼───┼───┼───┼──┼─────────────┼───┼───┼───┤
│ 20 │ 企业存款利息支出 │ │ │ │ 42 │职工安置回乡、下乡落户支出│ │ │ │
├──┼────────────┼───┼───┼───┼──┼─────────────┼───┼───┼───┤
│ 21 │ 储蓄存款利息支出 │ │ │ │ 43 │ 贷款呆帐准备金支出 │ │ │ │
├──┼────────────┼───┼───┼───┼──┼─────────────┼───┼───┼───┤
│ 22 │ 金融债券利息支出 │ │ │ │ 44 │ 储蓄商品损失支出 │ │ │ │
└──┴────────────┴───┴───┴───┴──┴─────────────┴───┴───┴───┘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财务计划、计划执行明细表--2
编报行: 19 年 季度 表2-2
┌──┬────────────┬───┬───┬───┬──┬─────────────┬───┬───┬───┐
│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上年 │本年 │本期止│
│ 顺 │ │实际 │计划 │ 实际 │ 顺 │ │实际 │计划 │实际 │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序 │ 项 目 │(千元)│(千元)│ (元) │
│ 号 │ ├───┼───┼───┤ 号 │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344号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王国生

   2011年7月29日



  湖北省土地整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促进土地整治工作,实现保护耕地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目标,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是指对宜农未利用土地进行开垦,对田、水、路、林、村实行综合整治,对废弃工矿区等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进行恢复利用,以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优化土地利用结构,提高土地利用率,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统筹规划、整体推进、因地制宜、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全省的土地整治工作,负责组织实施具有区域特点的土地整治重大工程。

  市、县、乡三级人民政府分别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整治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土地整治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电子政务,加强对土地整治从业单位的管理,建立从业单位信用管理制度,与有关部门及时交换信息,共享信息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土地整治的技术保障,加强土地整治各类技术标准的研究、制定与技术培训,提高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和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水平。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自筹资金或者结合生产建设活动,参与土地整治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工程建设等工作。

  在土地整治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土地整治规划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土地整治规划及年度计划。

  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与农村水利综合规划、林业长远规划、乡镇和村庄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应当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应当依据土地整治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年度计划进行编制。

  第八条土地整治规划报送审批前,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土地整治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充分考虑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九条土地整治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土地整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两级的土地整治规划,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上级土地整治规划修改情况,对土地整治规划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土地整治规划,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或者备案。

  第三章项目立项与设计

  第十一条土地整治应当实行项目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储备库,拟定年度土地整治项目。

  第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整治规划;

  (二)土地相对集中连片;

  (三)项目实施后能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生态环境;

  (四)土地权属清楚无争议;

  (五)依法经项目涉及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第十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社会发展规律。

  土地整治项目应当优先在土地整治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粮食主产区和重点区域内安排,同时兼顾其他地区。

  第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向有批准立项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申报时应当附具土地整治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土地权属调整方案。

  土地整治项目申报立项之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论证。

  第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立项,按照资金来源分别由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土地整治项目立项委托下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市(州)行政区域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市(州)行政区域内实施易地开垦耕地的,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土地整治项目经批准立项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

  第十七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土地整治项目区进行实地踏勘,准确掌握项目区内土地利用现状,充分听取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的意见,编制科学可行的项目规划设计,并将项目规划设计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是综合设计方案,包括土地平整工程、农村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含机耕道路工程)、生态防护工程和村庄整治工程等内容。

  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设计,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应当报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项目预算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条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经审查批准后才能变更。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越权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变更,不得先变更实施后再报批。未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审查而变更的土地整治项目,一律不予验收。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变更申请:

  (一)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文物或生态环境保护、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需要;

  (二)为推广先进技术,采用先进工艺,降低工程成本,节约工程投资;

  (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以及其他不可预见因素的影响;

  (四)批准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项目实施与工程管护

  第二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实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制和公告制等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可以由项目法人组织实施,也可以由项目法人委托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土地整治项目法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由项目法人依据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组织编制,在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公告时间不得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期满后,经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和项目区土地利用现状;

  (二)土地整治的目标和任务;

  (三)拟采用的土地整治标准和措施;

  (四)土地整治工作计划与进度安排;

  (五)土地整治资金使用与进度安排;

  (六)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施工单位。

  项目法人应当与项目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

  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根据工程投资规模,依法采取招标等公开方式,选定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项目监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施工应当尽量安排在农闲期间进行,尽量减少工程施工对农作物的损毁。

  项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项目规划设计和施工合同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建设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第二十八条土地整治后的耕作层、平整度、灌排条件、道路通达条件以及生态保护措施等,应当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不符合项目规划设计要求和规定的标准,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质量缺陷,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

  第三十条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派驻代表,依法对项目建设进度、质量等进行监督,对相关事务进行协调。

  项目监理单位应当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理。

  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及村民有权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质量进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财政、环保、住建、交通、水利、农业、审计、林业等有关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村民代表进行初步验收。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施工单位应当返工或者返修。

  初步验收通过后,项目法人应当向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批准立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法人应当及时落实工程管护主体,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明确管护责任和义务。

  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程受益范围和受益对象等情况确定:

  (一)受益范围跨乡(民族乡、镇)行政区域且以水利设施为主的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所属工程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二)受益范围跨行政村的工程,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管护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

  (三)受益范围为一个行政村的工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管护或者委托受益范围内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专业协会等组织负责管护;

  (四)鼓励利用市场方式确定工程管护主体。在依法经受益农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前提下,可依法通过承包、租赁、拍卖、业主负责制等多种方式落实工程管护主体;

  (五)按照村民自治管理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灌区或者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为单位组建农民用水协会或者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协会,负责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各类工程设施的统一管护。

  第三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应当按照合同规定,依法进行工程管护,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收取有关费用,不得擅自将工程及设备变卖。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主体的管理,建立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运行监测评价工作制度。

  第三十四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管护经费可以按照以下办法筹集:

  (一)通过土地整治项目区内工程承包、租赁、拍卖等形式取得的收入,优先用于工程管护;

  (二)建立多元化的投入机制。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工程管护补助资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从集体收益中安排适当比例的工程管护经费;采取村民一事一议等形式筹集工程管护资金,用于工程管护;

  (三)其他多形式多渠道筹集工程管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实行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考核制度。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由市(州)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结果,是审批土地整治年度计划和有关表彰、奖励的重要依据。

  土地整治项目后评价工作的内容与方法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五章土地权属调整管理

  第三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权属调整的管理,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维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七条整治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原土地所有权原则不变。

  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调整的,在项目实施前,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自愿的原则,编制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土地权属调整方案依法经项目所在地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并签订协议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土地权属调整方案,应当在土地整治项目所在地乡(民族乡、镇)、村进行公告。

  第三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农村宅基地和村庄整理所节约的土地,首先要复垦为耕地,调剂为建设用地的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纳入年度建设用地计划,优先满足集体建设用地。

  集体土地整治后新增耕地的分配,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同意。

  在坚持尊重农民意愿、保障农民权益的原则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依法流转。

  第四十条政府投资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整治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依法安排使用;用于农业生产的,可以优先安排给土地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第四十一条土地整治新增耕地,可以依法作为省域内进行非农建设占用耕地时的补充耕地指标。

  第四十二条土地整治项目涉及土地权属发生改变的,土地整治项目竣工验收后,土地权利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章资金管理

  第四十三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包括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和社会资金。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治专项资金,包括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等资金。

  本办法所称社会资金,是指参与土地整治的单位和个人所投入的资金。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土地整治专项资金用于土地整治,并聚合其他涉农专项资金集中投向土地整治项目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应当采取市场化运作等措施,扩大土地整治项目资金来源渠道,引导单位和个人等社会资金依法参与土地整治。

  第四十五条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预算和决算管理制度,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

  应当建立项目会计核算制度和内部稽核制度,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全过程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土地整治项目预算的审核,批复土地整治项目的支出预算,办理项目资金的拨付,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批复项目竣工决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土地整治项目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议,监督检查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依法对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土地整治项目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标准、规定、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扰乱、阻碍土地整治工作或者破坏土地整治项目工程、设施和设备,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变更土地整治项目规划设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挪用、截留土地整治项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在土地整治工作中,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